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洗钱犯罪的侦查思路及对策/霍耀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28:15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作者: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霍耀刚

关键词:洗钱犯罪 侦查思路 侦查对策

前言:洗钱(money laundering)是伴随着经济改革在我国“复活”(20世纪30年代上海地区就曾有过洗钱犯罪)的一种经济犯罪形式。洗钱犯罪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的同时,孕育着社会治安的不稳定因素并恶化着其他各类贪财性刑事案件的发生。如何应对目前反洗钱工作的严峻局势,摆在了侦查实战部门和每一个侦查理论研究者的面前。本文主要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角度出发,对洗钱犯罪的一般途径及我们的侦查思路、侦查对策展开研究。

一、洗钱犯罪的一般途径
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我国目前对洗钱罪的法律规定。无论是贩毒、走私、恐怖主义、黑社会集团还是贪污、诈骗,犯罪分子都要通过洗钱来隐瞒其不法钱财来源,以避免在使用赃款的过程中被发现而落入法网。简单的说,洗钱就是罪犯“合法”其犯罪活动收益的手段和过程。虽然洗钱犯罪的表现形式花样繁多,人们对洗钱的过程表述也各有不同,但普遍的观点都认为经典的洗钱行为分作三个阶段:
1、培植阶段(placement stage),或称为入账阶段。即通过存款、电汇或其他途径把不法钱财放入一个金融机构。
2、处置阶段(layering stage),也称为分账阶段。即通过多层次复杂的转账交易使犯罪活动得来的钱财脱离其来源。
3、融合阶段(integration stage),即以显然合法的转账交易为掩护,隐瞒不法钱财的真实身份。
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洗钱是最经典、最普遍、损耗最少的洗钱方式。以贩毒案件为例,贩毒分子把贩毒收益存入一家银行后通过不同账户(包括国外的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或者利用这笔资金投入到一些产业中进行一定程度的经营,以达到逐渐模糊资金原始来源性质、逃避侦查和打击的目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洗钱犯罪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手段的发展,又产生了其他两种洗钱途径:非金融机构的洗钱和“地下钱庄”的洗钱。我们可以按照洗钱犯罪的途径不同,将它分开来进行有针对的研究。
(一)、通过金融机构的洗钱犯罪
这里所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中央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另外还包括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邮政储汇机构、黄金交易市场、外汇交易市场等。这些机构、组织的共同特点是:国家机关对他们的业务有着严格的规章制度要求和监管措施制度。对于犯罪分子来说,通过以上机构进行洗钱虽然有着被监控、揭露、打击的风险,但是相对与其它途径来说又有着损耗少、速度快等优点,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部分赃款还是选择了传统的洗钱方式——通过银行进行“漂白”。
(二)、非金融机构的洗钱犯罪
除了上面提到的金融机构外,还存在着一些带有金融性质的机构或单位,如:财务公司、中介抵押公司、典当行、租赁公司、珠宝古董店等。这些机构相对与银行来说,监管的力度要薄弱许多,但也存在着数额小、手续复杂、资本出境难等不利于洗钱的诸多因素。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会亲自或者安排他人开设典当行、租赁公司、电影娱乐城、餐饮俱乐部,甚至地下赌场等,将自己的犯罪收益清洗干净。特别是一些腐败官员常常安排自己的亲属开办公司、企业、商店等,将自己贪污受贿的赃款投入其中,以取得其“巨额财产来源”的合理解释。
(三)、地下钱庄的洗钱犯罪
“地下钱庄”是对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类组织的俗称,属非法金融机构,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浙江等经济发达、对外经贸和人员往来频繁的沿海地区。“地下钱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非法的汇兑、跨境汇款、吸储、放贷、抵押和高利贷等。基本组织模式主要有三种:家族型(组织成员间是家庭成员和直系亲属的关系)、壳公司型(常以咨询公司的名义做掩护,只需租房、电话、传真机就可开业)、网络型(信誉好的大钱庄带动若干小钱庄,形成网络化经营)。这种非法的组织形式,天然地与洗钱犯罪勾结在一起,通过“地下钱庄”进行的洗钱犯罪,必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我们公安经侦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

二、洗钱犯罪侦查思路、原则与对策
洗钱犯罪作为近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犯罪活动,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社会治安管理危害严重。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型的故意,其主观恶性大。特别是我国在金融法规尚不健全的条件下加入WTO,洗钱犯罪的猖獗还直接影响着我国的投资环境和大国声誉。因此,必须对洗钱犯罪加以预防和严厉打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过去我们一直致力于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措施、方法等的研究,而对包括洗钱犯罪在内的经济案件侦查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笔者认为,洗钱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虽然在作案手段、表现形式、侵害对象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基本的犯罪原理不会变。洗钱犯罪作为一类特殊形式的经济犯罪,必然有着其内在的规律可被我们掌握并加以应对。下面让我们通过对洗钱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在侦查思路上的比较,来思考洗钱犯罪的侦查思路、原则及对策的建立。
(一)、洗钱犯罪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思路的比较
1、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思路
普通刑事案件侦查由于事先了解的只是零散的线索和不连贯的证据,侦查工作的逆向性推理、发散性思维显得特别重要。侦查人员面对的是如何将一些看似杂乱、毫无头绪的线索、证据整束起来,通过现场访问、现场勘查、摸底排队、调查访问、通缉、搜查等侦查措施和手段,最终确认犯罪嫌疑人。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一般具备着9大要素:时间、空间、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作案过程、犯罪行为内容、作案手段、犯罪工具和犯罪对象。这些要素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彼此独立但又相互关联,整体结构呈一个动态鱼刺状。我国著名侦查学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生导师王大中教授从现场勘查的角度入手,对此作出了系统的论述。
王大中教授以系统论的研究方法,揭示出了普通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中的一般规律——如果将犯罪行为作为一个系统,那么它所包含的9大要素之间对于犯罪行为这个系统来言,是客观存在、有机联系、相互印证并最终揭露证实犯罪行为的。将这一理论应用到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思路中,笔者认为可以做出这样的表述:通过对普通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查来收集或分析得出犯罪行为的9大要素,然后侦查人员可就这9个要素(其中一项或几项要素)以逆向性和发散性的侦查思维,由犯罪结果来最终推导、证实犯罪事实并查获犯罪人。
2、洗钱犯罪的特点及其侦查思路
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洗钱犯罪在犯罪形式上有着与经济犯罪相同的特点:(1)、一般少有可供勘查(有勘查价值)的犯罪现场;(2)、犯罪后果相对抽象,一般没有具体的受害人;(3)、多重的违法性,经济案件一般会触犯多项法律、法规;(4)、作案人身份比较特殊,在国外有“白领犯罪”一说;(5)、案情复杂,查处工作在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程度人为的阻力;(6)、犯罪手段日益呈现智能化、专业化和高科技化。洗钱犯罪同时又具有其它几点特征:(1)、与许多严重刑事犯罪有着天然的联系,助长着走私、贩毒、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等犯罪的嚣张气焰;(2)、部分地方党政机关领导贪污腐败往往涉嫌洗钱行为,破坏着我党在人民群众中廉洁自律的形象;(3)、一些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犯罪分子相互利用,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情况比较严重。(4)、洗钱犯罪有着明显的反侦查表现;(5)、由于现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因,犯罪证据的搜集和案件性质的认定都较为困难。
在洗钱犯罪的侦查实践中我们已经发现:侦查机关在接手洗钱犯罪的侦查后,一般已经有了特定的犯罪嫌疑对象,我们所要做的是如何通过侦查工作搜集并证明一切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最后我们要将侦查工作中发现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体系,达到足以认定犯罪人、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的侦查目的。对于洗钱犯罪,传统的侦查措施、手段往往难以发挥它们在侦破传统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在现有条件中提高打击洗钱犯罪的效率,对我们刑事侦查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笔者认为洗钱行为一般具有六个基本要素:犯罪场所、资金来源、洗钱手段、洗钱过程、犯罪结果和资金去向。这些要素以犯罪嫌疑人或犯罪线索、证据为起点,以环状形式线性贯穿整个犯罪内容。因此,洗钱犯罪的侦查思路整体上呈现出封闭、环绕型结构,侦查人员以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以犯罪嫌疑人或线索、证据为侦查思路的起点,环线型地展开侦查工作。
让我们先看看大多数的洗钱犯罪侦查过程,侦查机关通过银行或者其他方面得到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时,基本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被我们所掌握,我们可对嫌疑对象的收支情况、账本、票据等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发现确凿的犯罪证据后,将正式立案对犯罪场所、资金来源、洗钱手段、洗钱过程、犯罪结果及资金去向等进行侦查。在查清洗钱犯罪的具体内容后,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洗钱事实。在这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思路的起点是犯罪嫌疑人,简单说就是“由人查证”的过程,这个过程形成如上图所示的封闭、环绕型结构。另外还有一些洗钱犯罪的侦查过程是这样的,侦查机关掌握的是洗钱犯罪已经发生的信息、情报或者是犯罪发生的证据,但从事洗钱犯罪的嫌疑人还不被我们掌握,这时的侦查思路就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侦查思路的起点就将是犯罪的线索、证据,经过对犯罪内容的分析及洗钱犯罪六要素进行动态分析的初查之后,“刻画”出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正式立案开始侦查工作。最终在对洗钱犯罪有清晰、确实、排它的认识之后查获、证实洗钱犯罪的嫌疑人,简单的说这种侦查思路就是“以证找人”。
(二)、洗钱犯罪侦查的原则
在2003年10月,反洗钱犯罪的牵头单位由公安部经济侦查局反洗钱处改为新成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但是中国人民银行毕竟不是专门的侦查机关,它在组织、负责反洗钱犯罪的工作中,所拥有的只是“组织协调、指导部署、资金监测”的权利,具体的洗钱犯罪侦查工作还是应由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负责。因此,对洗钱犯罪侦查的研究工作,还是需要从公安侦查机关的角度入手。针对洗钱犯罪专业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及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等特点,笔者认为:我们确定侦查思路、应用侦查措施和部署侦查力量,需要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1、迅速及时原则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反洗钱处处长吴卫华,在去年央行三个反洗钱法规颁布时曾直言:“反洗钱的工作是防范重于打击。”。公安机关破获的大量经济犯罪案件,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作案和案发时间相距较远;当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时,赃款已挥霍或转移,罪犯也已潜逃。反洗钱侦查进展缓慢的重要原因包括:侦查思路不清晰、侦查措施被动和侦查行动缓慢。公安机关在以往被动办案的模式下,不仅丧失了最佳的破案时机,同时增加了办案难度、提高了办案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打击洗钱犯罪来说,仅仅树立“防范重于打击”的观念远远不够。
在侦查经济犯罪中必须首先要确立“迅速及时”的侦查指导原则。主动收集、发现洗钱犯罪的情报并主动出击,而不能仅仅等待、依赖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给我们犯罪线索之后才展开侦查工作。对于近期在沿海地区出现的通过“地下钱庄”洗钱的犯罪,更需要我们侦查机关采取积极主动、迅速及时的行动原则。展开针对“地下钱庄”的专项斗争,绝不给其有做大的机会。特别是在条件充分的情况下,我们侦查部门对各种形式的洗钱犯罪还要力争做到“先发制敌”。
2、准备充分原则
洗钱犯罪除了在方式、手段上具有隐蔽性和明显的反侦查特点外,还具有一些不同于其他经济犯罪的特殊表现:1、涉嫌洗钱的资金性质难以认定;2、犯罪分子警觉性高,罪证少且不易查获;3、具有特殊的社会背景,有些犯罪分子本身可能就是地方党政官员。另外,一些专门从事非法兑汇、走私货币等业务的“地下钱庄”往往有着海外账户和海外关系。侦查工作如果贸然展开,在侦查意图暴露之后,不仅难以提取到它们洗钱的确凿证据和对赃款的扣押、冻结,而且有可能使得侦查工作陷入僵局和被动的地步。
近年来公安机关针对广东、福建等地进行了代号为“截流行动”、“捕鳄行动”、“断血行动”的专项打击工作,捣毁了一大批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地下钱庄”。但是,我们注意到的是没有一个犯罪分子是以“洗钱罪”为由被起诉的(绝大多数以非法经营罪起诉)。这其中当然有着法律规定不合理的原因,但是我们的侦查工作如果计划做得再周到严密一点、收集的证据再充分准确一点,是不是会有不同的打击效果出现呢?
3、信息、情报为先原则
在当今世界信息化的进程中,任何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针对犯罪的侦查工作)的信息化特点都很明显。在与洗钱犯罪分子的较量中,侦查机关对信息的掌握更加突显出其重要意义。做到对洗钱犯罪的“蛛丝马迹”在第一时间掌握是反洗钱工作高效率进行的必要保障。为应对洗钱犯罪的手段科技化、工具现代化和组织网络化的新特点,我们必须树立信息、情报优先的侦查原则,同时尽快建立起专门针对经济犯罪的信息情报收集系统。
首先,在公安系统内部建立经济犯罪情报信息网络,早日实现对洗钱犯罪情报的资源共享。其次,经侦部门与一些经济犯罪息息相关的部门之间尽快实现信息联网也是刻不容缓的。最后,我们公安机关一些传统的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如物建特情和工作关系、严密阵地控制等工作也应该做出适应打击洗钱犯罪要求的加强和调整。在一些现金流动量大的娱乐、服务等行业内,物建一批从事或有条件接触财会工作的人员为我们的特情,保证在洗钱犯罪实施的最短时间内将其掌控并加以打击。总之,在针对洗钱犯罪的专门工作中我们应确立“信息、情报为先”的原则。
4、协调配合原则
打击洗钱犯罪只依靠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不仅在人力、财力、物力和专业技能上无法保证打击效果和办案质量,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也有着各种各样的困难。洗钱犯罪涉及的部门包括银行、证券交易所、黄金交易市场、保险公司、地下钱庄、城乡信用社等,甚至税务、工商、纪检等党政机关也会与我们的侦查工作发生交叉。如果没有以上机关对侦查工作进行有效的配合协作,对洗钱犯罪的查辑证实工作将举步维艰。
因此,我们对洗钱犯罪的侦查工作还需确立“协作配合”的原则。在公安机关各部门、各警种之间加强紧密配合的同时,还要加强与以上相关职能部门的制度化联系,同时在侦查人员的办案中明确树立确立协调配合的观念,以保证反洗钱工作的顺利开展。
“信息、情报为先”原则与“准备充分”原则共同保证“迅速及时”的洗钱犯罪侦查指导原则的顺利实现。必须注意的是“准备充分”原则与“迅速及时”原则并不矛盾,只有在“准备充分”的条件下展开侦查工作,才能实现反洗钱工作的实质性“迅速及时”。另外,“协作配合”的原则是保证“信息、情报为先”原则、“迅速及时”原则和“准备充分”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环节,只有这个环节畅通高效的运转才能最终保证对洗钱犯罪打击的准确、彻底。因此,笔者所主张的以上四大原则是一个有机结合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将无法保证打击洗钱犯罪的主动性、反洗钱工作的顺利有效性和最大程度上实现侦查资源的效能。
(三)、构建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侦查对策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查获赃款、缉捕犯罪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手段、谋略、技术和方法的总称。按照洗钱犯罪的途径不同,笔者将洗钱犯罪分为: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通过非金融性机构进行的洗钱、以地下钱庄为代表的其他洗钱三种。在此分别对这三种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进行论述。
1、金融机构洗钱犯罪的侦查对策
央行近几年来制定公布了有关账户管理和存款实名制等一系列管理办法,出台了专门针对洗钱犯罪的一个“规定”、两个“办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的洗钱犯罪得到了明显的抑制,但是犯罪分子还是出于“损耗少”和“速度快”的原因,继续通过银行进行洗钱,采取了“化整为零”、“频繁转账”等方法来规避银行的监管。考虑到经济效益的原因,笔者一直怀疑各商业银行(尤其是广布全国的各营业网点)会对存入银行的资金性质进行严格的审查。
目前在央行的反洗钱局组织部署下开展反洗钱侦查工作的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往往在现实中执行起来并不顺畅。侦查机关还不习惯这种“外行领导内行”的管理机制,在工作中存在着“等”、“靠”的现象。今后除了理顺央行反洗钱局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关系外,还应加强两者之间经常性、制度性的联系。对于具体负责反洗钱侦查业务的公安机关来说,应在加强防控、打击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上下功夫,争取对“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目的、有方向、有所侧重地进行侦查讯问,通过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侦破来收集情报线索、取得证据,实现对洗钱犯罪的一并侦破,切实从根源上解决被“洗”资金性质难以证明的实际困难。同时针对这种洗钱犯罪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特点开展侦查工作,适当地在金融机构内部开展情报工作。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关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



地质矿产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4〕65号会议纪要精神,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暂由我委负责。现将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立国家计委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的审批工作;
(二)对与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的工作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对违反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地质矿产部有关业务司、局仍然负责各自企事业单位勘查和开采登记项目的初审,然后上报国家计委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计经委)负责地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项目的初审立项,然后上
报国家计委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
三、石油天然气是特定矿种,国家对其实行一级发证管理制度,任何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依法登记,报经国家计委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审批。任何当地各级政府或部门都无权颁发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许可证。
四、国家计委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成立后,涉及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方面的规定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五、国家计委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的办公地点暂时设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通讯地址:国家计委石油天然气资源管理办公室北京六铺炕(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办公楼)
邮政编码:100724
联系电话:2095477、2094586




1995年9月1日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1〕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省财政厅、省保监局、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闽财金〔2010〕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困难救助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死亡时,由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遗体接运、存放、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章 救助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及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成立“龙岩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财政、审计、交通、公安、卫生、农业、民政、保险协会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二)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条 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职责

  (一)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挂靠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具体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和运作。

  (二)救助基金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1.制订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2.救助基金的筹集;

  3.审批救助基金的使用;

  4.受理、审核垫付请求;

  5.依法追偿垫付款;

  6.定期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7.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8.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专家聘请费用等,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从本市医疗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保险行业、法律及其它领域聘请各类专家、学者15名以上,组成专家库,建立对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每次专家组组成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实行回避机制,具体办法由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九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对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范围的交通事故申请进行审核;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肇事人追偿。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批复救助基金的预算、筹集和财务管理,指导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开展工作,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协调相关事项。

  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市农业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民政局负责对殡葬机构收取的丧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审计局负责对救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市保险协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根据 “分级筹集、属地管理、省级补助”的管理模式,取得省级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将我市征集的资金按一定比例下拨我市救助基金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上缴额按规定回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款收据。

    第十三条 在新罗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肇事者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垫付的相关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或火化殡葬机构办理: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抢救受害人,并核算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五条 丧葬费用以殡葬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最高不得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第十六条 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道路交通逃逸事故,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办公室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各项规定进行垫付,并应依法追偿,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已经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该部分款项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应开设银行专户,由救助基金办公室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救助基金年终不足的,由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与追偿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或丧葬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进行垫付,并提出垫付申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垫付的丧葬费用转入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救助基金救助的,申请人应当向救助基金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救助基金办公室受理申请并经调查核实符合第十六条救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经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给予救助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的数额按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决定的数额执行。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为核实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交通事故案卷宗及医疗机构费用台帐、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及其家庭收入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收到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抢救费用后,应向救助基金办公室出具收款凭证及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

  救助基金办公室收到受害人抢救费用票据后,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出追偿协助函。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有权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追偿收入转作救助基金。

  第三十条 已享受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获得赔偿时,依法应当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收款收据副联送达办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追讨已垫付的救助费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前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前,应当先确认受害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按省财政厅制定的核销办法报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由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监督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向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和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财务会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四十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财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救助基金办公室财务收支必须同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定期报送财务资料。

    第四十三条 救助基金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运用资金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受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受害人的垫付请求并进行垫付的;

  (三)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所受理的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办公室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