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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5:49  浏览:8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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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系统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打击计算机违法犯罪,保护计算机系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建立和应用(包括科研、生产、销售、维修、出租等,下同)计算机系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系统是指计算机及与其相配套的设备、设施、信息和相关工作人员构成的信息处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抹除部分或全部数据的一组指令代码,它可以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违法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知识窃取公私财产、数据、情报、文件和制造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四条 市计算机安全监察委员会统一负责全市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负责日常工作。各区(县)设立相应的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计算机系统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的职责是:
(一)依据《电子计算机系统安全规范》、《计算机站场地技术要求》(GB2887—82)和《计算机场地安全要求》(GB9361—88),参与审查计算机系统和计算机站场的设计和执行规范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二)对建立和应用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监察,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改正;
(三)统一组织管理计算机安全科研工作,鉴定和推广计算机安全技术研究成果;
(四)培训和指导计算机安全监察员和安全员,开展计算机安全宣传教育;
(五)侦破、查处有关计算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六条 建立和应用计算机系统单位和个人应加强计算机安全的领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和计算机违法犯罪的防控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培训和指导计算机防控管理人员;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应使用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提供的清病毒软盘加以清除,不能清除的新病毒和变种病毒,及时报告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处置;
(四)协助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计算机违法犯罪的,都有义务保护好现场,立即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
第八条 未经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编辑、出版、印制、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和组织计算机病毒研讨会等;
(三)生产、销售、复制、赠送、交换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九条 对计算机安全保护工作有显著贡献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生产、销售、应用、维修、出租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对发现计算机病毒不及时清除或发现不能清除的新病毒和变种病毒不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现计算机违法犯罪,不保护好现场,又不向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或阻止报告及自行处置的,予以通报批评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经批准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组织计算机病毒研讨会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未经批准编辑、出版、印制、销售、出租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方面的书籍以及生产、销售、复制、赠送、交换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没收全部书籍和清除工具,并处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及没收的财物,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三条 对单位和个人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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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2〕24号




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印发并实施《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




二OO二年四月三十日
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使用审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结合市本级财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年初财政预算安排,由市财政局提出安排原则和初步安排意见,经市长办公会初审后,报市委审定,再报人大审议通过。
第三条 已经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属专项经费安排(不含会议费和小车购置费),如工业专项资金、农业专项资金、城建专项资金、科技三项费用等,由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安排意见,报各口分管副市长初审,经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共同审定后执行。
第四条 会议经费仍按《地委办公室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地区本级行政单位会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办字[1998]24号)规定执行;小车购修费按照市长、常务副市长、市委秘书长、市政府秘书长和财政局长组成的五人审批小组的审批意见办理。
第五条 市本级财政机动财力(含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部分可用财力)的作用,按如下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内的(含4万元)由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经费支出在4万元以上10万元以内的(含10万元)由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
(三)经费支出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内的(含30万元)由市长办公会审批;
(四)经费支出在30万元以上的(不含30万元)由市长办公会研究后,报市委主要领导审定,必要时,由市委主要领导决定,提交市委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的资金,实行限额制:
(一)常务副市长年度内审批限额为80万元;
(二)市长年度内审批限额为150万元;
(三)以上审批限额加市长办公会审批额,总量不得突破预备费、上年净结余和当年财政超收财力之和。
第七条 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定的资金,一律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财政局出具抄告单拨付。
第八条 凡属需追加经费的部门、单位,应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由市财政局提出初步意见,并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凡以前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文件,均按本办法执行。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奖励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和科技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奖励范围:在本省内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并在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方面达到有关量化指标的项目。
第四条 奖励对象:在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和发展新产业等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从省外引进科技成果转化成生产项目的,应奖励在推广应用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在省内自行发明研制并转化成生产项目的,应奖励在研制和推广工作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奖金,应奖至个人,并按贡献大小分配。
第五条 成立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评审委员会),负责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评审工作。
省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省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其办公费用由省财政厅核准,从基金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六条 参加评奖项目的推荐程序:按主持人、主持单位隶属关系,由项目完成人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申报,经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初审后,对具备条件的向省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七条 对推荐的项目,省评审委员会应按项目转化取得的经济效益、应用生产规模或应用范围、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对行业(或产业)技术进步带动作用的大小,进行综合评价,严格掌握评审标准。
经省评审委员会评出的拟授奖对象和等级,须报省政府审批。
第八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分为三个等级,除均颁发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证书外,分别按项目奖给奖金: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奖金数额可随着基金规模的扩大而适当提高。
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省评审委员会评议、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可奖励现金或实物,其奖金数额应高于一等奖。
第九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奖励评定,每年进行一次。参加评奖项目的推荐日期及其他有关事宜由省评审委员会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得推荐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
(一)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组织专家鉴定、评审、评价、验收的;
(二)相对人提出异议而未解决的;
(三)已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第十一条 经省评审委员会批准拟授奖的项目在《海南日报》上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内相对人如有异议,应当书面向省评审委员会提出,省评审委员会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异议成立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异议不成立或无异议的即予以授奖。

第十二条 在评审过程中如发现项目申报人或其他人员有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等行为的,由省评审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予以处理;已获奖励的,应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省评审委员会成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的评审标准、程序和省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等具体事项由《海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