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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48:47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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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证监会公告[2010]12号


为适应上市公司监管实践的需要,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现场检查行为,加强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的监督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检查,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和机构(以下统称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以及其他相关场所,采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查看实物、谈话及询问等方式,对检查对象的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等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的人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确保现场检查独立、客观、公正、高效,不得干预检查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前款规定适用于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 现场检查内容及方式



第五条 现场检查应当重点关注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

(二)公司治理的合规性;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权的规范性;

(四)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合规性;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根据现场检查内容,检查人员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现场走访、列席会议、回访检查等方式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

第七条 全面检查是对公司规范运作情况实行的常规性检查。专项检查是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或者易发风险的重大事项进行的专门检查。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回访检查方式检查公司对监管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章 现场检查程序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组织实施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必要时,可以聘请证券服务机构予以协助。

第九条 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检查对象提出的回避申请,中国证监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十条 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检查对象,要求检查对象准备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在场配合检查。

在出现重大紧急情况或者有显著证据证明提前告知检查对象可能影响检查效果的情况下,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提前告知,实施突击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十二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检查人员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中国证监会可在检查事项范围内一并实施检查,并要求其提供情况说明、工作底稿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实施现场检查,发现相关证券服务机构存在执业违规线索的,可以将该证券服务机构纳入检查范围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的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及相关人员对与检查工作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有关文件、资料和情况进行查阅、复制、记录、录音、录像、照相,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确认并保证提供文件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实施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对检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管理场所进行查看,并检查有关生产、销售、仓储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八条 实施全面检查或者专项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检查工作报告,并在检查工作报告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实施回访检查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检查对象通报检查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查结果公布之前,检查人员、检查对象及其相关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检查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或者披露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检查对象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及时进行披露。

第二十一条 发现检查对象在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检查对象采取责令改正措施。

采取前款措施的,中国证监会应当事先向检查对象及有关人员告知检查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检查对象或有关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申辩、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中国证监会应当对此进行复核,并在收到申辩、陈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采取前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措施的,应当向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抄送证券交易所。检查对象应当在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后2个工作日内披露并通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第二十三条 检查对象应当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括对照责令改正决定书逐项落实整改的措施、预计完成时间、整改责任人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整改报告经报中国证监会无异议后,报送证券交易所予以披露,并同时披露董事会关于整改工作的决议和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检查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上一报告期末尚未完成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检查对象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进一步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应当跟踪监督检查对象的整改情况,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对其整改结果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七条 检查对象以及现场检查中涉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购重组当事人、证券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存在不配合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检查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和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监管谈话;

(三)出具警示函;

(四)责令公开说明;

(五)责令参加培训;

(六)责令定期报告;

(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八)中国证监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中国证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将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必要时予以公开。

年度人告的可靠性、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对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其执业情况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或者掌握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证据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立案查处。发现其他违法违规线索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二)利用职权打击报复;

(三)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依规定应当回避不回避,影响公正执法,造成不良后果;

(六)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检查结果并不代表对其投资价值的实质性判断,投资者应自行判断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2001年3月19日发布的《上市公司检查办法》(证监发〔2001〕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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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办[2004]13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青海省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的发展,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同业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维护行业权益为基本职能,组织协调本行业的公共事务,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实行以章程为主的管理原则,其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合作和协作的关系,具体内容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二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对不同区域内、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设立相同的人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人会权利。
同业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理事会批准,可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会员退会自由。
第八条 会员的权利是:在协会中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出席会员大会和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享有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参与制定协会管理制度;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会员的义务是: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缴纳会费;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划、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利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报有关部门备案。
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并报有关部门备案。行业协会秘书处必须有专职工作人员。
秘书长、秘书处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分会、专业委员会及代表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由协会理事会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依法设立咨询、培训、信息、展览、检测等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按本规定和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章制度。
行业协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三章职 能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地区经济发展的调查,研究行业改革、行业发展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经济、社会问题,代表本行业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的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行使相应职责,处理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组织市场开发,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和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行业质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服务标准的建议,或者参与有关技术和服务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条 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行业内非会员、会员及其他行业经营者、消费者及社会组织的关系和争议。代表本行业参与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代表行业内相关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相关调查,并参加反倾销应诉活动。
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与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行业规划,进行行业统计、公信证明、行业准人资格(或资质)和职业资格审核评定,参与行业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改进、招商引资、项目论证、产品展览展销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展国内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参与国际国内有关经济和技术活动,联系同行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按照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对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者,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规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制定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并可将有关规则和程序告知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要求。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行业协会的任何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经费有下列来源:
1、会费;
2、政府资助和政府购买服务的收人;
3、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偿服务收入;
4、捐赠;
5、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会员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列人协会章程;经费使用应当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的事务,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设立初期经费确有困难的行业协会,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应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财务预决算报告,须提交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议审议,年检时交有关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可以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行业协会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平调。行业协会的资金盈余不得在协会领导和工作人员之间分配。
第五章 成立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业协会设在省一级,确有必要的行业,可在地、市、自治州一级设立代表机构。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一业一会,行业协会应当具有行业的代表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置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置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置顾问的建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顾问、最高人民检察院顾问,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