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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7:04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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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九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提高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增强监督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事关自治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按照以下途径收集、整理、提出:

(一)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二)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集整理提出;

(四)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集整理提出;

(六)“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收集整理提出;

(七)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收集整理提出。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汇总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方面收集整理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后,应当在每年的一月二十日前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专项工作报告的题目、重点内容、时间安排、落实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等。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一府两院”。

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府两院”。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组织实施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活动。

“一府两院”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活动。

负责组织实施该项活动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形成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意见,在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十五日前,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并在专题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八条 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二十日前,“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交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专项工作报告稿五日内提出意见和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一府两院”。

“一府两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在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举行人大常委会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一、二、三款的时限规定。

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附参阅资料或者说明材料。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全体会议上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府两院”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相关的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一府两院”应当执行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由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会议结束后十日内整理出书面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的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相关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情况材料后的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一府两院”。

“一府两院”应当在收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反馈意见后的一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督办,并提出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请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对列入满意度测评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按电子表决器方式进行。

满意度测评结果应当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并在会议结束后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向“一府两院”反馈。

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一府两院”应当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的决议、“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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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2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在1990年12月21日召开的全国农垦财务工作会议上,财政部项怀诚副部长指出:农垦企业兴办职工家庭农场,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国营农业企业内部体制的重大改革。同时他又指出,在发展家庭农场过程中也已经暴露出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例如:有的国营农场不顾家庭农场的实际能力,把大型农机具转给家庭农场,造成机械设备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有的国营农场把比较完备的农业基础设施划给家庭农场经营,由于没有解决好统分结合的关系,制约了农业基础设施效力的发挥;有的家庭农场占用国营农场的资金和财产,长期拖欠挂帐,侵占了国家和企业利益,等等。项副部长指出的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和各级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职能机构,应责无旁贷地履行国务院国发〔1990〕38号通知赋予的职责,为保卫国有资产不受损害、促进提高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效益,支持改革事业的健康发展,作不懈的努力。为此,特根据实际存在的问题,制定《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随文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具体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的若干暂行规定
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完善国营农场内部体制改革,促进国营农场生产的发展,现对有关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关于转让的范围。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的固定资产原则上限于职工宿舍以及适于家庭农场经营的运输设备、中小型农用机具、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和生产用房等。宜于由场、队实行集中经营管理的各类固定资产,如大型农机具、水利工程机械、农业基础设施、农副产品骨干加工厂的主要设备以及成龙配套的进口农用装备等,原则上不得转让给家庭农场管理和经营。已经转让并证明不利于生产发展的,应采取适当方式由场、队经营管理。
二、关于转让的审批。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属于本规定第一条中可转让的资产,必须事先编制具体转让方案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核批准后实施。主管部门的批件,应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本规定第一条中原则上不得转让的资产,农场应专案申报,由上级主管部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批,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关于转让的作价原则。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一般均应重新估价。现价与帐面价值相差悬殊的,应参考现价或重置成本,结合新度系数作价;现价与帐面价值差距不大的,仍可实行净值法作价。在条件具备的地方,还可采取拍卖的方式转让。
过去已经以优惠价转让的国有资产,其价格不再变动,但家庭农场不得通过二次转让从中牟利。为了更新改造等原因,确需作二次转让的应事先征得基层生产管理部门同意。
四、关于转让价格的审定。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一律实行有偿办法。其价格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审定;无评估机构的,可由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评估小组负责评估,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章认可。
五、关于转让价款的收取。国营农场向家庭农场转让国有资产可采取一次或分次收回价款的办法。对于确有付款能力的,可在资产转让时一次收取价款,对于一次付款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次偿还办法,但偿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向家庭农场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同时签定还款合同书,明确还款次数和期限。未办理此项手续的,应予以补办。对违背合同逾期不还的,可比照农行有关贷款利率,核收滞还金。对以前已经发生的逾期欠帐,农场及其主管部门应认真进行清核,积极组织回收,尽量减少损失。有能力偿还价款而故意拖欠不还的,农场应采取必要的经济手段扣还。
六、关于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可全部留给农场作为更新改造资金,按有关规定专款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国营农场对此项收入应加强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浪费,更不得抵充经营性收入或作为发奖金、实物和搞职工福利的资金来源。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并会同主管部门对农场国有资产转让收入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以保证其按规定合理、有效地使用。对于不经请示批准擅自变更用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收缴使用不当的转让收入。
七、关于转让资产的更新。对已经转让和今后转让的固定资产凡是应提取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农场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责成家庭农场按规定提取,以利于生产的发展。
八、关于资产转让后的业务技术指导。国营农场将部分国有资产转让给家庭农场经营管理后,应继续加强技术培训、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等有关业务技术的指导工作。对于过去已经转让的大中型机械设备,农场可在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实行经济核算、等价交换的基础上,根据生产需要,实行统一调度、指挥,以充分发挥现有农机具的作用,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生产发展。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对各中央直属垦区,对农业部制定实施办法,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后执行。
十、本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7〕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快推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社会信用体系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的重要制度安排。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方向和目标。我国“十一五”规划提出,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2007年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重点,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当前,恶意拖欠和逃废银行债务、逃骗偷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现象屡禁不止,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对于打击失信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稳定和发展,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群众权益,推进政府更好地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近几年,一些部门和地区相继开展了多种形式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工作。总体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新的形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任务艰巨,时间紧迫,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加强协调,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顺利进行。
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法制为基础,信用制度为核心,以健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政府推动、培育市场,完善法规、严格监管,有序开放、维护安全”的原则,建立全国范围信贷征信机构与社会征信机构并存、服务各具特色的征信机构体系,最终形成体系完整、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监管有力的社会信用体系基本框架和运行机制。
结合我国实际,明确长远目标、阶段性目标和工作重点,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政策,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加大组织协调力度,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整合信用服务资源,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要坚持从市场需求出发,积极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改善外部环境,促进竞争和创新。要抓紧健全法律法规,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监管责任,依法规范信用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循序渐进的原则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满足市场需要,维护国家信息安全。
三、完善行业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是社会信用关系发展的基础,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要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市场化程度相适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借鉴国际经验,进一步完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行业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企业和个人自律,形成有效的市场约束,具有重要作用。要依托“金税”、“金关”等管理系统,完善纳税人信用数据库,建立健全企业、个人偷逃骗税记录。要实行合同履约备案和重大合同鉴证制度,探索建立合同履约信用记录,依法打击合同欺诈行为。要依托“金质”管理系统,推动企业产品质量记录电子化,定期发布产品质量信息,加强产品质量信用分类管理。要继续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和价格信用建设。要发挥商会、协会的作用,促进行业信用建设和行业守信自律。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形成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真正使失信者“一处失信,寸步难行”。
四、加快信贷征信体系建设,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是社会信用信息的主要提供者和使用者。要以信贷征信体系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健全证券业、保险业及外汇管理的信用管理系统,加强金融部门的协调和合作,逐步建立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促进金融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稳步推进我国金融业信用体系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信贷征信体系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利用其信用信息资源,加强信用建设和管理。信贷征信机构要依法采集企业和个人信息,依法向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征信服务。
五、培育信用服务市场,稳妥有序对外开放
要加大诚实守信的宣传教育力度,培育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信用风尚。要鼓励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培育信用服务市场需求,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发展。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培育和发展种类齐全、功能互补、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自主收集、整理、加工、提供信用信息,鼓励信用产品的开发和创新,满足全社会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
政府信息公开是信用服务市场发展的基础。各部门、各地区在保护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要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地方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推进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利用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改善地方信用环境,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本着节约高效、量力而行的原则,积极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方式和途径。
在严格监管、完善制度、维护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循序渐进、稳步适度地开放信用服务市场,引进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一般例外及安全例外的原则,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用服务中涉及信息保护要求高的领域不予开放。
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
完备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体系,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保障。要按照信息共享,公平竞争,有利于公共服务和监管,维护国家信息安全的要求,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要坚持规范与发展并重的原则,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区分公共信息和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信息安全的关系,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加快信用服务行业国家标准化建设,形成完整、科学的信用标准体系。
透明高效的监管体制是信用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为加强统筹协调,由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建立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指导推进有关工作。按照统一领导、综合监管的原则,根据具体业务范围和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指定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日常监管,落实监管责任。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市场准入,监督和管理信用服务机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维护市场秩序,防止非法采集和滥用信用信息,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和信用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