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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29:06  浏览:9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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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障能力,不断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农民工)和大额医疗救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在市级统筹的范围内,全市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1—6级革命伤残军人及伤残警察医疗统筹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条件成熟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三条 建立责任分担机制, 基金市级统筹,经办业务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区县政府是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物价、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规范基金运行和监督,确保基金使用安全、高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考核。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统一组织本单位符合参保条件的所有人员整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人为减少参保人员。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或者停保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各类城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无能力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费。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费,实行单建统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在职人员单建统筹。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单建统筹。
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以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项目申报。
党政机关单位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津贴补贴)申报;事业单位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申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实际发给本单位职工属于工资性质的项目申报。
第八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0.25%标准(按月核算,四舍五入保留到元)筹集,由用人单位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期缴纳。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或者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缴纳的大额医疗救助金可以分别从公务员医疗补助或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参加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他单位人员大额医疗救助金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退休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自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达不到上述规定年限的,对不足年限(核算到月)办理一次性补缴,在退休后12月内补缴的,自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补缴的,自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补缴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补缴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或者随在职人员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与在岗职工相同,缴费期间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2002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在本市已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及成年居民和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3折1的标准,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或者按年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年缴费额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差额补缴后,按1折1的标准,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规定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实行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有条件与单位缴费脱钩制度,单位欠费期间,医疗费统筹支付待遇继续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在单位补缴欠费后划入。
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0年的,按以下标准办理一次性补缴:
(一) 2002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补缴5年;
(二) 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补缴5年及本人自2003年1月起至本人退休月的未缴费年限;
(三)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补缴本人实际缴费年限距10年的差额年限。
补缴年限计算到月,年补缴标准为实际办理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自补缴之月起享受单位欠费期间统筹支付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6个月、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费9个月内的,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补缴期间参保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可以按规定支付。中断缴费超过上述期限后补缴的,补缴期间参保人员不享受统筹金支付待遇。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超过12个月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实际办理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已参保单位新增首次参保人员,自实际办理缴费之月起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仅按规定享受个人账户待遇。从实际办理缴费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待遇。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的人员,转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身份转换当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统筹区域外转入,医疗保险关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接续的,自参保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限接续的,从实际办理接续缴费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待遇组成。实行单建统筹的人员无个人账户待遇。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统一制发社会保障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2%缴纳的部分;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按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45周岁及其以下的按1.5%的比例,45周岁以上的按2.2%的比例;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最后一个月(新退休人员以退休后第一个月)养老金为基数,按5%的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 以本人上年度最后一个月(新退休人员以退休后第一个月)养老金为基数,按5%的比例计入。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经批准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支付范围的,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医疗救助金、公务员医疗补助调剂金或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限额制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年度最高限额为15万元,大额医疗救助金最高限额为25万元。
在全市城镇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前,暂不具备条件的区县,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最高限额,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住院医疗费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300元、500元、700元,退休人员200元、300元、400元;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比首次住院递减100元,第3次住院起取消起付标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统一为700元。
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部分,在职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15%,超过10000元至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1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人员,自连续缴费时间满2个月起,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50%,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支付比例增加10%,最高不超过80%;起付标准与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城镇职工相同。
第二十条 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和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动情况,需对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进行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为本单位参保人员提供适当医疗补助。
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筹资和缴费标准、医疗待遇继续执行《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日政办发〔2009〕10号)、《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日劳社〔2008〕60号)及其相关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2011年起,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在托儿童)与大学生参保缴费时间、医疗待遇享受时间一致。
第二十五条 实施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前,参保居民保留门诊个人帐户,实行定额管理,用于支付个人门诊费用。
在校学生(在托儿童)的门诊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由所在学校医疗机构或者经学校委托的医疗机构统一管理,用于解决学生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根据本办法规定,纳入各级财政单独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七条 在医疗保险基金未实行全市统收统支前,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适量调剂”的管理办法,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医疗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调剂金制度。市直及各区县每年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5%,于每年9月30日前上解调剂金,存入市级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弥补各级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缺口,调剂金累计结余总量超过当期统筹基金收入的20%时暂停提取。
市直及各区县实施市级统筹前累计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及实施市级统筹后每年产生的结余,都属市级统筹累计结余,经审计确认后,留存市、区县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各级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权责清晰、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合理使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调剂金及累计结余。当期出现收不抵支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市级调剂金与累计结余基金按2:8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6:4的比例承担;
(二)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未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基金结余按3:7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
(三)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基金结余按3:7的比例承担,累计基金结余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需动用累计结余基金或者申请市级调剂金的,区县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级财政专户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予以拨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规定,确定本市的实施标准和办法,城镇职工、城镇居民统一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本着有利于落实各级权责的原则,合理划分市、区县管理权限,方便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单位就医购药。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定点单位审批、管理、监督及考核,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的初步考察和组织上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和日常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定点单位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单位统一医疗服务行为监管、统一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机制。
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单病种、按项目付费等多种模式相结合的复合式结算办法;市直及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负责与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的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障卡可以自由选择市内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在市内定点单位就医,不再办理转诊转院手续,不增加个人负担比例。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管理实行全市统一病种范围、统一申报鉴定流程和标准、统一结算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市外转诊转院申请,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确认,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以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的部分,转往市外协议医院的个人先自付10%,剩余部分与市内三级医院住院相同;转往市外非协议医院的个人先自负20%,剩余部分与市内三级医院住院相同。
特殊疾病门诊患者因病情确需转市外治疗的,审批手续和医疗费支付标准按前款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在市外发生急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在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纳入统筹的部分,个人先自付30%,剩余部分与市内三级医院住院相同。
不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或者急诊备案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行全市统一联网管理。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单位住院或者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医疗终结后定点单位即时结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定点单位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由定点单位每月与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参保患者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总量控制,实行自费项目提前告知制度,及时向参保患者提供医疗费用每日清单。
第三十八条 成立市医疗保险医疗专家组,成员从市内二级以上医院和专科医院的临床、药学、护理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费用审核或者监督检查中,遇有关医疗合理性等问题难以界定时,提交专家组进行审核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并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造成转入或者新参保人员医疗费不能结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一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师取消定岗医师资格,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非参保对象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支付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不坚持出入院标准,重复做大型设备检查的;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者病人住进特需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六)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七)对外承包科室的;
(八)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生活用品等非药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奖励所需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未尽事宜,按《日照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日政发〔2000〕6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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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7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将《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话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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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谈话人:

记录人:

谈话对象--

上市公司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上市公司董事长:

姓名:

电话:

传真:

谈话事由:



谈话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话对象(签名)





北京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办法(试行)

财政部


北京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职责,规范监督行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7]11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和职责分工,负责对北京市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监督。财政部授权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督的行政监督对象为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北京立信、信永中和、中勤万信、北京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德勤华永、立信、上海上会、福建华兴、大信、深圳大华天诚、深圳南方民和、江苏苏亚金诚、四川华信(集团)、江苏天衡、西安希格玛、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及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北京专员办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执业质量、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北京辖区内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质量进行就地监督。

第四条北京专员办通过日常监督、现场调查、专项检查、质量评价等方式开展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提高。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五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以走访、约谈、问询、调查、座谈等方式开展,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结构、收费标准、薪酬制度、业务承接、工作底稿的编制和归档、审计程序执行等情况。

第六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如期开展业务报备工作,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业务报备。业务报备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

(二)上一年度业务承接情况;

(三)上一年度审计执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被审计客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和资料。

第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的有关要求,于每年5月31日之前以电子文档形式向北京专员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首次报备时提交)、本年度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项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三)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第八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实施重大事项报备工作。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新承接上市公司业务等变更事项时,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北京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要求及时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第九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北京专员办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对北京专员办的监督工作不予配合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的;

(十四)内部管理或质量控制制度有欠缺的;

(十五)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十六)北京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日常监督时,与负责监督其总所的牵头专员办紧密沟通,密切配合,整体推进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通过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收集、分析其在日常管理和业务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开展专项检查和现场调查提供线索。



第三章 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根据行政监督工作需要,可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形包括:

(一)开展专项检查前进行的查前调查;

(二)针对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调查;

(三)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的调查;

(四)针对其它部门移送线索进行的调查;

(五)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

(六)其它北京专员办有必要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可通过查阅资料、约谈相关人员、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如有必要,将延伸到企业和相关单位。通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针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的,可以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对现场调查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况包括:

(一)财政部统一安排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二)根据本办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三)经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或者不经过现场调查程序,针对有关问题直接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四)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束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延伸检查或核查;

(五)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或线索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专员办将进行重点检查:

(一)对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实行为的;

(二)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十八条 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和证券执业资格的情况;

(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和资料报送的履行情况;

(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

(四)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五)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

(六)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八)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检查或核查应当以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为重点,要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管,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如需到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调查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应予协助。延伸检查或调查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原则上每三年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一次专项轮查,也可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每次检查有针对性的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重点为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北京专员办在开展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资料调到本办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调阅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调阅材料为外国文字记录的,应根据需要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翻译成中文。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保证。

第二十三条北京专员办在检查或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询问、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二十四条北京专员办发现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异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委托当地专员办协助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

第二十五条北京专员办监督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北京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北京专员办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材料的,北京专员办将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六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北京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安排检查联系人员配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北京专员办监督范围内的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如接受其他专员办或其他监管机构和部门的检查时,应当及时向北京专员办通报接受检查情况、检查动态和检查结论等。

第五章 质量评价



第二十八条北京专员办将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建立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评价体系,对其业务资料报备、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具体评价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北京专员办对综合评价较差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将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存在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内部质量管理不严等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采取约谈批评、下发监管关注函、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事务所存在上述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整改不力的,北京专员办将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处理处罚,应当在汇总其他专员办通报的有关该所异地分所的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其他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延伸检查该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结果后,研究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需要对有关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进行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下发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对北京辖区内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负责总所监督工作的牵头专员办。对有关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汇总复核并研究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北京专员办负责处理决定的监督落实。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对北京专员办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北京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如处理处罚决定中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