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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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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1993年8月19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
(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置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分配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规定的;
(九)违反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察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在监察过程中得知的生产经营等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八条 劳动监察的程序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劳动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一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务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未经劳动部门批准,非乡镇企业、城乡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农村和外省劳动力的;
(四)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六)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第十二条 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劳动监察机关及监察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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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6〕5号


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保证市区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由政府确定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的补偿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房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为主、以货币补偿安置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产权调换安置: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产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一层或顶层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一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扩大面积在8m2 (含8m2)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860元;超出8m2(不含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被拆迁人选择高层住宅回迁的,须交纳多层楼房与高层楼房的差价款。扩大面积在8m2 (含8m2)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1200元;超出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在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要求分户、合户回迁安置的,享受一户优惠政策。
  (二)公有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
  (三)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并依据不同地段、不同区位结算结构差价。回迁多层楼的结构差价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300—700元;回迁高层楼的结构差价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500—1000元。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严重污染及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对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由拆迁人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的,凭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由拆迁人予以承担支付。
  (四)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1.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且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的。
  2.具备本条第(四)项第1目规定条件的房屋所有权人,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用途认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当日到现场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在接到拆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不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用途认定的,视为自动放弃。
  3.住宅兼营业性房屋面积的认定标准,以实地核定经营面积所占房照载明建筑面积的比例认定:营业面积比例不足50%的,按50%(含50%)进行认定;50%—70%(含70%)的按实际面积进行认定;70%以上的,按全部面积认定。
  4.被拆迁区域内既不临街又不临路且在住宅区内从事营业的房屋,在拆迁时必须经本人申请,并由规划、拆迁、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现场予以确认。
  第七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予以评估。
  (二)拆迁有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拆迁棚户区范围内涉及无籍房产权确认的,按白山政办发〔2003〕14号文件规定,符合始建于1999年末以前并投入使用的主房,且院内副房与主房间距超过6米以上(含6米)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由规划、拆迁、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现场确认予以办理。
  (四)拆迁有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五)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赁的公产住房且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其承租住房市场评估价的8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按其市场评估价的1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六)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费用自理。两次评估价格相差3%以上,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以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依法裁定的价格为准。被拆迁人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不选择二次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八条 特困户、低保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由八道江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局出具相关手续认定,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8m2(含8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4m2(含4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扩大面积部分的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特困户、低保户同时享受8m2的优惠价;如需再扩大面积,按回迁楼房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对特困户、低保户原有照面积较小,确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且回迁安置在36m2以内的,扩大面积部分为公产(含免收8平方米以内扩大面积部分),按廉租房有关规定交纳租金。
  (四)在城市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特困户、低保户比照城市特困户、低保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为36m2、45m2、45m2以上三种户型供回迁户选择。
  第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证照5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发50%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一条 对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以房照为准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以房照为准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第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助,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130元的规定执行;其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
  第十五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其房屋所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向经营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m2按一人计算,补助标准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执行。
  对持有工商执照的私有房屋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实行货币补偿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按本条前款的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的补助,以上年度缴纳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对拆迁国有、集体、民营企业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对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砖混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
  (二)砖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
  (三)土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四)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五)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每延长米20元;
  (六)菜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七)手压井每眼100元。
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各类果树:已达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
  (二)其他各类树木:
  胸径5公分每棵10元;
  胸径5—10公分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每棵50元。
  (三)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标准的树木,按每棵2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对拆迁当年扦插的苗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到达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定对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市政府第22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市区棚户区拆迁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发〔2008〕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日

大庆市“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包括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从事“五小”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五小”行业,是指经营面积小于500m2的餐饮店,经营面积小于300m2的食品店(熟食店、食品作坊)、旅店(浴池)、歌舞厅(网吧)、理发店(美容店)等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五小”行业卫生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原则,长效管理、集中整治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五小”行业卫生监管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卫生部门负责制订卫生要求,负责对街道、社区管理人员和业户负责人进行卫生标准培训和达标指导;负责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负责对“五小”行业的卫生硬件设施和软件资料的管理;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督指导,督促整改;负责“五小”行业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负责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和卫生监测,并定期发布信息;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卫生监督协管员的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无照“五小”行业查处、取缔工作;负责对食品流通环节群众举报、投诉等案件的受理与查处。
文化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依据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和要求,对歌舞厅、网吧进行监督和指导。
质监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业的小熟食店、小食品作坊产品质量和卫生措施落实进行监管;负责受理和查处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案件。
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对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的“五小”业户进行查处、取缔;对倚门出摊、早市、晚市等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环保部门负责对“五小”行业的油烟、噪声等扰民问题进行查处。
教育部门负责校园内食堂、食品超市等“五小”行业的治本建设、卫生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堂的监督指导工作,对食堂卫生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巡查,并会同卫生部门对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状况开展专项整治,消除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安全隐患。
公安部门负责整治过程中实施的执法安全保障,维持现场秩序,对妨碍公务行为及时给予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六条 街道和社区职责:
街道和社区要强化对“五小”行业的卫生管理职责。建立“五小”行业管理制度,设立专人负责“五小”行业管理;在卫生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完成本街道和社区的管理任务,履行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平台的基础职能,及时准确收集和输入“五小”行业相关信息,及时发现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无证无照、存在严重问题和造成严重危害的“五小”行业;负责本街道和社区卫生监督协管员的日常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健全管理机制,保证卫生监督协管员专职从事卫生监督协管工作,完成卫生监督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七条 卫生监督协管员的职责:
认真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知识,每天深入所在街道责任区域内的“五小”行业进行卫生检查,发现问题立即指导整改,发现无证无照和涉嫌违法的“五小”行业要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督促卫生监督管理相对人贯彻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卫生监督机构下达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区级“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考核及技术指导,不断提高其监督管理水平。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小”行业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联动机制,依法查处“五小”行业违法事件;建立“五小”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和社区进行评议和考核。
第十条 各区“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五小”经营单位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卫生监督协管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根据工作量决定卫生监督员的工作范围和跨区域调动,组织卫生监督协管员对“五小”行业进行集中检查,对违纪卫生监督协管员进行处理,对街道、社区的考核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五小”行业经营者是本单位卫生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应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五小”单位办理相关证照前,原则上应当先经所在地卫生监督协管员、社区、街道确认基本达到标准后,再向相关部门申请发放相关许可证照。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前置许可相关规定。“五小”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质监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各相关部门必须严格遵守此规定。
第十四条 建立“五小”行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制度。在街道、区卫生监督所、市卫生监督所建立卫生监督信息网络平台,上级对下级应定期培训、指导和考核;下级对上级应及时收集、录入、传递信息,三级网络终端应运行良好。
各卫生监督机构和街道必须设立专(兼)职网络信息员,负责网络信息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推行餐具集中消毒。在全市大力推行使用集中消毒密封包装餐具,逐步由小餐具向大中型餐具过渡。
卫生部门定期对餐具集中消毒企业进行监督指导,对餐具进行消毒效果监测,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实行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公示制度。卫生监督机构应按照规定的周期,对辖区内的卫生管理相对人进行卫生监督。卫生状况良好、一般、较差分别用“笑脸”、“平脸”和“苦脸”脸谱进行公示。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统一拨款。
第十七条 实行“五小”行业不良信息传递制度。各职能部门接到举报投诉案件,按本办法所明确的职责及时详细地将案件情况传递给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给原部门。
第十八条 实行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联动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召开“五小”行业卫生监督管理联席会议,通报信息,协调行动。各职能部门采取重大行动或对重要案件进行查处时,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协管员发现无卫生许可证或无营业执照的“五小”业户,应迅速报卫生监督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核实后书面向工商部门通报情况,由工商部门查处、取缔,并书面向卫生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 “五小”行业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工、生产、经营场所房屋证照等相关手续齐全,场所坚固耐用,布局合理;
(二)有完善的给水、排水、供热、供电等基础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在规定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
(四)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五)建立健全卫生组织和各项卫生制度;
(六)有餐饮具、顾客用具消毒保洁设施、设备,严格执行消毒程序,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要求;
(七)需索证的食品、物品要严格执行索证规定,实行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物品符合卫生要求;
(八)内外环境整洁卫生,有除(防)“四害”和防尘设施;
(九)小餐饮店有凉菜经营项目的,必须有专用的凉菜配餐间,设施和操作程序符合卫生要求;
(十)小副食店食品分类分架存放,销售冷饮的小食品店有冷藏设备,出售散装食品应有专用售货工具,禁止使用非食品级包装材料盛装食品;
(十一)小歌舞厅(网吧)禁止吸烟,有醒目的灯箱式禁烟标志,不设烟灰缸,设有吸烟室,内有排风装置;
(十二)小美容美发店有染烫服务项目的,应设有独立染烫间(区),应设有机械通风设施,并设皮肤病(头癣)人专用理发工具;
(十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等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五小”行业,各职能部门按相应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