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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03:29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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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0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环境卫生秩序,净化城市环境,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水域是指釜溪河双河口至金子凼闸堰、旭水河艾叶堰至双河口、威远河自贡段廖家堰至双河口之间的河面及沿岸滩涂、边坡。
第三条 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城区水域的环境卫生,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协调和检查工作,负责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域划分,负责制定环境卫生整治计划及检查验收标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交通局协助做好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釜溪河老新桥至金子凼闸堰河道水面垃圾、漂浮物的打捞工作。市水利农机局协助做好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釜溪河双河口至金子凼闸堰河道清淤、清障工作。
第七条 釜溪河双河口至金子凼闸堰沿岸滩涂、边坡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自流井区、大安区、沿滩区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釜溪河双河口至老新桥河道水面垃圾、漂浮物的打捞工作由大安区政府负责。
旭水河艾叶堰至双河口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贡井区、大安区政府负责。
威远河自贡段廖家堰至双河口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大安区政府负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执法分局、高新区执法大队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城区水域倾倒垃圾。
第十条 在城区水域河道内经营、管理船舶(含趸船)、码头和闸堰等设施的单位,应当制定保洁制度,配置保洁和粪污收集的设施、工具,收集废弃物、粪污向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一条 城区水域沿岸滩涂、边坡的住地单位、住户,应当将收集的废弃物、粪污向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二条 在城区水域河面及沿岸滩涂、边坡范围内活动的个人,应当维护环境卫生,不准乱丢果皮、纸屑和包装袋(盒)等废弃物,严禁随处便溺。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视其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乱丢果皮、纸屑、包装袋(盒)、动物尸体、内脏等废弃物和随处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渣土、垃圾和粪污的,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环保、海事、航务、水利、市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釜溪河双河口至金子凼闸堰沿岸滩涂、边坡具体范围由市建设局会同自流井区、大安区、沿滩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划定。旭水河艾叶堰至双河口沿岸滩涂、边坡具体范围由市建设局会同贡井区、大安区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荣县、富顺县城区水域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自贡市釜溪河城区段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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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务公开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创新

张喜亮


  党的十五大特别是十五届四中全会以来,一批企业通过实行厂务公开,加强了企业的管理和改革,完善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促进了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提高了企业经济效益。职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参与企业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我国企业管理的重要特色和优势。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推进厂务公开,支持职工参与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一、厂务公开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

  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报告中明确找出:“坚定不移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达到目标”。何为政治?孔子的回答是,“政者正也”。修身养性齐国治家平天下,政治是需要从每一个社会公民自身的修养开始的。西洋哲人亚里士多德也曾指出,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孙中山认为,政治就是治理众人之事。厂务公开是企事业单位职工参加本单位事务管理的制度和活动,是政治行为的一个重要的内容。
  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坚持的正确的政治方向就是“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的积极性为目标”。社会主义的生命就在于人民的民主即人民参加其社会生活事务的管理、参加组织事务的管理、参加国家事务的管理。没有人民的参加,社会、组织和国家的活动就失去了活力。在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正是以人民的彻底解放为旗帜,感召人民群众的参加,才缔造了一个社会主义的新中国。在对资产阶级的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正是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旗帜,支持和鼓励人民群众参加,才实现了公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取得的辉煌成就,正是有人民的参加调动起了人民的热情和积极性才得以实现。
(在“厂务公开论坛”上的发言)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厂务公开是在国有企业改革的进程中企业和企业职工在实践中创造出来的一项职工参与管理的制度。职工直接参加企事业单位事务管理,是职工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成果。

二、厂务公开是政治体制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

  政治体制改革作为我国全面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不断深化,政治民主必然与人民参与的积极性不断提高相适应。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各层次、各领域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厂务公开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成果,也是实现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从民主政治建设的角度而言,厂务公开属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从我国的政治生态的现实出发,我们国家的公民组织形式,在农村主要是以村为单位组织起来的,除社区居民组织以外,最重要的形式就是企事业单位。居民自治、村务公开、厂务公开,这是我们国家基层民主政治的主要载体。职工是企事业单位中主体,在企事业单位中职工有权参加本单位事务的管理,这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我国民主政治体制框架的基础。职工通过各种形式参加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实现其公民政治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之人翁地位的体现。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党中央要求“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厂务公开是对我们既有的民主政治形式的丰富,是政治民主形式一个创新。政治固然是对国家事务的管理,但是,民主政治首先应当是从对涉及自身利益和权利的事务的管理。在企事业单位保障职工参加管理的权利,保障职工对自己工作中的事项和涉及切身利益的决定具有知情权和决策,这是民主政治建设的最基础性的内容。

三、厂务公开促进了企业的发展
 
  厂务公开是民主政治的体现,也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保障。无庸讳言,厂务公开产生的直接原因就是为了冲破企业发展的困境实现企业效益的提升而创造出来的一种企业管理制度。国有企业改革处于关键时期,如果突破企业的困局实现企业的发展,一些企业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企业经营者如实地把企业的经济状况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向职工公开,谦虚地听取职工对企业摆脱困境意见,职工以主人翁精神无私地贡献自己的聪明才智,一个经营不善多年企业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实现了扭亏增盈。从这样的历史和事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厂务公开既是对职工民主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更是企业实现又好又快地发展的必由之路。
  实行厂务公开既是民主政治的创新,也是企业发展必然要求;生产关系必须与生产力发展相适应的客观规律决定的。当生产关系滞涨了生产力发展的时候,就必须改革生产关系。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按照既定的设计,就是要改革那些与生产关系不相适应的环节,解放生产力,从而实现企业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繁荣,不断地满足人们水平日益增长的要求。
  建立和完善厂务公开制度,首先是对职工的民主政治权利的尊重,从根本上保障职工参与本单位事务管理的权利从而激发出职工的主人翁精神。
  实践证明,实行厂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有效途径;是加强企业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靠职工办好企业的内在要求;是搞好群众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加强企业党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的有力手段。实行厂务公开,对于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和落实职工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企业稳定协调的劳动关系;密切党与企业职工群众的关系,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主人翁积极性,增强其责任感,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86号
  

  各辖市、区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保障工作,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它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现将省民政厅等十四个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苏民发〔2009〕8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省民政厅 省发改委 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建设厅 人行南京分行 证监会江苏监管局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统计局 省总工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均具有当地户籍,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住房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二章 认定标准和内容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定期调整,每年公布一次。设区的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至少最近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的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四)见义勇为奖励金;

  (五)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离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金;

  (八)因工负伤、死亡人员的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三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家庭为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按照《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消费支出与其提供的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相应支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经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授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为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查询结果不得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但其他居民对其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救助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认定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状况,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销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