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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4:22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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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原则

田永东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而发生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刑法》、《刑诉法》,又要严格执行《民法通则》、《民诉法》,才能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在此笔者对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告诉原则
  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公民或法人在进行刑事诉讼的同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不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公民或法人在刑事诉讼的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能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审理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物质损失的民事诉讼。否则,虽然是由于犯罪行为给公民或法人造成了损失,但是,由于受害人放弃权利,不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就不能附带审理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所以与犯罪行为无关的损失,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过错原则
  民事责任一般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查明当事人的过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由受害人自己负责,法院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实体问题不予支持;损害的结果是由侵害人的过错造成的,侵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如果是双方当事人混合过错造成的,就要分清当事人在这一事实上的主次责任或对等责任,以正确处理。二人以上的共同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如果共同责任无法分清或者其中某一当事人无赔偿能力,可以由其余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自负原则
  在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时,要遵循责任自负的原则来处理。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由此,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基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由行为人本身承担责任。在处理时,就应该根据行为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多少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要参照刑法和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犯罪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或法人的损害,就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调解原则
  根据刑诉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在审理附带民事案件中本着自愿、合理、合法的原则,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刑诉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调解始终贯穿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活动中。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的民事请求都可以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说服教育,促使他们互相协商,互相谅解,解决赔偿问题,结束诉讼。调解必须依法进行,既不能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也不能强迫原告撤诉或要求被告违背真实意思接受调解。原告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撤回诉讼请求的,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制作调解书。
  (五)相应原则
  正确确定赔偿范围,是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侵害人遵守国家法律,妥善解决矛盾的前提和基础。要做到既要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受害人借机提高赔偿标准和扩大范围。对于受害人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损失范围一律不予赔偿。确定是否赔偿或赔偿数额的多少,必须坚持赔偿的直接性、真实性、合理性和实事求是的原则,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赔偿。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要坚持查明事实,有理有据,是非分明,真实合法的原则,正确确定赔偿数额,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也使被告人受到法律教育和惩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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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7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公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所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自治州和海东行署,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但应当确定有关部门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责。
第四条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是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市国资委)是分别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国资委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政府确定,授权省国资委公布,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分别由本级政府确定并公布,或授权本级政府国资委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义务,依照《条例》和《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青办发[2004]9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际,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二条 省政府和西宁市、各自治州政府、海东行署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任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提出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标准。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对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国有独资企业决定其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的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对外投资、重大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第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包括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和参股的子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企业投资、产权处置、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事先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或请示,并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监督管理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分配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战略计划,依照本省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所出资企业在进行项目或股权投资时,要做好可行性研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的责任,重大投资要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所出资企业不得进行高风险和违规投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和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慎重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制度;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要求进行投资或违规担保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企业损失的,企业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仍由财政部门管理;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转入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地方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政府授权,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