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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4:41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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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5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择业求职、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促进劳动者就业和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财政、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和劳动力有序流动。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五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凡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自主择业求职。
第六条 本市推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本市城镇劳动者身份、职业培训、就业和再就业、劳动合同管理、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
本市城镇劳动者求职,可持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劳动手册》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七条 外来劳动者求职,持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按本市有关规定到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国外、境外人员来本市求职或者介绍本市人员到国外、境外求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劳动者求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必要的技能、技术培训,选择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须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劳动者求职,应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 招(聘)用人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主招(聘)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其内容须经区(县)以上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外来劳动力的,应符合本市外来劳动力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要求。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招(聘)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可办理合同鉴证,需要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在培训或试用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20日内,将用人情况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工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二)以各种名义向求职者收取费用、押金;
(三)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具有抵押性质的物品;
(四)以招(聘)用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申请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核,取得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许可证》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停办、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分别到原审批机关和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办理用人登记,推荐劳动者;
(三)指导劳动力供需双方洽谈;
(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六)经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委托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求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防止一方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二)超出许可范围的活动;
(三)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接受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报送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 调控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供求总量的调控,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入相对集中的场所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促进求职人员多渠道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失业职工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应按规定给予必要的扶持和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劳动力供需预测工作,推行用人单位空岗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掌握供需情况,定期发布供需信息,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该及时受理并认真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无《许可证》、伪造《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许可证》未经年检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转借、转让、涂改《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从事超出许可范围活动或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二)、(三)、(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以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用人员启事的,由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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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逃贪官那个行业多,揭短更要寻因

   杨涛

“最大的外逃贪官就出在你们银行界。”在6日上午经济界委员的小组讨论时,一位来自建设领域的委员打断了银监会副主席史纪良的话。“你们建设领域也不少啊!”史纪良委员回应了一句。“最多的还是交通部门,几乎每修完一条高速公路就有一位交通厅长下马。”另一位委员补充道。他顺手指着同在一个小组的原国家电网公司总经理赵希正说:“还有你们电力行业。”(《中国青年报》2月7日)
 说话实话,要说出那个行业外逃的贪官最多,卷走的资金最多,还真是件难办的事情。银行业中,今年春节前,就发生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河松街支行行长高山携数亿元巨款外逃事件;建设行业,去年4月20日中午,58岁的浙江省建设厅原副厅长杨秀珠,携同女儿、女婿、外孙女等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出境,她带走了约两亿元人民币;而在交通行业,从1997年至今,河南、四川、广东、贵州、江苏、安徽等省的14个交通厅长、副厅长因为经济问题受到查处,有的省交通厅长更是前仆后继,前后三任均倒在任上。因此,在银行业、建设业、交通业、电力业等等行业随时都可能举出外逃的大贪,讲出令人咂舌的卷走资金。
但是,尽管在目前没有作出准确统计数据的情况下,我们难以说这些行业中那个外逃贪官最多,但有一个比较明显的规律就是,这些行业都是掌握资源比较多,而且都普遍存在要么监管制度有漏洞要么对已有的制度执行不力的问题。所以,我们从这些行业屡屡暴露出大案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那个行业掌握资源多,并且掌握资源的人对资源的使用没有受到有力的监督与制约,那个行业出现的外逃贪官就会比较多。
因此,委员们互相揭短,的确很有必要,一是提醒各自的行业要关注自身行业的腐败现象,二来是要提高公众对于这些行业可能会出现的腐败予以关注和警惕。这些都表明了委员们的参政议政的意识和能力都在提高,比起以往相互赞扬和吹捧来说,这更需要勇气和胆识。
然而,光有揭短还远远不够,委员们要善于揭短更要能帮助寻因,共同来会症,以达到减少这些行业外逃贪官的数量。因为,尽管说这些外逃贪官多的行业有一些共性,比如都是掌握资源多、监管不力,但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个性,银行业、建设业、交通业、电力业都有自身的体制的原因,这些原因各不相同,需要有识之士共同来找出原因。有道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有些事情也许局外人能一针见血指出问题所在。
当然,要让揭短提、寻因真正有效,还离不开被批评、被挑刺的行业领导能虚怀若谷,能虚心接受意见,真诚地把自己的问题摆出来让大家评判。银监会副主席史纪良针对一些委员的揭短说:“我们银行部门贪官外逃,正是加强了监管的结果。一些行业贪官更多,只是缺乏监管,还没有暴露出来。”这话也许没有错,但我们更希望,无论那个行业的委员都应少为自己辩护,多请其他委员来挑刺并听取他们的一些改革的建议与意见,这样效果也许会更好,因为大家毕竟都是为同一个目的而来,那就是希望我们国家更加繁荣昌盛。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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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6〕35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规范开山采石活动,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动态化矿山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山采石活动,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动态化矿山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矿山,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矿山监理(以下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开山采石矿山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矿山监理单位从业基本条件的认定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监理业务。
  第七条 从事矿山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体系;
  (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露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能力(小型);
  (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十人;
  (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八条 监理单位进行矿山监理的主要内容:
  (一)矿区范围,包括平面位置与最终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动情况,包括动用资源储量和保有资源储量;
  (三)开拓系统、运输系统、工作面布置、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
  (四)最终台阶要素,包括台阶高度、安全平台及清扫平台宽度、台阶坡面角、最终边坡角、边坡形状及坡面平整情况、排水系统等;
  (五)排土场的设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边坡坡度等;
  (六)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有关的其他方面。
  第九条 矿山监理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理项目的控制目标;
  (二)编制监理方案;
  (三)认定监理方案;
  (四)按照监理方案实施监理;
  (五)定期出具书面监理报告;
  (六)监理工作验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总结报告及相关监理资料。
  第十条 监理单位须编制监理方案,并经审查认定后,方可实施。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对监理方案进行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根据矿山生产能力、开采顺序、工程进度、预期效果等,定期开展监理工作。
  (一)新建矿山达产前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生产矿山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矿山监理实测的矿山现状图比例尺应不小于1/1000。地质调查、开采现状调查、地形测量等外业工作均应有详细记录。内业整理应以实测数据为依据,相关参数的选取和计算方法等应符合有关规定。
  各类现场调查记录资料及地形测量的原始记录手簿、草图、仪器记录拷贝、软盘等应归档保存,用以备查。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可以采用招标或委托的方法择优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四条 矿山监理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矿山监理业务,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在以下渠道中列支矿山监理费用: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
  (二)返还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开展矿山监理活动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被监理项目有关的批准文件、矿山储量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等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三)为监理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四)对监理单位在现场监理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加以整改。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在委托单位的授权范围内开展现场监理,并应及时提交监理报告。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及先进仪器设备进行矿山监理。各种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和现实开采条件,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被监理单位应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对监理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加以整改。
  监理报告中反映的违法违规以及破坏、浪费矿产资源问题,经认定后,可以作为处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侵害国家利益的,应当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