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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54:03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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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市容环境,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心城区主要道路(广场原则上全部取缔)临时占道经营。今后凡特殊情况下短时间需要临时占用中心城区非主要街路(自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基线至道路中心线)、广场、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按本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三个区。


  第四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市容管理、工商、公安、环保、环卫、卫生、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组成的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对特别需要临时占道的申请进行议定审批。城区道路均交由各区政府管理(道路建设实行两级负责,以市为主,以区为辅)。
  (一)市和各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工商、公安、交通部门授权实施综合执法,负责牵头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惩处和限期改正工作。
  (二)市和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发放工作并负责管理露天市场和早、晚市场及摊区的经营秩序。
  (三)市和各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自行车停车场管理,禁止各种车辆乱停乱放。
  (四)市、区交通部门负责各种营运货(客)运机动车辆(公共交通车辆除外)和营运人力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并按职责分工管理所辖停车场的经营秩序。


  第五条 中心城区非主要街道(广场)应严格控制临时占道经营点数量,实行凭证、照定位经营制度。


  第六条 下列街路、广场一律不得从事占道经营活动:
  站前大街、龙华路、市府路、卜奎南大街、卜奎大街、卜奎北大街、光复街、源地街、青云街、劳卫路、文化大街、永安大街、中华东路、中华路、中华西路、公园路、龙沙路、建设大街、合意大街、安顺路、南马路;站前广场、鹤城广场、工人文化宫广场、迎宾广场(含周边道路);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
  距前款所列街路路口建筑线50米内不得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


  第七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街路和广场外,其他街路巷道两侧非占道的临时报刊亭、临时公用电话亭及少量方便群众生活的小型修配摊点和布局合理的香烟、冷饮、水果等经营摊点数量也应从严控制。
  各出城口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亦应加以控制,严加管理。


  第八条 凡从事本规定第七条允许的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挤占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二)支路和巷路应分别留有不少于9.5米和3.5米的通道。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在非主要街道(广场)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持单位证明或户口簿、身份证明按自己确定的经营项目(内容)分别向所在区的市容城管监察或公安交警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填写《临时占道申请审批表》并经上述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其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议定审批后,发给《临时占道证》。
  (二)持《临时占道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其中,从事饮食加工、制作经营和卷烟经营的,在申领营业执照之前,还应分别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身体健康证,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清真食品的,应经政府主管民族工作部门认定。
  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自产证明。


  第十条 经批准的临时占道经营业户,必须按审批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严禁任意移位或扩大占道面积。


  第十一条 重要街路的部分临时占道经营项目的经营设施,应按照市容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到整齐划一。凡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应自带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理,保持经营场地的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临时占道进行经营性宣传、咨询和有奖销售的,应经市容主管部门与公安交警部门同意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参加有关方面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的在街路上进行的经(展)销活动,亦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办理并应在划定的街路范围内进行。


  第十四条 街路两侧的座商户一律入店经营。除第六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街路两侧的座商户确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应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在指定界限内定位、定项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经商,遵章守法。
  (二)悬挂(携带)营业执照和临时占道许可证件。
  (三)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经营。
  (四)保持经营场地卫生。
  (五)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露天市场场地及摊区应划区定位,设定明显的定位标志。市场内需设置固定货床(台)的,应由管理部门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同意后,经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设置地点、数量、规格、外型并办批准手续。
  早市、晚市应按规定时间上市和收市,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清扫场地、清运垃圾,保证市场内外环境整洁和正常的交通秩序。


  第十七条 禁止占道制作、修理牌匾、灯箱和从事维修、洗刷车辆等加工作业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经销活动。
  劳务人员应进入指定市场待工,不得在街路上待工。


  第十八条 从事营运业务的货(客)运车辆须到指定停车场停放。街路和广场外不得随意设停车场和停放车辆。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遵循便于存取车辆、无碍交通和有利于市容整洁的原则设置。
  临时停车场应按审定界限设有明显标志,场地应平整清洁,地面应铺装。机动车停车场应施划标线,设置泊位,悬挂标志,主要街路上的自行车停车场设施应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统一协调批准的重大节日的商品供应和秋菜供应需临时占道经营的,在不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方便群众购买的前提下,划定区域,限时、限位、定项经营。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处罚不应被视为临时占道经营合理的理由。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每次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拆除或移开。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经营的物品。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经销的商品,作业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限期移开。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次5元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下罚款,限期撤消。


  第二十一条 审批收费和罚款应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应按罚缴分离规定执行。审批收费和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执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侮辱、殴打管理人员,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非主要街道临时占道经营活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5日起施行。齐政办发〔1993〕126号文件《关于印发〈城市管理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及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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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2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等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生产委、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是企业设备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设备闲置不用,对国家和企业都是极大的浪费。积极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充分发挥这些设备的效用,是“双增双节”运动的重要措施。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本《办法》,在采取积极措施促使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同时,加强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整治工作,严禁倒卖,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并切实做好现有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整顿和重新登记注册工作。
附件:《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设备的管理,做好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提高设备利用率和投资效益,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闲置设备是指在企业固定资产中连续停用一年以上或新购进厂二年以上不能投产或变更计划后不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设备。
下列设备不得作为闲置设备处理:
1.在用和备用的设备;
2.建设项目的设备;
3.正在维修或改造的设备;
4.特种储备、抢险救灾、经核定封存的军工和动员生产等所必须的设备;
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明文规定淘汰的耗能大、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以及不许转让和扩散的设备;
6.待报废的设备。
第三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是为解决企业设备闲置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浪费而采取的对这些设备的无偿调拨、有偿转让、租赁、修复改造再用和代购代销等调剂、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条 做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管理工作,是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领导和协调。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行政及技术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中涉及国有设备价值评估、确认和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管理职能。
第六条 行业和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设备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本行业、本地区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涉及国有设备资产产权变动的有关事项,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利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委托中国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全国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管理的日常工作,并开展闲置设备的资源调查、收集汇总和信息发布,组织闲置设备的技术鉴定、技术咨询和鉴证工作,举办国内外闲置设备展示和多种形式的调剂工作,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开展闲置设备的价值评估,办理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授权的其它事项等。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由现有的设备管理机构,或委托设备管理协会协助组织协调和处理本地区、本部门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业务需要在中心城市可按规定申请设立专门从事闲置设备调剂的咨询服务机构(包括闲置设备调剂市场,下同)。
第十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必须严格控制。地方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设置,需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开设跨地区的全行业性的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后开业。
第十一条 企业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和国家对设备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禁止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闲置设备调剂业务。
第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闲置设备的管理,积极采取措施调剂处理闲置设备。企业设备管理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技术管理,做好封存保管,防止拆卸丢失、锈蚀和损坏;企业财务部门负责闲置设备的财务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闲置设备的统计工作,建立闲置设备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四条 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必须依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按其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属于上级部门管辖的设备,企业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过鉴定、审查、申报、批准后才能进行调剂。
2.属于企业管辖范围内的闲置设备,必须按本办法的要求,在企业内部建立严密的审批程序和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调剂处理的设备,应及时汇总报上级设备管理部门和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上级设备管理、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调剂出售或提供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的闲置设备,必须如实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附后)。属于企业管理的闲置设备,必须经企业设备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查同意,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属于企业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要有该设备管辖部门和同级财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没有按照审批程序填报“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的设备,不准进入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闲置设备调剂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审查经营单位资格,维护市场秩序,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第十六条 闲置设备调剂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发票和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可作为调出单位办理固定资产产权变动和固定资产保值、增值基数变更依据及闲置设备出境准运的凭证。
第十七条 企业闲置设备经多方面调剂,5年调剂不出去的,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实行贬值处理,或按设备分级管理权限和国家统一规定实行无偿调拨;对于长期调剂不出去的闲置设备,应改制利用,需要提前报废的,应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准后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闲置设备调剂价格,应以调剂余缺、物尽其用为宗旨,以互利互惠、按质论价为原则,由调剂利用双方协商定价,通过签订合同确定。成交价格一般不低于设备的净值,不高于同类设备的现行价格。闲置设备经修理、加工改制后再出售的作价,也按上述原则处理,同时接受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闲置设备的有偿转让,必须经银行结算,禁止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调剂出售闲置设备的变价收入,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设备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质量,满足工艺要求和技术性能的原则下,有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的企业,应积极选用闲置设备。选用闲置设备节约下的费用,不核减项目已批准的投资总额。
第二十二条 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纳税,其收费标准和收入分配,按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发布的《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经业(1984)261号〕和《关于经委系统所属企业管理协会及咨询公司开展企业咨询服务收费规定的补充通知》〔经业(1988)243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单位,均不得从事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活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闲置设备属于重要生产资料,不准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不准非经营单位转手加价倒卖。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投机倒把定性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以内的罚款,上交财政。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企业闲置设备调剂利用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附:闲置设备有偿调拨单(样式)
闲 置 设 备 有 偿 调 拨 单(样 式)
(一式六联)
企业名称: 年 月 日 编号: 第 联
----------------------------------------------------------------------------------------------------------
|设备| |设备| |型号 | |制造| |出厂| |使用 | |
|编号| |名称| |规格 | |单位| |日期| |日期 | |
|----|--------|----|----------|------|------|----|----------|----|----------|------|--------|
|折旧| (年)|已用| (年)|折旧率|(%)|原值| (万元)|净值| (万元)|调拨价|(万元)|
|年限| |年限| | | | | | | | | |
|------------------------------------------------|----------------------------------------------------|
|管理权限|企业管辖 |上级部门管辖 |
|------------------------------------------------------------------------------------------------------|
| 调出单位各部门意见 | 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调入单位和意见 |
|------------------------------|------------------------------|--------------------|----------------|
|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设备管理部门意见|财务部门意见| | |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负责人: | | |
|------------------------------|------------------------------| | |
|企业负责人签字: |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负责人: |经办人: |
----------------------------------------------------------------------------------------------------------


注:1.属主管部门管辖的设备必须填写企业主管部门意见,缺项者无效。并在上级部门管辖栏内画“√”
2.凡经调剂咨询服务机构调剂、转让的设备,“调拨单”上必须有调剂咨询服务机构意见,缺项者无效。
3.本“调拨单”一式六联:第一联留给上级设备管理部门;第二联留给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联留给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第四联留给企业财务管理部门;
第五联留给闲置设备调剂咨询服务机构; 第六联留给调入单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8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3年8月27日)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张仲芳、杨振江、张建南、王鸿翼、姚世根、敬大力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孙佩生、王哲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