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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8:26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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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制订的《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长沙市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长沙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市)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各区、县(市)政府对所辖乡镇(街道)政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以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确定的2项污染物,即砷(As)和镉(Cd)。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市)政府,各区、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各区、县(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
  第四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根据市下达各区、县(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1月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以下简称市减排办)备案。
  第五条 各区、县(市)政府要依照国务院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建立各区、县(市)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和调度各区、县(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及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市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市政府与各区、县(市)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区、县(市)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依据是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总量减排情况由市减排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区、县(市)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5月底前和11月底前向市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并抄送市减排办。
  第八条 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和督查情况,对各区、县(市)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减排办每年2月底前将全市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在国家审核确认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数据后,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全市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对我市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市对相应区、县(市)政府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作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区、县(市)政府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区、县(市)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市减排办。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市委组织部,依照《中央组织部关于印发〈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区、县(市)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市)政府,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市环保、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优先支持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对未通过考核的区、县(市)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限批。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和省、市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第10号令)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区、县(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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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89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质量,使试验研究、检测结果和安全评价科学可靠,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繁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疗、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保种、饲育、供应、应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生产、经营实验动物所需的饲料、垫料、笼器具、设备等支撑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主管本市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本市实验动物合格证。

各区、县科委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市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实验动物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在本市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自检。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依隶属关系按系统分别向市、区(县)科委报告。

天津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质量检测,其结果作为质量合格认证的根据。

第七条 实验动物所需饲料、饮水及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进行相应处理,必须达到有关的营养和卫生标准。

第八条 对引入的实验动物,必须进行隔离检疫,隔离检疫期依品种、级别由市科委确定。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需经再次隔离检疫,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

对引入的原种和捕捉的野生动物以及开发的新品种,应及时将动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与照片等资料,报市科委备案。

第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

第十条 严禁使用遗传背景不清的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和质量检定工作。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于人和动物传染病实验的实验动物,在接毒后的整个过程中,必须隔离管理,严防逃失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散毒。此类实验动物死亡后的尸体,及其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环境、场所均须进行严格的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或从外省市引入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及时报市科委备案,并定期呈报品种、品系、来源单位和扩大生产情况。从国外进口的,还须向国家指定的保种、育种、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十三条 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国家科技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出口应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开发的实验动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参照相应的技术职称规定实行资格认可,并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对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格检查。对患有传染性疾病、不宜承担所做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单位,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进,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畜牧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简述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尚玉胜


  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属于程序法的范畴,都是为了保证实体法关系的实现而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因此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有许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对象不同,因此两者之间占重大区别:(1)具体的目的和任务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护民事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实体法律秩序。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则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维护刑事实体法律秩序。(2)起诉的主体不同。民事案件是由与苓案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除自诉案件外,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被害人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3)某些基本原则不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处分原则、法院调解原则、辩论原则、支持起诉原则、人民调解原则是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则是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4)某些审判程序不同。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的第一审程序则分为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此外,民事诉讼法还有特别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却有死刑复核程序。(5)执行程序不同。民事裁判绝大多数当事人都能自动履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少数。民事执行的目的是实现权利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限制义务人的人身自由。刑事裁判除由人民法院执行外,还有有关机关执行。刑事执行的目的,一般是限制或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被告人的生命权。以上是从宏观上谈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差异,二者在许多具体规范、具体制度上也存在着差别。
北安市人民法院 尚玉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