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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8:50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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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关于促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产发[2011]47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总体要求,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引导推进加工贸易梯度转移,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将共同认定和培育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一)发展目标。
  通过市场引导和必要的政策扶持,在中西部地区和东部欠发达地区培育若干区位优势较明显、产业基础较好、配套能力较强、基础设施完善、具有比较优势的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有序承接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逐步提高中西部地区加工贸易在全国的比重,加快形成布局合理、比较优势明显、区域特点鲜明的加工贸易发展格局,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更好地扩大就业、改善民生。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推动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加强规划引导,采取必要的政策扶持,充分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完善基础设施保障,促进生产服务配套,加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资源要素合理配置。
  二是坚持承接转移和节能环保相结合。在加快承接转移的同时,严格加工贸易承接准入管理,依照区域生态功能鼓励或限制产业承接,禁止开展“两高一资”产品加工贸易业务。对拟承接的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三是坚持分类指导和重点突破相结合。明确承接发展重点,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和优势,因地制宜承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防止低水平重复建设;有效利用加工贸易渠道,选择产业关联度高、市场潜力大的行业实施重点突破,带动周边及上下游产业整体协调推进。
  四是坚持存量调优和增量调强相结合。着眼于发挥存量规模优势,推进集群式发展,改造提升传统支柱产业;着眼于打造新的经济增长点,积极培育高技术产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大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不断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五是坚持产业发展和促进就业相结合。在承接产业转移的过程中,广开就业门路,加强人力资源开发,鼓励劳动者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自主创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良性互动。
  二、承接发展优势特色产业
  (一)大力承接劳动密集型产业。承接、改造和发展纺织、服装、玩具、家电、轻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促进劳动力本地就业。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建设劳动密集型产业接替区。
  (二)承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示范带动作用,承接发展电子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
  (三)积极承接发展配套产业。改善加工贸易配套条件,积极围绕承接地重点产业和优势产业承接配套转移,注重集群配套项目引进,形成引进一个、带动一片的良好效益,加快产业集群的形成和发展。
  (四)发展生产性服务业。积极发展与加工贸易相关的运输、仓储、物流、人力资源市场、检测维修等生产性服务业,通过加工贸易带动生产性服务业发展。
  三、改善承接转移环境
  (一)完善重点承接地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各类园区七通一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及功能性配套设施项目建设,打造功能完善的承接平台。
  (二)强化承接转移公共服务支撑。建立完善重点承接地公共信息、公共试验、公共检测、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规范发展技术评估、检测认证、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中介机构。
  (三)加快通关便利化服务体系建设。创新通关监管模式,推进分类通关改革和“属地申报、口岸验放”通关模式,提高通关效率,促进贸易便利化。
  (四)支持重点承接地建立快速物流通道。支持重点承接地开展多式联运,组织集装箱直达运输,适当增加集装箱分拨站,增加航空、铁路、水路货运线路、班次,满足物资流通需要。
  (五)改善经营环境。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坚持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避免出台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和世贸组织规则的政策,防止无序竞争,积极为承接转移营造公平、有序的良好环境。
  四、完善承接转移机制
  (一)加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发展。加强产业配套设施和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重点承接地设立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加快推进保税物流体系建设,推动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保税物流服务,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二)引导转移产业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集中。充分发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示范、导向和辐射作用,发挥政策和功能优势,引导技术水平高、增值成分大、配套带动能力强的大型加工贸易企业入区发展。
  (三)鼓励合作共建产业转移园区。鼓励重点承接地通过委托管理、投资合作等多种形式与东部地区或港澳台地区合作共建承接产业转移园区,积极探索承接产业转移新模式。
  (四)搭建承接平台。提升各类大型投资贸易会展活动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搭建转移促进平台,有效开展承接转移促进活动。
  (五)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高土地投资强度和用地密度,鼓励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行清洁生产。指导企业建立完善废水排放、废料处理、废物利用的科学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环保标准。
  五、强化人力资源支撑和就业保障
  (一)加强职业培训。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健全职业培训网络,推进公共实训基地建设,根据承接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开展专项职业培训。组织加工贸易企业与技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口合作,形成人才定向培养机制。
  (二)加强就业创业服务和用工指导。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各类公共就业服务,为劳动者和转移企业搭建便捷的就业服务平台。落实社保补贴、税收优惠、小额贷款等政策,鼓励加工贸易企业积极吸纳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就业;对于劳动者在加工贸易产业链自主创业的,及时提供创业服务,帮助创业者享受场地安排、小额贷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做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用工指导,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
  (三)建立人才引进机制。创新人才引进、使用、激励和服务保障机制,制定发布紧缺人才目录,组织专项引才活动,引进高层次人才。吸引东部沿海地区和海外高层次人才在中西部地区落户。
  六、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
  (一)加大对重点承接地的资金支持。充分利用现行各项扶持政策支持承接地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员工技能培训、招商引资、就业促进等相关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设立承接转移专项资金,用于相关促进工作。
  (二)为重点承接地提供信贷和保险支持。国家开发银行发挥其在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及支柱产业领域的中长期投融资优势,为重点承接地提供投、贷、债、租、证等多种金融服务支持。中国进出口银行发挥其在外贸领域的政策性金融优势,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等金融支持,并在固定资产投资、产业整合、自主创新、国际物流等领域提供融资服务。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通过出口信用保险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为企业提供信用风险保障和融资便利。
  (三)认定和培育承接加工贸易转移示范地。在条件相对成熟、发展较好的承接地中认定和培育承接加工贸易转移示范地,加大政策支持和宣传推介力度,发挥典型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
  (四)加快出口基地和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支持示范区符合条件的出口产业集群申报国家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利用外贸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资金支持建设公共技术研发平台、产品设计中心、检测中心和公共实验室等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加工贸易企业发挥已建创新平台的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本地区产业技术水平。
  七、加强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组织领导工作机制。各承接地要加强对承接转移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积极有效推动承接转移工作。
  (二)加强承接地发展规划引导。各承接地要根据本地区情况,科学编制符合实际、各具特色的承接地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发展重点、空间布局、产业结构、生态环境、外贸发展等重大问题,全面提升综合竞争力。
  (三)建立和完善评价体系。加快建立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的评价指标体系,实施考核机制,开展对承接地的检测评价。
  (四)加强经验推广。加强统计数据、承接转移动态等信息的沟通和交流,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承接转移工作的指导、跟踪和评价,及时总结经验,并在全国推广。


                                商务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海关总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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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澳大利亚:
  按照澳大利亚联邦的联邦法律征收的所得税,和对有关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征收的资源租用税。
  (二)在中国: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征收的所得税。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澳大利亚”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不包括除了下述领土以外的其它所有海外领土:
  1.诺福克岛;
  2.圣诞岛;
  3.克克斯(基凌)群岛;
  4.阿什莫和卡铁尔群岛;
  5.赫德群岛和麦克唐纳群岛;和
  6.珊瑚海群岛,
  以及包括按照国际法和澳大利亚对大陆架的海底和底土的自然资源进行开发的现行有效法律,为澳大利亚所属的任何区域(包括本项特别列出的领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由其政府签署本协定的澳大利亚和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实体;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按照上下文,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七)“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澳大利亚税收或中国税收;
  (八)“澳大利亚税收”一语是指按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由澳大利亚征收的税收;
  (九)“中国税收”一语是指按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由中国征收的税收;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澳大利亚方面是指税务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在本协定中,“澳大利亚税收”和“中国税收”的用语,不包括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有关第二条规定的本协定适用税种的税法所处罚的罚金和加收的滞纳金。
  三、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居民”一语是指根据有关缔约国一方的税法,由于是该国居民而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人。
  二、如果一个人仅由于所得来源于缔约国一方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则在本协定中,不应认为其是该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本条前述各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或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当该人在缔约国一方有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有总机构,则该人应仅认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五、如果一个公司主要为了根据本协定享受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则该公司不应享受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优惠。
  六、由于第一款的规定,一个公司是澳大利亚的居民,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也是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作为澳大利亚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农场或林场。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企业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该缔约国一方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和
  (三)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设施、装置、钻井机、船只或其它设备,或与勘探开采有关的活动,但仅以上述设备的使用或活动连续三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仅由于下列原因,不应认为企业设有常设机构: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如做广告或科研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企业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应认为这个人是该企业在缔约国一方的常设机构:
  (一)该人在该缔约国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企业签订合同,除非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
  (二)该人在该缔约国为本企业生产或加工属于本企业的货物或商品。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不动产所得可以在不动产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在本条中“不动产”一语:
  (一)在澳大利亚方面,应当具有澳大利亚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也应包括:
  1.出租土地和任何其它地下或地表的权益;
  2.作为开采或有权勘探或开采矿藏、石油或天然气井、采石场或其它勘探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的报酬而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
  (二)在中国方面,应当具有中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并且也应包括:
  1.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以及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
  2.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和
  3.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开采或有权勘探或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和
  (三)不应包括船舶和飞机。
  三、上述第二款所涉及的权益、权利或财产,应根据具体情况,以土地、矿藏、石油或天然气井、采石场或自然资源的座落地为所在地。
  四、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五、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或其它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按照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的税法规定,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由于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支付给常设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五、在第一款至第四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六、当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时,本条规定应不影响该缔约国有关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利润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有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八、本条应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关于对非居民从事保险业务获得利润征税法律的执行。但在本协定签署之日,如果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发生变动(在次要方面,不影响其总原则的除外),缔约国双方应相互协商对本款作出适当的修改。
  九、当: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有权享有在缔约国另一方由在税收上属于公司信托团体以外的信托财产受托人经营企业的营业利润的份额,不论该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一个或多个财产信托人;以及
  (二)按照第五条所规定的原则,对于该企业来说,该受托人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由受托人经营的该企业,应认为是由该居民通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那里进行经营,其享有的营业利润的份额,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以船舶从事经营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当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从事经营,其所得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四、本条中,以船舶在缔约国一方运送旅客、牲畜、邮件、货物或商品到该缔约国另一地方,其所获得的利润应仅视为在该缔约国各地之间以船舶从事经营所取得的利润。
  五、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空运企业在国际空运中取得的所得和收入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执行。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其它完全独立处理的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本条应不影响缔约国一方有关确定企业利润的法律的执行,包括确定当该缔约国主管当局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于企业所得的法律的执行,但该法律的执行,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所允许的情况下,并与本条原则保持一致。
  三、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并且该项股息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上述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应不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务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利息,并且该项利息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上述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以及根据所得发生的缔约国有关税法,从贷款中取得的其它所有的类似所得。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或由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缔约国居民的人,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家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利息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的特许权使用费,并且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受益所有,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下列范围视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赊欠的款项,无论是否定期和怎样解释或计算:
  (一)使用或有权使用版权、专利、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商标或者其它类似财产或权利;
  (二)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
  (三)提供科学、技术、工业或商业专有技术或情报;
  (四)提供任何辅助的或次要的协作,此协作的提供是作为能够使用或享有上述第(一)款中提及的财产或权利,上述第(二)款提及的设备,或上述第(三)款提及的专有技术或情报的一种手段;
  (五)使用或有权使用:
  1.电影影片;
  2.电视使用的胶片、磁带;
  3.无线电广播使用的磁带;或
  (六)全部或部分放弃有关使用或提供本款涉及的任何财产或权利的权利。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或赊欠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或由于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该缔约国居民的人,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其支付或赊欠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和赊欠的特许权使用费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第六条所述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所得或收益,应仅在该经营上述船舶或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一个公司的股票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所得或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全部或主要由第六条所述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本条规定应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实施有关转让第一、二、三、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的税收法律。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类似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该个人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其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从事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连续的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以及按缔约国另一方社会保险制度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公民或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公民或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教授和教师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教授或教师,为教学、深造或研究的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停留不超过两年,该人为教学、深造或研究而收到的款项,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其免税范围,应是根据本条的实施,在缔约国一方征税的报酬。
  二、教授或教师为指导性研究所接受的报酬,如果该项研究主要是为了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所从事,则应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当学生或实习人员,是缔约国一方居民或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该缔约国一方的居民,仅为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在缔约国另一方暂时停留,对其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从缔约国另一方境外收到的各种款项,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或实习人员取得不包括在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澳大利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澳大利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澳大利亚取得的所得是澳大利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分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澳大利亚税收。
  二、除适用澳大利亚现行有效法律,有关在澳大利亚以外国家支付的税收允许从澳大利亚税收中抵免的规定(应不影响其一般原则)以外,根据中国法律并与本协定一致,澳大利亚居民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不论是直接的或通过扣除缴纳的,应允从许就该项所得所应缴纳的澳大利亚税收中抵免。
  三、当一个公司在澳大利亚税收上是中国居民,而不是澳大利亚居民,其支付股息给直接或间接控制其公司选举权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澳大利亚居民公司时,第二款所涉及的抵免,应包括首先提及的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部分所缴纳的中国税收。
  四、在第二款和第三款中,所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包括相当于所放弃的中国税收的数额。
  五、除适用第六款的规定以外,第四款中“所放弃的中国税收”一语,是指根据中国有关税法并与本协定相一致,本应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由于下列法律规定,而免除或减少的中国税收的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四)《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五)《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上述法规在本协定签订后是有效的,并且没有修改,或者仅在次要方面修改而不影响其总的性质,以及澳大利亚财政部长和中国国家税务局长为此类似性质的目的,随时以交换信件所同意承诺的免税或减税的其它规定,如果该规定没有随后修改或仅在次要方面修改而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六、在实施第五款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适用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时,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相当于按下列规定支付的数额:
  (一)股息,按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利息,按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特许权使用费,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但仅应在根据中国法律,所得税税率,除第五款特别规定以外,不少于百分之十五。
  七、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由于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协定生效后第一个十年的所得年度,以及由澳大利亚财政部长和中国国家税务局长为此目的,以交换信件方式所同意的以后所得年度取得的有关所得。
  八、在本条中,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润、所得或收益,应视为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第二十四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主管当局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有效实施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五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避税或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收到的情报应与根据该国国内法得到的情报用同样的方法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并应仅为此目的使用。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通过外交途经交换照会,互相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在澳大利亚和中国生效所必需的最后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本协定视具体情况应有效:
  一、在澳大利亚:
  (一)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所得的预提税;
  (二)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所得年度有关的所得的其它澳大利亚税收。
  二、在中国:
  本协定生效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一、在澳大利亚:
  (一)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非居民取得的所得的预提税;
  (二)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七月一日或以后开始所得年度有关的所得的其它澳大利亚税收。
  二、在中国:
  终止通知发出后下一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有关所得。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大利亚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8-16 益政发[2001]10号



益阳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招商引资的积极性,促进益阳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成功引荐市域外投资者来我市投资,且单个投资项目在1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引资中介人),可依照本暂行办法获得奖励。
市内直接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引进资金的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引资中介人进行奖励。奖金由投资项目主要受益的所在级次财政支付。
第四条 实施奖励应根据下列规定核定计奖基数,按计奖基数的1%计算奖金。
(一)高新技术产业、农业、环保产业项目按实际投入生产、开发的资金额确定计奖基数。(二)非高新技术的工业项目,按固定资产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三)交通、能源、水利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项目,按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商业、信息咨询及其他项目,按不动产实际投资额确定计奖基数;(五)收购、兼并国有企业,受让国有股权,按实际到位资金确定计奖基数。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负责引资中介人奖金的评审工作。评审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六条 引资中介人在项目实施成功后,可凭下列材料到项目主要受益级次财政的同级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办公室提出奖励申请。(一)合法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二)投资项目法人登记证照有效复印件;(三)投资合作双方出具的引资中介人确认证明;(四)引资中介人身份证明;(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七条 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办公室受理引资中介人申请后30日内,应当组织外经贸、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引资中介人的引资情况予以审查确认,拟定奖励方案,并报招商引资奖励评审小组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评审小组的奖励核准文件后15日内将奖金发放到位。
第八条 同一个引资项目,只能按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一次奖金。引资中介人有多人的应委托一人申领;引资中介人之间有争议的,应自行解决争议问题。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骗取奖金的引资中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