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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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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 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 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㈡ 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㈢ 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㈣ 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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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的通知

各结算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保障结算资金的划拨效率及安全完整,经征求各结算银行意见并报备中国证监会,我们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进行了修订(见附件一、二),现予发布。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请各结算银行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附件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适用于结算银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九年九月三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 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 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 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 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 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 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 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 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 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员安排,资金汇划系统情况,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制度,技术及通信设施等;
(三) 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四) 《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 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
(六)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 企业法人的授权书(授权书格式见附件2)及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八) 与十家以上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的声明(声明格式见附件3);
(九)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了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本公司将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核准其结算银行资格的决定,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核准申请人结算银行资格的,本公司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公告。
第七条 结算银行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表是结算银行与本公司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结算银行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本公司进行联系。
结算银行应将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本公司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结算银行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本公司,重新报备。
第八条 结算银行在从事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前,必须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与本公司签订协议。
第三章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
第一节 业务要求及管理
第九条 本公司发布或修订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时,将通过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结算银行须遵守本公司发布或修订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各项业务规则;无法遵守的,可以在业务规则发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终止有关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条 根据本公司的申请,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资金结算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结算银行负责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第十一条 结算银行应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与本公司协商确定的存款利率向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支付利息。存款利率的调整按双方协议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本公司申请,当本公司的证券资金结算系统出现流动性等需求时,结算银行应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 结算银行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扣划,确保本公司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四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收款业务:
当有款项划入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的,结算银行应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本公司账户,并实时通过数据交换系统或书面传真将收款信息通知本公司。
第十五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结算银行应按照本公司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发送的电子划款指令或书面划款指令办理划款业务:
(一)对于本行系统内账户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一小时内将资金汇划至本公司指定的结算参与人预留收款账户;
(二)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并保证该款项在当日到达本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
(三)本公司在同一结算银行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实时到账。
第十六条 结算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验资专户和网下发行专户中的资金进行验证。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应按以下规定与本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一) 每日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终了后进行对账,并根据本公司的需要及时对账;
(二) 在营业时间内,本公司可随时查询在结算银行的资金结算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结算银行应当实时回送查询结果;
(三) 在业务发生后的次一工作日上午十时前,结算银行应将本公司进账单、收付款明细清单等业务凭证送到本公司;
(四) 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的要求提供资金结算账户的对账单。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应保证本公司对资金结算账户资金的及时、准确、安全调度,并应对证券结算资金动态作研究分析,做好相应资金头寸的管理和调度工作。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应定期组织业务人员培训,保证业务人员熟练掌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流程及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规则、要求。本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结算银行应积极派员参加。
第二十条 结算银行应按本公司要求建立和维护满足结算资金相关业务要求的数据交换系统、备份系统及其他辅助技术设备。数据交换系统的网络通讯应使用专用线路。
第二十一条 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应采用基于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认证的网络安全系统。
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承认在结算银行与本公司之间的数据交换系统中加密和数字签名的信息是真实有效且不可否认的。
结算银行应对数据交换系统的密钥严格管理,定期更新,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除有特别规定外,数据交换系统产生的相关业务凭证即为会计凭证,本公司及结算银行双方不再提供书面凭证。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与结算银行均应安排技术人员定期检测、维护数据交换系统中属于自己管理的部分,保障证券资金的汇路畅通和数据交换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 结算银行应对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产生的电子数据实行备份。
结算银行应定期将备份数据复制到可长期保存的存储介质上,并作为重要凭证保存二十年。
第二节 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一方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积极采取行动进行补救。
第二十六条 一旦数据交换系统发生故障,发现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应各自对自己管理的数据交换系统部分进行检查并配合对方进行检查,以确定原因、排除故障、明确责任。如有必要,立即启动采取传真方式或专人跑单等应急处理措施,保证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结算银行的资金实时汇划系统一旦出现故障,结算银行应及时启动有效的应急补救措施,保证资金汇划顺利进行。
第二十八条 在处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过程中,如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不能进行或迟延进行,结算银行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起一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第四章 常规管理及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结算银行应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公司提交其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
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该结算银行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服务情况、技术支持情况、风险管理情况、操作失误及技术故障情况等。
第三十条 本公司对结算银行是否继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结算银行条件进行年度检查,或根据需要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对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度考评,综合考核其开展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时效性、安全性与准确性。考评方式可以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结算银行是否持续符合资格条件,包括:其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是否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要求,总资产、净资产及盈利状况,分支机构情况,资金汇划系统的安全性及效率,机构及人员安排,内部控制制度、操作流程、应急预案的制定情况,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情况等;
(二)结算银行遵守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情况,包括:资金划拨、验资、账务核对、头寸调度等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本公司各类书面业务联系单的反馈速度及质量情况,发生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故障等风险事故的次数,应急处理的时效性和有效性等;
(三)其他情况,包括:结算参与机构对于结算银行的评价,配合结算公司进行调研、检查、考评的积极程度等。
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档次。考评结束后,本公司将考评结果通知该结算银行。
本公司在安排各个结算银行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量以及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时,参考考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对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一) 违反与本公司签订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方面的协议或本公司关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任何规定;
(二) 因违反相关协议或规定,导致结算参与机构发生透支、新股申购无效、新股发行验资无法进行等事故;
(三) 发生可能影响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业务操作失误或技术系统故障时,未立即通知本公司;
(四) 未能确保结算资金的安全,致使其他单位或个人对本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
(五)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发生亏损;
(六) 不符合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指标的要求;
(七) 不配合本公司对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进行年检或不定期检查,不按要求提交上年度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总结报告或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八) 结算参与人普遍反映结算银行服务质量不高;
(九) 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十)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结算银行出现上条规定的情况的,本公司将根据情节轻重程度采取下列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
(一) 口头警告;
(二) 书面警示;
(三) 责令整改;
(四) 约见结算银行代表和业务、技术负责人进行谈话;
(五) 公开谴责;
(六) 不接受本公司新增的结算参与人选择该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同时建议现有的结算参与人选择其他银行的账户作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指定收款账户;
(七) 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验资专户开展验资业务;
(八) 暂停使用本公司在该行的网下发行专户开展网下发行资金结算业务;
(九) 暂不授予该行新的结算业务资格;
(十) 暂停该商业银行的全部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十一) 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二) 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认为结算银行整改有效、重新具备正常开展结算业务能力的,将停止采取上条规定的风险防范措施,对其恢复正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结算银行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公司可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一) 申请终止其结算银行资格;
(二) 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
(三) 被收购或兼并且丧失法人地位;
(四) 总资本、净资本、分支机构、机构及人员安排等不再满足结算银行资格条件;
(五)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发生亏损;
(六) 年度考评结果不合格;
(七) 本公司认为该结算银行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八) 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当本公司决定终止商业银行的结算银行资格时,本公司将提前五个工作日向该商业银行发出终止通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公告。
结算银行资格终止不影响该商业银行与本公司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本公司有权依法与该商业银行了结相关业务关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与本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接触到的与本公司有关的任何非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结算账户、结算资金等方面的信息,除依法向有权机关披露外,结算银行均应严守秘密,保证其及其相关业务人员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无关的第三人披露。
第三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结算银行是指取得本公司授予的可办理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为本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是指结算银行为本公司开立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并受本公司委托办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收款、划拨、保管等业务。
(三)数据交换系统是指能够满足本公司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要求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系统。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业务范围仅限于为所托管QFII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QFII结算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对于办理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银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
结算银行资格申请表
申请人全称
注册地址
注册资本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
金融业务许可证号码
结算业务负责部门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姓名
部门及职务
结算银行代表
联系方式
姓名
部门及职务
上海分行业务负责人
联系方式
姓名
部门及职务
上海分行技术负责人
联系方式
姓名
部门及职务
深圳分行业务负责人
联系方式
姓名
深圳分行技术负责人
部门及职务
联系方式
经办人姓名
经办人身份证号码
经办人联系电话
上一年度期末总资产及净资产
最近三年的净利润
最近三年资本充足率
最近三年核心资本充足率
最近三年总资产与总负债的比例
最近三年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的比例
分支机构数量
与结算业务有关的内控制度
申请人的基本财务状况及其他情况
其他情况说明
申请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
附件2:
授权书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特授权我行职员 (女士/先生)(身份证号 )代表我行前往贵司办理结算银行资格的申请事宜。其权限范围:代表我行办理与贵司结算银行资格申请有关的全部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向贵司提出结算银行资格申请并提交申请文件、签署与结算银行资格申请相关的文件、签署我行与贵司之间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协议、接受贵司向我行提交的与结算银行资格申请相关的文件。本授权有效期从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
特此授权。
授权人: 银行(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3:
声 明
我行与贵公司的以下结算参与人存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合作关系。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证券公司(盖章)
声明人: 银行(盖章)
年 月 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业务协议
(适用于结算银行)
甲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7号投资广场23层
邮政编码:100140
乙方:
住所:
邮政编码:
为了保证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系统安全、高效地运行,保障证券交易资金的划拨效率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银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则,本协议双方就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达
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乙方系根据甲方《结算银行管理办法》取得结算银行资格,为甲方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银行。
第二条 乙方同意遵守甲方现行的及将来发布或修订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结算银行的、与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有关的业务规则和规定。甲方同意遵守乙方有关票据、结算及账户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双方一致承诺:双方均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需要另一方协助时,另一方应积极配合,共同为证券资金结算业务提供快捷、安全、准确的服务。
第四条 双方可书面授权各自的营业机构履行本协议下的各项义务,享有本协议下的各项权利。甲方的营业机构特指其上海、深圳分公司。
甲方可授权其上海、深圳分公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与乙方授权营业机构就具体业务操作签订业务备忘录,并报备甲方公司总部。该等业务备忘录的内容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业务备忘录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仅适用于签订该业务备忘录的双方营业机构。
第五条 乙方应指定一名结算银行代表。结算银行代
表是乙方与甲方进行联络的指定负责人,由乙方总行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乙方上海、深圳分行均应指定一名业务负责人与一名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与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进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联系。
乙方结算银行代表和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均应熟悉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乙方应将上述人员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信息报甲方备案,其中上海、深圳分行业务及技术负责人的相关信息应同时分别报甲方上海、深圳分公司备案。如上述信息发生变更,乙方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及上海、深圳分公司。
第六条 根据甲方申请,为满足证券资金结算系统的流动性等需要,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约定。
第七条 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为甲方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以及其他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应体现业务性质。乙方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并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备后启用。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申请资料准确、真实和完整。
第八条 甲方变更或注销其在乙方的结算备付金等专
用存款账户的,应在有关政策规定的时间内及时通知乙方,由乙方负责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备后变更或注销。
第九条 乙方应为甲方提供电脑联网或电话查询等方式,使甲方在其营业时间内可随时查询其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及变动情况。
第十条 乙方应拒绝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对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冻结、扣划,确保甲方存放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
第十一条 乙方应保证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计息要素等事项的准确性,并按照双方协商议定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结息日的次日向甲方支付利息。
乙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至少十个工作日向甲方提出下一计息期对甲方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最迟于结息日前五个工作日议定下一计息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
乙方拟调整新股网上发行验资专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在下一计息期拟适用的金融同业存款利率时,应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协商议定,最迟于结息日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甲方。
第十二条 甲方管理其在乙方的结算备付金等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头寸,并确保日终不出现账户透支。
第十三条 本协议双方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进行与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相关的数据交换。
如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发生故障,双方应积极配合尽快排除故障和明确责任,必要时采取人工处理等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甲方账户的收款业务,乙方应在资金到账后立即记入甲方账户,并实时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将收款信息通知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资金入账,不可抗力等原因除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在甲方交收时点以后到账的款项,乙方应于当日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对划入甲方账户的款项,乙方应保证根据原始凭证向甲方完整提供汇款人填具的信息,不得擅自省略。
对最终收款人不明的款项,乙方须协助甲方向付款人、汇出行查询。
第十六条 乙方应依据甲方的划款指令,按以下规定办理划款业务:
(一)对甲方在乙方同行系统内账户间的资金划拨指令,应保证在收到划款指令后一小时内将相应资金划至甲方指定的结算参与人预留收款账户。
(二)对于跨行的资金划拨,结算银行应保证在收到本公司划款指令后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划出款项,并保证该款项在当日到达本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银行。
(三)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实时到账。
(四)对甲方提出的在乙方能力范围内的合理的特殊划款到账时间要求,乙方应予以满足。
第十七条 如乙方或相关银行资金汇兑系统出现故障,乙方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结算业务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乙方应严格按照有效结算凭证或指令、或其他相关规定,对甲方账户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除此之外,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对甲方账户进行任何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乙方应按《结算银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每日或及时与甲方进行账务核对、向甲方提供进账单等业务凭证。
第二十条 甲方决定对乙方采取纪律处分及业务限制等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的,将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按要求积极响应、整改。甲方认为乙方整改有效的,停止采取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甲方决定终止乙方结算银行资格的,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乙方,并进行公告。甲方终止在乙方开展证券资金结算业务之前,乙方应继续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和本协议的要求协助开展业务。同时,乙方应积极为甲方办理向监管部门报备、注销账户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者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其义务时,应立即通知对方,积极协商加以解决。该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或纠纷,协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指定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如双方没有异议,协议自动延续。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签约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办函〔2005〕93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督促检查各地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国务院决定,于今年11月下旬至12月中旬,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查地区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和陕西等15个省(区、市)。
  二、督查内容
  本着“突出重点,点面结合”的原则,对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进行全面检查,总结经验、查找问题。具体内容如下:
  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5〕19号)的情况。主要是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的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出口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等重点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侵犯著作权、商标专用权违法活动相对集中和国际影响较大的重点地区的专项整治;对重大侵权案件的查处;2005年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保护知识产权基础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三、督查组织和方式
  由全国整规办牵头组织,请公安部、文化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带队,国务院办公厅、信息产业部、商务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法制办等部门以及高法院、高检院抽调人员参加,组成7个督查组,采取听取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召开座谈会、直接访谈和对基层工作进行抽查等方式开展实地督查。督查结束后,由全国整规办将有关情况汇总后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各有关地区在督查组进行实地督查前,要认真组织自查,查找问题,抓紧整改。要认真总结本地区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工作的情况,在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中的基本做法和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措施和建议。有关地方政府要重视这次督查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管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密切配合督查组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分工负责,安排好抽查和检查项目,认真准备相关材料,并做到客观准确,如实反映情况,不回避问题和矛盾。
  (二)督查组要深入基层,注意听取群众意见,收集第一手资料。要注重实效,防止流于形式和走过场。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与地方政府沟通,并如实向国务院报告。在检查中要轻车简从,严格遵守廉政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