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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26:35  浏览:9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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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2004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1日公告公布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规范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将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或者全部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受上级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方式



第六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作、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七条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的流转行为。

转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八条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的流转行为。

出租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九条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

互换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条转让是指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让渡,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的流转行为。

第十一条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行为。

入股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合作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经评估作价,作为资本加入合作或者合伙企业的流转行为。

合作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抵押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第三方的流转行为。

抵押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承包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集体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七条承包方需要将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并由承包方告知发包方,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将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将全部或者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与受让方协商签订合同。

发包方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变更。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和土地用途;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价款和付款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国家政策调整后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要求对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的,由合同当事人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当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定期收集和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需信息;

(二)对涉及土地流转重点项目的跟踪指导;

(三)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四)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调查处理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鉴证;

(七)对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鉴证;

(三)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点项目跟踪指导;

(四)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档案。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

(四)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

(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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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母婴保健

题注:(1996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资金投入体制,逐步增加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负责组织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并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2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

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八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 (一)指定传染病;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十一条 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二条 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 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主要内容是: (一)为孕产妇的孕产期安全和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卡),提供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服务和医学指导; (四)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五)对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为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七)为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二)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三)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五)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严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疾病确需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以及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

第十九条 生育过有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再生育的疾病,医疗保健人员应向其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书面医学意见;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要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应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安排的计划生育手术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一条 孕妇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边远山区或交通不便的地区,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实行新法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当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应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国家卫生部门的规定,如实、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孕产期及哺乳期保健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幼儿开展如下保健工作:(一)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早产儿以及有急重病症的新生儿进行重点监护。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医学意见。开展小儿营养不良等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工作,提供有关保健服务。(三)按规定对婴幼儿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提供母乳喂养、合理营养等科学育儿知识指导。

第二十六条 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二十七条 托儿所、幼儿园儿童的健康检查和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5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婚检、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省辖市的区一般不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的医学技术鉴定申请由省辖市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收到检查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出具结果单位所在地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鉴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条 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必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母婴保健监督员应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并由负责聘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监督员证》。

第三十二条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与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法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进; (二)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 (三)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有关母婴保健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开展《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必须具备消毒接生条件;家庭接生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和业务技术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二)研究出应用于母婴保健领域中新的技术成果,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及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三)连续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检、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 (二)出具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列第(一)项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列第(二)项出具的证明无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婚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出具有关虚假证明或者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应持有而未持有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母婴保健监督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部信〔2006〕5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办:
  为贯彻落实信息产业部《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的意见》(信部信[2006]229号)精神,我部将开展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工作。
  为规范试点的申请、认定、验收及相关管理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任利华 孙燕
  电话:010-68208291 68208233
  传真:010-68208288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2006-09-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工作,加快农村信息化建设步伐,根据信息产业部《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的意见》(信部信[2006]229号)和《关于开展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信部信[2006]5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是指开发、整合和利用涉农信息资源,向农民提供市场、科技和教育等信息;开发和应用贴近农民需求的信息系统和信息终端,利用公共网络和各种专网,通过恰当的接入方式,使信息进村入户;形成市场化运作机制,以农民普遍能够接受的价格和方式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基础条件和特点,选择有代表性的地区(市(地)、县、乡(镇)、行政村)和单位开展试点工作。

  第四条 试点工作应遵循需求导向、突出特色、资源共享、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企业参与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试点的认定、验收及相关管理工作。部信息化推进司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部信息化推进司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参加试点的认定、验收、经验总结和推广等工作并提供咨询。

  第七条 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方案,提出试点申请,并抓好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八条 试点的认定条件:
  (一)有推进农村信息化的有效工作机制。
  (二)有较好的信息化基础环境。有较完善的农村通信基础设施、涉农网站等,有推进农村信息化相关政策、专项规划,已形成政府和企业共同支撑农村信息化的投入机制。
  (三)有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以服务“三农”为目标,组织措施得当,体现地方特色,具有创新意识。
  (四)有实现试点目标的保障措施。试点工作得到试点地区党委、政府或试点单位的重视和支持,实施、管理试点工作的组织机构健全,有配套的专项资金投入。

  第九条 试点的认定程序:
  (一)由各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认定条件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试点申报。
  (二)专家组对提出的申请进行评审和必要的实地考察。
  (三)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经部批准为试点。
  (四) 试点的申报材料包括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和试点方案,并填写《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申报表》(另发,并可在www.mii.gov.cn网站下载)。申报材料要求提供原件5份、复印件5份及电子文本。

  第四章 管理与推广

  第十条 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部信息化推进司,每年进行一次总结报部。

  第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总结推广试点的典型经验和成功模式,并适时对试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部信息化推进司及时汇总并研究各地的经验、存在问题和措施建议,加强指导、协调和服务,为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对试点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对工作不力、不能按计划开展工作的给予批评,直至取消试点资格。

  第十三条 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试点方案实施完成后要向信息产业部提交验收申请。信息产业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验收,对成效显著、具有推广价值的试点,经部批准为示范,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