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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48:29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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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156号

1998-03-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管理,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年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即:从事工业生产,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从事商业经营,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
  (二)上一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对于上一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年审内容: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会计人员的配置与核算状况以及纳税表现等。
  第五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50万元以下;
  (二)从事工业生产的,30万元以下。
  第六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三)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 凡经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附件1)。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八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附件2),并在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年审自每年1月开始至5月底结束,具体实施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自开始实施年审前的1个月发布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附下列资料供税务机关查验: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的格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30日内,逐级进行审验,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一般纳税人的分布状况、交通条件等客观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可灵活采取分片定点、按点巡回或集中办班等年审形式。
  第十五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机关应于当年7月底前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计表》(附件3)上报总局。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1:
  “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印模样式:
  ┌─────────────┬───┬─
  │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   1.5cm
  ├─────────────┼───┴─
  ├──── 5cm───────┤
  说明:印章长5cm,宽1.5cm,印色为红色。
附件2:《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样式: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 格 证 书


 

 

 


××国家税务局印制


(封面)





纳 税 人 名 称:________________
纳税人识别号: 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 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银 行:_________________
开 户 行 账 号:_________________
经 济 性 质:_________________
所 属 行 业:_________________
经 营 范 围:_________________
联 系 电 话:_________________
办税人员姓名:__________________



(正本左页)




年 审 纪 录

年度 年审结论 年审机关 年审日期
       
       
       

(正本右页)





须  知

  1.本证书由国税部门制发,只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涂改、损毁。如有遗失,立即报国家税务征收机关。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持本证书办理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关增值税事宜。
  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同时办理本证书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4.本证书每三年换发一次。



(封底)


附件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项  目 工  业 商  业 合 计 数
一般纳税
人 户 数 总户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参 加 年
审 户 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取消一般
纳税人资
格 户 数 新开户
标准以下户数
合  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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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清退占用华侨房屋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华侨房屋政策,保护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业权人同意,擅自安排住户占用华侨、港澳同胞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以下简称侨房)的,应视为占用侨房。
自然空出的出租房屋包括:
(一)承租人因工作调动或往港、出国定居,全家已迁出的;
(二)承租人因另有住房,全家已迁出的;
(三)承租人已经死亡,又无家人居住的;
(四)承租人将房屋空置,无人居住半年以上的。
第三条 广州市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侨房办),主管本市落实侨房政策工作;负责解释本规定和指导各区、县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侨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侨房办)执行本规定。
市属各局(总公司)、直属单位应有专人和指定一名领导人负责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落实清退占用侨房的工作,由安排占用的单位或占用人所在单位负责。
占用侨房屋者属城镇、街道无业居民,其住房的清退由所在区、县包干解决。
第五条 凡需列入清退侨房范围,如属区、县单位和个人的,由该区、县侨房办审批,报市侨房办备案;中央、省、市属单位的,由侨房所在区、县侨房办审查,报市侨房办审批。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如对被批准列入清退的侨房有异议,可在接到审批决定次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侨房办提出书面意见;市侨房办在接到书面意见次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七条 凡有清退侨房任务的单位,如有房屋分配的,应相对优先分配给本单位的占用户;并将分配方案报经主管局(总公司)或归口主管部门批准,报送市、区、县侨房办备案后,方可分配房屋。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所属侨房办视其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冻结房屋分配,限期改正;
(二)通知房屋分配单位每月缴交房屋预购金三千元,至足以购房安置占用户止。
第八条 凡已安排了搬迁的占用人,应从接到搬迁通知书第二日起,一个月内把侨房退还给业主,逾期拒不迁出或转让他人者,由所辖区侨房办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占用人给予按月租金五倍的罚款,在其本人工资中扣除;
(二)通知占用人的所在单位停发月薪百分之五十,直至迁出为止。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占用侨房的,应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逾期不迁的应按月向所辖区侨房办缴交房屋预购金五百元至三千元,直至足以购房安置、迁出止。
第十条 凡对侨房办执行本规定第七、第八、第九条处理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次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侨房办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除房屋预购金和停发的工资金额外,其他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二条 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3日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食品工业企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促进食品工业发展,保护食品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食品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工业包括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和饮料制造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市食品工业办公室是全市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食品工业企业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食品工业企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土地、技术监督、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对食品工业企业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贸易、轻工、粮食、供销、农业、畜牧水产、林业、乡镇企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应负责本行业食品工业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食品工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食品工业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并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二)负责制订全市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导落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的基建、技改、“三资”引进、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等项目进行审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食品工业企业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核、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其他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食品工业的规划管理。食品工业的发展规划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计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全市经济总体发展规划。
食品工业发展规划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合理布局,突出特色,充分利用可食用物质资源,进行精深加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食品工业作为支柱产业,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发展,指导企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发展营养、方便、保健、绿色等新兴产业食品和传统地方特色食品的生产。
对发展食品工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装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包装材料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
(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备设施;
(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食品工业企业改建、扩建或新建立项时,应按行业管理权限逐级向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
未经批准立项的基建、技改项目,不准办理用地手续,有关部门不准承揽设计,不准供电、供水。
第十条 对生产《河北省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的企业,严格实行省级生产许可证制度。对省级发放生产许可证外的食品,由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订《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并负责组织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等项工作的验收,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分期
分批发放市级食品生产许可证。
凡生产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新办食品工业企业,生产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内食品,必须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兽医卫生合格证,按行业管理权限到县(市)区、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凡应办未办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河北省和邯郸市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上款程序补办生产许可证。
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程序提出换证申请,经复审合格后,更换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有关部门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检验费用。
第十二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接受当地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工业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食品或者类似食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许可证号、商品条码、名优标志、厂名或厂址的;
(三)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旧充新的;
(五)包装物有毒有害的;
(六)产品过期或变质出厂销售的;
(七)未注明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
(八)标签上无中文标识的;
(九)不正当诱导消费行为的;
(十)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食品工业企业的计量器具、检验监测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取得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使用,并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合格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六条 食品工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款规定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技术监督、经济贸易行政主管等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活动的,
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拒绝或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十五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职务,忠干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