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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1:43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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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属于人事行政部门管理事项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受理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研究决定人事争议的重要事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省政府各部门、省直属单位和跨市地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地区行署、各部门、市地直属单位和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市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央及省驻市地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是,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省仲裁的案件,由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仲裁机构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
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提前5日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自行收集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质证和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终意见。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对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审理。
上级仲裁机构对下级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下级仲裁机构重新审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和判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重新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当事人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拒不执行已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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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已公布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标品种有关问题说明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已公布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标品种有关问题说明的函

食药监安函[2003]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先后公布了三批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品种名单,现对已公布的药品品种名单涉及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我局公布停止使用的化学药品是属于按地方药品标准生产而经过再评价和整顿后未能升入国家标准的品种,凡按国家药品标准(包括《中国药典》、部颁标准和局颁标准)生产的药品不在此之列。

  二、由于历史原因个别中西药复方制剂中有的按中药审批,有的按化学药审批,有的属于同名异方、同方异名,有的虽成份和品名相同,但处方量或规格不同,因此,这部分品种易与按国家标准生产的品种混淆,有关品种的说明见下表。


品种名称
有关说明
复方黄连素片 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品种。不包括已按药典或部颁标准执行的中药品种。
安络痛片 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品种。不包括已按部颁标准执行的中药品种。
痢特敏颗粒剂 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方标准品种。不包括已按国家标准执行的中药品种。
防治感冒片等含非那西丁的复方制剂 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方标准中含非那西丁的复方制剂。含此成份的国家标准品种待另行按规定处理。
感冒敏胶囊等含盐酸吗啉胍的复方制剂 停止使用化学药品地方标准中含盐酸吗啉胍的复方制剂。含此成份的国家标准品种待另行按规定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分布式光伏发电实行按照电量补贴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13]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现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补贴等政策实施办法通知如下:

  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补贴实施办法

  (一)项目确认。国家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电量给予补贴,补贴资金通过电网企业转付给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单位。申请补贴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程序完成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国家能源局另行制定。

  2.项目建成投产,符合并网相关条件,并完成并网验收等电网接入工作。

  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可向所在地电网企业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项目,由其下属省(区、市)电力公司汇总,并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经营范围内的项目,由其审核汇总,报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价格、能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对报送项目组织审核,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补助目录予以公告。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地方独立电网企业经营范围内电网企业名单详见附件。

  享受金太阳示范工程补助资金、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的项目不属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范围。光伏电站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光伏发电上网电价,不属于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范围。

  (二)补贴标准。补贴标准综合考虑分布式光伏上网电价、发电成本和销售电价等情况确定,并适时调整。具体补贴标准待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分布式光伏上网电价后再另行发文明确。

  (三)补贴电量。电网企业按用户抄表周期对列入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补贴目录内的项目发电量、上网电量和自发自用电量等进行抄表计量,作为计算补贴的依据。

  (四)资金拨付。中央财政根据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预计发电量,按季向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及地方独立电网企业所在省级财政部门预拨补贴资金。电网企业根据项目发电量和国家确定的补贴标准,按电费结算周期及时支付补贴资金。具体支付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制定。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具体支付办法报财政部备案,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具体支付办法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对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上年度补贴资金进行清算,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对经营范围内的项目上年度补贴资金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价格、能源主管部门核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审核清算。

  二、改进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等补贴资金管理

  除分布式光伏发电补贴资金外,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补贴资金继续按《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以下简称《办法》)管理。为加快资金拨付,对有关程序进行简化。

  (一)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范围内的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补贴资金不再通过省级财政部门拨付,中央财政直接拨付给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各省(区、市)电力公司编制上年度并网发电项目和接网工程补贴资金清算申请表,经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汇总。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地方独立电网企业仍按《办法》规定程序申请补贴资金。

  (二)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光伏电站、大型风力发电、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电补贴资金的补贴对象是电网企业。电网企业要按月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根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和实际收购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电量及时全额办理结算。

  (三)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项目补贴资金,于年度终了后由省级财政、价格、能源主管部门随清算报告一并提出资金申请。

  (四)中央财政已拨付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各地财政部门应于8月底全额拨付给电网企业。2012年补贴资金按照《办法》进行清算。2013年以后的补贴资金按照本通知拨付和清算。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

  2013年7月24日




附件:

电网企业名单

  国家电网公司,下属公司包括: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市电力公司、天津市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山西省电力公司、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四川省电力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陕西省电力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宁夏电力公司、新疆电力公司、西藏电力有限公司等。

  南方电网公司,下属公司包括:广东电网公司、广西电网公司、云南电网公司、贵州电网公司、海南电网公司。

  地方独立电网企业,包括: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东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三峡水利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招商供电有限公司、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保山电力公司、陕西地方电力公司、四川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