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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李雪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8:51  浏览:83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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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李雪源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实践中广受关注,本文拟就刑事和解制度与罪行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行相关的探讨。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及问题的提出
  刑事和解是20实际2中叶西方国家的一种新的刑事思潮,也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解人,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者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而根据相关学者的论述,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处罚的制度从形式上看,刑事和解制度强调的是个人本位,而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更多的是强调国家本位,两者之间形成了对立和冲突。对此,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着对刑法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的突破要将刑事和解制度全面地引入我国刑法,就必须解决刑事和解与罪行法定原则的关系,鉴于此,本文仅选择从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的关系这个角度来探讨刑事和解的适用。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由此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由两个基本方面构成:其一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其二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前者被称为“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后者被称为“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从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表述,是“积极地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规定罪刑法定是为了防止罪行擅断,使国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惩罚,从而保障国民的自由。如果没有罪刑法定原则,国民就不可能享有人权,罪刑法定是人权的最有力保障 三、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
  按照罪行法定原则,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其是否构成犯罪已经由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行为的性质已经处于了一种客观的确定状态。然而,按照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模式,双方当事人由于和解而使得对犯罪嫌疑人不作刑事立案处理、已经立案的作出撤销刑事案件的处理、绝对不起诉的处理甚至宣告无罪等,而这些做法均属于非犯罪化的处理方法。这样一来,刑事和解制度使得行为人的后果从客观的确定状态变为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而是取决于双方能否达成和解。进一步而言,刑事和解蕴含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理念,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则是法律至上,从这一点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确实对罪刑法定原则构成了冲击和挑战。
  然而,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解我们不能仅仅满足于此。轻微刑事案件的非犯罪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国际刑法的潮流和趋势。从这一点而言,刑事和解有利于刑法和刑罚权的合理收缩。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将被害人加入到刑事法律关系中,即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承认,犯罪首先是被看做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个人关系冲突,同时也被看做是加害人与国家的冲突。国家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由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一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协调冲突的解决,对解决的方案予以监督,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直接予以认可。[ 从这个角度考虑,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国家就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这样一来,国家在一定程度上收缩了刑罚权的范围。
  总之,在现有的框架下,在积极开展和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中,同样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进行。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
[3]李翔:《议论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冲突》,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市检察官协会编:《“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北京,2006。
[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8月第3版。
[6]杨国章:《刑事和解的理性思考—兼议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7]刘期湘,陈京春:《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原则》,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9年。
[8]杜文俊、任志中:《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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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和追究制度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责任和追究制度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巩固“三讲”教育成果,转变政府机关职能,进一步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切实加大督查工作力度,完善督查工作制度,从严治政,确保政令畅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决策、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各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督查工作职责,依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通知
》(云政发〔1999〕8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云南省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云政办发〔1998〕277号,以下简称《规则》)文件要求,切实做好督查工作。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重点是:(一)省委、省政府全局性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二)省政府重要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现场办公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三)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中需要查办落实
和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第四条 建立督查工作首办责任制。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首办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督查工作负总责。首办单位(即牵头单位)由上级交办部门依据督查工作内容确定,也可根据部门职责分工自行确定。首办单位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共
同完成督查工作任务。
第五条 首办责任人的职责:(一)组织落实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二)领导本地、本部门的督查工作;(三)督促本地、本部门按时完成督查任务,并负责协调解决督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六条 首办单位应按上级督查事项的要求,承担组织协调和督促办理工作任务。首办单位督查责任人负责召集有关部门认真研究督查工作,对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随时掌握办理进度,对督查工作给予指导与协调。
第七条 规范督查工作程序。各地、各部门首办单位和首办责任人要根据督查事项明确承办单位、承办人,将督查任务细化分解,责任到人,认真做好转办、催办、反馈等项工作,加强对办理过程的督促检查,确保按时完成督查任务。
第八条 重视发挥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的作用。设有督查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督查工作,未设督查机构的,由办公室或指定的处(科、室)负责督查工作。各级督查机构和负责督查工作的部门要认真履行督查职责,协助督查责任人切实做好督查工作。
第九条 督查事项报告时限。省委、省政府全局性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省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办理情况,一般每季度综合报告一次,如有特殊要求,按要求办理。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和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批示及交办事项,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办理结果;特殊
重大事项必须随时报告进展情况和办理结果。
第十条 一般事项可口头报告,重大事项要书面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提出继续办理的措施。办理过程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影响办理结果的,要及时向上级交办部门专题报告,不可擅自更改交办事项或变通执行。
由几个部门承办的督查事项,办理情况由首办单位负责收集整理,汇总上报。
第十一条 省政府办公厅每年年中和年末要将省政府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一次综合汇总,并通报反馈各地、各部门,对未办结的督查事项视情况重新提出办结要求。
第十二条 督查事项落实情况要与首办责任人和有关督查、承办人员的政绩挂钩,把督查事项完成率作为考核的指标。对督查工作有力,措施得当,完成任务好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工作不力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要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首办责任人和督查、承办人员不按照《通知》和《规则》履行督查工作职责,延误督查事项办理的,应酌情给予诫免和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对交办事项抓得不紧,工作不力,敷衍应付,没有按规定时限、质量完成督查任务的首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要责令首办单位、首办责任人,承办单位、承办人写出书面检查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交办事项互相推诿、严重失职或拒绝不办、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首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追究首办责任人、承办人失职、渎职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省政府办公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期货客户资金管理问题的复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期货客户资金管理问题的复函

1996年10月7日 证办期字[1996]1号

 

审计署办公厅:

  你厅1996年9月11日转来的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简报》第88 期收悉,

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我国期货经纪行业经过两年多的清理整顿,混乱无序的局面得到一定的控制,

正逐步走上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但是目前市场中尚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正如《

简报》所反映的那样,我们也注意到有些经纪公司内部管理松懈,财务管理混乱,

在客户保证金帐户的设立、保证金的划入与划出、手续费返还、佣金支付等问题上

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做法。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行业的监管,我们将在充分调查

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一些包括强化经纪机构财务、审计工作在内的行之有效的措施,

加大这方面的监管力度。我会在最近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

工作的通知》中,对客户帐户的管理、资金的划转及相关财务制度等方面从强化监

管的角度作出了规定。我们相信,通过对《通知》的贯彻执行。期货经纪机构客户

资金的管理也将逐渐规范。另外,财政部商贸金融司和会计司正在制定有关商品期

货交易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我会也在积极地予以配合。

  我会领导对《简报》反映的问题非常重视,对审计署在期货市场监管方面给予

我们的支持表示感谢,并希望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得到审计署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