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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个人合伙纠纷处理的误区/杨开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00:38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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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个人合伙纠纷处理的误区

杨开爽
2008年3月16日


与公司和其它企业法人不同,个人合伙因缺乏有效的管理制度以致内乱不断,纷争不止。首先,对合伙事务的管理没有规章可循,合伙人民主协商的时候少,个别合伙人滥用资金优势地位的时候多,时间一长,必然离心离德;其次,合伙财务制度无法可依,记帐凭证有很大地随意性,合伙人监督不及时,一旦发生纠纷,又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事过境迁,记帐的人又如何解释得清楚。最后,个人合伙没有统一的清算程序。合伙纠纷已成为法官最头痛的纠纷之一。而法官在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错误认识和做法更加重了个人合伙纷争,极大影响了社会公正的实现,损害了法院的良好形像。
一、合伙未经清算,不予受理。依照民诉法第108条之规定,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均应受理。所谓具体的事实,并非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所以,尽管未事先清算,亦应受理。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当事人有权自行清算;二是委托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对财务进行鉴定,此举仅适用于同财务管理比较完善的个人合伙适用;三是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记帐凭证一一进行质证、审核,拒不交出帐本,以妨碍诉讼论处,借此侵占财产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
二、虽有终止合伙协议,但未结清算,合伙不得终止,其他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仍应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清算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必经程序,未经清算,企业法人不得终止。但个人合伙不同,《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合伙终止只需合伙人达成书面协议即可,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即可终止。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只要当事人就终止合伙达成一致意见,合伙即终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伙人在合伙终止又以全体合伙人的财产进行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他们自行承担,因此,造成其他合伙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尤其应注意的是,无效合伙的当事人只要表达了不再参与合伙意思表示或其行为已表明不再参与合伙的,不管合伙人之间是否就终止合伙达成协议,部分合伙人继续经营的,其行为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有的法院在处一无效合伙纠纷时将部分合伙人擅自继续非法经营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仍由原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显然是欠妥的。依照过错责任原则,退伙人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合伙人退伙后,不享有经营收益,也不应承担责任。处理无效合伙的原则很大程度上可以参照婚姻法上的同居关系处理规则,合则聚,不合则分,甚至连招呼不打就可抬腿走人。其财产的处理是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否则,为个人所有。
三、帐目不清,对合伙财产不作处理,驳回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因财务制度的混乱,即使通过审计、会计鉴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经营期间的支出情况,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合伙纠纷解决的最后渠道就此阻塞。实践中,有的合伙人变卖合伙财产后又设置障碍使得帐目无法查清,为的就是要法院无法处理,达到永久占有之目的。据此,笔者认为,合伙帐目可以分块处理,一是投入,形成不动产和机械设备等动产;二是营业支出;三是营业收入;四是负债。后三部分均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二、三部分不确定的,可以将第一部分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对清偿债务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也可以先分割第一部分的财产,债务对内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清偿,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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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7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地区监察局制定的《和田地区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6月30日行署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是监察局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本人又自愿应聘的兼职监察人员。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参加由监察局负责统一组织的行政监察活动,或可单独开展各类行政监察活动,行使自身监督权和建议权,但在开展活动时必须保证2人以上,方可开展工作。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任程序。
(一)聘任单位向推荐单位发聘请函,提出聘任意向,推荐单位提出人选,其中:
1、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由聘任单位分别向地县人大、政协提出,由地县人大、政协职能部门按聘任单位要求分别推荐拟聘人选。
2、聘请工商联成员或个体户代表的,由地、县市统战部、工商局、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按聘任单位有关要求研究,酝酿产生拟聘人选,并向聘任单位推荐。
3、聘请其他人员的,由聘任单位向被聘人员所在单位提出,由被聘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拟聘人选。
(二)聘任单位向受聘的特邀监察员颁发聘任证书。
(三)特邀监察员聘任期限一般为3年,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聘任期限。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和所在单位同意可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对不能履行职责或违反纪律的特邀监察员,聘任单位应与推荐单位协商后及时予以解聘。
(四)特邀监察员在聘期内要求解聘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任单位和推荐单位同意后,由聘任单位书面通知特邀监察员和所在单位,并收回聘书。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民族团结,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热心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与监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
  (三)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心系群众;
  (四)身体健康。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并反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三)参与讨论研究和起草与行政监察有关的法规、政策,对行政监察工作提供咨询;
  (四)根据监察机关安排和工作需要参加执法监察或案件调查工作;
  (五)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机关建设和执法情况的意见和要求;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七条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四)获得有关的书刊、资料;
  (五)参加行政监察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
  (六)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的义务
  (一)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四)遵守监察机关的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九条 聘请特邀监察员,要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或者经由群众推选,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监察局审定后,颁发聘书。
  第十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在其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工作时,由监察局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及根据财务规定报销差旅费。
  第十一条 监察局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特邀监察员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文件和参加业务培训;
  (二)定期或不定期走访特邀监察员和召开座谈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及时了解、反映他们对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监察员参与行政监察工作的情况,取得他们对特邀监察员工作的支持。
  第十二条 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予以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对于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局或会同其所在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对犯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特邀监察员应予以解聘。
  第十五条 县市监察局可根据本县市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聘请特邀监察员的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和田地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4号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志银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 购

  第八条 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含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下同),方可收购粮食。
  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粮食收购资格;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
  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5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工商营业执照、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在农村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三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禁止乡镇、村社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或者其他任何税费。

第三章 销 售

  第十四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批发资格制度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仓容量达到1OO万公斤以上;
  (三)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执行国家的粮食政策,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六)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仓容量的50%,歉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仓容量的40%;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资信证明、仓库及仓容量证明、粮食检化验设施清单、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对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
  第十八条 粮食现货批发交易,应当进入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禁止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信誉服务制度;
  (四)营销人员持有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懂得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的基本常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
  无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的粮食,不得上市销售。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四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五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运加工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确保所储存的粮食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
   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
  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二十八条 禁止使用装载过化肥、农药、粪土及其他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粮食。
  禁止使用化肥袋及其他可能污染粮食的装具装盛粮食。
  第二十九条 保护价原粮运输,实行粮食运输凭证制度。
   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地区的原粮进入本市,应当出具当地有关部门提供的不再实行粮食运输凭证制度的证明。
  第三十条 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擅自从事粮食批发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复审核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地、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原产地生产证明的;
  (五)使用装载过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粮食的;
  (六)使用可能污染粮食的装具装盛粮食的;
  (七)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经营者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二)粮食批发经营者未按规定保证粮食库存量的;
  (三)在粮食交易市场之外进行粮食现货批发交易的。
  第三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在流动销售粮食时未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非法贩运粮食、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罚。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和粮食批发资格,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办理又不给予书面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植物油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2001]35号文印发的《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