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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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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吴官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植物采挖、经营、研究和其他涉及野生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珍贵、稀有、濒危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植物;所称野生植物产品,是指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水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资源和野生药村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第五条 野生植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对珍贵、稀有、濒危的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三级:
  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极少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植物;
  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较少而分布范围很狭的野生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野生植物;
  三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尚有一定数量,而分布范围在逐渐缩小的野生植物。
  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的保护管理工作。5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下列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理条件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
  (二)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和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自然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已无天然植被,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四)重要的野生药用植物、野生经济植物集中分布地,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品种野生种源的原产地,以及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有重要意义,适于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其他区域。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零散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古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区域,制定具体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条 严格防止工矿企业及城市生活的废水、废气、废渣、农药及其他有害物质对野生植物的污染和破坏。产生污染、可能造成野生植物资源破坏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已经造成了野生植物损害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向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


  第十二条 经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野生药用植物由医药部门按计划统一收购。


  第十三条 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利用,由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当年的采集限额,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计划地组织采集利用。
  跨县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到采集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遵守当地有关规定,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采集者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采集内容、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严禁超采和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及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营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保护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挖野生植物,应当采大留小,适时采挖。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然保护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重点保护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制止和扣留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向批准和发放特许采集证的部门交纳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植物的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必须先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重点保护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须逐级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纳出口管理费。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野生保护植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的野生植物放行证;运输、携带属限额采伐计划内非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出省境的,必须同时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建立和管理自然保护区、树木园、植物园等,在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新的植物种和新的用途者;
  (四)宣传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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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9年2月2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称《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有关药品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科研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民用药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的生产、经营,应当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严禁生产、经营、使用假药或者劣药。严禁未经许可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二章 药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药品管理法》及本办法;
(二)起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的法规,制定配套的单行办法;
(三)颁布《中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四)审批新药、核发药品批准文号;
(五)对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
(六)组织对已经生产的药品的药效、副作用进行调查再评价,并及时提供和公布有关质量方面的资料;
(七)依照《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决定行政处罚。
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药政机构主管所辖行政区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所,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标准对药品进行检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国家药品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员和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药品监督员的职责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药品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出示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药品监督员对暂行封存待处理的药品,应注明封存期限,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三章 审核批准许可证的程序
第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以外,必须依次履行下列程序:
(一)由企业或者企业的上级部门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的,由药品生产企业向分厂或者车间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和生产范围。
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是指药品经营企业(包括专营或者兼营的批发、零售商店或者公司)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一)经营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地的自治州、市或者县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者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所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是指县以上地方各级医药归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自配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制剂许可证》。
受理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申请的程序相同。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上述许可证应当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新药的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凡有条件的药品研究单位、高等院校、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从事新药的研究、创制。
第十六条 新药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药研制单位申请进行新药临床试验,必须按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八条 新药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单位进行。
第十九条 完成临床试验或者临床验证并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的新药,由研制单位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尽快组织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并在审评后的两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药品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医疗、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新药研制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数据、工艺等,临床试验或者验证单位、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五章 药品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新药由生产单位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的药品,由生产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同级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发给批准文号,但生产中药饮片除外。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批准文号,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送交检验样品和必要的资料,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作出检验报告,送交负责审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检验报告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发给批准文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药品的批准文号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但停产三年以上的药品,其批准文号作废。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经药品审评委员会评价后,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民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六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推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并监督执行;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实施规划,指导《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逐步实施。
第二十七条 新建药品生产企业和现有企业的扩建、改建部分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现有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并逐步有计划地达到《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专职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的厂长须熟悉药品生产业务知识;
(二)药品生产技术和质量检验机构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品种的不同,应当分别由相应的药师、助理工程师、中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三)车间技术负责人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五年以上的生产实践经验;
(四)生产技术工人应当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操作;
(五)中药饮片加工企业不能达到第(二)项要求的,必须配备熟悉药性、能够鉴别药材的真伪优劣、掌握生产技术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药工人员。
第二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并保持整洁。配制输液剂、粉针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检验的独立机构和人员,具有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中药厂(包括西药厂生产中药的车间)除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对不同的原药材进行挑拣、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等预处理;
(二)生产中药制剂的工序(配料、粉碎、内包装等)不得在有可能污染药品的环境下进行;
(三)西药厂生产中药制剂,应当配备中药技术人员负责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种药品,必须按照原核定的药品标准和工艺规程进行生产,如果改变药品生产工艺规程可能影响药品标准时,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有完整的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至该批药品的有效期满后一年;无有效期的,保存三年。
第三十四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药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药典或其他药用要求。使用没有上述要求的物品,应当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药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本企业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内包装内附有合格标志或者化验报告;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七章 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专职的药学技术人员,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药品批发企业设置质量检验机构,由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
(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应当配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
(三)新招聘和调入的从事药品调剂、收购、保管、销售的非药学技术人员,须经过本企业的药学知识培训,未经过培训的不得单独工作。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理化性能要求。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防虫蛀、防鼠咬、防霉变的措施。需要避光、低温贮藏的药品,应当有适宜的专库(柜)保存;
(二)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必须另设兼营商品专柜,不得与药品混放。
第三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除中药的饮片加工、炮制和按照处方代患者调配制剂外,不得自制成药出售。
第三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收购、销售药品必须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验和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等制度。
第四十条 收购药品,必须进行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批号、合格证、批准文号、注册商标、包装以及药品的外观质量等。对中药材必须检查包装,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标志。

第八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县级以上医院(包括一百张病床以上的厂矿企事业医疗单位)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县级以下医院的制剂、药检业务负责人,须由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
(二)制剂场所应当具有能够保证药品质量的房屋和设备,并保持整洁。灭菌制剂室要具备更衣、缓冲、洗涤、配制、灌封、灭菌、包装等适宜的条件和空调等设施。配制输液剂的,必须具备超净条件。
第四十二条 配制制剂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质量检验和卫生制度。每批制剂必须有详细完整的记录。
第四十三条 配制制剂的医疗单位须有相应的药检室。
经检验质量合格的制剂,由药检室签发制剂合格证,凭医生处方使用;不合格的,不准供临床使用。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只限于本单位临床和科研需要而市场上无供应或供应不足的药物制剂。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院制剂规范配制,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单位除药剂科(室)、同位素室(核医学室)可以配制、供应药品外,其他科室均不得配制、供应药品。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七条 除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八章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外,《药品管理法》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出具书面处罚通知。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应当载明药品检验所的质量检验结果。
罚款所得全部上交国库。
第四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可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
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已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四)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五)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而生产、经营药品或者配制制剂的,卫生行政部门除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进口的药品未经国境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
(三)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未经生产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规程,致使药品标准发生改变的;
(五)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注明有效期的药品未注明有效期的;
(二)违反药品包装或者违反发运中药材包装规定的;
(三)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贴印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擅自收购、销售未经审核批准的新发现或者从国外引种的中药材的。
第五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工作人员和药品监督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外用药品的标签,规定如下(略)。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5号令

延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加强供热统一管理, 根据建设部 《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集中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所生产的蒸气、热水通过管道为城市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凡在已实行集中供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采用集中供热。具体方案须报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已实行集中供热区域内,原有的分散供热锅炉应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保留锅炉单独供热。

  第七条 凡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未实现集中供热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其供热锅炉房应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劳动、消防等部门审查定点,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建设小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同时规划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用地,并同步建设集中供热工程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承担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补助、地方自筹、在自愿的原则下向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三章 管理和经营



  第十一条 凡从事集中供热的单位, 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经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应强化企业管理,对能源消耗、劳动生产率、设备状况、供热服务质量等进行考核,确保服务质量,不断降低消耗,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产权划分以供热单位二级公网与用户管网检查井为界,检查井以外的属公共供热设施,产权归供热单位,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检查井以内的产权归热用户所有,由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并接受城市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用热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建设或改造所属供热系统,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应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竣工资料,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五条 热用户如需扩大供热面积、增加供热量,应按照供热单位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供热期间用热单位因供热设施改造、维护、检修需停止供热的,应先向供热单位申报,经同意并停止供热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护、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巡查人员应佩戴标志,经常走访热用户,发现并及时解决问题。热用户对巡查人员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 用热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对单位用热设施的管理、巡查和维护,防止管网跑、冒、滴、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供热管网、阀门井盖上进行建设、堆物,不得往管网沟内排放雨水、污水等。对阀门、仪表、除污器等供热设施一律不准动用,严禁破坏供热设施。

  第二十一条 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 1.5米以内不得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不得挖坑掘土、植树、打桩、爆破等作业。如因工程建设确需移动或改建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动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



第四章 热费收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收费价格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执行统一热价,按照法定的建筑面积收取热费,严禁自定标准乱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应按供热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五条 单位办公、住宅用热,热费由本单位负责统一收取,实行物业化管理的住宅开发小区用热,热费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收取。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所收取的热费应如数交给供热单位,不得挪作它用。未入住的房屋(属单位未分配的住房或开发商未出售的商品房),热费由房屋产权所有单位缴纳。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应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票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管道井盖、阀门的;利用或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牵拉、吊装作业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除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外,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采沙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向供热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三)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