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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标准局关于印发《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58:23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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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标准局关于印发《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标准局


国家计委、国家标准局关于印发《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985年12月13日,国家计委、国家标准局

现将《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信息系统的规范与标准是系统资源共享的前提,是信息系统建设中重要的先行基础工作,请有关部门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会议纪要中的各项要求,望遵照执行。

附: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纪要
国家计委和国家标准局联合召开的全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标准化工作会议于1985年11月11日至16日在北京举行。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全国八个省、直辖市以及部分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一百一十余名代表出席了会议。国家计委委员兼经济信息管理办公室主任周宏仁,国务院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金久源,国家标准局总工程师戴荷生,国务院电子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技术顾问陈力为等同志出席了会议,并作了讲话。国家计委经济信息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周起凤同志作了大会总结报告。他们的讲话和报告为搞好信息系统的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大会听取了信息技术标准化二十一项专业工作的汇报和关于《国家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设计与应用标准化规范》提纲的建议以及关于《信息分类与编码的基本原则与方法》等六个指导性文件的介绍。会议围绕着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建设中如何全面开展标准化管理等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代表们一致强调,标准化工作是系统的基本建设之一,是百年大计的工作,是系统资源共享的前提。必须把它作为系统的基础技术和战略任务来抓。无论是当前的系统工程建设或是今后的系统运行,自始至终都要贯彻一系列标准与规范,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系统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会议就下一阶段的系统标准化工作取得了一致意见和结果:
一、大会一致通过了《国家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设计与应用标准化规范》提纲,并建议国家计委和国家标准局尽快组织专家编辑班子,以充实和完善“提纲”,并与总体规划配合,形成一个包含信息、技术、管理以及质量控制等一系列标准内容的完整规范文件。
二、会议审议了《信息分类与编码的基本原则与方法》等六个标准化工作指导性文件。会后由国家标准局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进一步广泛征求意见,并尽快整理报批为国家标准或指导性文件,并切实加以贯彻执行。
三、要大力支持和加强标准化科研工作。围绕着系统工程建设工作,诸如在信息系统数据加密与安全,数据库管理,开放系统互连,信息分类编码与文件格式以及汉字信息处理技术等标准化任务中,都需要开展大量的标准化科研工作。会议提请各级主管部门在安排“七五”计划项目和1986年标准化工作计划时,要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积极支持和保证。
四、做好系统标准化的审查与测试工作。根据国家计委、经委、科委、对外经贸部和国家标准局联合签发的(国标发〔84〕634号)关于《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提请国家标准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结合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工程建设,逐步开展标准化审查和测试工作。当前,可以汉字信息处理系统标准入手及时维护我国标准化权益,并做好标准化审查与测试的试点工作。
五、进一步加强国家标准局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的业务和组织建设。随着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建设和发展,信息分类编码和文件格式的标准化工作日益繁重,提请国家标准局根据系统工程总体要求和投资金额逐步落实该所的基本建设和组织及业务建设,以保证“七五”计划和1986年计划项目的实施。
六、切实做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随着国家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建设与投入运行,将收集、传输、加工、处理和保存我国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大量重要经济信息。抓好系统安全、保密工作,事关重大。因此,从系统建设一开始,就必须把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会议提请国家计委、中央保密委员会、国家安全部、公安部、邮电部、电子部和国家标准局就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加密和安全工作,共同作出统一规划。当前,就“数据加密算法”和“系统设备物理安全”等标准化科研项目尽快提出任务和经费安排。
七、注意做好经济信息自动化管理系统的标准化技术和情报交流工作,会后请国家标准局信息分类编码研究所认真研究和落实措施。
八、会议提请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各省市的信息管理部门、标准(计量)局(所),认真贯彻会议有关文件的精神和要求,并采取具体措施,使本次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得到具体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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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令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 现予发布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的内陆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增殖、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水库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上接受同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渔港监督员。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 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 对渔业资源现状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 , 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

(三) 审核发放渔业许可证 ;

(四)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

(五) 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 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

(六) 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一) (一)负责搞好渔港设施 , 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

(二) (二)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 , 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

(三) (三)负责职务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四) (四)管理渔用航道、航标 , 使其符合安全要求 ;

(五) (五)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它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

(六) (六)发布航行通告 ;

(七) (七)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

第七条 浅海、滩涂、河流等自然水域以及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等人工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或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联办等形式 ,来我市投资开发水产养殖和水产品加工项目。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捕捞生产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经逐级审核后 , 按管理权限报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渔法的;

(二) 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捕捞渔船的 ;

(三) 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船舶户口薄、渔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作业条件的渔船。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09〕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4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提高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56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意见》(川府函〔2009〕9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09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川财金〔2009〕1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种植(养殖)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村专业合作组织自愿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三条 我市政策性农业保险采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部门协作的方式,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保险赔付责任等按全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政府成立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分管财经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分管农业工作的领导任副组长,财政、监察、审计、有关涉农部门和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督查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和清算,并对保险费、赔款、代办工作经费等资金实施流程控管。畜牧部门负责配合开展养殖业保险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配合开展种植业保险工作。气象部门负责提供防灾对策建议和灾害天气实况证明等。审计部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险机构负责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保险资金的使用管理、政策性农业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管理和对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的监督和管理等。

第五条 对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实行资格管理,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全市范围内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各区县从中自主选择本辖区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同一乡镇只能选择一个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

第六条 乡镇政府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组织建立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原则上由乡镇政府分管领导任站长,由乡镇财政所、畜牧兽医站、农业服务中心和保险机构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由乡镇政府和保险机构共同监督和管理。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新政策性农业保险办法,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委托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多元化、多渠道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

第七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必须建立代办保险费、代办保险赔款和代办保险工作经费收支台账。乡镇保险代办站负责资金收支的人员与负责凭证保管、登记、核算等工作的人员必须分设。

第八条 每个行政村确定一名村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村级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员职责是负责本村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包括编制投保分户清单,收取保险费,接受被保险人的理赔报案并按时向保险机构转报,受托查勘、估损,收集理赔单证等。



第三章 承保管理



第九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通过村级保险代办员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村级保险代办员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时,应开具收据,并将收费数额记入投保分户清单。村级保险代办员收取的保险费必须在收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存入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银行账户。

第十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负责核实保险费,编制投保单,并在收到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保单、保险费、投保分户清单一并交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收到投保资料和保险费后,应认真审核投保资料,对符合承保条件的,以投保人为单位,签发保险单,出具保险费发票并签章。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做好投保人保险费收取等工作,对于投保人自缴保险费部分实行“先收费后出单,不缴费不出单”。



第四章 理赔管理



第十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工作由保险机构负责,按“户报、村核、乡评、保险机构审定”程序办理。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时,被保险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向村级保险代办员或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报案,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及时进行初审,并在1个小时内向保险机构转报案。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接到报案后,视灾害情况会同农业、畜牧、气象、救灾等部门进行现场查勘、估损;农业、畜牧、气象、救灾等部门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应通知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收集整理理赔单证。单证收集齐全后,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统一将理赔单证交保险机构。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根据现场查勘结果确定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计算赔款金额,并将核实结果和赔款金额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乡镇代办机构和被保险人。

第十七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应在收到保险机构理赔通知书(单)5个工作日内张榜公示理赔结果。保险机构对实名举报应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保险机构可利用报刊、有线电视、互联网络等平台公示理赔结果。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赔款,原则上应转账支付至被保险人的“一折通”或其他银行账户;对暂时不能通过“一折通”或其他银行账户支付的,可转账至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银行账户,由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代为支付给被保险人。

财政、金融和保险等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在2010年底前实现全部通过被保险人的“一折通”或其他银行帐户转账支付保险赔款。

金融机构对保险机构转账支付保险赔款收取手续费的标准,参照粮食直补等政策性补贴的手续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要明确理赔时限,简化理赔程序,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确保理赔资金及时足额支付被保险人。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安排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对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市级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应开设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专户,市财政局对专户进行监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按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总额的规定比例计提业务运行费用,并单列核算。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运行费用专项用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等工作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乡镇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取得的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和运行费用由乡镇财政所统一管理、分账核算,建立经费支出审批复核制度。

保险机构委托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成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代办站,由保险机构另行制定保险费收入、保险赔款和运行费用管理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严禁发生下列行为:虚假投保骗取保险代办工作经费,坐支、挤占、挪用保险费和保险赔款,虚报骗取保险赔款等。

第二十四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资金和违规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承保和代办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