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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徐会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7:50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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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是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相互之间或者企业法人与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双方均为非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由一方贷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并要求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间内归本金,并支付利息;或者只归还本金,不用再支付利息。
对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有关其合法性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方面的依据,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是根据国家有关的金融规章或政策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判断,一般认定其为无效。但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的变革,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越来越多,政府主管部门已不再主动干预,而更多的持一种默许的态度。而《合同法》、《公司法》等一批经济法规的出台和修订,则显现出的对企业间借贷的默许或认可的立法理念。而在实践中,由于旧规定尚未废止,又无专门的新法给与明确的许可性规定,结果给人一种无所适从的感觉,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也就产生了不同的判决。
赞同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其依据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和《贷款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三个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其中《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而三个司法解释则是根据《贷款通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无效。
但是,《贷款通则》和三个司法解释都颁布于1997年以前,都或多或少的留有计划经济时代的印痕。《贷款通则》当时是为了取代之前的《信贷管理条例》。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朱?基总理主政时期对中国的经济体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这其中也包括金融方面的。因此,《贷款通则》实施不到四年时间,就因不适应现实需要而被提议修订。央行于2000年第一次着手修改《贷款通则》,但因修改幅度过大而几度搁浅。2004年央行、银监会曾联合公布了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但此后便悄无声息。直至2008年,央行、银监会向国务院建议废止《贷款通则》,相关废止工作一度到最后审查程序。2009年底,修订工作再次重启,2010年初,由央行主导的《贷款通则》修订稿日前已报到国务院法制办,并于1月底进入了更广范围内的修订稿征求意见阶段,这一征求意见稿将贷款主体范围扩大化,将未经批准设立为贷款人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也纳入到了合法的贷款人范围内。所以从社会实际和立法者的意愿上讲,将企业间借贷一概归为无效已显得不合时宜。
另外,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与前述《贷款通则》相比,既属上位法,又属后法,理应具有优先效力。其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企业间借款的合同,除极个别的是出于逃避债务,侵占财产等非法目的外,通常不会属于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常规的借款合同,只能通过第(五)项规定来进行考察。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非法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也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发布的有关建筑纠纷等的司法解释中,也坚持了这一观点:凡是仅违反行政规章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仍认定合同有效。因此,仅依照《贷款通则》和引用其的司法解释来判定企业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既不符合《合同法》及其解释(一)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法的司法惯例和精神。
后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对企业间借款也表示了认可,如新修订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第149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遵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公司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这里的“他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综上,企业间的借贷合同通常都是有效的,利息过高的法院可以不予保护过高利息,只认定利息条款无效。但只要合同本身不违反《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就不能判决合同无效。

(徐会展,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781714549,xuhuizhan@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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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的通知
1992年1月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提高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素质,保证婚姻登记依法办事,特制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守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方针、政策,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不断提高政治素质。
二、认真学习婚姻法律、法规及政策,钻研业务,熟悉掌握婚姻登记管理知识,做到情况明、统计数字准确,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三、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清正廉明、秉公办事,不收礼不受请,不徇私情,不弄虚作假,不刁难群众,不违法办理登记。
四、积极宣传婚姻法律,做好结婚当事人的晚婚晚育、婚事新办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积极防治违法婚姻,保障公民婚姻自主,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六、努力探索婚俗改革,积极开展婚姻教育和婚姻系列服务,指导群众健康、文明办婚事。
七、认真填写各种婚姻文书,做到整洁、规范、无遗漏项目,及时整理婚姻档案并按要求立卷、保管和使用。
八、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文明礼貌,讲究职业道德。
九、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和借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等现象。
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做好婚姻管理方面的保密工作。


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日,铁道部

为加强全路非贸易外汇收入和留成的管理,管好收入,用好留成,缓解外汇资金短缺,支持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根据国家有关非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铁路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
(一)国家规定准许铁路核收外汇的客货运输收入。
(二)国际铁路联运规定应向旅客、收发货人核收外汇的运输费用和向国外清算收回的运输收入。
(三)广九铁路客货运输及其它外汇收入。
(四)站车餐营、商品销售、客货服务基金中的外汇收入。
(五)开办保价运输、出版画报的外汇收入。
(六)铁路多种经营收入中的非贸易外汇收入。
(七)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及其它单位承包工程等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服务公司开办集装箱运输、旅游服务、广告等业务和国际公寓的外汇收入,全国青联旅游部的旅游服务外汇收入。
(九)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外汇收入。
(十)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等外汇收入。
(十一)向境外和外资企业派出科技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十二)国内各铁路单位承办展览出租场地、车辆、国有资产以及提供材料和劳务服务等外汇收入。
(十三)《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财政部(80)财外字第237号〕所列的和国家批准的其它非贸易外汇收入。
第二条 非贸易外汇收入的报缴
(一)铁路各单位(不含中土公司)收取本办法第一条中规定的各项外汇收入,除国际联运外汇收入外,均应于收款当日或次日送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结汇,当地无中国银行的送交上级指定单位集中办理结汇,并按季填制“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联,由当地中国银行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章后,将第二联逐级汇总在季度过后十日内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二)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单位,要按月编制非贸易外汇收入报告,连同银行签章的结汇证明单及汇总表,逐级汇总,在次月十日内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国际联运外汇收入应直接汇交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
第三条 外汇留成的计提
(一)铁路的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中土公司外,均由铁道部财务司集中对中国银行按季结算上缴数额,并根据中国银行签认的结汇表,按季向财政部申报留成。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的外汇收入,通过铁道部财务司单独向财务部申报留成。
(二)财政部对铁道部向中国银行结汇上缴的非贸易外汇收入,按90%拨给铁道部留成额度,由铁道部负责分配。
第四条 留成外汇的分配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调动各单位创汇积极性,铁道部对各创汇单位按各自结汇上缴的非贸易外汇收入性质,分别给予留成额度。
(一)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客货运输收入(含客货运服务基金和保价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给予40%留成,部集留50%;站车餐营、商品销售、多经等项外汇收入给予70%留成,部集留20%。
(二)对外服务公司代办客货运输中的外汇收入,给予70%留成(其中30%自留、40%分给有关局),部集留20%;其它创汇收入(含代办客货运输服务费)给予70%留成,部集留20%。
(三)中土公司外汇留成上缴10%(额度)。
(四)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劳务费等外汇收入给予留成90%,铁道部不集留。
(五)其它各种非贸易外汇收入给予留成70%,铁道部集留20%。
(六)铁道部给予各单位的留成外汇额度,按季拨付。
第五条 留成外汇的使用及管理
(一)分配给各单位的外汇留成额度,应主要用于扩大创汇项目和扩大运输生产能力以及引进先进设备(含医疗卫生科研设备),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自主安排使用。
(二)各创汇单位组织或参加非铁道部组织的境外考察、访问、学术活动等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三)铁道部集中掌握的非贸易留成外汇,由铁道部财务司归口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提高全路综合运输能力所需进口的机电仪器设备及配件,进口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先进技术设备,偿还外资贷款本息,以及部分特需原材料。
凡需使用铁道部集中掌握的非贸易留成外汇的单位,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提出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计划,并按下列权限审核批准:
1.用汇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项目,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审批。
2.用汇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项目,由铁道部财务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审批。
3.用于外资贷款若需使用非贸易外汇还本付息和进口原材料时需报部审批。
(四)进口用汇配额指标
使用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设备,需有进口配额指标。各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和外资办提报下一年度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设备计划和明细表,经部财务司、外资办共同商定后,由铁道部外资办向国家计委申请进口配额指标。国家批准下达的铁路进口配额指标,由铁道部外资办归口管理。
(五)非贸易外汇收支报表
1.各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编报下一年度非贸易外汇收支建议计划,由铁道部审批下达执行。
2.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应按季编制非贸易外汇收支情况、留成外汇收支情况以及铁道部批拨专项的外汇支出使用情况三种报告表各一式二份,于季度过后15日内逐级汇总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六)非贸易留成外汇的年终余额,下一年可以继续使用。
(七)中土公司非贸易留成外汇的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土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定并报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六条 创汇超收奖励
铁道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向财政部提取的上缴外汇奖励(人民币),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奖励各单位。
(一)全年外汇收入较上年有增长,对其增长部分(扣除铁道部拨给的专项支出后的净收入),每增长1万美元奖励人民币500元和留成额度3000美元。
(二)全年外汇收入低于上年的单位和已给70%及以上留成的收入单位,不予奖励。
第七条 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结汇,不准私自保存、挪用,不准以收抵支,不准套汇,炒买炒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纪律,按国家《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85)汇管条字第236号〕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