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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2:52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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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7月9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移交、保护、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档、模型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根据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

  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档案及国家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市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第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建设历史、经济、自然资源等资料;

  (二)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的科学研究成果等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收集和移交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移交。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归档材料必须使用原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收集、整理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电子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子文档整理规范的要求整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在市区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在市辖县内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重点工程、重要和大型工程建筑,在报送文字档案的同时,应当提供包括基础原貌、在建、竣工后的声像档案。

  第十七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预验收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修改、补充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验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五年后,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有重要保存价值但尚未收集的城市建设档案,可以向有关部门征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寄存各类单位或者本人形成的与城市建设有关的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的方式丰富馆藏档案,经专家鉴定具有历史收藏价值的捐赠档案,给予捐赠人奖励。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及其他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的工作,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有计划地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利用城市建设档案提供服务。有关单位查询利用档案信息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除收取复印费等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重要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建设档案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未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必须取得档案形成单位或个人的书面同意并符合国家档案保密的相关规定。

  境外组织、个人利用已公开的城市建设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办理。

  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不得倒卖、赠送给外国人。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的,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合格,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失去利用价值,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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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探讨
宋云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张建梅 烟台大学法学院





再保险,是保险的保险,其核心是风险责任的分散与转移。我国保险法历经了1995年、2002年、2009年三次修订,但对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始终没有明确的规定。再保险合同性质的争论法律界一直没有停止过,准确把握再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是研究再保险合同的前提。笔者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标的及保护原被保险人的视角把再保险合同定位于责任保险合同,同时认为应当看到再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之间的差异,以对再保险合同性质有更深刻的认识。

一、再保险合同性质的理论争议

合伙合同说。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合同为合伙合同。首先,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将其承担的巨大风险分散出去从而保障自身经营为目的而产生的。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原保险合同的标的具有利害与共的关系,这和合伙中的共收益、共赔偿相似。其次,基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原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这也和合伙中的债权人可以向合伙中的当事人主张债权相似。再次,在再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以比例再保险方式或非比例再保险方式,划定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各自所承担的责任,这也和合伙中根据双方出资的多少而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类似。

保险合同说。有些学者从再保险合同内容的角度进行观察时,得出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结论,但究竟为何种类型的保险合同还有以下不同观点:

1.保险合同等同说,即同种保险说、继承说。此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目的而产生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原保险合同密切相关,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也应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相同。如陈继尧先生所说的:“如果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则再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因为其保险标的并未改变。”[1]在英国的一个判例中,法官霍夫曼认为再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对原保险人潜在责任或赔偿的保险,它是再保险人和再保险被保险人之间一个独立的合同,该合同中的保险标的与原保险中的保险标的相同。[2]

2.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原保险人基于分散风险的需要而将自己所承担的责任向再保险人做进一步的分散,所以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分担的损失。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合同即应向原被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再保险人就要填补原保险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这和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则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保险合同并无二致。

3.新型保险合同说。保险法将有关再保险的规定放在保险合同总则部分,所以有学者认为这是将再保险界定为一种不同于原保险的类型。“在再保险法律关系中,原保险人转嫁了风险,再保险人取得了再保险费,双方通过共命运等条款的约定,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围内与原保险人同命运,这种法律关系不同于原保险中的任何险种。”[3]基于这种观点,再保险合同应为独立于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一种特殊保险合同。但因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的密切关系,所以再保险合同可适用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4]

4.责任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以分担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的,其标的是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原保险合同标的的毁损或灭失,而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补偿或赔偿责任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事故。[5]如梁宇贤先生所言:“再保险契约之法律性质惟以责任保险契约说为通说。盖再保险,系以原保险人,基于原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为对象之保险,性质上属于责任保险之一种,有关再保险契约之事项,可适用责任保险之规定。”[6]

二、再保险合同性质争论的评析

合伙合同说。如前所述,尽管再保险合同在经济职能、危险分担、利益取得等方面与合伙合同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的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盈利、共担风险。而再保险合同只是原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中的一部或全部转由再保险人承担的一种分散风险的方式,可以是临时的,也可以是较长期限内的。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出资,也没有共同经营的目的,更不能在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没有形成严格的利益共同体,所以将再保险合同定位为合伙合同是不恰当的。

同种保险合同说。同种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源于原保险合同,两者关系密切的特征,却忽略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诸多不同之处。1.标的不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意义在于原保险人因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受到损失,再保险人要填补此部分损失,而原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利益。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人身或者人格利益为标的,具体表现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不以填补损害为目的。2.保险利益不同: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由积极的保险利益与消极的保险利益两部分组成,因为原保险人是为了避免其承保的标的因危险事故发生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与再保险接受人订立再保险合同,所以再保险合同都是以消极的保险利益为成立基础。[7]3.保险事故不同:原保险合同承保的是特定意外事故发生时对原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害或给付,而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发生为承保事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仅看到再保险合同的从属性却看不到其独立性,并不足取。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如果把再保险合同定位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会受到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和数额的限制。如果原保险人因为清偿不能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那么原保险人因此也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即没有义务向原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金。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没有起到再保险应有的分散原保险人承担风险、扩大承保能力的作用。[8]此说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原则相悖离。

新型保险合同说。新型保险合同说看到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内容的不同之处,但是能否将再保险合同做保险合同基本分类之外的另一种分类,是一个尚待探讨的问题。

笔者赞同以下观点:再保险合同以原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确不同于人身保险的标的,但与财产保险的标的却是一致的。所以依照保险的基本分类,再保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9]

三、责任保险合同说的合理性及其理由

对以上再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进行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各种观点虽都有其合理之处,但是也都只是看到了再保险合同的一个方面,并没有对再保险合同的整体给予系统把握。笔者认为在对再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问题上,应将保护原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同时也要兼顾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各方的利益能够取得相对平衡。所以笔者倾向于将再保险合同性质定位于具有责任保险合同性质的合同。理由如下:

就再保险标的而言。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即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原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标的是可能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某种财产或者是保单持有人所投保的某种可能承担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人身或其利益。而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再保险人并非直接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所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给予补偿。这种补偿方式和责任保险相类似。

就再保险目的而言。再保险合同是基于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欲将其所承担的责任分担出去而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分散风险的一种方式,同时再保险的存在也增强了原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加强了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再保险是为了弥补原保险人因为对原被保险人的赔付所受的损失的一种保险。而责任保险同样是以原保险人对第三人所付的赔偿责任为标的,所以再保险合同可归类于责任保险合同。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10]如韩国商法典的规定。[11]

对原被保险人的保护而言。关于再保险合同的两种解释(补偿性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在合同本身没有明确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将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而不是补偿性保险合同,因为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补偿性合同,则设置再保险制度保护原保险人在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原被保险人加以保护的作用就形同虚设了。此时如果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进而没有能力偿付被保险人的索赔,那么,再保险人就没有义务偿付保险金了。所以,将再保险合同解释为责任保险合同有利于原被保险人,因为这种解释可以更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免遭不能清偿之苦。[12]再保险合同与责任保险合同的区别。

第一,给付时间不同。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接受人就应向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责任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后,保险人才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第二,给付条件不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唯一条件,而不论发生原因及原被保险人是否有充分的损失补偿请求权;而在责任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必须负有向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法定责任,且被保险人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被保险人不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是制造责任保险事故并依法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即被保险人为加害人;而在再保险中,被保险人为原保险人而非加害人,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衡量责任保险与非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之人(加害人),但并非灾害的直接发生对象(受害人)。”[13]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要求,为做好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201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重点任务

(一)新增服务项目和内容。2011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由15元提高至25元,新增经费主要用于扩大服务人群,增加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一是将儿童保健管理人群从0-3岁扩大到0-6岁,并增加儿童口腔保健等服务内容;二是增加孕产妇、65岁以上老年人等重点人群检查项目,增加健康教育服务内容,提高服务频次;三是增加高血压、糖尿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人数;四是增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能够承担的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和食品安全信息报告、职业卫生咨询指导等服务项目。卫生部将商财政部另行制定《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规定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具体内容。

(二)2011年重点工作任务。一是进一步规范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流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应当及时纳入健康档案,提高健康档案使用率。各地区要积极推进健康档案信息化建设,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50%左右,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探索电子健康档案与电子病历之间的衔接,发挥健康档案在疾病控制和人群健康管理中的作用。二是加强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全国高血压、糖尿病患者规范管理人数达到4500万和1500万,将发现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全部纳入管理范围,各省(区、市)要按照本地区医改任务数,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三是继续深入开展老年人、儿童和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增加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增强重点人群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认可度。四是继续加强健康教育,做好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等工作,提高居民健康意识和自我防病能力。

二、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

(一)细化项目内容及补偿标准。要按照易于服务、易于考核、易于监督的原则,细化服务项目,向辖区居民公示可以免费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为居民发放家庭服务手册。同时明确项目补偿标准,便于开展考核,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

(二)严格绩效考核。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10〕112号)要求,建立健全绩效考核机制,完善考核方式与方法,切实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要与资金拨付及机构内部收入分配相挂钩,发挥考核的引导和激励作用,促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范要求开展服务,确保全面完成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目标任务。2011年,卫生部、财政部将委托第三方对各省(区、市)2010年度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2011年中央财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转移支付挂钩,逐步形成定期年度考核工作机制。

(三)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0〕311号)要求,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在预算中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应当承担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采取预拨加结算的方式并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保证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免费向城乡居民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各类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在内的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开展督导检查。各省(区、市)要在今年上半年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督导检查活动,重点检查内容包括:项目组织管理、制度建设、资金管理以及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和居民满意度等。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整改。2011年,卫生部、财政部将对各地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

三、加强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完善制度。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一项惠及城乡居民的民生工程。各地在推进项目实施工作中,要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等医改重点工作紧密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资金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科学制订实施方案,合理设定项目和任务目标。要建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定期上报制度和通报制度,落实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明确责任,落实任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责任主体,要根据工作任务,进一步明确分工,分解任务,落实到人。县(区)级政府卫生、财政部门是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监管主体,要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调和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卫生监督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根据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合理安排乡村医生承担的工作任务,明确补偿标准,并在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给予补偿,调动其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性。

(三)开展培训,加大宣传。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的技术培训,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培训纳入现有培训计划,使其掌握服务技能,规范提供服务。要加强对卫生行政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人员以及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人员的政策培训,更好地指导基层开展工作。各地区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以及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宣传,使城乡居民了解项目的服务内容和免费政策。要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容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公开范围,接受社会和居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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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