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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限桌令”之思考/张忠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10:28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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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宿迁“限桌令”之思考

作者:张忠伟

一:背景资料

2005年5月1日,一份规定在宿迁市正式实施,《规定》被当地百姓称为“限桌令”,其中要求,党员、干部、公务人员办婚丧酒席不得超过5桌,百姓不得超过8桌。宿迁政界介绍,市委书记仇和在整个事件中多次介入。“限桌令”被视为仇和的又一“铁腕”之作。今年4月13日,《规定》由宿迁市纪委、宿迁市监察局联合出台。《规定》要求:“各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均要成立移风易俗理事会,理事长可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负责人兼任,副理事长和理事由威望较高、原则性强、善理事的离退休老干部、老党员、老复员军人、老劳模、老教师、各级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等担任。”截至5月11日,按照市纪委《规定》的要求,全市115个乡镇中100个左右成立了乡镇移风易俗理事会(设在乡镇民政办),1441个村(居)委会中有1306个成立了移风易俗理事会。5月12日,在宿迁市纪委一份名为《全市贯彻落实取得初步成效》的汇报文件封面,仇和作出了关于《规定》的第四次批示:“请市纪委、监察局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一些典型案例,以警示社会,教育干群,震慑违者。”
二:“限桌令”实施原因之分析
有学者指出:这是我国地方政府首次以行政手段干预日益严重的人情风。也有多家媒体和专家提出质疑:政府介入私人消费领域,明显越权。宿迁市委书记仇和敢于冒天下之大不韪,制定倍受争议的“限桌令”实在令人敬佩。出生江苏盐城农村的仇和现年47岁,有过半年的留学美国经历,上任后,因推行多项富有争议的改革而闻名全国。中国是一个存在很多问题的国家,而像仇和这样敢于多次推行具有很大争议改革的市委书记却不多见,因为任何一项改革都需要非常大的勇气,需要具备承受来自四面八方阻力和批评的心理素质。毫无疑问,“限桌令”的制定和实施也和仇书记以往历次改革的初衷一样: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下面做一下简要的分析:
1.现在社会上流行着一种大办红白喜事,铺张浪费的不良习气,这种现象随处可见,只是各地轻重程度不一样而已。像宿迁市可能就算程度比较严重的地方了:统计局的报告显示:2004年宿迁人情消费平均每个家庭25.4次,消费金额为3107元,占当年家庭可支配收入的17.1%.69.5%的人认为,人情消费负担很重或较重;57%的人表示,人情消费给自己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精神压力。所以“限桌令”的实施主要目的是刹住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
2.现在有些党政机关的干部,公务员等借红白喜事大搞公款吃喝,行贿受贿,公车私用等人民深恶痛绝的行为。“限桌令”实施的其中一个目的就是杜绝腐败,清除党政机关内的不良习气,打造出廉洁奉公的领导集体,提高领导队伍的战斗力,使政府赢得百姓的拥护和爱戴,使整个社会实现良性发展。
3.当前中国的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不论是老百姓还是政府官员,以往的那种勤俭节约,艰苦朴素的作风都不常见到了。而勤俭节约,艰苦朴素是我们建党建国之根基,任何时候都不能遗忘。在这种形势下,有人能意识到问题的存在实属不易,能试图来解决问题更是难能可贵。在物质文明发展的同时,绝对不能忽视精神文明的发展。“限桌令”实施的另一目的就是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4.上面已经说过,中国存在很多问题,解决问题就需要改革,但是改革绝非易事,需要极强的魄力。我觉得“限桌令”的决策者有着范仲淹似的胸怀和胆识,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他的决策让那些迂腐守旧者自惭形秽,他的改革让我觉得中国还存在有良知的仁人志士。一旦改革成功,必将引起强大的社会反响,有可能成为引起燎原之势的星星之火。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决策者的初衷是绝对没有问题的。但是好的初衷却不一定得到好的结果,矛盾是无处不在的,这也是让人觉得无可奈何的地方。整个社会也是一个巨大的矛盾体,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它们不可分割,却又互相制约,而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考虑问题时就难免有不周全的地方,“限桌令”必定也存在着种种问题的制约。
三.“限桌令”的不可行性分析
1.法学上的障碍
政府权力属于公权,百姓的消费属于私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公权,与私权常有冲突。在市场经济中,管理和规制民事活动的公权力行使目的主要是保障民事权利。市场经济活动中,要保护每一个权利人的利益,不能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由侵犯个体利益。离开每个具体人的具体利益,来讲维护公共利益对公民个人是不公平的。而政府的公权力干涉私人消费的权利,明显是超越了政府的权力范围,放任这种行为是非常危险的,是法制社会绝对不能允许的。试想,如果今天政府限制你红白喜事大吃大喝你觉得有道理,没有提出疑问,但是如果明天政府又要禁止你穿五颜六色的时尚服装,禁止你住高档的别墅,禁止你开奢侈的豪华小轿车,你怎么办呢?一个社会固然有很多的问题,但是不能为了解决一个小问题而付出使整个社会无序混乱的代价。
2.哲学上的不通
一个社会什么现象都会存在,什么问题也都会存在,我们要用普遍联系的思维去考虑问题。“限桌令”所要达到的目的在上面已经分析过了,但是仅仅一个“限桌令”能解决问题吗?首先是铺张浪费,我可以少摆几张桌子,但是本来的一桌200我换成个一桌2000的,或者我可以将宴席化整为零,分别在多家酒店同时举行,或者异时同地举行。退一步,我就不大吃大喝了,但我可以去穿奢侈服装,住高档别墅,开豪华轿车,总之我是不怕钱多没处花去。我这样还是不错的了,绝大多数人恐怕用钱去做什么非法的勾当了。所以我觉得“限桌令”犯了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其次是杜绝腐败,也是同一个道理,那些已经习惯腐败的官僚们恐怕最清楚不过了,利用红白喜事搞点实惠只是他们的小儿科罢了,他们其它更高明的手段还很多吧。腐败问题是我们国家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更不是仅仅靠一个“限桌令”就能解决的。再次是精神文明问题,现在好多国民的精神缺乏的不仅仅是艰苦朴素,勤俭节约,他们还缺乏爱国之心,缺乏孝道,缺乏善良人道等等好多珍贵的东西。最后,推动中国改革大潮,这一点上,决策者可敬可佩,只是选择的问题不对,恐怕这也是他当初没有想到的地方,他可以找一个更好的切入点。
3.社会学上实际效益的落空及反面效应
“限桌令”的初衷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会获得怎样的实际效益呢?通过上面两点的分析可以看出,由于“限桌令”的片面性,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不但决策者的初衷难以实现,还会引起一系列反面效应,最主要的就是公权对私权的干涉,另外,政府在“限桌令”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相对于所得到的预期效益相差甚远,由于公权干预私权的置疑,宿迁成立了移风易俗理事会,截至5月11日,按照市纪委《规定》的要求,全市115个乡镇中100个左右成立了乡镇移风易俗理事会(设在乡镇民政办),1441个村(居)委会中有1306个成立了移风易俗理事会。为了一个“限桌令”而如此大动干戈似乎有小题大做之嫌,用此时间和精力似乎应该做一些更有意义的事情。另外,“限桌令”的出台,在当地并没有带来一片叫好,那带来了什么呢?私人权利被压抑,官员的敷衍迎合,酒店生意的萧条……
四.决策者初衷更为理性的解决途径
1.钱不是省出来的
还是邓小平那句话,发展是硬道理,任何问题的解决主要还是靠经济的发展。我的观点是越穷越省,越省越穷,我不是说不鼓励勤俭节约,艰苦朴素,我是说财富不是省出来的,财富是创造出来的,政府应该把主要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发展经济这个核心问题上来,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使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齐头并进,经济发展是解决精神问题的根本办法。
2.腐败的问题从机关内部切入
腐败是中国党政机关的一个毒瘤,必须防止其膨胀扩散,必须想办法将其根除。做为一个市委书记只能管辖本市的各个机关,如何杜绝腐败,恐怕要从制度上解决,其它的方法都是治标不治本的,而制度是一个市委书记能改变了的吗?但是我相信只要有决心,有魄力,防腐会取得一定的成效的,在所有的腐败中,司法腐败是最令人深恶痛绝的,如何进行改革就得由决策者仔细斟酌了。我相信主要矛盾解决了,那些琐碎的小事自然会迎刃而解。
3.精神不是强制出来的
经济发展了,人民富裕了,精神文明也会日然提高,人民整体素质也会日然提高,政府只需要起一个引导作用就可以了,精神被强制就会容易产生反叛心理,治标不治本啊,当人民的素质达到一定境界了,你强制他们去铺张浪费他们也不会去了。反正钱是你自己的,爱怎么花就怎么花,烧了都没有人去管,只要不心疼就行。德国人很知道节俭,不是因为贫困吧,但是也没见到他们有什么“限桌令”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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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房改资金使用暂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大连市房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连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房改资金的归集、使用、融通和管理。其金融业务委托有关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代办。
第三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政策性、地方性、专用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集中调度、统筹融通、低息有偿、加速周转、滚动增值的原则。
第四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范围,凡参加大连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单位和居民均可申请使用房改资金。
房改资金的主要投向:解困房的建设、低洼地和危旧房的改造;单位购、建住房、居民个人购建房;与房改和住宅建设相关的其他业务。
第五条 房改资金存贷款利率的确定原则:
(一)房改资金在银行的存款利率,按辽宁省《关于房改资金委托存、贷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二)房改资金的贷款利率要分别不同贷款对象和用途适用不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省行的规定执行。
1、用于解决特困房,单位为职工购建住房,居民个人购房的贷款,本着低息扶持原则可低于银行基准利率执行。
2、用于与住房建设相关的住宅开发、建筑等行业贷款,按照正常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3、在确保房改政策性资金使用的前提下,可按一定比例短期融通使用房改资金,其利率可适当提高。
第六条 贷款额度和期限:单位购、建房贷款要按职工公积金、代办的住房建设债券资金以及单位住房基金三项存款余额,予留一定比例备付金后的额度确定(额度内贷款适用优惠利率,超额度贷款执行正常利率),贷款期限,建房不超过两年,购房不超过一年;居民个人购、建房贷
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购建房造价的5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七条 房改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的有关房改和住房建设规划负责编制,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每半年向市房改领导小组、市政府报告房改资金使用计划执行情况。
第八条 房改资金的使用,均采用定向委托和非定向委托贷款方式。
第九条 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贷款的单位和个人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用款申请;
(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代办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对申请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投向、资金来源、住房情况、偿还能力等方面进行考核;
(三)根据考核情况,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查评估小组逐项议定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并提出意见,报市房改领导小组批准;
(四)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未参加住房公积金缴交,未购买住房建设债券,未参加房租集交统筹的,不得申请房改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其它县(市)、区房改资金的使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

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鞍山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重视殡葬工作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地、林业、文化、卫生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开展殡葬业务。


  第七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八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九条 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并经营管理。经批准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不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土葬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期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的,按无主墓穴处理。
  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宗族墓。


  第十一条 发布和设置涉及公墓等殡葬业务的广告,必须经殡葬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建设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三条 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允许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含非正常死亡,下同),凭医院或地段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五条 市辖以外地区人员在鞍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化;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市殡葬管理处批准。


  第十六条 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中心或市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县(市)居(村)民死亡,必须使用当地殡仪服务单位或回族殡葬服务部的运尸专用车,严禁使用其它车辆运送尸体。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鞍山市殡葬管理处同意,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医院不得擅自接待。


  第十七条 殡仪服务单位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八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土地,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九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城镇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禁止摆放花圈和纸牛、纸马等封建迷信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高音播放哀乐;禁止在禁火区焚烧花圈和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
  市区举办丧事活动一律在市殡仪服务中心进行。


  第二十条 在市区医院死亡的人员,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由医院督促其家属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中心,市殡仪服务中心要在接到通知后30分钟之内(特殊天气和交通情况除外)派运尸专用车赶到医院并及时将尸体运回服务中心冷藏。根据丧家需要,殡仪服务中心可为死者提供穿衣、整容等殡仪服务。市区人员在家中死亡的,除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其家属应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中心,并由市殡仪服务中心提供上述服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火化机和运尸车等殡葬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市区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由市殡仪服务中心统一经营管理。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寿衣、骨灰盒和墓碑等丧葬用品。县(市)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必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和纸牛、纸马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占用耕地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收取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每座墓穴500元的罚款;对埋葬本村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座墓穴500元罚款。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丧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设置殡葬广告的,由工商、建设等部门依据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予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当地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执行费用全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允许土葬的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遗体未在指定地点埋葬的,由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责令责任人迁葬。


  第三十四条 未经市殡葬管理处同意外运尸体,或以非殡仪服务单位运尸专用车运送尸体,以及外市运尸专用车未经批准来本市接运尸体的,由公安交通部门配合民政部门拦截车辆进行检查,并由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骨灰入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改葬或深葬;对拒不执行的,民政部门可强行平毁,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拆除;对拒不服从的,民政部门可强制执行,并没收其物品,处200元罚款。对向外租、借灵棚器材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对办丧事摆放花圈和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在殡仪场所外为丧事吹奏的,由县(市)区文化部门没收吹奏器具,并处200元罚款。
  (四)对在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殡仪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