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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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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郭良孝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大同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依法行使以下职责:
  (一)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二)审查建设工程抗震初步设计;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验收;
  (四)确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确定建设工程是否进行工程场地活动断层(地裂缝)勘察工作,并负责对勘察报告的评审和认定;
  (六)负责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审批工作会议和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成员单位。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是否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办理;
  (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中应包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三)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场地活动断层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核意见;
  (四)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出具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未按本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关审核手续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项目建设、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市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应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前,应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并进行任务登记;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应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规范性行业标准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检查;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将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除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审核、提供抗震设防要求。
  经确定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在工程设计及施工中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不符合现行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应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性能鉴定或震害预测,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逐步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村镇公共建筑和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服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评价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审核或提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审核、擅自确定或更改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区在职权范围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5日发布的《大同市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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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研究、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省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及其任何部分的衍生物(包括标本和工艺品)。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基层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猎捕、运输、经营野生动物及加工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及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 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建立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设施,倾倒有毒废物和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等任何形式的破坏性活动。造成环境破坏的,应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野生动物管理部门,禁止伤害或随意处理。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正常来源的(包括查处、没收、拣拾、未按规定收存的以及受伤、迷途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活体放归原生存或适宜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尸体或其产品应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或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处理;
(三)办案中作为证据的野生动物活体、尸体或其产品,应妥善饲养、保存。结案后,办案单位应及时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下列地区禁止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玉树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青海湖自然保护区、循化孟达自然保护区及新建的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互助北山国家森林公园,尖扎县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以及黄南州麦秀林区,龙羊峡库区,祁连县祁连林区,门源县仙米林区,乌兰县希里沟林区,天峻县苏里乡,茫崖行政区尕斯乡,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唐古拉山乡,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地区,玛沁县阿
尼玛卿山,班玛县玛可河林区,玉树州可可西里地区、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玉树县东仲林区。
各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野生动物相对集中的地区建立保护区和禁猎区,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非禁猎区,每年3月1日-10月31日为禁猎期。未经批准,不得在禁猎期内猎捕和进行其他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
(一)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报林业部批准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猎捕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七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猎捕,并接受狩猎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省内跨县进行猎捕时,须经狩猎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外人员到本省境内猎捕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猎捕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管理权限由林业部或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猎捕的,必须在林业部批准的狩猎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年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有关县(市)指定专门单位组织生产和收购。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夹脑、扣子等工具狩猎。
禁止采用陷井、烟熏、掏窝、挖洞、撒网、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围猎、歼灭性围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的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须经林业部审批;涉及国家二级和省级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科学研究。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按其保护级别向林业部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赠送、交换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其保护级别报林业部或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屠宰、出售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收购、加工、经营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公路、铁路、航空、邮电和动物检疫等单位,有权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扣留,及时通知并移交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及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林业部批准,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猎捕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10%,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8%,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5%。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含有犀牛角、虎骨及国家明令禁止贸易的野生动物产品成份的产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含广告主)不得为上述产品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宰杀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二)驯养繁殖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三)进行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拯救濒危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运输、携带和收购、加工、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为非法捕杀、经营、运输、加工、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加工、交易、贮存场所的,按其价值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五)超计划进行狩猎生产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计划狩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没收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销售和制作含有濒危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制)品,以及设计、制作、发布该类产(制)品的广告,处以其产(制)品价值或用于广告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场所和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50000元的罚款;
(九)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批准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宰杀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其资料、标本,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5年9月22日

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物价局


乐山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乐市价发〔2007〕117号



各科室、分局、中心:

  根据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44号令)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省政府188号令)等规定,制定《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已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2、乐山市物价局制定(调整)价格流程图(略)

附件1:    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制定价格行为,提高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和《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结合我局实际,制定《乐山市物价局制定价格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制定价格行为,是指我局依法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定价范围、权限以《四川省定价目录》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为准,不得越权制定价格。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我局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而不是依消费者、经营者申请才启动制定价格程序。因此,对消费者、经营者提出制定价格的申请要作为“建议”对待,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六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成本监审、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应经而未经成本监审、价格听证、专家论证和集体审议的,不得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

  第七条 我局制定价格实行“一站式”服务,由相关业务科室(下称承办科室)牵头,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承办科室收到制定价格的有关材料后,对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权限以及制定价格所需资料等进行审核。

  在无申请人的情况下,承办科室按有关规定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根据定价权限和相关规定,启动制定价格程序,提出制定价格的方案。

  (二)审核后认为有必要制定价格,并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承办科室应将相关材料移送调控科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监审报告形成后,应及时送交承办科室。

  (三)成本监审后,列入《四川省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价格需要听证的,承办科室应将制定价格的申请方案、成本监审结论以及制定价格的依据、理由、权限的书面审查意见等材料移送综合法规科,由综合法规科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承办科室应当归纳听证代表意见提交听证会主持人汇总;听证会纪要应在听证会后10日内送交承办科室和听证代表。听证会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召开的,听证会纪要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委托机关。

  第八条 承办科室根据听证结果认为不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局领导,并将结果反馈申请方。如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应在听证会后及时拟定制定价格的方案。制定价格的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价格标准、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九条 召开价审委会议以前,承办科室应将拟定的制定价格的方案送综合法规科,由综合法规科向价审委提出审查意见。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我局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制定价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提交价审委讨论的意见。

  第十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可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简称价审委)讨论或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实行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在省物价局没有新的规定前按我局现行规定执行。价审委会议由价审委主任委员或分管副主任委员按相关规定组织召开,综合法规科负责具体事务;制定价格的方案等材料确需印发的,由承办科室于会前印发各位委员。价审委会议讨论情况应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各位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我局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十二条 制定价格过程中,承办科室应当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资料,并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其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三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我局根据需要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制定价格按照有关规定需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应按规定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应当在价审委会议后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要求,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及标准;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草案拟定后,承办科室应及时送交综合法规科提出初审意见后,再送局领导审签。初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省政府188号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三)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经领导审签后,由承办科室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要求制作文件,加盖我局印章后生效,按已确定的范围发文。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应按规定进行公布,由承办科室将制定价格的决定以电子文档形式送综合法规科和调控科,分别在市政府网站物价网页、《价格公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与查阅。除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外,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第二十一条 承办科室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将制定价格过程取得的价格、成本调查资料,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反映,集体审议文书,价格听证、专家论证、成本监审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等移送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承办科室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三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承办科室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施行。凡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