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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饶善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20:14:58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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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的审判人员与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文统称辩方或辩护人),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或者没有当庭宣判的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后至判决之前,针对案件的审判事宜进行的私下交往,称之为庭外接触。这里所说的庭外接触,是指非法律允许的私下接触,包括庭审之前和宣判之前。审辩双方的这种庭外接触,其对案件审判的消极影响是否存在?是一概否定还是应当有一个允许的范围?如何遏制因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可能产生的司法腐败?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思考,因为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因庭外接触而产生负面影响的现实。

  一、庭外接触面面观

  审辩的庭外接触,多为辨方寻求接触的机会。庭外接触

  的出发点,或者说用意,一是沟通感情,融洽关系,增加审判人员对自己一方的亲近感;二是向审判人员阐述诉讼的观点、理由、依据等,以加深审判人员的印象和认同感;三是通过接触,以对审判人员采取请吃、请玩、贿送钱财的方式,增加诉讼中的胜诉底气。

  1、当事人眼中的庭外接触

  案件当事人等与案件诉讼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是认可其辩护人与审判人员的庭外接触,甚至谋求接触的机会。辩护人则为其代理的当事人权益着想,也由于站在辩护人的角度考虑,力求能够胜诉,因而也期望能在庭外与审判人员私下多接触。现在辩护人的普遍观点,都认为与审判人员的庭外接触是必不可少的,以便增加胜诉的酬码。当事人一般并没有强烈的庭外接触意识,往往是在其辩护人的提示下,才许诺辩护人提出的与审判人员庭外接触的安排与条件。很多当事人希望自己或其辨护人与审判人员进行庭外接触,并不完全是想审判人员如何偏袒自己,而是希望审判人员在判决的时候不要偏袒相对应的另一方,能够依法公正地下判决。

  2、从法理层面看庭外接触

  审辨双方的庭外接触,从接触的动机来看,在法理层面上,对这种接触是持否定观点的。这是由于:一是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会使庭审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概念,影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正确判断的形成。二是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会使法官产生徇私枉法、挺而走险的念头,以至于枉法裁判。如此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庭审的法律效力,削弱了国家的司法公信力。

  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据开庭审理时各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法规允许的其他参照条件,对案件进行判决。对案件事实及性质的认定,对责任的划分与承担,对证据的采信与否,都源于对开庭审理情况进行分析判断而认定的。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排除在庭外与辩方的私下接触,以防止非正常程序下所形成的思维与概念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为事由,对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明确表示了法律的不认可性: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一法律规定,表明了审辩双方违反规定的庭外接触属于影响诉讼的不当行为。

  3、司法现实中的庭外接触

  从司法的现实情况来看,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几乎成了潜在必经程序。在庭外接触中,辩护方的寻求接触和审判方的迎合心态,是庭外接触的主观前提。那些把庭外接触当作谋求胜诉重头戏的辩护人,由于其主要是充当法律肩客的角色,所谓在法庭上的辩护和代理,只是一个名义而已,因此,其与审判人员庭外接触是必不可少的。

  可以认为,庭外接触对案件审判的不良影响和负面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在已经查办的关于审判人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案件中,常常可以看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贿的身影。

  二、对庭外接触的法律姿态

  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在法律上的禁止或限制,可能有些国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我国并没有从法律上对此点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民诉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仅仅是从回避的角度对违犯规定的庭外接触予以了否定。禁止也好,限制也好,民事诉讼法通过这一条款对审辩双方庭外接触的不认可,是一个进步,但要遏制审辩双方违规的庭外接触,还要有必要的法律制度措施。

  1、已有的部门相关的规定

  法院部门内部对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的私下接触,有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但大多是作为一个回避的事由来看待,有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得更明确更严格一些,把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不仅看成是一个职业操守问题,且是有违法纪,规定只可以在法院内指定的场所会见,由书记员记录会见的情况。我国律师法对律师与法官的违规私下会见,也有一些自律要求。但只有行业系统的一些自我约束性规定还远远不够,还必须有程序法及相关行业法规的明确规定。

  2、程序法应当有明确规定

  程序法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是因为提升到程序法,可以提高其透明度,增大普法面,增强宣传效果,从而强化法律效力。一是当事人可以更多地了解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二是可以促进监督的效果,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是媒体的舆论监督,或是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如果以程序法作出一个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会明显促进监督的效果,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江西省湖口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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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岩画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岩画,是指由古代人类在岩石上凿刻、磨刻、使用颜料绘制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图形、文字、符号的总称。

第四条 岩画保护应当坚持原地保护、适度开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岩画自然生态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岩画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保护工作。

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对岩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岩画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岩画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岩画的义务,对损毁、破坏岩画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岩画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对在岩画保护、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岩画保护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岩画保护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辖区岩画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条 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岩画点确定为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岩画点作为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岩画点,由岩画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岩画点被确立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岩画整体风貌、保留岩画完整体系的原则,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二条 在岩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破坏岩画本体、历史环境风貌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保证岩画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第十三条 在岩画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污染岩画及其环境的设施、场所,应当由产生污染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治理;对危害岩画安全及破坏其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岩画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文物协管员负责本地岩画的保护工作。

岩画所在地有自然村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应当与村民小组签订岩画协助保护协议;有采矿企业的,应当与采矿企业签订岩画协助保护协议。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岩画分布情况,聘请看护人员看护岩画,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逐幅建立档案,并报送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分布零星且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岩画,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摄像、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建立档案后,对该岩画进行抢救性保护。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依法迁移至岩画博物馆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八条 岩画分布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围栏或者其他必要的封闭防护措施,防止损毁岩画。

第十九条 禁止对岩画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岩画;

(二)买卖岩画;

(三)脱膜复制岩画;

(四)擅自拓印岩画;

(五)挖掘、撬砸、刻划、涂污岩画;

(六)其他危害岩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岩画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爆破、钻探、挖掘;

(二)采石、采砂、毁林、建坟、垦荒、放牧、射击;

(三)存放或者排放危害岩画安全的易燃、易爆或者具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

(四)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损毁岩画保护标志和界桩;

(六)其他妨碍岩画安全和破坏与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岩画保护范围内进行道路、供电、供水、防洪、通讯等公共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危及岩画安全,不得破坏与岩画共存的自然环境风貌。

第二十二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牧业生产中,发现岩画或者疑似岩画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缴的岩画,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所收集的岩画捐献给当地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收藏。

第二十四条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岩画保护区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可能危及岩画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岩画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文物主管部门作好岩画保护工作。



第四章 研究利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鼓励科研机构开展岩画及防止岩画自然风化研究,并给予经费支持。

第二十七条 利用岩画开辟参观旅游景点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岩画点开辟参观旅游景点。

第二十八条 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岩画画面上进行拍摄、拓印等活动的,应当经岩画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岩画保护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岩画文物保护单位、岩画博物馆取得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岩画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岩画损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工具和制品,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经营额二万元以上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二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拍摄、拓印,给予警告,并没收拍摄、拓印的全部岩画资料;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国土、林业、民政、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文物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文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原市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原市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了切实解决好原市属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嘉峪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国家、省上关于妥善解决困难企业弱势群体医疗保险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救助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原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出售、关闭、破产终止前的退休人员。
二、原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出售前的退休人员,按省、市政府规定提留的医疗费,由其单位或主管部门按人均6000元的标准一次性以现金形式缴纳。
三、原市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终止前的退休人员,由其委托管理部门,按人均6000元的标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缴纳,所需费用从按规定提留的医疗费中列支。关闭、破产时未按省、市政府规定提留医疗费的,由其委托管理部门按人均6000元标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缴纳。
今后关闭、破产的企业退休人员,由其关闭、破产清算组按重新核定的标准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缴纳。
四、医疗保险机构对改制、出售、关闭、破产的原国有市属企业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专项存储,专项用于保障其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财政安排50万元医疗救助风险储备金列入专户,统一管理。
五、原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出售、关闭、破产终止前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满六个月后实行医疗救助保险,其待遇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用于门诊医疗消费的个人帐户,按其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比例标准记入。个人帐户资金节余归己,超支不补。
(二)住院医疗费在30000元以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实行分段报销。超过30000元以上部分医疗救助保险不予报销,由其个人通过参加大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
1、住院费在5000元以内的,按50%的比例给予报销;
2、住院费在5001元至10000元之间的,按60%的比例给予报销;
3、住院费在10001元至20000元之间的,按70%的比例给予报销;
4、住院费在20001元至30000元之间的,按80%的比例给予报销。
六、原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出售后已确立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七、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嘉峪关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配套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国家、省上若有新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