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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抵押合法 共有人异议无效/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3:47  浏览:8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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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抵押合法 共有人异议无效
骆玉生 程瑛
一、案情
2003年1月9日,从事废品收购的吴某缺少周转资金,要求蔡某以自己的房屋为其提供担保,向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月15日,信用社工作人员到蔡某家调查房屋情况后,与吴某、蔡某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蔡某以其所有的一幢房屋予以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贷款70000元给了吴某。之后,吴某两次仅归还了贷款利息2400.56元。2003年6月6日,蔡某因病死亡。借款期满后,信用社向吴某和蔡某的妻子孟某催要借款没有结果。2004年6月8日,信用社以吴某、孟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要求对抵押的属蔡某和孟某共有的房产予以变卖,以实现抵押权。诉讼中,孟某认为信用社明知蔡某抵押的房屋是蔡某与她的共同财产,却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蔡某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处理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理由是,所抵押的房屋是蔡某和孟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这种价值比较大的生活必需品的处理,应该有夫妻双方的合意,即必须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蔡某在未征得妻子孟某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给信用社,属于无权处分,故该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理由是,蔡某所抵押的房屋虽是蔡某和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作为不动产是以登记为要件,房屋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的唯一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即为该房产的产权人。本案中所涉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并未记载共有人孟某。蔡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信用社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房屋抵押合同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涉及的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抵押处理问题。在现代生活中,大额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如房屋、汽车出售、抵押等问题会经常出现。这类问题处理得不好,不仅会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也会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对这类问题的处理不能马虎大意,应该谨慎处理。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蔡某一人与信用社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抵押的该栋房屋属于蔡某与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财产性质来说是共同共有。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理,应该有共同共有人的合意。但本案的共同共有人是特殊的,即家庭成员,不是家庭外部成员的共同共有。家庭内部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登记,传统的做法是以户主的名义登记,即一般以男性家庭成员登记为常见,并不一定要登记全部共同共有人。以一家庭成员名义登记,可以视为代表了全体共同共有人。如果登记全部的共同共有人,往往使得产权不够明晰,也不利于方便交易。
另外,房屋作为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以登记为要件。登记具有社会公信力。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的唯一权属证明。本案中,所涉抵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蔡某,并未记载共有人孟某。因此,蔡某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此外,从代理的角度来说,信用社工作人员到孟某家调查房屋情况时,孟某作为蔡某的妻子理应知道丈夫将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一事,当时却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她知道丈夫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抵押属于他们共同共有的房屋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丈夫蔡某的行为。蔡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其抵押行为可视为代表了实际共同共有人的行为。而且,该房屋抵押合同也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所以,信用社由此而取得的抵押权是没有瑕疵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孟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信用社对案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吴某偿还信用社借款70000元及利息,在吴某不能按期履行偿还义务时,信用社有权以蔡某抵押的房屋予以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孟某在信用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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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字〔2004〕4号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烟花爆竹生产是我国传统产业,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以下简称《决定》),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完善烟花爆竹监管体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实现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

  (二)主要目标:通过加强法规和监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网络,理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体制,明确和落实监管职责,依法强化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通过严格市场准入和推广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逐步实现烟花爆竹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和标准化;通过深化专项整治工作,规范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秩序,提高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水平。

  二、全面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各地区要认真落实《决定》提出的关于加强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机构和执法队伍建设的各项措施,特别是烟花爆竹重点产区地方人民政府,在着重抓好县级以上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的同时,要积极探索乡镇、村安全监管网络建设的新途径、新办法,增强监管力度,保证监管实效。要注重提高执法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强化执法检查力度。要充分运用网络和信息技术,统筹规划和建设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信息系统。

  (二)严格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和销售许可制度。按照严格条件、规范经营、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原则,从严把好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市场准入关。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并凭安全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为契机,认真做好发放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搞好移交衔接。通过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扶持具有相当生产规模、安全生产条件好、安全管理水平高的生产企业,关闭生产条件简陋、技术水平落后、不符合安全管理标准的生产企业、作坊和季节性厂点;合理规划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从严控制销售网点的数量,提高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三)加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针对烟花爆竹行业的特点,从工厂选址与设计、工艺流程、质量控制,到企业安全管理等各环节,全面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逐步达到“工厂设计标准化、生产工艺标准化、安全操作标准化、安全管理标准化”,增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防范事故的能力。加大烟花爆竹传统产区的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烟花爆竹工厂化生产模式,引导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走集约化、规模化和标准化发展道路。

(四)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要求,集中精力组织开展好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通过整治,着力解决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等安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规范生产经营秩序。

  (五)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原料的安全管理。烟花爆竹生产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用于生产烟花爆竹和配制烟火剂的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的管理,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2〕52号)精神,严禁使用氯酸钾配制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

  (六)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为不断改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形成以企业为主体的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强化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在条件成熟后要逐步实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进、稳步实施。要建立完善的保障制度和体系,保障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各项合法权益。

  (七)完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涉及烟花爆竹管理的法规与安全技术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充分利用现有烟花爆竹国家重点实验室等机构的技术、人才和装备优势,借鉴国际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经验,逐步建立以烟花爆竹危险性科学分类和定级为基础的生产、销售、储存和运输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各地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地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和安全监管职能调整情况,及时清理和修订现行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等,有效指导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八)提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能力。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开展群众性安全教育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及广大人民群众易于接受、喜闻乐见的文娱形式,开展多层次、多渠道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深入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增强从业人员的法制意识,提高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科技下乡活动”、“安全文化下乡活动”和“法律法规下乡活动”,促进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三、进一步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特别要着重抓好县、乡两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要健全领导干部考核制度,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作为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促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切实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到实处。

  (二)明确职责,分工协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尽快完成对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职责的调整落实工作,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职责。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凡有安全监管机构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没有安全监管机构的,由地方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各地安全监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要在认真履行职责的同时,密切配合,确保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的连续性,有效预防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有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坚决打击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活动。对涉嫌非法制贩烟花爆竹的违法案件,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构成非法制贩烟花爆竹犯罪的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迅速侦办,切实加大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对拒绝、阻碍或暴力威胁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严厉查处。同时,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逐步把打击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工作引向深入。

  (三)强化监督,狠抓落实。各地区要结合实际,根据以上要求制订具体措施并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落到实处。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督促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国家安全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近年来,批量处理和传递公民个人信息越来越严重,个人信息遭到不当收集、恶意使用、篡改的隐患随之出现。一些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职业道德和保密义务,将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牟利或者泄露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它不仅侵犯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而且也威胁到社会管理秩序、经济秩序和公民个人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越来越成为一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这涉及到了一个目前引起国内外刑事立法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即刑法应如何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进而运用刑罚控制和打击利用公民网络隐私进行犯罪。

  一、 网络隐私权概述

  (一) 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而是伴随网络出现而产生的,是个人隐私权的有关问题延伸到网络空间而产生的,是隐私权的下位概念,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网络空间中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进行支配,非经允许他人不得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公开、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利。

  (二) 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是随着互联网的产生而出现的,与传统隐私权相比有着自己的特征:

  1、网络隐私权的积极性

  传统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从中外学者对隐私权的界定中可以得出,隐私权的实质是权利主体不受非法侵扰,并不要求权利人为一定的行为),而网络隐私权是一种积极的权利,体现在它不仅是一种受非法侵扰的权利,而且还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权利,即从一种“不受干涉的权利”转化为“控制与自己相关的信息传播的权利”。 这种能动性表现在:其一,了解权。所谓了解权是指个人查看并取得相关数据的权利。个人有权知道数据用户是否拥有有关于他的数据,以及数据所记载的内容,并要求得到复制品,数据用户不得拒绝个人请求。其二,要求修改权。个人在查看个人数据时,如果认为数据不正确、不完全或不及时,可以请求拥有数据的用户修改,甚至要求删除。其三,禁止公开权。保护个人隐私权最重要的规定,是禁止数据用户公开关于个人的数据。数据用户在公开个人数据以前,必须首先通知数据主体,征求其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2、网络隐私权的客体覆盖面大

  现实世界中,媒体出于自身的需要常常追踪有新闻价值的目标,普通人一般不会成为其侵犯的对象。而在网络中,个人资料同样地被商家认为是企业资产之一,这些个人资料在利益的面前也成为了商品,从而成为被侵犯的对象。个人数据在现今网络社会中具有更大的经济价值。其具体表现为,首先,它是除政府网站和公益性网站以外的其他网站生存的基础,因为没有相对固定的网民访问网站,这样这个网站生存时间不可能长。其次,由众多的个人数据组成的信息资料库,是商家盈利的有利条件,依靠信息资料库商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促销活动,从而以更低的成本占有更大的市场。

  3、网络隐私权侵权方式具有高科技性

  传统侵犯隐私权的形式主要有“盗用他人名字或肖像”、“给他人隐私生活带来不合理的暴光”、“不合理地将某人的错误公布于众”、“不合理地侵扰他人隐私生活”。而网络隐私权摒弃了传统的侵权手段,采用技术性较强的方式,如破解电子信箱密码打开他人的电子邮件,使用木马程序打开他人系统的端口查看他人硬盘的文件。

  4、网络隐私侵权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网络传播快速,个人数据如果被非法利用,其传播的速度、时间、范围,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想象的。有些侵权人具有较高的网络技术水平,而执法人员整体网络技术水平相比较而言较低,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原本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执法者的工作难度更大。加上网络隐私权往往是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不同,调查取证受到地域限制,执法工作的难度更大。

  二、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网络中侵害隐私权现象的分析

  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日趋复杂化,个人隐私权时时处于潜在威胁之中,稍不留心,便有遭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可能。网站、网上调查业务公司、设备供应商、电子商务经营商、雇主、政府、黑客均可能成为网络侵权的主体。

  (二)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主要局限于民法及侵权行为法领域,无论从保护范围、保护程度还是保护手段上,现行刑法所起的作用都是十分有限的。信息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带给人们繁荣和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使个人数据、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遭到前所未有的威胁和挑战。 网络时代,个人信息可以很容易的被收集、利用,并被无休止的转载和复制,在更广的范围内公开和传播;私人生活尤其是网上活动可以很容易的被各种软件跟踪、记录和存储;网络色情、网络病毒、网络黑客、网络诈骗、网络盗窃等也可能随时随地闯入个人的计算机,这些给公民的家庭及个人生活的安宁、保密带来消极的影响,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变得紧迫而又困难重重。因此,如何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网络隐私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所能解决的事情了,刑事调整方式也应在公民网络隐私的保护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个人数据、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受到侵犯而导致当事人网络隐私权遭受损害,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时,刑法将是更为有效的保护权利与惩罚犯罪的手段。

  第一,从现实生活来看,伴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特别是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们的日常生活方式和工作习惯发生了巨大变革。然而,这变革的背后,也同时存在着需要我们谨慎防范的未曾预见的各种现实危险。

  第二,从我国现行《刑法》来看,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失之过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对象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这三大方面。我国刑法修正以后,虽然加大了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力度,但是还只局限于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罪第二款,只涉及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的侵害,而对网络个人私事、个人领域的保护仍处于一片空白,这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需要我们立法者尽快出台相关的规定,将个人信息、个人私事、个人领域全面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

  第三,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角度来看,也应当将侵犯隐私权行为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就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来说,对公民的隐私权不仅要有宪法、民法等部门法的保护,更重要的是需要刑法的保护,各部门法或具体到某一法律对公民各种基本权利的保护应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不能重此轻彼。

  第四,网络隐私权在法律领域的拓展趋势,也是国际化的要求。早在1976年,国际电讯组织预见到信息技术发展势必对隐私权的保护带来新的挑战,就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增补了一套规则,要求各缔约国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采用。这套规则的第一点就要求将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列入刑法处罚的范畴。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和奥地利等刑法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对网络隐私权的刑事立法成为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为了更有效惩治严重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我国刑法有必要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三、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