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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关系/高宏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31:46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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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关系
案件情况:A计划为自己建造一所住宅。A有一个朋友朋友B。B是一个包工头。为了帮助A,B从自己承揽的一个建筑工地上带去了三位钢筋工。当着这三个钢筋工的面,和A讲明:我给你介绍这三位钢筋工,让他们帮你把三间房子的圈梁扎完。我一分钱不挣。又向三个钢筋工说,这活是共1600元工钱。如果愿意干,就在这里干,干完再回工地,你们在这里挣的钱我一分不要。三人同意,A也同意,就在A处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有一位钢筋工不慎从架板上掉下摔伤。现在因对伤害的善后处理发生了争议。
本案的关键是,三个钢筋工和A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显然,如果是加工承揽关系,钢筋工的伤害,应该由其自己和另外两个钢筋工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是劳务关系,A就要承担责任。
我认为,可以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从双方约定看,完成圈梁工作即可得1600元。换言之,如果没有完成,就不能得到工钱。这符合加工承揽的主要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三个钢筋工接受的任务是明确的,获得报酬的条件也是明确的。因此说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可以的。
也有一说,是认为本案是劳务关系。
一般而言,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能力。但是,劳务合同,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在学理上认为主要是,从事劳动的人和接受劳动的人之间有无隶属关系。如果不是其劳动组织的成员,就是劳务关系。如果是劳动组织的成员,就是劳动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了以下三种情况不是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也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另外,因为我国目前的劳动法限制劳动者同时具备多个劳动关系,所以,当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后,如果再合法的从事其他的有偿劳动,就认为是劳务关系。
参照劳动关系,来理解劳务关系,我们在劳动法第二十条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可见,劳动合同中包括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概念。既然完成一的工作可以是劳动合同,如果不是劳动组织的成员,那就可以认为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雇用关系之一。由此可见,认为本案的三个钢筋工和A形成了雇用关系,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是仍然不是明确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足以答复本案的定性。其规定是:“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个规定仍然没有说“‘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和承揽加工的区别是什么。
所以,就某个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两种关系的不同,是一目了然的。但不仅如此。在其他的个案中,会出现“法律关系竞合”的问题。
法律关系竞合,不仅是在刑事案件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可以出现。
认为加工承揽关系,是言之成理的。认为劳务关系也说的通。因此,这类纠纷,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社会公平的角度上,自由裁量。避免一方过分的吃亏。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一个具体的个案,需要律师从当事人的角度进行调查、策划。这是律师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职业特点决定的。如果泛泛而言,除非是结论特单一的,大家的看法可能一致以外,其他的,都可以深入研究,调查、补充证据,得出对委托人更为有利的结论。有时候,在律师的努力下,会得到出人意料的结论,有时候,甚至会有峰回路转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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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2号

根据2009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现予公布。  



 市 长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铁岭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辽宁省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其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老年人协会有责任维护老年入合法权益,做好为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五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挥自身特长,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和公益事业。

第六条 老年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及民族习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5年对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业绩突出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及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发展的投入,促进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 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老年人口数量的增加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增加。市政府按每年每位老年人1元标准、县(市)区政府按每年每位老年人2元标准安排老龄事业发展资金,用于改善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活动场所的建设和开展老年文体活动。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老年教育列入本地教育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办的各类老年学校,对老年人开展文化知识、法律法规、涉老政策及文体知识等方面的教育,保障老年人接受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应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积极开展为老年人服务活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我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老年公寓、敬(养)老院、托老所等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给予鼓励和政策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的性质和用途。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老年服务业和开发老年产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的老年人活动场所。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设有老年人活动场所。

单位闲置的厂房、校舍,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优先改造成为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学校、青少年组织应积极开展关于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和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教育,并组织为老年人服务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敬老、尊老、养老、助老宣传工作,开设老龄工作专栏或开办老年人专题节目。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其有关单位应保证按时足额支付参加养老保险的老年人的养老金。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对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在缴费、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在挂号、收费、就诊等处设立“老年人优先”标志。

社区卫生服务站应为老年人提供预防、保健、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为残疾和患病老年人就医开设家庭病床或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县级(含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鼓励城乡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和抚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供养或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组织在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或威胁,尤其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或威胁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依法帮助解决,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其个人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财物。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其子女或其他亲属应尊重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婚姻自主权,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和婚后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而剥夺或限制老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除应履行对老年人物质供养的义务外,还应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二十三条 未满70周岁老年人持《老年证》,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和农村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

(二) 享受低保待遇的老年人去世,免除基本丧葬殡仪服务(祭奠、火化费、骨灰盒等)费用:

(三) 进公园、参观文物古迹和历史博物馆、游览风景旅游景点及看电影享受门票半价优惠:

(四) 使用收费公厕免费:

(五) 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车票按半价收取:

(六) 在市、县(市)区所属医院就医免收普诊挂号费。

第二十四条 70周岁以上老年人持《老年人优待证》,除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二)、(四)、(六)款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 免费进入公园、影剧院,免费参观文物古迹和历史博物馆、游览风景旅游景点:

(二) 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公交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由此所减收的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予以负担。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90周岁以上未满100周岁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贴:对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标准发放长寿补贴。其经费由各县(市)区财政负责安排,由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发放。

对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市)区卫生部门应组织医务人员定期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在重要节日期间进行走访慰问。

第二十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后,由代理发放机构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传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对老年人居住的产权房和承租房进行拆迁时,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妥善安置。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应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在其承租廉租房或购置经济适用住房时予以照顾。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家庭给予适当的住房补助,应为农村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经济特殊困难的老年人需要获得法律援助,又确实无力支付法律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适当放宽对老年人提供援助的标准和范围,及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虐待老年人的,由赡养人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老年人的子女、亲属或者其他人侵害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受赡养权、居住权、婚姻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等合法权益,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单位故意拖欠、克扣或者挪用养老金和其他老年人应享有的待遇的,由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