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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44:52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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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标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二)使用明知已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三)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或者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
第三条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配合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五条 经销缀附专利标记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义务向供货方索取能证明该专利有效的有关材料或者复印件。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阻挠调查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处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并销毁冒充专利标记。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无法分离的,对产品也应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处理。
第八条 经销缀附专利标记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履行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给予警告。经销明知是冒充专利产品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产品或者方法而为其制作或者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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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9年特种国债条例

1989年3月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财力,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协调发展,决定发行1989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
第三条 特种国债发行的数额为50亿元。
第四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5年,从交款之月起满5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利率为年息15%,从交款之月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五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六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6月1日开始发行,9月30日结束。
第七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特种国债,除向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交通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机构发行的以外,可以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香港回归祖国是我们国家和民族的一件大事。届时,将举办一系列庆祝活动。“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已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向我局申报注册。现就该标志保护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作为商标注册。
二、“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主要用于举办的香港回归祖国庆祝活动和有关的纪念品上。任何单位或个人如需使用该标志图案,须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将与该标志图案相同或近似的图案用于商业性活动。
三、违反本通知第二项规定的,由当事人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禁止,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件:“庆祝香港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略)



19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