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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给商标取名字/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51:45  浏览:90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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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给商标取名字

如何给商标取个好名字,并不是件很容易的事情。我的客户常常为了申请一个商标发动全公司的员工一起想,不厌其烦地一批一批将这些名字让我查询,却没有一个能够注册。给商标取名字和给孩子取名字一样不容易,大家都想用好听的、吉祥的名词,但是我国现在每年商标的申请量达到百万个,这些好听的名字早叫别人给注册了,商标和名字不一样,在全国范围内同一个类别是不能有重名的,所以给商标取名字确实是件苦恼的事情。

商标制度在我国实行的时间很短,但是在古代我国就重视商号(字号),这些中华老字号很多演变为商标,商号的取名方式也直接影响商标的取名。老字号,我们很难一一去考究来历,但我们可以体味到深厚的文化内涵,比如:“同仁堂”,“全聚德”,“东来顺”等都是非常好的商标名。

建国后,我国商标制度被废除,代之而起的是“数字化”、“同一化”,比如中学都按数字来编号:一中、二中、三中……在大城市序号可以编到三位数,全国的书店统统叫“新华书店”,老祖宗留下来的老字号也被拆散得七零八落,经过这样的破坏,民众对商标制度的了解基本上已经归零。尽管我国重新制定知识产权制度,但是民众使用商标的观念和对他人商标的尊重需要两代人才能恢复,至今人们给商标取名也显得稚嫩,一般取名有这几种方式:

1、以地名为商标。例如青岛生产的啤酒就叫“青岛”,北京生产的叫“北京”,哈尔滨生产的叫“哈尔滨”,其他的还有“南昌”啤酒等,景德镇的陶瓷直接用景德镇做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以上的地名一般都不能作为商标使用,所以现在简单用县以上的地名作为商标基本是不可能的。

2、商标直接宣扬商品的用途。比如“永久牌”自行车,“永固牌”的锁……这些带有夸大宣传的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也是不可以注册的。尽管我们还是可以看到如“立白”这样的商标出现,随时商标制度的健全,以后应该不可能再出现这样的商标了。

3、用一些比较有象征意义的物体或人们比较喜欢的花鸟动物等的名称作为商标。例如“长城”,据统计被注册了几百个,“凤凰”在驰名商标榜中就有“凤凰”相机和“凤凰”自行车,大家所熟悉的还有“凤凰”香烟,“牡丹”有“牡丹”香烟,还有“牡丹”电视……《商标法》并不限制这类商标的注册,但是这些词汇早被反复注册,现在再注册基本没有了可能。

4、以有名的风景名胜作为商标。庐山、黄山、泰山等都被广泛使用在各种商品上。
这些早期的方式都不能适用于现在商标的取名,甚至连借鉴的意义都没有了。

近来有非常不好的一些取名方式出现:
1、傍名牌,就是采用复制、翻译、模仿驰名商标的方式注册商标,最为典型的是将国内、国外的驰名商标做为后缀或前缀,例如××鳄鱼、华伦天奴××。傍名牌其实是非常老套的,目的就是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以为就是名牌或者与名牌有关系。这样的一种商标申请思路还很有市场,因为普通民众的识别能力有限,傍名牌者往往能靠这种方式在比较短的时间内迅速打开市场。虽然我们可以找到傍名牌者自己傍成名牌的例子,在现在的市场法制环境下,这种方式绝不是一个正规公司长久的做法。“浙江鳄鱼”将自己也傍成名牌时,遭到了起诉,自己辛苦培育的商标付之东流。一旦消费者识别傍名牌的行径将造成很恶劣的影响,让人痛恨,这种傍名牌行为本身就是商标侵权行为,而且现在打击非常厉害,为公司长久计这种方式不值得做。

2、傍名人,就是用名人的姓名或其谐音字注册商标,例如 用“泻停封”(谢霆峰)作为止泻药的商标,用“本拉灯”(本·拉登)作为灯饰的商标等。最近有一件事情闹得挺热闹,文艺界有个叫雪村的,他的名字被用来注册为避孕套的商标,据说他很生气,准备起诉申请者、使用者。傍名人如果直接用名人的名字注册商标,这将因为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该商标即使被注册还是会被撤销,所以不能直接用名人的名字,至于用名人的谐音,而且这些谐音还能找到对应的意义,是可以注册的,但是如果名人在商标申请阶段提出异议,该商标将最少在四年内也很难获得注册,即使获得注册,几年以后该名人可能早被公众遗忘,该商标也失去了其名人效应,反而留给别人笑柄,所以傍名人的做法也不可取。

3、傍热点,用热点和重大事件的名字注册商标。近年来商标领域有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每逢发生重大事件,总能听到有人申请注册与之相关的商标,如台风“麦娜”闹得动静很大,“麦娜”被抢注,“神五”上天后,“神五”马上被注册为商标……傍热点有个很早的典型——“宇宙”牌香烟,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某一年春节晚会上,相声演员马季表演了一个节目,向大家推销“宇宙牌”香烟,这个牌子的香烟当时并不存在的,东北有家烟厂马上申请了“宇宙”牌香烟,并实际用于香烟上,这是大概是最早的傍热点,大家可以问问现在知道这种烟的人有多少?傍热点和傍名人一样,今天的热门人物、热点事件,等到两年后商标注册下来,早就被公众遗忘了,所以这类商标其实并没有太大意义,不会有什么价值。

商标就象给孩子取名字,各商标申请人自己对商标的有各自的寄托,是有文化内涵的,不是猫三狗四随便叫的。现代人浮躁,本身文化程度不足,很难给商标取个象百年老字号那样具有深厚文化底蕴的商标来。上面这些方式基本不可取,甚至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是侵权行为,不值得那些真正想做事业的人可以借鉴的方式。

其实商标也有其规律性,商标可以分成四类: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叙述商标。臆造商标是由臆造的词(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词)组成的商标,因为是现实生活中没有的词,所以这种商标与任何商品或服务都不会有联系,例如海尔集团的商标“海尔”;任意商标的名字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如“苹果”是一个常用词,不能用作苹果本身或水果的商标,用于电脑的商标,便与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无关;暗示商标虽然暗示了商品的特点,但因具有想象力而不是直接叙述,故仍可作为有效商标,如“洁尔阴”用作妇女用清洗液的商标,虽然暗示了商品的一定特点,却并没有直接指明效果是多么的好,仍是一个有效商标;叙述商标则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商标,如“永固”用作锁具的商标,直接叙述了锁的特点——牢固,并且明显带有夸大的成分,即使确实牢固,也不可能永远都牢固。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性,用来区别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必须具备最起码的属性,即具有显著性,越具有显著性,区别的功能就越强。四类商标中臆造商标的显著性最强,任意商标与暗示商标次之,叙述商标最弱(有人可能对这话纳闷,这涉及到商标的理论,本文不阐述)。世界各国均规定叙述性的商标缺乏显著性,不被允许用来注册商标,但我们恰恰最喜欢用的就是叙述商标,恨不能用世界上最为绚丽的词汇,最能表达商品功能和用途的词来注册,有个洗涤用品注册了“奇强”,想告诉世人该用品的洗涤能力奇强。第二喜欢的是暗示商标,第三喜欢的是任意商标,人们最少关注的是臆造商标,我们的喜好刚好和商标的显著性相反,这也充分表明我们对商标制度了解的程度之低。

在这四类商标中,我们最喜欢的叙述商标现在基本被法律禁止注册,暗示商标受到极大的限制,任意商标的好名字早已经被其他人注册了,找到自己满意的,需要反复查询,时间和经济成本都很高,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将目光放到最有显著性的臆造商标上?一个好的臆造商标能比普通商标更容易获得消费者的认可,更容易提高知名程度。臆造并不是胡乱去造一个从来没有的词汇就用来注册商标,我们来看一些比较好的臆造商标,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好的臆造词汇的方法:

1、将行业相关的外语单词音译成现实中没有的,但可以赋予一定的字面意义,符合中国人习惯的中文词汇。如有家珠宝公司将英文单词diamond(钻石),音译成“戴梦得”,是极佳的臆造,字面意义可以解释为“本公司生产的珠宝,你梦中都想戴上”,对于珠宝业这种翻译极为贴切。翻译外语单词,音译,意译都无拘束,关键是翻译成中文后的字面意义。

2、可以将叙述性名词的外文意思译成中文。比如“最好”因为叙述性太强,肯定不能获得注册,但是如果将其英文单词best翻译成中文注册就不一样了,best被很多公司翻译后当商标使用,其中有一个译成“必思得”,作为一个商品商标使用还是非常好的商标。绝大多数人都知道海信公司,其商标“海信”,英文意义是高度清晰的,如果用“高度清晰”作为商标用在电视机上,因为夸大功能,按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是不可能获得注册的,但是音译成“海信”这个却被培育成我国驰名商标。

3、我们一般提倡公司的主商标应当和公司的商号保持一致,但是当人们想到要一致时却发现已经被别人抢注,我国著名的联想就遭遇在国外被抢注的厄运,不过联想毕竟是联想有好招化解,将中文译成没有意义的外语单词,将联想注册为“Lenovo”,这个并没有意义的词。

4、将公司商号用中文的拼音来注册是比较常见的方式,看起来显得很原始,不赶潮流,于是这样的办法出现了,将公司的中文拼音按外文的形式拼写,读音相当于中文的音,比如“红豆”集团的就将红豆的拼音变为“hodou”。

5、根据行业的特点,从自己的企业宣传口号中精练出一个新造的词汇,例如上海朵彩彩棉服饰有限公司的“朵彩”就是从“棉朵如云,颜若彩虹”精练而来。

以上列举的方式仅仅为开阔臆造商标的思路,当然还有很多很好的臆造商标的方法,留待大家进一步去开拓。

作者:王律师,王路(北京)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68498888@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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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9〕3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价格和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于每年年底前向市政府提交有关市区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等事项的工作分析报告。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消防、收费等设施;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九)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设立临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性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5]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据铁道部和各地国税局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970号)规定,对列明的临管线、新线运费允许抵扣,未列明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不能抵扣。由于我国铁路建设发展较快,新线不断投入使用,没有列明的临管线和新线运费不能抵扣,导致铁路运费增值税抵扣政策不平衡。为解决上述问题,经研究,现将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包括未列明的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准予抵扣。准予抵扣的范围仅限于铁路运输企业开具各种运营费用和铁路建设基金,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抵扣。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购进或销售固定资产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
二、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