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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9:55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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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的通知

吉建村〔2009〕11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规划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

现将修订后的《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村镇建设处。联系电话:0431-82752368。



附件: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乡、村庄规划编制与审批工作,提高规划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吉林省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的乡和村庄。

第三条 乡、村庄规划是县(市)人民政府实施乡村规划管理,合理配置乡村空间资源,安排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指导乡村住房建设和农业生产设施布局的依据。

乡规划是指乡政府驻地规划和乡域规划,村庄规划是指由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基层村驻地的农村居民点规划。

第四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除应遵循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六条 组织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

第七条 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由具有城乡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乡、村庄规划期限一般十至二十年,近期规划三至五年。并应对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乡、村庄更长远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一)编制规划方案。

(二)依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编制规划成果。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情况。

第九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的思想,体现安全环保的原则,节约集约利用资源、能源,保护耕地和生态、人文环境,因地制宜,促进乡村可持续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应当根据地方的情况,从农村的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条 编制乡、村庄规划应当具备地方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资源环境、经济与社会等基础资料。资料由承担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负责收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庄规划编制需要,可以会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设计方案。

第三章 乡、村庄规划的审查与批准

第十二条 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规划成果在报送审批前,乡规划应提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报送审批的乡规划成果应附具审议意见和根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村庄规划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审的村庄规划成果应附具讨论同意的文字材料。

第十四条 乡规划报送审批前,乡人民政府应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乡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向村民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应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在市、县政府批准乡、村庄规划前,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

第四章 乡、村庄规划的内容和成果要求

第十六条 乡规划的乡域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乡的发展条件。综合分析乡的区域地位、自然条件、各类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传统、产业结构、建设现状,评价乡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提出乡的发展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乡的产业发展目标。提出乡产业发展结构和发展重点,确定乡域生产设施的空间布局。

(三)划定乡域空间管制分区,确定空间管制策略。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适宜建设区,提出各分区的管制要求和管制措施。

(四)确定乡域人口策略。预测规划期末和分时段乡域的人口数量,统筹人口的空间分布。

(五)划定乡驻地的规划区范围。在确定乡政府驻地分阶段人口规模、建设用地标准与规模的基础上,明确乡驻地的规划区范围。

(六)制定乡域村庄布局方案与建设目标。确定中心村、基层村的层次与布局,提出村庄集约建设的分阶段目标及实施方案。

(七)提出乡域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规划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等。

(八)统筹乡域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提出配置要求。包括交通、给水、排水、供电、电信、教科文体卫、垃圾收集与处理等。

(九)提出乡域防灾减灾、卫生防疫要求和原则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与气象灾害防治、防疫等。

(十)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包括促进发展的政策,规划实施的制度保障,规划实施的手段和途径等。

有关乡政府驻地规划区范围、建设用地规模,乡域空间管制分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置、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乡域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乡规划的乡政府驻地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规划区内各类用地布局。包括农牧业生产及配套服务设施、居住、交通、公共设施、工程设施等用地。

(二)提出道路系统建设与控制要求。包括道路系统的平面及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形式。

(三)明确各项公用工程配置和建设要求。确定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等管线的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四)明确历史文化、传统特色保护的要求和措施。确定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特色风貌保护区域范围,提出历史文化与传统特色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

(五)明确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和措施。提出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划定主要水体保护和控制范围。

(六)提出防灾减灾、卫生防疫的要求并作出具体的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环境卫生与防疫系统等。

(七)确定建设容量,提出热能结构、采暖方式以及景观风貌建设等的原则要求。

(八)安排分期建设时序, 对近期建设的工程量、总造价、投资效益等进行分析和估算。

第十八条 村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评价村庄的发展条件。要进行村庄经济基础和发展前景的评价,分析自然条件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现状,提出村庄发展的优势和限制因素。

(二)明确村庄发展的总体要求。包括村庄产业结构、发展重点、发展目标。

(三)划定村庄规划区范围。

(四)明确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要求和规划措施,提出能源结构的调整的原则要求。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等重要资源和能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人文资源、生态环境和景观特色的保护,生活燃料及各类清洁能源的利用等。

(五)确定各项建设要求与用地布局。提出住宅、畜禽养殖场所、文体设施、医疗卫生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和农村公益事业等的建设标准、建筑风貌及环境要求,做出相应的用地安排。

(六)确定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系统的平面及控制点的坐标与标高,道路红线宽度与断面形式。

(七)明确各项工程设施配置和建设要求。包括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等工程设施等的建设要求及其线路走向、敷设方式。

(八)确定环卫设施的配置和建设要求。包括垃圾分类及转运方式,垃圾收集点、公厕等环卫设施的分布、规模。

(九)提出村庄防灾减灾的要求并作出具体的安排。包括消防、抗震、防洪、地质及气象灾害防治、防疫等设施的分布、规模和建设要求。

第十九条 乡、村庄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图件和规划说明书。根据需要,除规划说明书外可编制规划文本。

(一)乡、村庄规划至少应包括以下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1000至1:2000)

1、村庄(乡政府驻地)综合现状分析图;

2、村庄(乡政府驻地)用地布局规划图;

3、村庄(乡政府驻地)道路系统规划图;

4、村庄(乡政府驻地)工程设施规划图;

5、村庄(乡政府驻地)环保与防灾规划图;

6、村庄(乡政府驻地)分期建设规划图。

(二)乡规划还应包括以下图纸(比例尺一般为1:5000至1:10000):

1、乡域村庄分布现状综合分析图;

2、乡域空间管制规划图;

3、乡域村庄发展布局规划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矿区、农场、林场、牧场等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6月13日发布的《吉林省乡、村庄规划编制暂行办法》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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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三大工程“研究开发类项目的管理,增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创新能力,提高技术创新水平,我委制定了《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于2006年8月7日经委主任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八月七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管理,保障使用者的身心安全,确认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服务目标人群中推广该项新技术、新产品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适宜的推广模式 , 提高广大育龄群众的生殖健康水平,促进生殖健康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从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科研及技术服务机构和相关企业。



第二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是指拟引入推广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方法、新药具、新材料、新设备、新器械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引入试验项目,是指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后,在计划生育系统推广之前组织进行的规范性引入试验研究项目;其目的是为大范围推广做准备,是该项新技术、新产品是否适宜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中推广应用的前期试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引入试验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担的国家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监督管理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的引入试验项目完成后,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择优列入《计划生育避孕药具政府采购目录》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技术装备指导目录》。



第七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评审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从国家计划生育科技专家库中分类随机选择。其职责是:



(一)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拟引入试验项目及引入试验方案进行可行性评审;



(二)对引入试验项目及其引入试验方案的具体实施情况进行考察、指导和评估;



(三)协助解决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技术性疑难问题;



(四)在项目结束后,对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进行总体验收和评价,并向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或建议。



第八条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组织有能力的省级计划生育科研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相关专家和申报企业组成项目组。由项目组负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在当地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申请引入试验项目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需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批、注册和市场准入,且在有效期内;申请企业应获得相关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应优于或不良反应小于现有的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者,原则上由企业商至少两个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作为引入试验的省份,由申请引入试验项目的企业按要求填报《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申请书》(附件一),并附完整的企业资质和技术资料,上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申报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申请书》进行评审,将评审结果通知申报企业 , 并向有关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获准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的项目组,应根据专家意见完善实施方案 , 并建立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的技术档案,做好临床观察记录、阶段性工作总结和有关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对具体承担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技术人员,必须经过项目组的技术培训,能熟练掌握该项目新技术、新产品的技术操作,经项目组认定合格后,方可进行上岗操作 , 并严格按照知情同意的原则推广应用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十四条 在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及其并发症,参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和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用于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的宣传培训资料应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进行引入试验所需经费由申报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在开展引入试验项目中,不执行该项新技术、新产品的技术操作规程,或不按引入试验方案组织实施的应停止该项目的引入试验,并追究相关责任。在引入试验过程中成绩突出并取得优秀成果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引入试验项目申请书》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果树生产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2日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果树管理,发展自治县果树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果树是指自治县境内栽培的各种干鲜果树及其野生资源。
第三条 自治县应当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并重的原则,在确保基本农产品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发展果树生产。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果树生产,加强对果树生产的领导和宏观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果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检查果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
第五条 自治县国有果场、集体果场、联办果园、家庭果园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在承包土地、荒滩、荒山上栽植的果树,坚持谁投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谁造谁有,允许继承或转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果树生产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果树生产和果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开发与投入
第八条 自治县的果树生产,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层次的开发形式,发挥国有果场的示范作用,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果树生产。提倡和鼓励个人租赁荒滩、荒山建造果园。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野生果树资源。
第九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在规划区内建造和经营果园,并为其提供优惠条件。
第十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发展和培育新品种、果园水利设施配套、技术培训、示范园和果树站建设。其筹集资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对果树生产的财政投入应列入当年预算,并使其逐年有所增加。
金融部门在资金方面应积极扶持果树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果树生产劳动积累工制度。在年度劳动积累工总数中,每个劳动力出5个至10个果树生产劳动积累工,用于发展集体果园和果园水利等工程配套建设。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果树生产坚持高产、优质、高效方针,大力发展果树优良品种,实行科学管理,促使早产、稳产、高产、优质。
第十四条 果树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果树管理技术规程,加强果树地上、地下管理,适时修剪、扩埯、施肥、浇水,打药、疏花、疏果。
第十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调整果树发展方向。加快果品基地建设和与之配套的水利等工程建设。
新建果园在服从统一规划、统一指导的前提下,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搞好品种优化配置,形成规模。
第十六条 果树生产管理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巩固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队、专业户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租赁经营。
第十七条 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完善集体果树承包合同。订立果树承包合同,必须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承包基数,支持、鼓励公平竞争,防止仗权承包。当事人可以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办理鉴证、公证。
第十八条 果树承包者不认真履行合同或无力继续承包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将果树收归集体,另行承包。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经济联合社组织对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在承包土地、荒山、荒滩上栽植的果树,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各项服务。
第二十条 供销、外贸、水利、农机、石油等部门应积极组织货源,做好果树生产中的物资供应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重视果品销售工作,加强果品销售队伍建设,逐步建立果品批发市场。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做好果品贮藏保鲜及深加工。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各种果树,不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理由进行破坏。
果园、果树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毁坏果园、果树以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 果树病虫害防治坚持以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县、乡(镇)、村应积极组织力量做好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把发病率和危害程度控制在最低限度。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果园内采石、采土、放牧和修建永久性住宅。
基本建设和采矿确需征用果园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报请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合理补偿果园损失。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果园内及其周围用火。

第五章 技术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重视果树技术推广工作,加强果树科学技术教育,普及常规技术,推广新技术,不断提高果品质量和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加强果树技术队伍建设。县、乡(镇)、村和果树主管部门要办好农村果树技校,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提高果树技术干部、果农的技术素质和管理水平,培养壮大农民果树技术队伍。
第二十八条 提倡和鼓励农民通过自学成为果树管理技术人才。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农民果树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实行果树技术人员“绿色证书”制度。凡经过技术培训考试合格者,由果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绿色证书”,未获得“绿色证书”人员,不得从事果树修剪、刻芽、环剥、拉枝等关键性技术操作,以保障果树正常生长结果。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果树新优品种引进、繁育、试验、示范和推广体系,培育适合自治县栽培的果树品种。
第三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果树科技人员搞好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的果树生产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二)制定果树管理技术规程;
(三)制定果树生产、科技发展规划;
(四)负责果树生产技术推广和技术鉴定;
(五)对筹集的发展果树业资金提出使用意见,并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和监督;
(七)调解处理果园、果树纠纷;
(八)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果树生产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设立果树站。乡(镇)果树站是自治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果树生产的基层组织,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的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条例,了解和反映群众对发展果树生产的意见和要求;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果树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推广果树科学技术,宣传果树生产先进经验,开展果树技术指导、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负责检查监督果树承包合同的落实;
(五)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果园、果树纠纷;
(六)做好果树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每个村都应设专职或兼职果树技术人员,为本村果树生产提供技术指导和其他各项技术服务。
提倡和鼓励个人建立果树专业化服务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果树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单方进行修改、转包的属于无效行为,除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外,并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果园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期间毁坏果园或果园工程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毁坏他人果树,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结果幼树按成本3至7倍赔偿;结果树按正常年产量5至10倍赔偿。并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毁坏野生果树资源情节轻微的,按毁坏程度进行赔偿,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果园内采石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每立方米石30元罚款。
在果园内采土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立方米土20元罚款。
在果园内放牧的,大牲畜每头每次罚款20元,羊每只每次罚款5元。造成损失的,按损失程度进行赔偿。
在果园内修建永久性住宅的,限期拆除,责令补栽果树,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果园内及其周围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元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放松果树管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失职的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较重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县、乡(镇)专职果树技术人员未履行技术职责,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果树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解聘。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果树生产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果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