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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43:48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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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综〔2010〕538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龙岩市中心城区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龙岩中心城区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龙岩中心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即建成区(含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龙州工业园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并给予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企业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四条 政府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经规划等部门依法批准后可以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五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中心城区所有停车场和临时泊位的行政管理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物价、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停放有序、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是指以政府划拨用地方式建设的以及各类大型娱乐、购物、文体等建筑物按规划规定必须设置的地面及地下停车场所。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按规划核定的泊位数设置。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政府投资建设,也可以由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政府鼓励充分利用人防工程或者空闲厂房、场地等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商议后审批。

  第十二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意见,并应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对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每年进行一次评估,对不再适用临时停车场(泊位)的,将依法予以调整或取消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的设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或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财政资金进行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依法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停车场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场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路面停车高于地下停车收费、临时路面停车高于其他停车场收费的原则,按不同停车路段、时段、时间、区域分别定价,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制订的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负责车辆停放和管理秩序;

  (五)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有效停车凭证,并负责管理车辆;

  (六)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并按国家规定免收军、警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停车服务费;

  (七)定期检查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八)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九)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十)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进行日常管理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专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局和交警、消防等相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做好停车场(泊位)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维修、更新,并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维修档案,确保设备完好。

  (三)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安全责任制度,严防发生火灾、水灾、爆炸及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

  第二十三条 平战结合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平时由建设或使用单位进行管理,并应保证战时能迅速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划定的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以及停车场经营管理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公安、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根据条件,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二)统一施划地面清晰醒目标线;

  (三)统一安装停车场(泊位)标志和公示牌。停车场(泊位)标志、军(警)车免费标志和公示牌设在明显位置;公示牌内容包括经营者名称、编号、收费依据及标准、收费时段、收费方式、泊位数、剩余泊位数、消防和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投诉电话等;

  (四)设有照明设施和消防器材;

  (五)昼夜停车场(泊位)必须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是指在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路幅宽度8米以上人行道)以及供社会车辆和行人公共通行支路(含背街小巷)等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其它可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的设置方案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置的区域或路段规定:

  1、中心城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未设置物理隔离的路宽8米以上(含8米,下同)的道路两侧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2、中心城区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置物理隔离的路宽4米以上的非机动道靠路边一侧。8米以上的人行道,除路沿向路外侧延伸5米供行人通行区域以外的部分区域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3、中心城区其他供社会车辆和行人公共通行支路(含背街小巷)等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其它可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4、学校、医院、公共汽车站、公安、消防、加油站及各个路口30米内不得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二)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按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划分为全天候停车、交通平峰停车和夜间停车三个种类。

  第二十九条 人行道边线至建筑退让线之间,属业主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停车条件的,业主单位可以作为专用停车场使用,也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或者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含人行道)上擅自设置所谓专属停车泊位、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点)或设置障碍限制、阻碍车辆在停车场(泊位)内停放;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和物业公司决定),依法可将住宅区内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遵循下列规定:

  1、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2、不得占用绿地;

  3、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4、符合国家、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5、住宅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占用地面和地下公共停车场出入口,保证出入口的安全、畅通,不得在店铺门口设置停车障碍物,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清除,并按市容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各部门的职能分别由市规划、公安、建设、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泊位)及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功能,违者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方。

  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设施是指停车场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服务费,不含车辆保管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龙岩市人民政府原《龙岩中心城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龙政〔2000〕综172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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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试点办法

(2001年6月12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的股份流通问题,规范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

  第二条 本试点办法所称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其自有或租用的业务设施,为非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履行自律性管理职责,对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

  第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20家以上营业部,并且布局合理;

  (二)有从事网上委托业务的资格;

  (三)最近2年内在证券市场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五)有相应的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设施;

  (六)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应当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申请书;

  (二)公司证券业务资格有关文件;

  (三)营业部的家数和布局的说明;

  (四)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的有关说明;

  (五)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受理申请文件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试点办法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 委托代办转让

  第十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代办转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健全的公司组织结构;

  (三)登记托管的股份比例不低于可代办转让股份的50%;

  (四)中国证券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当且只能委托一家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并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二条 股份转让公司委托证券公司办理股份转让,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同意或确认的文件;

(二)股东大会关于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决议;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

  (四)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个年度的报告;

  (五)经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股份总额、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居民身份证号码或工商营业执照号码;

  (六)证券公司与股份转让公司商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代办转让的股份仅限于股份转让公司在原交易场所挂牌交易的流通股份。

第四章 股份的登记与托管

第一节 股份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必须开立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账户(以下简称股份账户)。

第十五条 登记结算机构负责股份账户号码的编制、股份账户卡的印制及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结算机构委托证券公司为参与股份转让的投资者开设股份账户。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办理股份账户开户代理业务,应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代办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登记业务许可的批复;

  (二)与股份转让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

  (三)开办开户代理业务的申请;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六)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股份账户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个人投资者: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代办人本人身份证;

  (二)法人投资者: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经办人身份证。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对投资者开户申请资料审核无误后,实时为投资者开立股份账户。

第二十条 开户费用:个人每户人民币30元,机构法人每户人民币100元。

第二节 股份的确认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 股份转让公司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后方可进行股份转让。

第二十二条 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工作由股份转让公司负责办理。

第二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根据与证券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确定的时间,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股份重新确认、登记和托管的公告,通知投资者办理股份的确认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股份持有者办理股份重新登记和托管应向办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投资者

  1、本人身份证;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委托他人代办的,还须提供代办人本人的身份证。

  (二)机构投资者

  1、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2、原挂牌交易场所的股票账户卡;

  3、股份账户卡;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5、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身份证;

  6、《非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股票登记托管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提交以下相关材料或办理相关手续:

(一)企业因已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而无法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需出具以下材料: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法人机构已破产或注销的证明;

  2、原持有人的股东与现持有人签署的转让协议;

3、法院裁决书、破产清算小组或上级主管单位文件、证明。

(二)原企业法人已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兼并、重组的,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企业法人变更名称的证明,和变更名称后的法人承诺承担原法人债权债务的证明文件。

(三)实际出资的投资者无法提供股份持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原挂牌交易场所股票账户卡原件等,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即可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1、原挂牌交易场所的托管券商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

  2、股份持有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份持有人需声明该股份属实际出资人,并承诺承担因转让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该协议书需经公证处公证;

3、法院裁决书;

4、股份转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重新确认股份后,股份转让公司应向股份持有人出具股份确认书。经重新确认登记的股份达到可代办转让股份总额的50%以上后,股份转让公司可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托管申请。

第三节 股份的托管

第二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已确认的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应当托管在登记结算机构。

第二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办理股份托管要向登记结算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股份转让的协议;

  (二)符合登记结算标准的已重新登记确认的股东名册(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各一份);

  (三)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确认的股份,由股份转让公司按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继续进行确认登记工作。经确认登记的股份可以由股份转让公司向登记结算机构托管后开始转让。

第四节 股份账户的挂失

第三十条 个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贴有本人照片并压盖派出所公章的身份证遗失证明。

第三十一条 法人投资者申请挂失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营业部接受投资者挂失补办申请,并为投资者开立新的股份账户后,应当将挂失账户中记载的股份转入投资者新账户中。原股份账户卡自新股份账户卡生效之日起自动作废。

第五节 查询与冻结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要求查询、冻结投资者股份账户及资金的,由证券公司营业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验证件、法律文书无误后予以办理。

第六节 非转让过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通过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非转让过户:

   (一)继承、赠与及其它形式的财产分割与转移;

(二)挂失;

(三)司法裁决和仲裁裁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办理上述过户,应按规定持过户双方(或挂失申请人)本人身份证、股份账户卡、相关证明资料或法律文书,由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股份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参与股份转让,应当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办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办理股份转让业务,投资者委托指令以集合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证券公司不得自营所代办公司的股份。

第三十八条 股份转让的转让日为每周星期一、星期三、星期五,转让委托申报时间为上午9:30至11:30,下午1:00至3:00;之后进行集中配对成交。

转让期间遇法定假日或其它特殊情况,暂停转让服务业务。

第二节 资金账户的开立

第三十九条 投资者进行股份转让,应先到证券公司或其所属营业部阅读《风险揭示书》,证券公司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股份转让的各类风险,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投资风险的基础上签署《风险揭示书》,并签订委托协议。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开立资金账户。

第四十条 委托协议应列明投资者接受并遵守本试点办法。

第三节 转让单位与报价单位

第四十一条 股份转让以“手”为单位,一手等于100股。申报买入股份,数量应当为一手的整数倍。不足一手的股份,只能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四十二条 转让股份“每股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为人民币0.01元。

第四十三条 股份转让价格实行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限制为前一转让日转让价格的5%。

第四节 委托转让

第四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股份转让可采用柜台委托、电话委托、互联网委托等委托方式。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应根据上一转让日的股份价格,在涨跌幅限制范围内进行申报委托。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代办转让业务中可以接受投资者的限价委托,但不得接受全权委托。

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限定价格,要求证券公司营业部以限价或低于限价买入股份、以限价或高于限价卖出股份的委托。

第四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卖出的股份必须是其股份账户上实有的股份,不得进行融券委托。

第四十八条 投资者委托买入股份必须以其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进行融资委托。

第四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妥善保管投资者的委托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少于20年。

第五节 成交

第五十条 转让日申报时间内接受的所有转让申报采用一次性集中竞价方式配对成交。

第五十一条 集合竞价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依次是:

(一)在有效竞价范围内能实现最大成交量的价位;

(二)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价位:

  1、高于该价位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位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

2、与该价位相同的买方或卖方的申报全部成交。

(三)如果有两个以上价位满足前项条件,则选取离上一个转让日成交价最近的价位作为转让价。

第五十二条 经集中配对后,转让即告成交。

第五十三条 集合竞价结束后,通过通信系统将转让数据即时发送至所属营业部,内容包括:证券公司专用席位号、合同序号、投资者股份账户卡号、股份编码、转让数量、转让价格等。

第六节 权益分派

第五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派发红利的,应委托证券公司办理;派发红股或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应委托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第五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申请办理上述业务时,应提交股东大会决议、分配方案公告及其他所需资料。

第七节 股份转让的信息发布

第五十六条 股份转让的价格信息通过通信系统传送至证券公司营业部,证券公司营业部必须在营业场所单独发布。

股份转让不设指数。

第五十七条 转让日当天的价格信息发布内容为:股份编码和名称,上一转让日转让价格和数量,当日转让价格和数量。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负责编制、管理和发布本系统转让信息的各类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并在证券公司网站、所属营业场所内予以公告。

第八节 转让费用

第五十九条 投资者委托股份转让和非转让过户(挂失除外),应当按规定交纳印花税和手续费。

第六章 清算与交收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根据成交回报数据进行对帐,计算投资者当日的应收、应付股份与资金。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将投资者账户内股份变动及余额的明细数据发送到登记结算机构确认与登记,并根据转让清算数据及股份变动明细,完成投资者当日受让、转出股份的转让过户手续。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当日清算数据中的应收应付金额进行资金交收,将投资者应收净额计入其资金账户,应付净额从资金账户中予以扣除。

第六十三条 投资者在转让结束后应及时办理交割手续,并核对账户资金余额和股份余额情况。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应按照以下规定在证券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信息披露:

(一)在上半年度结束后的二个月内,公布中期报告;

(二)在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公布经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在发生可能影响股份正常转让的重大事件时,须在事件发生或做出决定后的2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立即在其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披露该信息。

第六十六条 上述应予披露的信息,股份转让公司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和电子方式报送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不够及时、充分、完整或可能误导投资者的,证券公司可以要求股份转让公司做出修改或做出澄清公告。

股份转让公司未按证券公司要求做出修改的,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以公告的方式做出风险提示。

第六十八条 股份转让公司必须及时、充分披露信息,保证其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暂停转让和终止转让

第一节 暂停转让

第六十九条 股份转让公司可以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第七十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

  (一)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中期报告或年度报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为转让日的,自股东大会召开当日起暂停转让,直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三)公司于转让日公布董事会关于权益分派、公积金转增等决议,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四)公司于转让日公布其他涉及股本变化的公告,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一条 在公共传播媒介中出现股份转让公司尚未披露的消息,可能对股份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实施暂停转让,直至股份转让公司对该消息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二条 股份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暂停转让,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澄清公告后的第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

第七十三条 股份转让公司于转让日公布临时报告的,应当向证券公司申请暂停转让,证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四条 股份转让公司监事会按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的职权所做出的可能对股份的转让产生较大影响的决议于股份转让日公告,转让股份当日暂停转让,下一个转让日恢复转让;如决议对股份的转让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时间。

第七十五条 股份转让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证券公司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后,可以对其股份暂停转让,直至导致暂停转让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违反委托代办协议;

  (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做出暂停转让的决定;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发生影响股份转让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二节 终止转让

第七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应当公告并终止股份转让:

  (一)股份转让公司获准上市或被收购;

  (二)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三)由于技术、管理上的原因,股份转让公司或证券公司不能实际履行其职责。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券业协会批准,擅自从事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的证券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理。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试点办法的规定进行代办股份转让业务,中国证券业协会可予以公开谴责、限期改正、暂停或取消代办股份转让服务业务许可。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股份转让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中国证券业协会将建议中国证监会或其他主管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其他经批准可进行股份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服务业务活动,参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交通部专业计量检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交通部


交通部专业计量检定站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部专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健全部系统专用计量器具监督管理体系,保证量值传递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七、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及部门对本系统的专用计量器具需依法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专业计量检定站是承担交通部系统内的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检定站)。
第三条 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利于管理、择优选定的原则,建立检定站。
第四条 检定站的建立、监督管理及开展计量检定、测试任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检定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公开地开展工作,在专业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开展的专业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检定站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需由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发证。
(三)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检定人员需经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计量检定证书。
(四)有能保证专业计量检定、测试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场所设施。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建立检定站,应当由申请承担计量检定、测试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向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建站报告,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经初审同意筹备建站的单位,在自查具体条件后应向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提交考核评审申请书及其它规定文件;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考核评审。经考评,合格的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予以批准公布并颁发证书和印章;不合格的发给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
第七条 检定站的职责:
(一)负责建立、保存、维护和使用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
(二)承担交通部系统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测试任务;如经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可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
(三)提出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四)开展本专业项目计量检测手段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参加有关计量技术法规的研究制定和修改。
(五)负责交通部系统专业项目的计量管理。建立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档案,根据需要向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资料。
(六)承担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检定站业务上接受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的领导。行政上隶属于申请承担任务单位的主管部门。检定站站长由行政主管部门任免,并报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检定站应接受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检定站必须在经考核合格的项目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和其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中止工作。新增加的专业计量检定、测试项目、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对检定站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会同检定站的行政主管部门责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不得从事承担的检定、测试工作。经改进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和印章。
第十二条 检定站的计量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的收费标准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凡新增计量器具检定的收费标准,比照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临时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报部计量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检定站考核评审申请书;考核评审表、考核评审结果通知书及合格证书、印章式样由交通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计量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