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等47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1994年10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二、西安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四、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1993年5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修正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 年9月23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五、西安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建设资金征集办法(1993年6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六、《西安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建设资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1994年6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七、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暂行办法(1995年5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九、市级计划生育事业补助经费管理办法(1997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西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1998年5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一、西安市公司制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1998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二、西安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1997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政府统一采购制度暂行办法(1998年8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四、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8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五、西安曲江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8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六、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七、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1992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八、西安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试行办法(1988年6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九、西安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8年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一、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3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二、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8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三、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1998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四、西安市利用外资项目库管理办法(1995年9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五、西安市经济目标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六、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2003年4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七、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督查工作的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九、西安市人民政府参事选聘暂行规定(2000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2003年5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三十一、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二、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0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三十三、西安市贯彻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实施办法(1994年3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四、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2001年3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邮政信箱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三十五、西安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审计暂行办法(1990年4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三十六、西安市行政监察机关立案和处分权限暂行规定(1989年4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七、西安市行政监察对象政纪处分批准权限暂行规定(1995年1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八、西安市人民政府稽查特派员暂行办法(1999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九、西安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1999年6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十、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1997年1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十一、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1989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四十二、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1995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四十三、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四十四、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200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四十五、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2003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四十六、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四十七、西安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1988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治理城市水污染,保障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污水收集、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在城市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污水和废水的总称。
城市排污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口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污设施建设、污水的收集、处理等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达标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计划、水利、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及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排污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根据《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污水泵站、管网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污泥填埋场和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污设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排污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自建排污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区域开发、项目配套建设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排污设施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实行工程招投标、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融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集。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参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排污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竣工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及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三章 污水排放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污水、雨水分流排放制度。已建排污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凡需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排污户),应当先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再持有关排污资料和图纸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城市污水排放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有的排污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城市污水排放手续。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及未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城市污水排放手续的排污户不得擅自向城市排污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排污设施的排污户,其污水排放方案应当经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定。
第十五条 排污户排污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省、市有关标准。对不符合水质排放标准的,应当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禁止向污水管网排入下列有毒、有害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等;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纳、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专业污水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六条 排污户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城市污水排放手续中规定的各项要求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变更。
需要变更排污条件的,应当提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到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因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变更排污条件排放污水的,应当立即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单位,并做好相应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排污户排放口至污水干管的连接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费用由排污户自行承担。排污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户和居民户应当向城市污水处理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其中工业废水排污户的污水处理费,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与排污户根据污水性质、污水处理成本的不同协商确定,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户,依法不再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以排污户或居民户的用水总量(包括自来水、自备水)计算,其中以自来水用水总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以自备用水量计算的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单位按月收取。污水处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污水处理发生的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从专户中定期拨给污水处理单位。
采用自备水的排污户,应当在取水管道上安装计量水表并经周期检定合格;未安装计量水表的,按照取水管道同口径水表的公称流量和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的用水时间计算。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污水处理活动。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设立水质检测机构并通过实验室认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排放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放水水质检测情况,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和不定期地对排污户及城市污水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进行抽样监测,排污户及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排污情况,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障并网排污管道和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污户;因突发性停电、设备故障、管道抢修、灾害等紧急情况确需检修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排污户,做好记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报。
第四章 城市排污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自流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压力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以规划、国土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污设施的义务,自觉维护城市排污设施的正常运行。在排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排污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排污管道两侧堆放物品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排污管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排污管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其他影响排污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排污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污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措施,确保污水排放畅通。施工结束后,应当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污设施功能。
在城市排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污水处理厂、污水泵站和污水干管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污设施及与污水干管连接的支管,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污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污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并确保工程质量,保证城市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污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疏通、维修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城市排污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污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二十九条 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污设施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
排污设施生产用电应当设置供电专线或双回路电源,以确保供电。确需停电时,供电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污水处理单位。
城市排污设施维护、抢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3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