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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04:01  浏览:8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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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建筑物(含构筑物)、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公共场所、机动车辆、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和其他设施的容貌管理,以及对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市容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市容)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执法,文明执法,坚持维护市容秩序与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主次干道两侧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墙面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十一条 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不得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污染环境以及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市城市照明规划的要求,设置安全、节能、环保、美观的景观照明设施。主次干道两侧的新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按照规定开启,并保持设施功能完好。
第十三条 建筑物顶部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以及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安全、整洁。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室外机、遮阳棚,应当安全、整洁。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按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应当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遇有冰雪天气,及时扫雪、铲冰;发现道路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和清理。
道路上设置的窨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窨井盖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六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不得在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可以摆摊设点的地段和经营时间,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确定,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主次干道两侧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七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十九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条 道路、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现场,应当公示施工作业批准文件,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公共场地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经营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载运物遗洒、飘散。
  不得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清洗机动车辆。
市政公用部门应当将已办理城市排水许可的机动车辆清洗经营者的信息,告知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封闭围挡,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扬尘;施工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门设施冲洗车辆,运输车辆出场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有关要求。停工的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四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市、区、县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单位,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主管部门、施工和运输单位分别签订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运输责任书。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采取密闭的方式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运输车辆严禁超载,放大号牌必须清晰。不得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不得遗洒、飘散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

第五章 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
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位置应当合适,外观形式应当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出新、更换或拆除。
利用机动车辆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规范、文明、整洁。
  第二十九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设置经营性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具体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

第六章 违法建设制止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进行建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机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领导辖区内违法建设的制止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现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
第三十四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日常巡查制度和执法责任制度,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维护查处违法建设的现场秩序,依法制止和查处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通知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的有关信息,告知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
工商行政、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违法建设从事商业活动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对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违法建设,应当不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规划、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群众投诉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对违法建设的调查取证,作出处理;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筑物顶部、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门、窗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主次干道两侧工地不设置封闭围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两侧、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或者举办节庆、文体、商业等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货运车辆沿途遗洒、飘散载运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在道路和主次干道两侧空地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十一)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等设施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可以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
(一)建设单位无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补缴建筑垃圾处置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施工或者运输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三)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未随车携带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密闭方式运输,未将建筑垃圾运送到指定场地处置,车轮带泥行驶污染路面或者沿途遗洒、飘散建筑垃圾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经营者或者车辆驾驶人员立即清除;
(五)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建筑垃圾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中止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予以放行;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中止运行的车辆由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内开
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由规划、工商行政、房产、城市管理(市容)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对违法建设依法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和材料、强制拆除措施。
城市管理(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通知,视为送达。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和投诉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
(二)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物,不及时组织拆除的;
(四)不依法审批建设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本
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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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届六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监督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充分发挥审计保障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德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对建设项目从立项至项目建成竣工移交全过程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进行跟踪审计监督:

  (一)市政府确定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政府批准列入市审计局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三)市政府交办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跟踪审计坚持独立、客观、公正、以审促建、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结算、竣工决算的依据,并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市审计局是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的实施主体。对项目建设管理和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市审计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控制制度,防范审计风险。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委托符合法定资质和具有良好信誉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市审计局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九条 市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中可对与项目直接有关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条 市审计局应当会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主要内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有关信息,通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等。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核)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核),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市审计局依法对内部审计(核)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核)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再监督,对错误的内容有权进行纠正。

  第十二条 市监察、发展改革、财政、住建、交通、国土、水务等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住建、交通、国土、水务等相关市级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项目概算、年度项目投资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建设内容后30日内抄送市审计局。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财政评审,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时,将评审结果同时抄送市审计局。市审计局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约定利用财政部门的投资评审结论。纳入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市财政局方可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市监察局要对市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监察,及时查处市审计局移交的案件线索。

第三章 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审计局开展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市审计局的要求及时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7个工作日之前,将招标文件送市审计局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招标文件。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签定建设项目有关合同7 个工作日之前,将合同文本送市审计局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完善合同。

  第十七条 凡需要审批的工程变更,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变更前书面通知市审计局参与审查。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在重大隐蔽工程实施隐蔽前,应当书面通知市审计局现场查勘取证。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要在季终后十日内将上一季度工程进展情况、工程变更情况和合同条款补充修订等情况报送市审计局。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及相关法律文书中列明“以德阳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支付的依据”和“工程竣工结算未经审计机关审计,建设单位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80%”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45个工作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工程结算的有关资料,90个工作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竣工财务决算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按照规定的时限书面报告市审计局。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和临时交办任务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局应当配备具有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局对跟踪审计项目制发跟踪审计通知书。跟踪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审计局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在进场后应根据调查了解情况确定审计重点,编制跟踪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在取证过程中可以利用照相、录像、GPS等技术装备,对项目原始地理地貌进行取证,对隐蔽工程及其它重要环节等进行现场取证,为竣工结算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八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市审计局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建设进度和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建议及审计结论性文书,跨年度的跟踪审计项目,应作出年度跟踪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向市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回复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回复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回复的书面意见,作出是否采纳的书面说明,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市审计局。

  第三十条 市审计局根据法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审计局在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第五章 跟踪审计内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征地拆迁和土地利用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竣工决算情况;

  (十)其他需要跟踪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前期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征地拆迁及开工报告等审批文件是否合法、有效、齐全。

  (二)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用地批准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在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前,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四)抽查各参建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行业资质证书、项目管理团队人员资格、有关技术人员证书及收费许可证等资料,审查所计取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是否合规正确。

  (五)在项目合同形成初稿、尚未签字生效前,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六)项目资金的来源和到位情况,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项目资本金是否到位。

  (七)专项资金是否按照要求专户核算、专款专用。

  (八)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九)征地、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降低标准或其他损害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工程签证、验收制度,材料、设备管理制度;资金拨付和费用支出报销等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审查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履行合同情况,有无违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

  (三)根据需要参加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复测、工程例会和工程设计变更评审会;检查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和各项现场签证是否及时、完整、真实;监督重点隐蔽工程施工及其验收、重大设计变更及其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真实,手续是否齐全。

  (四)建设资金拨付是否与投资进度相协调,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

  (五)审查大宗设备、材料采购。主要检查所采购的设备、材料是否符合已报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建设计划,是否按规定招投标,是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来确定供应单位。

  (六)审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是否同步实施。

  (七)对工程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和监理机构是否履职到位,抽查购销合同中涉及大型设备和大宗材料合格证书等,检查交工验收和有关职能部门对项目质量验收情况。

  第三十五条 项目竣工决算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根据各阶段的审计意见和其它建设资料,审核被审计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它竣工文件资料,审查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项目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竣工财务决算报表、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情况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对建设项目的绩效进行审计评价。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的,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对违反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管理行为需要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严重违纪或经济犯罪的,应当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收到市审计局案件移送文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市审计局,当年未处理完毕的事项于当年12月底前将调查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市审计局。

  第三十七条 市审计局对在项目审计中涉及到的应予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提出问责建议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市审计局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市审计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审计局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专项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捐赠资金、国外贷(赠)款建设的公益性项目,需要进行跟踪审计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施行过程中,如因新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发或修订,导致本办法与其冲突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4]16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7月29日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乌鲁木齐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政府或财政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债务;二是政府或财政出具承诺、担保的二类项目债务。
第三条 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管理工作。并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工作原则,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债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五条 政府债务举借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支持重点、讲究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严格控制用于非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七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的措施。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直接借贷、转贷及承诺、担保债务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举借债务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最终债务人;(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借款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的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债务清偿情况、配套能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核,并配合发改委等部门参与项目的论证、评估,对专业性强的行业部门项目,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审查,确保政府债务资金投放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的还款承诺文件和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订的偿债责任状。重大政府债务举借由政府研究后提交同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单位为最终债务人(以下称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人代表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的监督责任。
第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可行的还款计划;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资金设立专用账户,实行财政开设、单位使用、政府监督。除使用二类项目债务资金的非财政预算单位或财政部门另有授权外,政府债务专用账户均由财政部门为最终债务人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政府债务资金的收付使用、本息归还等事项。最终债务人为市直部门或预算单位的,在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后,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市财政局提出开设债务专用账户的申请,财政部门在审核相关开户手续齐全、完备后,为其开立债务专用账户,同时通知预算单位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有特殊管理要求的政府债务资金,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最终债务人在指定银行开设债务专用账户,并接受财政监管。
第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收到债务资金本金或利息时,由支付中心为最终债务人开具“入账通知书”通知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据以进行相应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债务专用账户资金支付实行最终债务人申报、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和项目进度,在债务资金限额内申请债务资金支付。申请债务资金支付时须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一)货物采购用款应报送供货合同、发票及装运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二)建设工程用款应报送工程建设合同、发票和工程结算单等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应附一份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报告。(三)其他类别的用款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物品、服务和工程项目支出,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收到最终债务人提供的《政府债务资金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最终债务人债务专用账户上直接将资金划拨给供货商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在收到财政直接支付资金和偿还借款本、息后应按债务发生额进行相关账务处理。最终债务人在债务资金未到位之前以其他资金垫付的,最终债务人可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向财政部门申请报账,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按其实际垫付金额将债务资金支付给最终债务人。
第二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保留一定数额的利息支付保证金,最终债务人向借款方计付利息时间,按借款合同或协议约定时间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在债务专用账户上按借款额的一定比例预留偿债保证金;最终债务人自收益年度起,每年按受益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债务专用账户,作为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债务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如有违反,财政部门有权停止拨付资金。
第四章 债务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建立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三级责任制”的层层负责制,及时与最终债务人签订转贷协议或担保合同,并按照“债随钱走”的原则落实债务,下一级政府或本级主管部门、最终债务人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必须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连带责任。转贷机构和担保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之审计机关,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由财政部门直接借款或转贷的一类项目,应当通过财政部门偿还;财政部门出具承诺或担保的二类项目,由最终债务人负责偿还。最终债务人应按还款计划提前1个月将还款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用于偿还到期债务。最终债务人的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第二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应按计划于每年初将配套资金存入政府债务专用账户。配套资金不能按计划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主管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帮助到位,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最终债务人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政府债务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偿债准备金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和管理。在保证还贷准备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进行保值增值运作,并将增值收入全部存入还贷准备金专户。
第三十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和还款期,最终债务人应当按计划筹集偿债准备金。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财政部门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向债务专用账户拨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重组、改组,以及破产或经营范围变更、贷款地点变更的贷款项目,由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贷款项目内容的任何变更都不能对先前做出的任何担保条件和贷款承诺产生效力。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或逃避偿还债务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债务资金投入的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可向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监督员或委派社会中介机构对资金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章 政府债务监管
第三十三条 最终债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季度终了10日内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政府债务统计表以及工程进度、资金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年度终了按规定向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账目和资产。
第三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政府(财政)承诺和担保债务资金的监管。政府或财政部门在出具承诺和担保时,应在担保的合同或协议条款中明确财政部门对承诺和担保的债务资金监管的具体要求。财政部门定期检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必须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最终债务人在完工后应及时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审、批复后,作为办理工程结算和增加固定资产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工程项目,实施稽察特派员制度,由市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组织。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
被稽察项目单位应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告等资料和情况,相关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隐匿,伪报。
稽察特派员对发现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审计机关应当对最终债务人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最终债务人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审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三十九条 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利用信息网络电子化手段,加强政府债务资金核算、统计和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债务资金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