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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2:55:17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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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宋远方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人文地理实体所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峰、山口、河流、河口、泉、岛礁、岬角、海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城镇、自然村、街道、居民小区、楼群(含门、楼号码)、大型建筑物等居民地名称;
(四)城市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广场、隧道,车站、港口、码头、公路、铁路、桥梁,水库、渡槽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等名称;
(六)农场、林场、苗圃、盐场、矿山和其它台、站、港、场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和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档案管理、地名图书编纂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市及各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
(二)负责同级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地名规划和工作计划;
(四)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工作,公布标准地名;
(五)设置、管理城乡各种地名标志;
(六)负责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纂地名书、图,审定地名图书资料;
(八)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九)完成上级安排的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领土完整和人民团结,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利于城市经营,有利于扩大开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及有关各方面的意见,反映当地的历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划和村镇规划要求;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和含有外国人名、地名及外来语的语词作地名;
(三)禁止使用名不符实、时尚性过强和政治色彩过浓或口号式的名称命名地名;
(四)镇、村民委员会一般应以驻地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一般应以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五)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名称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六)凡有损我国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七)地名要简短易记,用字规范,方便使用,地名用字以1964年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相近的字,读音以《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为准;
(八)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的名称和用字;可改可不改的和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
第七条 下列地名不应当重名,并避免使用同音字:
(一)全市的镇、街道办事处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同一个县级市范围内的街道、居民小区、自然村名称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本办法第二条(一)、(五)、(六)项所列的地名。
第八条 城镇街道、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采用相应的通名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与规划或建设同步进行。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有地名规划。地名规划由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我市境内在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海上涉及领海线的岛屿、礁石等名称,由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跨市境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市协商提出意见,联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其它地理实体名称,由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和自然村名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市、区名称,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二)镇名称,由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拟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街道办事处名称,由各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开发区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有关规定报批;
(四)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居民委员会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和其他市政设施名称,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威海市区内的主次干道、跨区街道和市政设施名称,在规划前期,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公布;
(二)威海市区内其它(含建制镇驻地)街道和市政设施名称,在规划前期,由区(含两个开发区)规划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含两个开发区)民政部门审定和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后,报市民政局核准,同时抄报市人民政府;
(三)各县级市城区的街道、居民小区和市政设施名称,由所在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四)各县级市建制镇驻地的街道、居民小区和市政设施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各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四)、(五)、(六)项所指各类名称的命名、更名,按隶属关系,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新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须在项目计划制定和规划设计阶段提出命名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自行命名。
第十五条 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
第十六条 以企业名称命名地名属于地名的有偿使用。地名的有偿使用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有偿使用工作由地名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负责实施,未经授权,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进行。
(二)名称有偿使用的地理实体,主要是新建的立交桥、过街天桥、广场、隧道和街道、居民小区等,具体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确定;大型地理实体名称的有偿使用,应报经市政府同意。
(三)申请有偿使用地名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地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拟使用的名称报送审查。
(四)有偿使用地名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形象好、影响大、知名度高的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含简称)、字号、商标名称或选定的其它名称。其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五)地名有偿使用工作必须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对同一地理实体申请使用名称的企事业单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经公开竞争后再履行报批手续。
(六)名称确定后,被授权单位应与名称所属单位签定协议书,并作为申报材料的附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七)名称批准后,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再变更;名称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更改或转让所冠的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说明命名、更名理由,拟废止名称、拟命名名称的汉语拼音、含义、来历、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等,并附地图、标明位置和区域范围。
第十八条 调整、恢复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需注销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由原批准机关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由各县级市、区核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应抄报上一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广泛听取当地群众和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后10日内通知有关部门,并在20日内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核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即法定地名。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指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二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公告、文告、文件、证件、协定、合同,广播、影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商标、广告、牌匾、公共交通站牌、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各种大量使用地名的出版物,须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
经广告媒体发布的居民小区名称,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标准名称使用。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是指标示标准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它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力求统一。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布局为: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或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新经费,可采用以下方式筹措:
(一)市、县级市和镇驻地内的街巷路牌标志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二)居民小区名称标志,包括楼牌、门牌、建筑物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三)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由本部门承担;
(四)城镇中新建或改扩建的工程或建筑物(包括办公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及楼、门、路、桥等)名称标志费由承建单位承担;
(五)地名标志需要拆迁或变动的,其费用由拆迁、变动单位承担;
(六)因地名的有偿使用变更地名的,设置、更新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从所得收益中解决。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属永久性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玷污、遮盖、损坏。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筑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市地名档案由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量。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要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标志或地名标志书写不规范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设置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5日发布的《威海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88〕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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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摊贩宜疏不宜堵

郭英儒


  每到傍晚小区门前都会有个卖西瓜的车悄悄出现,人们拿着钱踱到车前,选个西瓜,小贩飞快的选瓜、上秤、装袋,一切井然有序,小区的人们也习惯了他们的存在,因为他们在这里卖瓜,所以我们不用跑到相对较远的超市去。一个再小的西瓜,在这炎热的夏日,拎着走几步路都是很痛苦的,所以这个卖西瓜的车很受欢迎。但前几天晚上,这个安静的场面被破坏了。我看到一大群人围在那里,中间有警灯在闪,有两种制服的人在人群中晃动,然后看到卖西瓜的小贩,很愤怒的开着西瓜车倒车。原来是城管执法,遭到小贩的拒绝,而后城管打了110,警察到了以后,引来人们的围观,人群中大部分是本小区的人,大家都十分理解和支持小贩。因为正是他们的存在,才让我们方便的购买西瓜,而且他们的车没有妨碍通行,每天卖的时间也比较固定。他们从不吆喝,他们也从不乱扔垃圾,所以即使是他们卖西瓜旁边的住户也没有表示反对。可是从此,他们不再会出现在我们小区门前了。那么城管执法到底为了谁的利益呢?周边住户?小摊贩?还是城市的面子?

  第二天早晨听广播,听到国务院法制办就个体工商户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引人注意的是,或将允许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工商登记。也就是说以后的小商贩可能会名正言顺的站在街边,而不用怕城管来驱赶。那西瓜车会回来吗?他们的西瓜能等到条例正式被实施吗?我对未来的这个条例并不觉得乐观。


  流动商贩合法化是一件能让大部分网友都举手赞成的事。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流动摊贩可以申请个体工商登记,但是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允许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个指定区域,看似不错,可是问题就来了。以前的流动商贩之所以没有办法登记,是因为没有经营场所,如果他能有钱租店面,也就不用被城管赶来赶去的了。你现在给他指定地点,那么是不是要收费呢?怎么收费?哪些地段高一点?高到什么程度,才能让这些穷人接受?如果不高,那么会不会又像经济适用房卖号一样,有人来倒卖好地段好摊位?另外税怎么收?如果不定额收取,那么如何统计每个摊位的收入额?如果定额收取,那么不同种类怎么测算税额,是不是要一刀切?以前摊位自由,不过是躲躲城管,现在依旧风吹日晒,却要交摊位费,交税,却搞的摊位固定,成本加大,风险也加大,这对低收入人群来说,绝对是不愿意去做的一件事。到时候城管工商还是要齐上阵,小商小贩还是要东跑西跑躲登记躲税。所以我看这个条例出台以后,注定是无法实施的。



  北京崔英杰案的时候,其辩护人在辩护词中说道: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



  这些低收入人群,无疑是这个社会中的弱者,谁不愿意体面的工作?谁愿意风吹日晒又要东躲西藏的呢?大家都是为了一口饭而已,所谓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饭都吃不饱,还管什么城市的面子呢?生存权和城市的面子,哪个重要,只要管理者知道自己是为群众利益服务还是为了政绩服务,答案就显而易见了。

  其实对于这种小商贩,我想可以尝试用如下方式改变:

  一、不立法加以禁止,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管理,城管设置快速灵活的机动队伍,接到投诉,迅速出现并对侵犯其他公民权利的行为加以禁止。城管执法权利的合法性,应当将城管列入警察序列,才最根本解决问题。同时加强城管素质,尤为重要。



  二、鼓励民间开办公司收编社会闲散小摊贩,以公司正规经营模式,保证街边摊贩的模式统一、工作正规、质量合格、责任明确,对于这种公司可以给予减免税的优惠政策。由公司出面管理自己的员工,比由政府直接出面管理,要更容易被接受。同时小摊贩们,可以得到正规的社会保险和相对稳定的收入,促进社会和谐。



  三、尽量开辟免费的公共集市,给小摊贩以方便。就像现在开辟的夜市,这样可以集中,方便管理。



  四、加强教育和交流。堵水容易爆发山洪,疏导才是治水之道。人心如果像石头,就没办法疏导,怎么做都是错,人心如果像细沙,就好疏导,才可以互相理解。



  解决问题绝对不能简单粗暴,钱是一切祸的起源,所以少收费是取得理解的前提;心是一切理解的根本,所以暖心是一切和谐的起点。我想看到那个安静的西瓜车安静的在小区门口,城管下班了走过车边,也能买个西瓜,然后两人相视而笑。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降低部分涉及农民负担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发改价格[2003]23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农收费管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等部门关于2003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50号)规定,我们对全国性及中央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决定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下列收费标准

(一)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标准。一个批次出栏猪、牛、羊50头、禽1000只以上的,动物检疫费收费标准降低 30%;日屠宰猪、羊500头、牛100头、禽10000只以上的屠宰厂,动物产品检疫费收费标准降低30%。即均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附件四《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农机监理标准。将现行拖拉机号牌费收费标准,由不反光号牌每副最高不超过30元降低为25元,反光号牌每副最高不超过50元降低为40元。同时,取消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九二”式拖接机牌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225号)第一条第二款“补发拖拉机牌证费按上述收费标准加一倍计收”的规定。

(三)渔业船舶检验费标准。将总长为12米以下渔民自用从事捕捞渔船的收费标准降低10%,即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559号)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四)海事调解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即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452号)附件十八《农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收费标准的70%收取。

二、上述收费标准降低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领变更手续。

三、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国家发展改革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