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17号令
根据2008年9月10日中国气象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八年十月九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迁建审批[原规定: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原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气候观象台)、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原规定: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原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七)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八)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九)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十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十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十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三、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11月24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5号发布 2008年10月9日根据《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
气象主管机构对其内设机构、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下级气象主管机构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气象行政许可的规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依据。气象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气象主管机构不得歧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气象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气象主管机构违法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不得转让。被许可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许可项目与实施机关
第九条 气象行政许可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许可审批;
(六)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七)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我国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一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区域气象观测站迁建审批;
(二)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三)相应审批权限内的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审核;
(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资格审批;
(五)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审批;
(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作业设备审批;
(七)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八)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
(九)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乙(丙)级资质认定;
(十)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十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十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十三)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十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二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六)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三条 下列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三)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四)法律、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气象行政许可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气象资料审查,防雷装置设计审核,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等气象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向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授权范围。申请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等公民特定资格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到气象主管机构许可办公场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气象行政许可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
建立气象行政许可服务窗口的气象主管机构,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建立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气象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气象主管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办理气象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及时将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气象主管机构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气象主管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气象主管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制作现场核查记录,并由核查人员和被核查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完毕后将初审建议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事项,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查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时,涉及专业知识或者技术问题需要评审、评价或者检测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审、评价或者检测,并由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出具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需要召开专家评审会的,气象主管机构不得事先公开专家名单。专家评审会不公开举行,申请人不得参加专家评审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应当参考评审、评价建议或者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气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检测报告,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气象主管机构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气象行政许可证件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先经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后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决定的气象行政许可,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其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依法需要听证、评审、评价、检测、鉴定的,应当在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执法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 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气象主管机构的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气象主管机构举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执法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
(一)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气象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气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气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气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气象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气象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气象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气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气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气象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气象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气象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气象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气象行政许可申请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取得的气象行政许可属于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雷电防护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气象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撤销该气象行政许可,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气象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气象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气象主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气象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气象行业组织实施的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应当公开举行,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施气象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气象主管机构的财政预算,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规章对气象行政许可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购证和烟草专卖品运输准运证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县(市)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依法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交通、物价、银行、铁路、航空、邮电、海关、边防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下同);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临时零售许可证,下同);
(四)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
(六)烟叶收购许可证;
(七)烟丝加工许可证。
第七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权限:
(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省或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烟丝加工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叶收购许可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准购证,由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不设烟草专卖行政机构的县、市,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凡符合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应持烟草专卖许可证副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补发、歇业或注销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条 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制度。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按时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要按规定交纳许可证、准购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工本费。
第三章 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二条 烟草种子必须经省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州烟叶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管理。烟叶公司应当及时、保质保量地为烟叶种植者提供烟草种子。由于种子问题给烟叶种植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烟叶公司和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烟叶种植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技术;指导生产和管理;帮助筹集烟叶生产所需的物资和资金,不断提高烟叶质量,增加优质烟叶产量。
第十四条 烟叶公司与烟叶种植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烟叶收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烟叶公司应当为自愿投保的烟叶种植者投保部分灾情险。
烟叶种植者必须按合同规定,将烟叶出售给指定的烟叶收购站、点;烟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及时兑现烟叶收购款,保护烟叶种植者的合法权益。严禁在集贸市场出售烤烟和国家已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
第十五条 烟叶公司在烟叶收购中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和标准,不得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损害国家和烟叶种植者的利益。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烟叶,烟叶收购期间不得兑现补贴和奖励。
第十六条 烟叶公司、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烟叶和复烤烟叶购销合同,必须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地产烟叶必须按省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由州、县(市)烟叶公司统一收购,州烟叶公司统一调拨,优先保证州内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需要。往州外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应同州人民政府协调,要按计划与鉴定的合同执行;州内调拨烟叶、复烤烟叶必须经州烟叶公司批准。
第十八条 烟叶公司、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烟叶和烟末,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必须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生产计划组织生产,如需变动生产计划,应同州人民政府协调,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加大科技投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降低有害成分的含量。不合格的烟草制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的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汉字字样。
第二十一条 具有出口权的部门组织烟草制品出口,必须持合同书、商检单等有关证明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按规定的渠道,在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出口。
第二十二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卷烟、雪茄烟除供出口外,必须全部销售给县以上烟草公司,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三条 烟草批发部门及被委托的烟草批发企业,应当积极销售地产烟;从指定部门进货,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批发业务,满足市场需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企业调入或者调出的烟草制品,应当按准运证的规定将烟草制品全部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凭准购证购进烟草制品。
第二十六条 查没的走私卷烟和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的卷烟,由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的单位销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没的烟草专卖品,应当及时移交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承运人不得承运。
由自治州向省内其他地区运输国产烟草制品,由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证。
自治州内县市间运输国产烟草制品和烟叶,凭州或县(市)烟草公司(烟厂、烟叶公司)出具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各执法部门依法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须凭扣留凭单和准运证运输。
第三十条 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一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运证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变造或重复使用的准运证;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出准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
(四)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五)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一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车站、机场、港口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跨区域收购烟叶的,处以所收购烟叶总值1倍以下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擅自收购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没收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生产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生产上述产品总值1—2倍罚款。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将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销售给无烟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批发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5公斤以上烟丝的;
(二)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
(三)以经营为目的非法向烟草制品零售商户提供烟草制品的;
(四)烟草批发部门超过规定范围批发烟草制品的。
第三十六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一证多点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三)未经州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烟草制品抵债的;
(四)无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经营走私卷烟(含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卷烟)的;
(五)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制品的;
(六)承租、承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逾期不年检、遗失逾期不申办、变更逾期不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无准运证、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或品种与准运证、发货票不符,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20%—50%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或者运输卷烟20件以上的;
(二)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
(三)被处罚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超过国家限量异地携带、邮寄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总值1—2倍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处生产、销售假冒烟草制品标值总额1—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或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总值1—2倍罚款。
为走私、倒卖烟草专卖品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条件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烟草批发部门、被委托的烟草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零售商户,不按规定渠道进货,或假借出口,将烟草制品在国内销售的,比照第一款处理。
第四十一条 烟丝加工企业和个人,为倒卖烟丝或制造假冒卷烟的企业、个人加工烟丝的,分别比照本条例第40条第一款规定和本条例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违法案件时,购买或私分、自行处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对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触犯本条例第40条、第42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嫌疑人等有关人员,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票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必要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采取查封、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