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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54:42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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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福州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室。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湿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声;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工商、建设、规划、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尽职尽责,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二)建设、规划部门须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
(三)公安部门应配合、支持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督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人员,为开展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本系统经营单位提供改善卫生状况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学时学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培训大纲规定的内容,掌握培训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从业人员应在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九条 凡从事公共场所服务的人员,每年定期由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多功能公共场所,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批准工程项目文件、设计任务书(其中应有卫生篇章)或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及有关图纸(要求审报图纸与送审政府各部门的图纸一致)和其它资料报送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后,建设项目各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范围包括:
(一)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
(二)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暴发,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等;
(三)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暂性视力损害;
(四)强烈噪声造成短暂性听力损害;
(五)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或中毒 ;
(六)公共用品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引起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霍乱,副霍乱,病毒性肝炎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
(七)因游泳池水质不洁造成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皮肤病、肠道传染病流行;
(八)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气、氨气,消毒杀虫剂中毒;
(九)造成严重和较大范围的环境恶化,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十)虽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潜在性危害因素。
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卫生负责人,当班职员和参加诊治、抢救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报告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和主管部门;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重大恶性事故同时抄报卫生部,事故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妥善处理:
(一)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
(二)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就医;
(三)防止事故的继续发展,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四)在不影响实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一)市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以上(包括同级)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合营,跨省、市、地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县及县以下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国际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监督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本系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由当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抽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要明确,避免重复监测,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有权纠正。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由专业人员担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户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设置,一般不少于三人。市、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工作,符合监督员条件者,可作卫生监督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置兼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共场所换发“卫生许可证”。
(五)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应当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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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振兴实施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振兴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落实《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升装备制造业整体水平,推动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了《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振兴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
  各地区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促进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升级的具体措施,加快突破关键零部件发展瓶颈步伐,不断满足各领域装备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需要。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振兴实施方案

  机械基础零部件(主要指:轴承、齿轮、模具、液压件、气动元件、密封件、紧固件等)是装备制造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决定着重大装备和主机产品的性能、水平、质量和可靠性,是实现我国装备制造业由大到强转变的关键。为落实《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提升基础零部件发展水平,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特制订本方案。本方案实施期为2010年~2012年。
  一、现状与问题
  (一)现状
  机械基础零部件品种规格繁多,量大面广,为航空航天、兵器、机械制造、交通运输、建设工程、冶金矿山、石油化工、电力能源、电子通信、轻工纺织等装备提供配套,并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经过多年发展,我国机械基础零部件制造业已经形成门类较齐全、规模较大、具有一定竞争力的产业体系。
  目前,我国拥有机械基础零部件规模以上企业8000多家。进入21世纪后,我国机械基础零部件制造业连续多年保持年均20%以上增速,国内市场占有率65%左右,重大装备配套水平显著提高,已成为机电产品出口大户,紧固件产量居世界第一位,液压元件、齿轮市场销售额居世界第二位,轴承和模具销售额居世界第三位。
  (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装备制造业水平大幅提升,大型成套装备已能基本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然而基础零部件却无法满足主机配套要求,已成为制约我国重大装备发展的瓶颈。主要问题表现在:
  一是科技创新能力薄弱。我国机械基础零部件制造业对材料、工艺缺乏系统研究与应用,基础共性技术研发和实验投入少且分散,技术基础薄弱,原创技术和专利产品少,导致产品早期故障率高、使用寿命短、可靠性差,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二是产业结构不合理。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市场进入门槛低,有效行业监管和企业自律缺失,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及知名品牌少。中低端基础零部件产品低价恶性竞争严重;高端基础零部件研发、制造能力严重不足。
  三是工艺装备落后。我国机械基础零部件制造工艺及装备落后现象长期存在,工艺基础数据积累不足,过程控制能力和工艺保证能力不均衡,制造技术与检测手段落后,致使产品的一致性和稳定性不能满足主机配套需求,严重影响了产品制造水平的提升。
  四是新产品进入市场难。检验认证体系不够完备,新产品缺乏实验验证和应用业绩,加上用户和主机企业因受责任风险等因素影响,对使用基础零部件新产品缺乏信心。同时部分用户对新产品质量差的惯性思维,增加了新产品进入市场的难度。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调整产业结构和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以重大装备需求为依托,以培育专业化企业为载体,着力加强政府引导,着力加强政策扶持,着力加大宣传力度,着力加大研发投入,逐步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为实现装备制造业由大变强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市场主导原则
  围绕国家重点工程、重点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对重大装备的需求,积极发展关键基础零部件,提高市场配套能力。通过健全和完善标准体系,推进第三方产品检验认证制度,建立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规范市场秩序。
  ——创新先导原则
  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开展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研究及产品开发,加强行业公共研发和服务平台建设,培育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形成持续的创新能力。
  ——结构优化原则
  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企业集团,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形成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重点突破原则
  选择一批基础条件好、需求迫切、带动作用强的领域和产品,加大支持力度,突破发展瓶颈,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产品和知名品牌,带动产业的全面发展。
  三、目标
  通过3年努力,使我国机械基础零部件制造水平得到明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实现较大提升,产业结构不合理的局面得到改善,逐步扭转基础零部件产业发展严重滞后的被动局面。
  突破一批基础零部件制造关键技术,产品技术水平达到21世纪初国际先进水平;研发一批关键基础零部件,掌握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重大装备基础零部件配套能力提高到70%以上;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一批高附加值产品,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专业化强的基础零部件企业及知名品牌;加大技术改造支持力度,着重加强工艺装备及检测能力建设,创建若干行业技术服务平台,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夯实技术创新基础。
  四、重点任务
  (一)围绕重点领域,突破一批关键零部件发展瓶颈
  围绕能源开发、交通运输、新农村建设、新材料制备、节能环保与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建设所需装备,针对主机配套的轴承、液压件、密封件等关键基础零部件性能水平低、可靠性差等问题,加强基础工艺研究,改善生产条件,加快提升基础零部件质量水平,不断满足各领域装备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需要。
  1.高效清洁发电设备配套领域
  1.5兆瓦以上风力发电机增速器轴承、发电机轴承和主轴轴承、齿轮传动装置,偏航变桨用液压伺服系统与密封系统,风电塔筒用大规格高强度紧固件,叶片成型模具和电机定、转子零件大型精密冲压模具;大型水力发电机球阀、转轮叶片、接力器密封系统;核电站二级泵轴承、新型核电主泵三级密封装置、高可靠性核电专用紧固件。
  2.高档轿车及重载卡车配套领域
  轿车三代轮毂和重载卡车二代轮毂轴承单元,汽车节能自动变速器及其关键零部件,汽车发动机正时链系统和变速箱齿形链系统,汽车发动机用高强度紧固件,高档轿车覆盖件模具及多工位高精度冲压模具,汽车超强钢板热压成形模具,汽车发动机进气歧管成形模具,汽车整车及零部件装配生产线用气动伺服阀、比例阀和阀岛、定位气缸;制动能量回收型汽车液压混合动力装置。
  3.轨道交通装备和船舶配套领域
  时速300公里及以上高速动车组、大功率交流传动电力/内燃机车、载重100吨铁路重载货车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用轴承、齿轮传动装置、气动元件及系统;船用大功率高速齿轮传动装置、高转速大功率液力偶合器调速装置,海洋工程用超大模数齿轮齿条传动装置。
  4.工程机械和农业机械配套领域
  工程机械用高压柱塞泵/马达、高压液压阀、液力变矩器、动力换档变速箱、液压电子控制器,千吨级重型运输车齿轮传动装置,全断面掘进机主轴轴承、密封件,大型行走机械用液力变速器及驱动桥箱;半喂入水稻收割机静液压驱动装置(HST),大型拖拉机耕深液压控制系统。
  5.冶金矿山设备配套领域
  大型薄板冷热连轧设备、高速线材轧机、森吉米尔轧机用轴承,大型轧机设备用伺服装置和系统;煤矿掘进机、采煤机配套用静液压驱动系统、高转速大功率液力偶合器调速装置,水泥立磨机轴承,液压支架配套的密封材料和密封系统。
  6.电子专用装备及新兴产业配套领域
  大规模、超大规模集成电路用引线框架精密多工位级进冲模,集成电路精密封装模具,电子元器件和精密接插件用精密模具,超高速精密冲压模具;高分子复合材料成型设备、生物制药设备、医疗器械所需的精密、超精密模具,CT机轴承,新型化纤设备轴承、智能定位气动执行系统。
  7.高端装备制造业配套领域
  高档数控机床用大型精密轴承、高刚度大功率电主轴轴承,基础制造装备用大型铝镁合金压铸模具,重大装备用高速高精传动装置、高精密液压件、密封件及系统;大型飞机配套的轴承、齿轮传动装置、高强度高韧性耐高温复合材料成型模具、液压控制系统,航空用钛合金/铝镁合金紧固件。
  (二)加快产业及产品结构调整,增强企业竞争力
  积极推动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改变我国基础零部件行业目前存在的低水平制造能力过剩、高水平制造能力不足的局面,提升产业竞争力。
  1.积极培育一批“专、精、特”企业和知名品牌
  研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手段,鼓励基础零部件企业向专业化分工、细分市场、特色明显的方向发展。培育100家有较大规模、专业化水平高、特色鲜明、具有知名品牌产品的企业。加大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吸引多种资本投向基础零部件行业,提高企业研发高性能产品的积极性。鼓励企业跨行业、跨所有制兼并重组,整合要素资源,提高集约化生产水平,努力形成若干具有国际竞争力、年销售额超过50亿元的企业集团。
  2.优化特色产业集聚区
  依托现有资源,结合基础零部件企业的特点,加大对国内已有轴承、齿轮、液压件、密封件、紧固件等产业集聚区的支持和指导,引导企业向产业园区集聚,加强集聚区铸造、锻造、热处理的集中化生产,培育一批专业化分工、产业链协同、销售收入超100亿元的特色产业集聚区。支持省市建设省级基础零部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鼓励在具备条件的集聚区建设若干国家级基础零部件“新型工业化示范基地”。建立健全区域性现代制造服务业体系,提高区域配套服务能力,完善技术成果共享机制。鼓励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集聚区通过资源整合,在集聚区内形成公共技术研发中心、检测实验中心、培训中心等公共服务机构。
  (三)加强基础能力建设,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
  完善标准体系,加快基础零部件标准制修订和宣贯,促进产品质量达标。加大技术改造支持力度,加强基础技术应用研究和检测实验条件建设,搭建面向全行业服务的权威检测实验机构,促进产学研合作,扩大品种,提高质量,提升行业整体技术水平。
  1.完善标准体系,加快标准贯彻实施
  结合产品的研究开发和试验验证,制修订一批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工作,用先进标准支撑行业发展。重点支持设计和制造技术、先进制造工艺及装备、节能减排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形成完善的标准体系。建立行业标准化工作和信息平台。发挥标准化手段对规范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加强标准宣传贯彻,组织开展重点产品达标工作,推动企业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引导企业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配合质量监督部门,做好机械基础零部件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杜绝无标、违标、降标生产,提高产品质量。加大质量达标产品和企业的宣传力度,创立一批知名品牌。
  2.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提高企业工艺装备水平
  重点支持关键基础零部件企业技术改造,加强基础研究和检测实验能力建设,提高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支持企业进行节能降耗和资源综合利用改造,减少能源、材料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支持利用信息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制造工艺和装备,淘汰“高污染、高消耗”等落后工艺和装备;鼓励将技术改造资金优先用于检测实验条件建设和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3.搭建公共服务平台,提升行业整体技术水平
  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检测机构等现有资源,形成一批行业检测实验平台,开展基础零部件强化实验、可靠性和寿命测试试验、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材料性能检验,为提高基础零部件质量提供先进的检测实验条件和权威的第三方检测。整合集聚优势资源,在中小企业集聚区形成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供支撑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将检测实验能力向社会开放。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协调
  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机械基础零部件在装备制造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提高全社会对基础零部件重要性的认识。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应根据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和任务,结合本地的特点和产业优势,研究制定有利于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二)发挥政策引导作用,优化产业发展环境
  完善标准体系,探索建立机械基础零部件产品认证认可制度,提高产品的质量稳定性。研究开展机械基础零部件“专、精、特”企业认定工作,制定高端机械基础零部件产品推广目录,结合现有产业政策以及研发创新奖励政策,着力营造有利于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引导制造企业开发高附加值产品,加快产品结构转型升级。
  (三)加大技术进步投入,促进产业快速提升
  加大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对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自主创新和产业化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对引进先进技术后开展消化吸收并产业化的建设项目,国家有关专项资金给予重点支持;加大对公共服务平台的支持力度,优先支持在产业集聚区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外资投向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研发领域,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四)加强基础科技开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针对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与国家科技支撑计划衔接,着重突破的重大关键技术瓶颈。结合“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研究开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所需要的关键基础零部件,推动将关键零部件国产化水平作为专项主机装备的评价指标。
  (五)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提升行业管理水平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凝聚行业力量,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基础数据的统计分析工作,建立行业信息定期发布制度和行业预警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快速发展;制定行业自律性行规、行约,逐步形成健康有序的机械基础零部件行业市场;开展“质量兴业”等促进行业质量进步的活动,为产业振兴奠定坚实的基础。
  附件:机械基础零部件产业重点发展方向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027/001e3741a2cc0e32321f01.doc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修正)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修正)
长春市人民政府


(1996年3月2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6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2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的《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保证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区暂住的外来人员户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是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城区内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户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统计、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居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兼职),在居民组设协管员(兼职),具体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户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外来人员在我市城区居住三日以上,均应办理暂住登记。其中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人口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来我市城区就业的外来人员,还应当提交《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七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到暂住地协管站办理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内的人员,其租赁房屋的房主必须督促暂住人员在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自己购买房屋内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居民登记,可以免于办理暂住登记。但是,与店方签有协议,欲住一个月以上,且属于经商、办公的,应当由店方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对证件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申请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日内予以登记、核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并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我市时,应当到暂住地协管站注销暂住登记。持有《暂住证》的,还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外来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除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扣押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缴和扣押。《暂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管理费。
收费标准:
(一)省内跨地区(含长春市所辖县(市)人口及双阳区农业人口)进入我市南关、宽城、朝阳、二道、绿园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10元。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二元。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市公安局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招用、容留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或者督促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容留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员统计报表。
(四)发现外来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责令补办,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冒领、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暂住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或者警告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暂住的,其户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5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育龄人口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
2、将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省内跨地区(含长春市所辖县(市)人口及双阳区农业人口)进入我市南关、宽城、朝阳、二道、绿园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10元。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