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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和《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33:05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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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和《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意见》的通知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和《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意见》的通知

国粮党字〔2008〕1号


各司室、直属、联系单位:
《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和《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意见》已经局党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
     2、《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任务责任分解意见》


二○○八年二月三日

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
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

根据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部署,结合粮食工作实际,现对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2008年国家粮食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部署,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加强以保持党同人民血肉联系为重点的作风建设,加强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坚决查处腐败案件,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推动治本抓源头工作,促进粮食流通工作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保证。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对粮食系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重大决策部署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推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1、要深入开展党的政治纪律教育,加强对党的政治纪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行为。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坚决维护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权威。
2、确保粮油市场供应,保持粮油价格基本稳定,是稳定物价的关键,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粮食纪检监察机关要紧紧围绕维护粮食市场和价格基本稳定这一今年粮食工作的首要任务,加强对国家有关粮食市场调控措施和粮食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严明纪律,确保中央加强价格监管各项措施的落实”的通知要求,及时发现和严厉查处违纪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市场经营秩序,确保中央政令畅通,确保粮食市场供应和粮价基本稳定。
(二)结合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1、要重点加强对夏粮、秋粮收购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粮食企业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和粮食收购质量标准,依质论价,优质优价;督促企业积极挂牌收购,及时向农民结算售粮款。坚决查处不执行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拒收限收、压级压价等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及时解决有的地方出现的“卖粮难”等问题,确保农民增产增收。
2、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粮食供应工作的经常性监督检查。要积极开展军供、救灾、退耕还林、水库移民等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加大对粮食质量的监管力度,严防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严肃查处干扰客户正常交易、设置障碍影响粮食出库或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油等违规行为。查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克扣数量、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粮油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3、要规范国有粮食企业改制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粮食企业职工下岗基本生活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要高度重视职工群众来信来访工作,采取多种措施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为职工群众排忧解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4、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安全生产等专项治理。强化对住房、扶贫、救灾等专项资金的监管,加强审计和监督,维护资金安全。规范粮食行业市场中介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继续做好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落实纠风责任制,深入开展行风评议,办好“行风热线”,继续推进“放心粮油”进农村活动,构建农村“放心粮油”营销网络,加强农户安全储粮指导和服务工作。
(三)保持查处案件工作力度,坚决惩治腐败
1、(1)以查办发生在粮食系统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的案件为重点,严厉查办官商勾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和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案件。(2)严肃查办规避招标、虚假招标案件。(3)严肃查办在国有粮食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资本运营和经营管理中隐匿、私分、侵占、转移国有资产以及企业领导人员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4)严肃查办严重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5)严肃查办在中央和地方储备粮购销活动中弄虚作假套取费用补贴、挪用侵吞中央、地方储备粮和临时存储粮粮款、私自倒卖库存粮食非法牟利的案件。(6)继续严肃查办商业贿赂案件。
2、要加强和改进查办案件工作,提高有效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综合运用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手段,加大组织处理工作力度。认真剖析总结粮食系统违规违纪案件的规律特点,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四)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
1、要把反腐倡廉教育同领导干部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等结合起来,以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为重点,加强对粮食系统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党风党纪、廉洁从政和艰苦奋斗教育。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树立党组织和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运用反面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完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的格局,积极开展廉政文化建设。
2、认真执行《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在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中重点抓好以下工作:(1)深入治理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以及以赌博和交易等形式收受财物、利用婚丧嫁娶等事宜收钱敛财等问题。(2)严禁党员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3)严禁领导干部超标准建房、多占住房、违规购买经济适用房,清理纠正领导干部在住房上以权谋私的问题。(4)纠正和查处领导干部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等问题。(5)治理领导干部违规插手招标投标、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市场交易活动谋取私利的问题。
3、要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防止和纠正“带病上岗”、“带病提拔”等问题,严肃查处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和突击提拔干部等行为。
4、在粮食系统中大力提倡勤俭节约、艰苦奋斗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奢侈浪费。继续做好规范津贴补贴工作,认真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规范机关经营性资产管理,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修建楼堂馆所,纠正超标准超编制配备使用小汽车、违规新建和装修办公用房等行为。
(五)深化改革和创新制度,推进治本抓源头工作
各级粮食部门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规范和制约,配合相关部门推进行政管理体制、干部人事制度、财政管理制度改革。(1)要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改进行政管理与服务方式,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2)健全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回避、交流等制度,完善科学的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3)完善政府收支分类体系,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推行公务卡制度。(4)要完善各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强化对招标投标重点环节的监管。(5)加强对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六)推进监督工作,促使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
1、(1)认真落实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加强对人财物管理使用、关键岗位的监督。(2)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加强党内生活的原则性,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3)要严格执行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函询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等制度。(4)继续推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加强对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投资项目的审计。(5)结合实际开展对直属单位巡视。(6)切实加强对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
2、加强对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党务公开,深化政务公开,完善厂务公开。认真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推进储备粮轮换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3、围绕粮食中心工作,认真开展执法监察、廉政监察和效能监察。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储备粮油轮换、最低收购价粮竞价销售、跨省移库、质量卫生等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监督。推行以行政首长为重点对象的行政问责制,开展对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力度。
(七)加强国有粮食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1、认真抓好国有粮食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1)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2)不准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3)不准在粮食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4)不准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5)不准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6)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7)不准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2、完善国有粮食企业“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任中和离任审计。加强对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的监督。发挥职工群众在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的作用。
三、保证措施
(一)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讲话精神
1、要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十七届二次全会上重要讲话精神,充分认识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重大意义,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切实增强反腐倡廉建设的责任感。2、要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精神实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讲话精神上来。要深刻领会改革创新、惩防并举、统筹推进、重在建设的基本要求,注意把握和处理好加强思想道德建设与加强制度建设、严肃查办大案要案与切实解决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加强对干部的监督与发挥干部主观能动性四个方面的关系,把反腐倡廉建设贯穿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个领域。3、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的要求,切实抓好2008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的落实,不断把粮食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
(二)继续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完善总体部署,加强工作指导,狠抓工作落实。要充分发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作用,把反腐倡廉建设状况列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评价范围。党政主要领导要履行第一责任人的政治职责,对班子内部和管辖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建设负总责,重要工作和重大问题要亲自部署、过问、协调和督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抓好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建设。各级粮食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协助党委研究、部署、督促反腐倡廉各项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开展监督检查,注意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要明确责任,突出重点,不断探索新形势下反腐倡廉的特点和规律,努力提高反腐倡廉建设质量和水平。
(三)切实加强粮食系统纪检监察机关自身建设
粮食系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广大纪检监察干部一定要加倍珍惜党和人民的信任,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工作水平,切实履行好肩负的职责和使命。要坚定理想信念、牢记根本宗旨、严守政治纪律,坚决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不断加强理论学习,完善知识结构,提高运用政策、依纪依法办案的能力。要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刚正不阿,秉公执纪,依法办事,坚决同各种腐败现象和腐败分子作斗争。要努力推动纪检监察工作理念、思路、方法、体制机制的创新,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使粮食系统纪检监察工作不断在继承中发展、在改革中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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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



遵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通知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的指示精神,我省在一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了试点,在试点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现根据中央组织部老干部工作座
谈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工人退休、退职会议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一条 在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固定工人;各单位一九六六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在国家计划内的长期临时工;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临时工,可以按照《两个暂行办法》固定工人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二条 以工代干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已经办理正式提干手续的,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干部暂行办法》)办理;没有正式办理提干手续的,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人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患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病的工人,符合《工人办法》第一条第(三)项的年龄条件的,可以退休,其退休待遇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关于相当职务
第四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前参加革命的党群、行政干部中,工资级别在行政十三级以上,其职务低于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一级职务的干部(不含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可以安排离职休养。
第五条 一九四二年底前参加革命的党群、行政干部中,工资级别在行政十七级至十四级,其职务低于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职务的干部(不含受降职、撤职处分的),可以安排离职休养。
第六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年满五十周岁的担任过地委副书记、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担任过县委正副书记、县革委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由于工作需要调动工作或身体原因,职务调低或尚未安排工作的,应按照曾
经担任过的职务,享受《干部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七条 现在是县以下(不含县级)的单位,但有曾经担任过县级职务以上的干部,在这些单位担任领导职务,如果有符合安排当顾问条件的,可安排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顾问室内作为顾问成员;他们原享受的政治、生活待遇不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关于退休、退职条件
第八条 符合《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一)项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干部,都可以退休,但确因工作需要,身体条件较好,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暂不退休。
第九条 工作条件与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相同的干部,退休条件与《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相同。
第十条 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范围和工作名称,除过去劳动部(国家劳动总局)已经批准的一些工种外,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各主管部门报请中央各主管部门,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
从事高温工作是指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和热幅射强度三卡以上场所工作。
第十一条 原劳动部已批准一些部门列为第一条(二)项的工种,其他部门如有与已批准的工种名称相同,劳动条件相同,专业性质相同的,也可以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局提出,经省劳动局同意后实行。
第十二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办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上述年限是指实际工作年限。在计算连续工龄时,其中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每从事井下、高温工作一年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每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一年按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工人和常年居住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以参照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工人办理。常年居住在海拔四千五百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的工人,可参照从事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办理。
第十三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四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一条中所称“完全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干部、工人、是指“不能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也不能正常从事其他轻便工作”的干部和工人。

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和连续工龄
第十四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抗日战争时期”是从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起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止;“解放战争时期”是从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起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十五条 《两个暂行办法》中称“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
(一)参加中国共产党机关工作或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参加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人和国政权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四)参加革命军队及其所属单位工作的时间;
(五)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团体的机关专职工作的时间;
(六)干部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工人参加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党政机关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七)参加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
(八)参加一九三八年在武汉成立的十个抗敌演剧队、四个抗敌宣传队和一个孩子剧团工作的人员中,凡是当时经过党组织决定,派到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共产党员,以及政治上是革命的。始终坚持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非党正式队员,他们参加剧队(团)、宣传队工作的
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九)起义人员参加革命工作的,起义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革命工作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起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十)当过临时工的干部,和临时工转为固定工后的工人,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为参加革命的时间;
(十一)因组织原因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回到革命队伍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应根据离队期间的表现和离队时间的长短,由任免机关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确定;个人私自脱离革命队伍后又参加革命工作的,应从以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其工作年限或连续
工龄,应从后一次参加革命工作时算起;
(十二)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干部、工人,又重新参加工作,以其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第十六条 退休的干部,革命工作年限不满二十年的,以前在私营企业、事业,官僚资本主义企业、事业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革命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费。但这些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仍按本文第十四条来确定。
第十七条 企业工人退休时,其连续工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的连续工龄也按照有关企业的现行规定办理。

关于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的待遇
第十八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是指以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名义召集的全国性会议上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生产者”等荣誉称号的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是旨获
得上述荣誉称号到退休时仍然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
按照《干部暂行办法》第六条、《工人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高退休费标准的,要经过批准。国务院各部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部批准;省、地、县级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省革委批准。
第十九条 退休、退职(指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退职的,下同)干部、工人,居住在实行地区生活补贴地区的,不论其退休、退职前是否享受上述补贴,在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应当包括在内;从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到不实行上述补贴的地区居住的,在计算退休
费、退职生活费时,地区生活补贴则不应包括在内。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除少数从私营企业带来过高、不合理的保留工资不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外,其他保留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退职生活费的基数。但是,过去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办理退休的干部、工人,
其保留工资未作为计算退休费基数的,现在一律不再变动。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可与标准工资合并计算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省革委川革发[1978]99号文件下发以后附加工资停止加入计算的,可补加入计算,并补发其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工伤复发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按在职干部、工人现行规定办理。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病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同意,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其中,易地安置的企业退休、退职干部和工人,确实需要到外县治疗的,可由安置地区的县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到外省治疗的,需经负责发给退休费、退职生
活费的单位同意,省级卫生行政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原来享受的粮价补贴,可以暂按原一元五角或三元的标准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按照在职时领取的数额发给;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居住在甘孜、阿坝、凉山三个自治州中有职工宿舍取暖补贴的地区,其取暖补贴,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二条 离职休养干部的政治、生活福利待遇,与原单位的在职干部一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干部暂行办法》第五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我省护理费的标准定为:在三、四类工资区的每月36元,四类以上的,每高一类,增加一元。迁往省外居住的,应按居住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干部、工人离休、退休以后,从县和县以上城镇到农村生产队安置落户的,发给三百元安家补助费(试点单位未按此标准发足的,可以补发)。
第二十五条 《干部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工人暂行办法》第七条中所称“按照现行规定办法”,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旅差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干部、工人退休、退职时,当月工资照发,从下月起改发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从去世下月起停发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退休、退职人员口粮供应,按四川省粮食局、四川省劳动局川粮联市[1978]778号、川劳发[1978]368号“关于退休、退职人员及供养的非农业人口的直系亲属回农村后的口粮供应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退休、退职人员回农村的 口粮属于吃生产队分配的
,在一年后,退休、退职人员口粮改为吃生产队分配粮后,全年达不到当地脑力劳动吃粮标准总额的,经所在公社证明,其差额部分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回农村的,无论招收其农村子女参加工作与否,均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脑力劳动口粮标准供应。
第二十八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因为违法乱纪被判处徒刑时,在服刑期间应该停止享受各种退休、退职待遇,并且收回其退休、退职证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的生活待遇,由发给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三十条 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照在职去世干部、工人的待遇办理。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是指其生活来源依靠退休、退职干部、工人供养的下列人员:
(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母(包括养母)、妻未从事有固定报酬工作;
(三)子女(包括遣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等)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关于招收子女
第三十一条 大城市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中、小城市或县镇安置的,中、小城镇或县镇的工人退休、退职后到另外的的中、小城市或县镇安置的,都可以就地招收子女。具体办法,由迁出、迁入地区劳动部门协商解决,并划拨补充减员指标。
第三十二条 工人退休、退职时,需要招收的子女,原是城镇知识青年,现已是国营农、林、牧、渔场正式职工的,可以商调,国营农、林、牧、渔场应该给予照顾。今后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按调动工作的办法处理。

关于改变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 过去已经退休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费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年龄、工龄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应改按《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退休当时,年龄、工龄不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的,仍维持
原待遇不变;但退休费标准低于二十五元的(不包括粮贴),可改按二十五元发给。按照过去有关规定领取的退休费高于《两个暂行办法》规定的,暂时不变。
过去按有关规定,安排一些老干部当顾问、离职休养,现不符合《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顾问、离职休养条件的,也暂不变动。
第三十四条 过去已退休的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其退休费标准低于《干部暂行办法》规定标准的,在退休的当时,革命工作年限符合《干部暂行办法》所定退休条件,只是年龄不符合的,也可以改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的的退休费标准发给。
第三十五条 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需要改变待遇,提高退休费标准的,由现在发给退(离)休费的单位负责办理。按《干部暂行办法》规定,需要由退休改为离职休养的,由原来办理退休的单位负责办理。

离休、退职干部、工人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的档案,属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中央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按照我省现行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地的组织部门负责保管。工人档案:企业由原单位保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保管,易地安置的暂由所在地的县(市)民
政部门保管。

其他问题
第三十七条 实行《干部暂行办法》以前就地安置的退休干部,符合离职休养条件,本人要求归原单位管理的,原单位应该收回管理。
第三十八条 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定性为人民内部矛盾或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凡符合《两个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可以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戴帽的地、富、反、坏分子,达到退休年龄的,可参照《两个暂行办法》中有关退职的规定,作退职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就地安置的,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由原工作单位发给;易地安置的,其离休工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给离休、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接受安置地区的县(市)民政部
门另列入预算发给。
企业单位的干部、工人退休、退职后,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仍按现行规定由原单位发给。
军事系统无军籍的干部、工人,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当年由原单位拨交退休、退职干部、工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从下年起,由民政部门另列预算发给。
第四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工人退休退职、原则上由本单位审批,但有些县以下的单位,也可由各地区、部门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退休、退职干部,由批准单位发给退休、退职证。退休、退职工人由原单位发给退休
、退职证。证件由四川省革命委员会按照全国统一式样印制。
第四十二条 干部、工人在办理退休、退职时,需作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其体检费用,企业在本单位医药费内开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公费医疗费内开支。



1978年6月30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2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及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和人员,按规定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三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外,应当提供利用。”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前款所称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
第三条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档案馆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省级各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制定的本系统专业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八条本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综合档案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档案馆由有关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多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专业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九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设置。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国家机关档案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取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三章档案收集
第十二条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档案验收或者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特殊情况需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制定馆藏范围全宗名册,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专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审核,按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审核,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上述企业档案进馆。
第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依法自行管理,并与各级各类档案馆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在档案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单位、公民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和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十八条对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及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试制、设备开箱、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由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其应当归档的材料进行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上述建设项目、科技研究成果在竣工验收或者鉴定以前,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验收合格。
第四章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对重点档案、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对破损、霉变、散失、字迹褪变等受损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复制等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一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予以销毁,销毁清册应当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和人员,按规定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撤销、变更时重新确定的档案归属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档案形成单位整改,或者经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后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按照国家规定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和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五条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报请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出卖、交换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六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二十七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统计资料。
第五章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九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以提供服务为宗旨,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中国公民和组织持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并经档案馆同意。中国公民和组织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档案馆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利用其他单位所有的档案,须经该单位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外,应当提供利用。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未经寄存者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利用。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档案馆印章的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个人和组织利用档案时,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不得擅自传抄、复制档案,不得泄密。
第三十四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视、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采取出版、播放、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档案。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性的档案资料目录中心,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各级各类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综合档案馆报道档案资料目录。
第三十六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工作需要,对其档案进行分析、研究,并有计划地编纂档案史料,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
第三十七条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在提供档案利用过程中实行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整改要求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按规定开展档案工作或者未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擅自设置、变更、撤销档案馆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未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道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目录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