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0第2号)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1月8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 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定期公布区域发展扶持重点。
第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税金融等法律、法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业绩突出的中小企业和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及信用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的情况适当增长。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中小企业创业;
(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
(三)中小企业市场开拓;
(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六)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财政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增量给予适度补助。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且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或者指定抵押物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予以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完善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土地使用、人才档案、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聚集区等多种形式支持创业。
第二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环境,支持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综合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各类企业园区优先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园。
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为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升级、产品结构调整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资助或者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及技术转让所得,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中小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培育知名品牌。
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五章 市场开拓与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改造、整合企业物流资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中小物流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贴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到境外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商品交易会开拓市场。
第三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特色产品,通过技术改造和提高质量,淘汰落后工艺、落后技术,提高市场占有率。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并更新有关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信息。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建立区域性综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经营管理和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员工人事管理、职称评定、资格认证、教育培训、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各类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并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中小企业的财产权属关系。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中小企业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订购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
(四)违法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六)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有关资料;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返还。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或者应当向中小企业公开优惠政策信息而不公开,以及应当对中小企业适用优惠政策而不适用的,由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法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发挥港口集散枢纽功能,促进我省水运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所有港口内通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使用人,进出港口的旅客和货物的货主,从事工程建设、港埠经营、港口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港口管理工作。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管理局、处、所(以下简称港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工作。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实施管理。
第四条 港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监督实施港口规划;
(三)提出港口区域界线方案;
(四)负责港区内航道及岸线的维护和使用管理;
(五)征收港口规费;
(六)负责港口建设、保护和港埠经营的监督管理;
(七)调查、处理港口装卸作业事故,调解纠纷,查处违反港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各级港口管理机构,业务上受上级港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水利、城乡城市、土地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
第七条 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港口规划,必须征求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方可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港口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如下:
(一)年吞吐量100万吨以下(含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省辖市内,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二)年吞吐量超过100万吨的港口,其规划由地、州或省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三)全省港口总体规划,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政府批准。
第十条 港口规划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修改、变更港口规划,视同编制规划,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管理机构划定。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港口设施。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方案,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水利(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城乡建设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等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害道路、堤防及其禁脚地和其他设施。确实无法避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复等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修建港口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港口设施竣工后,由港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凡未验收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章 港口保护
第十七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港口养护,维护规定的港口水深和宽度,使港口设施经常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挖取砂石、泥土(疏浚河道除外);
(二)填河或筑坝造地;
(三)倾倒废弃物;
(四)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
(五)爆破、打井;
(六)损坏护岸和助航、导航设施;
(七)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批准前必须取得其他部门同意):
(一)养殖、捕捞水生物;
(二)堆放物料;
(三)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非港航业务标志。
第二十条 在港区内因修建桥梁、闸坝或其他工程,铺设缆线、管道等,需要改建、拆除原有港口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必须事先报经港口管理机构批准。在临时使用的港区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修建的临时性设施,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邻近港区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或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区的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港口管理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船舶在港区内停泊、移泊,应当服从港口管理机构调度。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应当及时打涝清除。如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物主不能及时打涝清除的,港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经物主同意,沉没物可变价抵作打捞费用)。
第五章 港埠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埠业务必须征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当地县以上港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作业设备、设施;
(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一定的自有资金;
(六)其他按规定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申请人在取得港口管理机构同意,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码头,如生产能力有余,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取得合法资格后,经营港埠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的,应提前30天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业务范围或歇业、停业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港口管理规章制度。依法缴纳税费、使用票证,并接受港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港埠企业年度审验制度。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港口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及有关报表、资料。
第三十一条 凡属抢险救灾物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运输物资,港埠企业应当优先装卸、运输。
在货物、旅客压港的紧急情况下,港口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港口管理机构有权调动港区内的船舶、设施、设备和人力、物力进行救助,以保障遇险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营港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港口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港埠经营者发生港口业务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当地港口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依照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关仲裁。凡调解无效或者事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四条 港口规费由本省各级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港口规费。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机构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违反规定者,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并进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减、免缴港口规费必须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免。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港区内采砂、取土、堆放物料、爆破、打井的,由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港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港区内兴修建筑物,使用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在港区内擅自填河或筑坝造地,养殖、捕捞水生物,倾倒废弃物,设置碍航渔具、种植碍航植物的,责令停止作业或采取保障港口安全作业的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港埠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管理机构责令其修复或赔偿,并处以相当于直接经济损失额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港口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