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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一则/刘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25:06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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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例分析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案情简介】
  原告之一何某已有8个月身孕,一天骑摩托车与第一被告蔡某的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早产一女婴罗某,且罗某因车祸致缺血缺氧性病需长时间的继续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何某、罗某将蔡某、蔡某某(车主)一并诉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09200元,第二被告对此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请及确定了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但以第二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其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中有关第一原告的诉请及第二被告的垫付责任不成问题,一审法院在支持了第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同时驳回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明显冲突,也不是本文的探讨的范围。本文要探讨的是本案反映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的伤害在其出生之后能否索赔,即现有法律框架下胎儿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如何行使的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因本案被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婴儿出生之前,而不是在出生之后,所以,本案的实质不是公民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而是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该说,对于未出生的胎儿的人身权益保护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大家均认为应该给予保护。从学术角度而言,本人也完全赞同这种观点。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法学理论”并不是“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决定了法官在断案时必须以现行的法律规范,而不能以法理、道德、情理等非法律因素作为断案的依据。
  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胎儿期受到伤害,胎儿出生后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因此而以独立的主体身份要求加害方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胎儿并不享有这一权利。
  根据一般法律理念,权利的产生必须基于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权利据此分为约定权利和法定权利。此类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肯定不可能是基于合同而产生。那么,该权利是否属于法定权利呢?答案也是否定的。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仅在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由此可见,在同类型的案件中(包括本案),判决赔偿婴儿的损失,与情与理均无可厚非,但却违法;判决不赔,在情理上说不过去,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与法”的冲突,是因为我国法律在胎儿保护立法方面滞后及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不合理所致。要最终解决此类案件中不必要的“情与法”的冲突,有赖于通过广大群众及法学界、司法界的同仁的不断呼吁,促使立法部门尽快修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赋予胎儿在特定情况下的民事权利能力。
  那么,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有无解决此类案件中“情与法”冲突的权宜之计呢?本人认为,在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仍可以利用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达到与在法律上赋予胎儿民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大致相同的法律效果。很显然,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侵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犯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以母亲自己的身份行使精神损害赔偿权在法律上没有任何的障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现象就是:赔偿的数额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在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就赔偿数额方面法官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在具体承办该类案件时,就可以将婴儿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作为一个综合的参照因素,运用“自由裁量权”确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婴儿的母亲,以抵消母亲在婴儿出生后为治疗婴儿而造成的损失。这样,既以变通的方式维护了胎儿的本来应有而没有被现行法律认可的权利(人身损害赔偿权、受抚养权等),又不会造成与现行法律的冲突。
  【法条试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方面。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如上所述,法定权利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既然法律没规定胎儿享有健康权这一实体权利,它当然无权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诉讼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是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所谓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是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意味着只有已出生的人才享有民事权利。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依法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胎儿没有民事权利,加害人的行为也就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当然对胎儿就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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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归口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各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政法机关、全国军队和武警部队与所属及管理的企业脱钩的有关文件规定,按照理顺工作关系,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原则,现就脱钩后由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和住房资
金归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和住房资金实行归口管理
中央在京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资金管理工作均归口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具体工作分别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
二、分级管理,做好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中央在京企业中一级法人企业或集团公司母公司(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的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具体包括:按照在京中央党和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统一部署中央企业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审批中央企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管理
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即下属子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住房资金(包括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购房补贴资金、住房公积金、公共维修基金等)等。
中央企业可成立住房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制定本单位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指导下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审批下属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做好下属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资金归口管理等有关工作;负责下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资金管
理的业务培训工作等。
三、加强协调,做好住房资金归口管理工作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国务院令第262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字〔1996〕第179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中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要在
1999年12月31日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帐户。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但没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系统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转入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帐户,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
财政监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凡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职工,均可申请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中央企业及其下属单位须在中央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基金专户,归集本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各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没有纳入中央国家机关系统管理的,要在本通知印发后,转入单位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
管理中心建立的住房基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四、做好有关文件的发送工作
本通知印发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印发的住房制度改革及住房资金管理的有关文件,将通过交换站交换至各中央企业,各中央企业收到文件后须及时转发下属单位。
特此通知。



1999年11月23日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 64 号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九届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适用本办法。但进出境植物检疫除外。
第三条 广东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主管全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其隶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市、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其隶属的植检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四条 铁路、交通、民航、港务、邮政、工商、公安等管理部门应根据植物检疫工作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配合植检机构进行检疫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等经营单位以及各类营运者应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承运或邮寄手续。发现货证不符时,不得放行付货,应即通知植检机构进行检疫处理。
第六条 各级植检机构应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植检员),建立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分别按隶属关系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植检员证并报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备案:
(一)受过农业、林业专业培训,具有助理农艺师或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
(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在农业部门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或在林业部门从事森保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森防检疫工作5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植检机构可在铁路、交通、民航、港务、邮政等单位及种苗繁育、生产、科研单位聘请兼职植检员。
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植检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和携带检查证件。检疫制服按国家标准制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的分工范围:
农业植物检疫: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草本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药材、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源于上述植
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药材、木本花卉、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核桃,板栗等干果,木材、竹材和其他林产品。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分工范围分别制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发生交叉检疫的,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植检机构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农业、林业植检机构应当相互承认,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重新报检。但对伟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才能调运。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需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程序: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植检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植检机构派出植检员定期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三)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程序:
(一)调运前,货主向当地植检机构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植检机构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检疫;
(三)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四)检疫不合格的,开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十五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或货主,被责令除治疫情而不除治的,由植检机构代为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除治者承担。
第十六条 调运出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向我省的省植检机构报检,凭省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出。
第十七条 调入我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我省的植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调出省的植检机构申请检疫,凭调出省的省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
各级植检机构必要时可对外省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分别按农业部门的《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和林业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处理。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在入境前60日向省植检机构申报并埴写检疫审批单,经审批后方得办理入境检疫。申报产品入境后,应将审批单回执交付原审批单位。
第十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经检疫需进行隔离试种的,试种时间1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
隔离试种的种子、苗木或繁殖材料,经原审批的植检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条 已入境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需调运出省,存放期在30日以内的,凭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到省林业植检机构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期超过30日的,或已拆装分散加工,或存放地点是疫区,或运输途径疫区的,应重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外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运经我省出境,我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需在调运地以外地区出境的,调运者均应持当地植检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运往出境口岸。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在调运途中不得进行调换或拆包。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二十四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因特殊情况需运出疫区的,应经省植检机构批准;调运出省的,按照分工报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植检机构应根据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的分布范围,每3至5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应每年调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 疫情报告程序:
(一)植检员发现或接到他人反映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疫情,应立即报告当地植检机构,当地植检机构初步核实后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植检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疫情扩大。
(二)上一级植检机构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到疫情发生地核实,并同时报告省植检机构。
(三)经核实的疫情,植检机构应提出除害处理措施,在当地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疫情防治。
(四)疫情核实后,植检机构应立即逐级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经费用于植物检疫检查站建设、疫情调查、封锁疫区、扑灭疫害等。
第二十九条 农业、林业植物疫情经核实需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由植物的经营者负责消灭疫情,疫情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给予经费支持。
需更新改造森林植物的,其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纳入当地限额消耗,不足部分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成绩突出者,由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奖励:
(一)普查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成绩显著的;
(二)封锁、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成绩显著的;
(三)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规定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各有关管理部门配合植物检疫机构执法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的农业、林业植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由专职植检员签发。
非专职植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二条 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植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五)项行为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疫情处理等,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植检机构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植检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求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1985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