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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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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3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八日


朝阳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强化行政责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为民、务实、清廉”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以下简称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所领导的部门(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导致影响市政府总体工作部署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依照本办法对其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首长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首长应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在法制轨道上运行。

第五条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行政首长问责:

(一)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三)对行政复议决定、行政执法决定和监察建议、决定不按期履行的;

(四)对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未按规定制定和执行各种应急预案,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进行妥善、有效处理的;

(五) 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的;

(六) 采取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或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不依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九) 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对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一) 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二)工作效率、服务质量、管理水平低下,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三)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的;

(十四)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发表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未能有效制止资源无序开发行为,造成严重浪费的;

(十六) 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七)在软环境建设中工作不力、出现严重问题的;

(十八) 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 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政府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举报、控告的;

(二) 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 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 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 、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其组成人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 年度工作综合位次考评未完成任务的;

(七) 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七条 问责程序由市长决定启动。

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听取被问责行政首长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责任追究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市监察局根据市长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并向市长提交调查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一)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不需要问责的,应向市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向市长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九条市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将市长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和奖励资格;

(四)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追究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条第(六)、(七)项外,由市监察局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首长,并告知其有申请复核、复查的权利;对按第十条第(六)、(七)项规定问责的,由市政府向市委提出建议,并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对申请复核的,由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复查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四条市长根据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 问责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 问责情形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责任追究方式;

(三)问责情形失实,有重大错误的,撤销原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行政首长在被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市政府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依照本办法对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按《朝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九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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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民承担劳务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7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减轻农民负 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承担劳务的使用和管理。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劳务是指农民依照法律、法规应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承担前款规定的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履行。除 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 绝,并可向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或依法 提起诉讼。 
  第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应当遵循不误农时、珍惜民力、合 理负担、提高工效的原则。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农民承担劳务的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 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 理机构负责。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 承担劳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承担 劳务的文件和农民承担劳务的预算方案;审计农民承担劳务的 提取和使用情况;查处涉及农民承担劳务的案件;制止非法要 求农民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负责农民承担劳务及其代劳金的 帐内核算与管理。


第二章农民承担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六条凡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年满18岁至45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岁至40岁的女性劳动 力,每年都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禁止要求前款以外的农民承担劳务。
 第七条以标准人工日计算(一个中等劳动力从事8个小 时中等劳动强度的劳动为一个标准人工日),每个农村劳动力 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安排。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
  第八条农村义务工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 勤、修缮村办公室和校舍,并应主要在出工劳动力所在的县 (市)境内使用。
 第九条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的,仅限于县级(含县 级)以上交通规划内的道路。农民承担公路建勤的范围一般以 公路两侧15公里以内为限,并只出劳力。交通部门应从养路费 中给提供劳务者适当的经济补助。 农村义务工用于公路建勤不得超过5个标准人工日。
 第十条劳动积累工只限于社、村、乡范围内的农田水利 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农民承担劳务的管理

 第十一条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 代劳。部分农民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以资代劳应合理折算代劳金,折算标准由乡人民政府每年年初 提出,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折算标准以乡 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全乡每个劳动力人均日纯收入。 全乡、全村、全社范围确需以资代劳的,须经乡、村、社全体农民大会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农民代表会议讨论一致通过,报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分别报省、市( 州)两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搞全县范围的以资代劳。
 第十二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代劳金应当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 济经营管理机构组织收取。代劳金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统一管理,使用时须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使 用后的原始凭证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纳入帐内核 算,实行报帐核销制度。代劳金的收取和管理所需经费,由使 用代劳金的部门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协商解决。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代劳金。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由社(组) 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 过,可减免其承担的劳务: (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残废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 满一年者; (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者;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四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预决算制度。使用农民劳务 的单位,应当在年初提出预算方案。乡村两级用工预算方案须经 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县级以上公路建勤预算方案 须经县级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执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劳务的预算按项 目分解到户,并签入农业承包合同。 乡人民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终必须做出当 年使用农民劳务决算。
 第十五条使用农民劳务实行帐内核算制度。村集体经济 组织必须将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会计帐内进行核 算,按工程项目进行总分类核算,按应当出劳者进行明细分类 核算。 农民出劳时,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向出劳的农民出 据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统一制发的使用农民劳务凭证。
 第十六条农民劳务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公开制度。乡人民 政府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每年3月末前,将上一年 使用农民劳务决算、当年使用农民劳务预算以及每个劳动力上 一年实际出劳和当年预提劳务的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 督。
 第十七条各级农村审计站应当对农民承担劳务的提取和 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使用农民劳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接受 同级或上级农村审计站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规定,要求无承担劳务义务的农民承担劳务、擅自增加农民劳务 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 门对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所增 加的劳务或超出规定使用范围 的,经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 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给农民出工补贴。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以资 代劳或者擅自提高代劳金折算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 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强制要求农民以资代劳和超出折 算标准的代劳金,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所退还代劳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 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截留、挪用代劳金 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处 以截留、挪用金额10-20%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按 规定将农民劳务纳入帐内核算,不张榜公布农民劳务预决算情 况,不出据使用农民劳务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农民承担劳务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者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民拒绝提供劳务的,属 于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 例》和农业承包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非承 包经营户的,从拒绝提供劳务之日起,每日收取应提供劳务折 价1%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 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民承担劳务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政办〔2003〕56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十九日


马鞍山市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
案(事)件办理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投诉、举报或检查、调研等形式发现的,需要进行核实或查处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违法违纪事件,以及经初步核实,转立案查处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违法违纪案件,具体包括: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国务院、省、市纠风工作部门或有关纠风单位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
(二)上级纠风工作部门或纠风单位转办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件。
(三)上级和本级纠风工作部门或纠风单位在检查、暗访、调研中发现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发现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
第三条 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办理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投诉、举报件,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纠风办负责全市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的管理工作,检查、指导具体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各纠风单位具体承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纠风单位应建立案(事)件办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办理工作实行归口管辖。主办单位积极查办,相关部门密切配合:
(一)教育方面的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市教育局主办,其中,教育乱收费案(事)件,由市物价局主办。
(二)医疗卫生行业和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市卫生局主办,其中,药品医疗器械市场经营中的违法违纪案(事)件,由市药监局主办。
(三)增加农民负担案(事)件,由市减轻农民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农委)主办。
(四)增加企业负担案(事)件,由市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经贸委)主办。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违反政府采购法案(事)件,由市财政局主办。
(六)公路"三乱"案(事)件,由市交通局主办。
(七)价格和收费违法违纪案(事)件,由市物价局主办。
(八)人事方面的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市人事局主办。
(九)其他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由其主管部门主办。
第七条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辖的,由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协商办理;主办单位查实后需要交有关单位作出处理的,应将案卷副本一并移送。
第八条 上级对下级纠风单位办理的案(事)件可以提办;下级纠风单位认为不宜办理的,可以向上级移送或呈请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市政府纠风办协调或指定办理单位。
第十条 纠风单位受理后发现本案(事)件超出管辖范围,可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移送。受移送单位认为不属本单位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管辖争议按第九条处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条 纠风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受理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案(事)件,对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必须受理。
第十二条 对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投诉、举报,接待人员要认真登记,并填写举报处理记录表,提出拟办意见,呈领导签批后,交相关部门办理。信访投诉内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投诉或举报,并说明理由。对于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投诉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
第十三条 依法维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登记表与举报处理记录表应当分离,对投诉、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者住所等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将投诉、举报材料转给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四条 纠风单位依法履行职责中发现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属于其职责范围的,直接受理;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将情况反映给职责单位或由市政府纠风办转办,职责单位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纠风办转办时,一般按照阅处、酌处、查处(含复议、复查)、查处报情况、查处报结果等要求提出办理意见。一般性的问题,转办用阅处或酌处;重要问题用查处或查处报情况;问题严重,性质恶劣,或问题虽然不大,但长期得不到解决的,转办用查处报结果。
第四章 办 理
第十六条 市政府纠风办对上级纠风部门交办的案(事)件,书面转交相关纠风单位办理的,办理单位应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纠风办。
第十七条 问题比较紧迫,需要及时作出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了解情况,尽快处理。对上级转办的此类案件,应按要求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八条 对重复来访和结案后又来访的,原则上由原办理单位处理,原办理单位经审查发现确有新的问题,应予以复查。无正当理由的,要做好说服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市政府纠风办自办的案(事)件为:
(一)上级纠风工作管理部门指定办理的;
(二)有关领导批示指定办理的;
(三)有关纠风单位不宜办理,呈请市政府纠风办办理的;
(四)经审查认为纠风单位不宜办理而提办的。
第二十条 市政府纠风办对下列案(事)件进行督办:
(一)转有关纠风单位办理,并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逾期3个月未报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也未说明原因,或虽已上报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但不符合要求,需要进一步查处或补报材料的。
(二)虽未要求报告查处情况或查处结果,但重复来信来访3次以上,处理结果仍然不清楚的;
(三)久拖不决和推诿不办的;
(四)有关领导批示需要尽快查处的;
(五)其他需要了解查处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督办采取以下方法:
(一)转达有关领导对案件的批示或要求,或电话、发函督办;
(二)调卷审查,提出办理意见,或请有关办理单位汇报办理情况; 
(三) 将案(事)件问题摘要,呈请有关领导或承办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督办;   
(四) 有针对性地跟踪检查办理情况和结果,并予以通报 ;
(五)提请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建议书督办。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一)对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或时间性强的典型案(事)件,久拖不决的;
(二)转交有关纠风单位查处报情况或报结果的信访件,逾期3个月以上,经多次督办仍拖延不办的。
主办单位或市政府纠风办移送时,除移送案件基本事实材料外,应说明理由,并提出对承办单位有关领导和具体经办人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情况复杂、问题严重或涉及几个部门的不正之风违法违纪案件,有关纠风单位不宜牵头办理的,由市政府纠风办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办理,必要时成立专案组办理。
第五章 时 限
第二十四条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易查易结案(事)件,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办理难度较大的,可延长至1个月;疑难复杂的,在3个月内办结;转为立案查处的,在5个月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办理时限从受理或收到交办通知的次日起计算。时限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对时间紧迫,不及时处理将造成来访者重大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直查快办,及时处理。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因办理事项超出职责权限不能按期办结的,办理单位应向交办单位或信访人说明原因,并积极与有关单位协调,尽快办理。
第六章 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纠风单位办理案(事)件,有权调阅被投诉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查实的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违法违纪行为责令纠正或整改。对有关责任者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立案查处;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上级发现下级办理单位处理不当的,有权责成重新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直接处理。
第七章 反 馈
第三十一条 对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信访投诉、举报,无论查实与否,都应如实反馈。反馈的内容包括:举报问题的调查结果;有关机关对问题性质的认定;被调查单位的整改措施以及其它必要反馈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纠风办转办的案(事)件,办理单位应将办理情况或结果上报市政府纠风办,由市政府纠风办负责反馈。
第三十三条 反馈可采取当面口头反馈、电话反馈、电子邮件反馈、集体反馈和书面反馈等形式进行。反馈情况应当备案。
第三十四条 投诉、举报人对反馈结果不满意的,有权要求举证,办理单位应当举证。投诉、举报人要求复查的,如提供了新的证据或线索,办理单位应当进一步核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或线索,办理单位经审核未发现漏查或处理不当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及时结案。对漏查的,要及时补查;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结果须由主办人签名,办理单位要对每件办结件按照一案一卷立卷归档,每半年汇总一次向市政府纠风办上报统计报表。
第八章 回 避
第三十六条 办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案(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办理的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办理的案(事)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办理单位的上述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回避。回避决定由办理单位作出。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查处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具体经办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接待人员或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待人员态度蛮横,推诿扯皮,造成群众越级上访的;
(二)承办人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对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错案的,或故意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承办人违反保密等纪律规定,造成泄密或其它严重后果的;
(四)承办人故意拖延办理或办理质量不高,造成越级上访、重复上访并由此造成其它重大后果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纠风办负责解释。当涂县、各区遵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与国务院、省政府纠风办出台新的办理规则有冲突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