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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奥运看品牌推广/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17:18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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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奥运看品牌推广

王瑜


品牌是公众对某事物各种评价信息的承载体,代表着某事物的形象。品牌无所不在,大到国家小到个人,一座城市、某个风景点、某家企业、具体到某个产品都有公众形象,这些形象就是公众的评判。无论是个人、国家、企业或者是企业生产的产品都希望获得公众好的评价,留下好的印象。给公众留下一个良好的形象需要宣扬,这就是品牌的推广。

当世界变化越来越快、新事务越来越多时,乱花渐欲迷人眼,公众也发生重大变化,他们无暇也不太愿意认知新事物,他们头脑中固有的“傲慢与偏见”甚至阻碍了对旧形象的更新。西方列强凭着船坚炮利打开了中国大门,满清的遗老们见到西方人还是掩鼻而过,认为西方人很不干净。这种心态不惟中国人有,外国人同样也有,尽管中国的工业水准已经很发达,但是据国际上的一次调查显示,“中国制造”这个品牌的形象并不佳,虽然公认价格低廉、却普遍认为质量低劣,甚至多数人认为使用“中国制造”这个品牌不利于产品的销售。我们已经很文明了,但是西方人依然认为中国人随地乱丢垃圾,随处吐痰,甚至台湾要对大陆客经过的地方进行消毒。同样的偏见也发生在其他国家,虽然日本经济在战后很快恢复起来,然而当时在很多外国人的眼中,日本还是一片废墟,日本制造也往往与“低价劣质”的印象联系在一起。索尼的盛田昭夫在上世纪50年代访问德国时,一个服务员就曾指着饮料上的小阳伞对他说:“我知道日本,这个小玩意就是你们生产的。”可见改变偏见让人们的大脑更新形象并不容易。

1964年的东京奥运会改变了日本在世人的形象,日本从此跻身了发达国家之列。1988年9月17日晚,当汉城/首尔蚕室综合体育场内的第24届奥运会火炬熊熊燃起,当开幕式上一曲充满东方韵味的《心手相连》响彻体育场,这一首歌给韩国人带来的世界认同度,可能超过了其10年的公关总合。整个世界都为韩国所迸发出的蓬勃朝气和展现出的崭新面貌感到惊讶。从那一天起,韩国摆脱了贫穷落后、政局动荡的发展中国家的面貌,开始以经济发达国家的形象走上世界舞台。当奥运圣火在中国的鸟巢点燃,全世界有几十亿人看到了,世人同样很惊愕。奥运期间两百个国家和地区的人涌入中国,他们不仅来看奥运比赛,他们还要旅游,来购物,来“考察民情”,他们看到了一个和以往“感知”完全不一样的中国。世界也改变了对中国的印象,奥运前种种对中国的指责和挑剔在圣火点燃后通通化为灰烬。奥运是场豪华的盛宴,这是一场世界性的竞争,奥运是国家改变形象的极佳机会,只有不想参与竞争的城市才会对奥运会无动于衷。奥运作为世人瞩目的重大活动,它改变了世人对日韩的认识,给日韩重大发展契机,同样也改变了“中国”这个品牌的印象,中国也将迎来大好发展机遇。

我们回到企业关心的产品品牌问题上来,人们头脑中的“傲慢与偏见”同样阻碍了他们去接受一个新的产品品牌。那么该如何推广新的品牌形象呢?奥运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品牌宣扬讲究的是吸引眼球,一般来讲最吸引眼球的是重大活动,通过重大活动将好的形象展现给公众,这样推广速度极快,而且公众很容易接受。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站:www.5166221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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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权利

唐青林


  诉讼权利是诉讼主体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在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行使合法的权利,降低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风险,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一)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共同拥有的权利。
  (1)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当事人为了避免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提出诉讼管辖异议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般都是原告依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则,依法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实际上提出管辖异议的大多数为被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法院无管辖权时,可以向该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
  (3)申请回避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审理民事案件,法律规定实行回避制度。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4)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且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在诉前阶段,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收集侵权人侵权的证据时,发现侵权人正在积极作为毁灭、转移证据,或者由于证据自身的特性可能灭失的情况,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审查认为符合诉前证据保全条件的,裁定予以批准,并立即执行。但同时申请人也应当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缴纳保全费用和提供证据线索。
  (5)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但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6)诉讼和解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除了以上论述的诉讼权利外,当事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还有其他基本的权利,如上诉权、法庭辩论权、申请执行权等,在此不再赘述。
  (二)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权利。
  原告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除了享有以上所列举的权利外,还由于其原告的身份,享有一些其他诉讼参加人不享有的权利。在此就列举三个比较常见的。
  (1)变更诉讼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依法增加或者减少已经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比如,原诉请求商业秘密侵权人支付经济赔偿6000万,后来原告变更请求1亿元人民币的经济赔偿额。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变更后的请求作出裁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判决作出前提出。
  (2)撤回起诉或上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在案件宣判前申请撤诉,但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告有权利依法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程序请求商业秘密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原告如果是因为被告的要挟、恐吓等,产生恐惧心理而非自愿去撤诉,法院查明真相后应裁定不予准许,并积极采取措施制止被告的行为。
  (三)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被告权利。
  (1)提起反诉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享有依法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反诉,是指诉讼开始后,本诉的被告人以本诉的原告人为被告提出的具有对抗性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排斥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有利于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必须在诉讼开始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提出,且必须向本诉的受诉法院提出。
  (2)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承认诉讼请求,是指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表示认可。反驳诉讼请求,是指被告提出证据或者理由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2003年修正)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


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2003年4月30日

(1993年10月9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2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符合本市城市规划,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菇屑喽郊觳椋炖碜谩⒊鲎狻⒌盅骸⒅罩沟耐恋厣蟛榈羌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归国有后,才能出让。
第八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南昌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基准地价,由所属县地价评估委员会提出,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价评估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物价、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合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并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对公益事业、社会福利事业用地、工业用地和非经营性住宅建设用地以及其他不具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条件的土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在投标、拍卖、挂牌开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通过市级以上报纸发布,同时可以在其他媒体发布。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和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投标、竞买保证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缴纳保证金,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十七条 投标、开标程序: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
  (二)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小组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招标人代表、有关专家依法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四)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招标无效:
  (一)所有投标的标价均低于标底;
  (二)有效投标不足3个;
  (三)标底泄露或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作弊行为及其他影响公正招标的行为。
第十九条 拍卖会程序:
  (一)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五)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主持人落槌,拍卖成交,应价最高人为竞得人。
  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竞买人不足3人,或者竞卖人的最高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二十一条 挂牌程序: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出让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二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2个或者2个以上的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应当对挂牌宗地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合同效力。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将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六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由出让人向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和文件;
  (二)受让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出让人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出让金额及付款方式等内容的文件;
  (三)出让人接到受让人文件后,应在30天内作出明确答复;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受让人应与出让人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总额的10%支付定金。
  协议出让价格应当以基准地价前为基础,并不得低于征地、拆迁补偿费及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之和。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受让人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如不能一次性支付出让金,可先付出让金总额的30%,其余在延期的6个月内付清。延期支付的出让金,须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受让人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预测退还。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金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土地出让金,由所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由受让人全额直接缴入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土地出让金专户。受让人交纳出让金后,不再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出让人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一条 受让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经出让人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条 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应签订合同,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转让、出租、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可以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属于成片开发土地,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在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屋拆迁范围内的;
  (六)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当事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应向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抵押登记。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调控土地市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当事人方可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规定分别办理过户登记。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条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和划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含作价入股、投资和联营、联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标准,按转让价或者评估价减去地上、地下建筑物重置价扣除折旧后余额的50%计算。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价应当由具有土地估价资格和能力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由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当至迟于出让期满前1年向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除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外,不得提前收回。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采用交换土地使用权的形式作为补偿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重新办理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开发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对超过出让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具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挪用、截留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的收取、使用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水利管理单位等城镇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