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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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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日


泸州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体系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为切实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好全市重、特大事故的防范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 本行政区和本部门 、本行业的重、特大事故防范负第一责任,各副职领导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重、特大事故 防范承担具体、直接责任。
  第三条 建立重、特大事故防范部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由公安、交 警部门负责,交通 、运管、路政部门配合;水上交通安全由交通、航务、港监部门负责,水利、渔政部门配合 ;矿 山安全由经贸部门负责行业管理,乡企部门负责乡镇煤矿安全管理,安全监督部门负责安全 监督;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安全由公安、治安部门负责,乡企部门配合;消防安全由公 安、消防部门负责,经贸、文化部门配合;化学危险品运输由交通、运管部门负责,公安部 门配合;学校安全由教育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由林业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城市燃气、下水 道防爆、公共交通安全由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垃圾处理场和化粪池防爆安全由城市环卫管 理部门负责;工业、商贸行业安全管理由经贸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 调、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察、监督、管理工作和工矿商贸企业的直接安全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第一责任人和各分管责任人名单 及具体分管责任、范围,必须书面明确,抄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 备案,由市安监局负责汇总绘制全市防范重、特大事故责任体系图。如遇分工调整,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告知市安监局。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 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部门会议由 正职负责人召集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 、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 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须抄送市政府办公室和市安监局。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落 实人、财、物,明确规定期限严格实施。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履行省政府规定的各级领导安全职责 ;按规定出席市政 府、市安委会召开的会议;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布置的安全生产工作和有关安 全生产的指示精神,做到行动迅速,措施得力,工作扎实,落实到位;认真负责地按时完成 上级政府、安委会和主管部门下达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指令。
  第七条 各责任人要对管辖或分管范围内的可能诱发重、特大事故的行业、场所每 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及时发现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并立即排除,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及 存在问题、整改意见等应有详细完整的文字记录。对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存在的重大 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部门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 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九条 对已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其实施 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由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 者机构负责检查并对其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风险金制度。各县、区和市级公安、交通、建设、乡企、农机、安监等高风险责任单位,每年交纳2000—4000元,正职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 具体责任人每人交纳400元。一般风险责任单位交纳1000—2000元,正职负责人和分管安全 生产的责任人交纳200元。责任风险金由市安监局暂存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年终经市安委会考评实现了市政府下达的安全 生产控制目标的,个人交纳的责任风险金退还本人,单位交纳的责任风险金奖励责任人; 不 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规定或者经市安委会考评突破市政 府 下达的全年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将单位和个人交纳的责任风险金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县、区市级部门以下单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建立重大事故防范责任体系 ,但对企业一律不得收取责任风险金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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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2月26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原第二条修改为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二、原第三条修改为第五条,并增加第(七)、(八)、(九)三项内容。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四、原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原第七条修改为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六、原第八条修改为第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七、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八、删除原第十条第二款的内容。

九、将原第十一、十二条的内容合并,修改为第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十、删除原第十三条的内容。

十一、原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一)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查处侦破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案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特种行业及流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二)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监外执行人员改造的监督工作;”“(三)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积极开展警民联防,加强治安巡逻,做好内部保卫和执勤工作。”

十二、原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健全学校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和完善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十三、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十四、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社区建设,强化对各种社会团体的管理,做好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十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卫生和药监部门要加大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十六、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城建部门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进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指导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二十条:“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要督促企业搞好安全保卫,减少和防止安全隐患与事故。”

十八、删除原第二十五条的内容。

十九、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一)对居(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二)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四)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五)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六)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七)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本社区外来人员暂住、寄住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九)组织居(村、牧)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禁毒工作,反对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动;(十)经常开展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每个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公民应当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十一、删除原第二十八条的内容。

二十二、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二十三、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第(三)项内容:“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二十四、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二十五、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二十六、删除原第四十、四十一条的内容。

二十七、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二十九、删除原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内容。

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的结构和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西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根本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经济、行政、法律、文化、教育等手段进行综合治理,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遵循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领导责任查究和一票否决权制度。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积极排查调处、疏导民间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

(八)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使其治安管理工作规范化;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发挥职能作用。

第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应有一名主任或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五)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责任目标,将责任人的职责、任务列入责任人任期目标,层层签定责任书,并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能作用。

(一)公安机关应依法打击刑事犯罪,及时查处侦破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案件,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特种行业及流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疏导、调处各种民间纠纷,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和群防群治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应通过依法行使检察职能,加强法律监督,提出检察建议,做好对监外执行人员改造的监督工作;

(三)人民法院应做好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及时处理行政、民事案件,防止矛盾激化;

(四)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公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

(五)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积极开展警民联防,加强治安巡逻,做好内部保卫和执勤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注重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活动,健全学校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和完善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管理长效机制,落实社会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坚持向公民进行道德、纪律、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协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制作、传播、出版、销售内容反动以及暴力、凶杀、淫秽等有害读物和音像制品,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加强对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引导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加强社区建设,强化对各种社会团体的管理,做好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七条 卫生和药监部门要加大公共卫生监督管理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条 铁道、交通、民航等部门要维护铁路、公路、车站、机场的运输秩序和治安秩序,配合公安机关打击破坏交通运输安全和利用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打击车匪路霸,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推进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指导物业管理公司参与社区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企业搞好安全保卫,减少和防止安全隐患与事故。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水务、土地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水利、水面、矿产资源等方面有关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道德、思想、纪律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责任:

(一)对居(村、牧)民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二)制订和完善居民公约、村民公约,开展各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三)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四)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其它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五)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六)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本村、本社区外来人员暂住、寄住和租赁房屋的管理工作;

(八)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组织居(村、牧)民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案件,做好禁赌、禁毒工作,反对邪教,制止封建迷信活动;

(十)经常开展安全、文明社区创建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每个家庭要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公民应当学法、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物和人民生命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光荣牺牲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应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但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优先推荐安置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及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的经费,可本着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解决。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两年检查评比一次。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请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四)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和社会帮教等各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六)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单位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八)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考核,没有达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定目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黄牌警告、直至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适当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或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警告、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整改建议,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四)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因本地区或本单位领导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六)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不认真查处和改进工作的;

违反前款规定,被实行“一票否决”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先进单位,其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选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督促其履行,并予以通报批评;仍不履行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及时受理的,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害的,负责赔偿,并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在当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群防群治组织成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控告、检举、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政府


顺德市市属机关、学校、医院住房改革试行办法
顺德市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市属机关公务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的住房问题,根据上级有关房改精神,结合顺德市实际情况,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合理负担的原则及适应住房商品化、市场化、制度化的要求,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属市编委下达编制并由财政供给的市属机关公务员、事业编制工员,市属学校在编教职员工,市属医院在编医务人员,凡未享受住房待遇的,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分别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本市工作满三年以上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参加本市工作满一年
以上两种情况的不同标准,发给住房津贴。上述人员领取住房津贴后,可自行购买住房,所在单位不再安排住房(以下各条所指的干部职工、教职员工、医务人员,均指市属机关、学校、医院,属市编委下达编制由财政供给的编内人员)。

二、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办法
第三条 每月住房津贴标准:固定的工勤人员300元,股级以下干部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以后每年递增10%。
第四条 住房津贴每月按其所任职级标准随工资发放,从领取住房津贴之月起,发至在本市工作满十五年止。在领取津贴期内,中途调动及自动离职或被单位开除而离开财政编制供给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五条 实行差额预算的医院,凡符合领取住房津贴资格的医务人员的住房津贴,由财政与医院各负担50%。
第六条 干部、职工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职级变动,从变动职级之月起,按新任职级的标准发给住房津贴。
第七条 配偶双方均属财政供给编制单位或经费差额预算单位财政供给的编内人员,可分别按各自职级领取住房津贴。
第八条 在本市工作期内应享受住房津贴期间,由于未领足十五年住房津贴而退休的,退休后,住房津贴继续按月发至满十五年止。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从病故或死亡之次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九条 凡属本市职改办已评定职称,并经使用单位聘用为高、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或外地调入技术人员、教师、医生,在调入考察期满后,经得市职改办认证评定职称,同时被所在单位聘任为高、中级职称的,可享受相当同级干部职级住房津贴(但享受的职级不能高于本单位所属
行政职级)。
第十条 部队转业干部及其配偶可按转业时在部队职级套入同级干部职级领取住房津贴。

三、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办法
第十一条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住房津贴标准均按本办法第三条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本市工作满三年或以上的市属机关公务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的无房户,一次性发给本人应享受十五年住房津贴50%(按领取住房津贴当年第一个月津贴标准为起点,不计算递增率,计算公式为:当月领取津贴额起点金额×
12个月×15年÷2),其余50%分十五年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按月发放的住房津贴,参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条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四条 凡现已租住公房或单位住房,除特别用房(如军用房、联检单位用房)及市政规划范围内不准出售的外,其余可按顺府发〔1991〕84号文《关于颁布〈顺德县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出售,干部职工及各类人员购买公房后,不再享受住房津贴。
第十五条 凡未享受过任何住房优惠(公房安排、公房折价出售、公助私建、廉价划地、优惠购买建筑材料、参加合作社购房社员等)已自行解决住房的市属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学校教职员工、医院医务人员可按一九九三年市住房合作社补贴标准加上无息贷款额折利息分期发给住
房津贴。

四、供楼贷款
第十六条 领取津贴后,购置住房时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办理本人职级应享受住房面积的按揭供楼贷款,借款利率按供楼年限套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储蓄存款的利率上浮0.9‰计算,每月“利随本清”归还。贷款前,必须到市建行下属支行、办
事处、储蓄所存足楼价30%的存款。办理供楼贷款时,必须按所供的住房价12‰购买房屋财产保险,并以房契作抵押。

五、租住周转房
第十七条 由市政府划出专用土地,建周转住房,出租给已领住房津贴,但购房仍有困难的无房户居住,其租住资格及租住办法按市住房合作社有关周转房的规定执行。年租金按商品楼市值5—10%收取。

六、建立住房基金
第十八条 提高提取住房基金标准,根据现行商品楼价,从原按当年在册市属学校、机关干部人数每人按1100元计提基金改为每年每人按1500元计提(今后随物价指数变化另行调整)。

七、附则
本试行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有关条款由市住房合作社解释,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向市住房合作社反映,以便综合意见,完善和修订。



199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