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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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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加强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河北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收费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收费,包括下列项目:
(一)经营性收费。系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或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系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而收取的费用或因管理需要经过批准而制发的证照工本费。
第四条 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实施。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乱收费的,应予以保护,并可给予奖励。
第六条 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收费构成
第七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八条 事业性收费应根据所提供服务的费用支出、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本着补偿合理支出并考虑财政拨款和补贴情况分别加以确定。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根据管理需要和管理中支付的费用确定。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条 市行政区域的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财政部门制定的《石家庄市收费分级管理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批准营业的文件副本;
(二)申请项目年收入、支出、税金、利润等情况;
(三)申请项目的规模、设施、服务条件情况;
(四)外地同等城市同类收费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按照规定的权限申请办理:
(一)属县、区权限的,由县区业务主管部门向本级物价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物价部门审批,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属市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物价部门审批,报省物价部门备案。
(三)属市以上权限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研究同意后,由市物价部门报省物价部门审批。经营性收费中需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的,按分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上级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放开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经营者可根据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及市场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市物价部门也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情况实行最高限价或提价申报制度。
第十四条 市物价部门确定实行提价申报的收费项目,申报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接到收费申请书,属市权限范围内的,应在三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须提前三十日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编制、经费来源、业务范围和职责权限的文件;
(二)财政拨款情况;
(三)收费的目的、依据、对象、内容及理由;
(四)预计收费额、工本费和支出项目。
第十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增设项目、调整标准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区属单位的收费,由本级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单位收费,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市物价部门应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下级和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市业务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报经上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物价、财政部门转发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文件,必须征得本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否则,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并向上一级部门报
告。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指定部门申请办理《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文件;
(二)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收费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的设施、服务条件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或字号、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行政性收费,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收。确需委托的,须经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除有特殊规定者外,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单位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河北省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购买。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经营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财政制度,设立收费专项账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物价检查人员执行职务须出示证件,实施处罚应做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物价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物价检查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及《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权限增设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超出规定收费范围的;
(四)违反提价申报制度的;
(五)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六)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七)涂改、转让、出租收费许可证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有前款第(六)、第(七)项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验证手续而收费的;
(二)不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改变名称或字号、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后三十日内未到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擅自委托他人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三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其非法所得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发证机关吊销其《收费许可证》,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非法收费票据或涂改、伪造、转让收费票据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收费申请物价部门逾期不予答复或对物价检查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答复时限期满或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部门申请复议,上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物价局、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市物价局、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处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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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不含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建设园林精品。
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三)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除绿地率指标不低于30%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四)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米。
前款(二)、(三)、(四)项所列建设项目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八条 居住区建造的公共绿地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计入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
第九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绿化形式进行城市绿化。
除平面绿化外,建设项目采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绿化形式绿化的,可以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条 在旧城改造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降低绿地率指标的,绿地率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补偿费用。
易地绿化补偿费用必须全额用于易地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单位、居住区公共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按规定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资金,列入工程总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建设费用标准不得低于每平方米100元。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公共绿化建设,鼓励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
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公共绿化建设或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采取授予其冠名权、颁发荣誉证书等多种形式予以表彰和奖励。
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认建、认养协议书由养护责任单位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责任;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养护责任;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养护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其他绿地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条 沿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责任区内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维护工作,对破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等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就近在同等地价地段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用绿地标准的绿地;
(二)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就近建造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补偿费用,用于易地绿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临时占用绿地协议书,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按原样恢复绿地;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游园内设置经营性游乐设施和举办商业性活动。
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举办商业性活动和设置游乐等经营性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
(二)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单位、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

第四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颁发的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对树权人予以补偿,并按下列标准在本庭院或本地段就近补栽:
(一)砍伐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10株;
(二)砍伐胸径20厘米以上、50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5株;
(三)砍伐胸径20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3株。
补栽的树胸径不得小于5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易地补栽费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处罚的,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绿化养护技术规程养护,造成绿地严重损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补栽树木的,责令限期缴纳易地补栽费用,并可处以易地补栽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二)为城市绿化未达到标准的建设工程出具认可文件或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
(三)挪用、截留公共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易地绿化补偿费、树木易地补栽费和其他资金的;
(四)违法收取易地绿化补偿费、树木易地补栽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绿线的管理和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按照《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

制药机械新产品技术鉴定条例(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制药机械新产品技术鉴定条例(试行)

1982年6月1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第一条 新产品鉴定前,应拟定鉴定大纲,并具备下列技术文件:
1.项目计划任务书;
2.设计计算书;
3.设计说明书;
4.设计图纸;
5.新产品设计所采用的标准;
6.必要的工艺文件及特殊材质成分分析;
7.使用说明书;
8.性能试验,及质量分析报告;
9.新产品工业性试验考核报告;
10.试制和试验总结。
第二条 根据国家保密委员会有关规定,凡申请新产品鉴定单位应注明保密级别。
第三条 新产品试制鉴定标准,应符合国颁标准,部颁标准的要求,没有国颁标准的,应拟定出企业标准(报总局备案)按设计标准进行鉴定。
第四条 根据新产品结构复杂程度,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考核时间,得出实验数据后,方可申请鉴定。
第五条 新产品技术鉴定,应对样机,评定其性能、结构、质量、工艺性能等,并指出其优缺点和改进措施,对样机能否批量生产,做出结论。
第六条 新产品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1.听取新产品设计,试制的汇报。
2.听取主要结构、工艺性能以及主要材质的介绍。
3.听取设计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的介绍。
4.听取新产品使用(生产考核)介绍,及用户对使用设备的意见。
5.空运转及实际生产操作情况。
6.拆卸机器,检查易损件情况。
7.检查拆装,维修工艺的合理性。
8.综合鉴定结论性意见,填写技术鉴定证书。
9.鉴定委员会签字。
第七条 鉴定组织级别。
1.新产品鉴定由下达计划任务书的单位进行组织。
2.鉴定级别分为三级。
(1)国家医药管理总局。
(2)省局(直辖市、自治区)。
(3)企业。
3.总局委托各省、市、自治区……组织鉴定者,应同国家医药管理总局鉴定,由国家医药管理总局颁发技术鉴定证书。
4.各省、市、自治区医药局,委托其它单位,组织鉴定,应视同各省、市、自治区医药局鉴定,由各省、市自治区颁发技术鉴定证书,并报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1.组织鉴定工作。
2.对样机做出的结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