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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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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9〕6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驻呼中央、自治区和市属、市内各区属用人单位统一参加呼和浩特市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旗县按照本办法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和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7%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单位按月缴纳,也可以按季或年度一次性缴纳,任何单位不得欠缴或少缴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同级财政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女职工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护理假工资;
(五)国家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首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本人在该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所在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从缴费之日起,为其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第十条 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原单位停发工资改发生育津贴,生育津贴以本人上年度月缴费基数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其享受产假天数支付。参保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月缴费基数计发,生育津贴=(参保职工本人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30天)×领取生育津贴天数。
(一)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早产的,按90天计发生育津贴;
(二)妊娠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按42天计发生育津贴;
(三)难产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四)女职工满24周岁及以上,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生育津贴在90天基础上增加44天。难产的,另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男职工,其配偶生育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10天护理假工资。护理假工资以本人月缴费基数计发,护理假工资=(参保职工本人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基数÷30天)×10天。
第十一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超限额不予支付,限额以下据实支付。具体限额标准为:
(一)正常产支付2000元,难产支付35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500元,怀孕不满3个月流产的支付300元,怀孕满3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或进行节育手术的支付5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支付1000元。
(二)职工实施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最高不超过1200元。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前妊娠并发症、产后生育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县级以上计生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明)和职工本人的身份证、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和医疗费结算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由职工个人或家属凭单位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职工本人医疗费结算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的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具备接受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条件的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水平和缴费标准,今后随生育保险基金结余情况和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并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用于生育保险待遇支出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挤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及其利息全部纳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权对本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没有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负责催缴,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者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造成损害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服务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元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劳动保险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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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为了体现民主、公开的立法原则,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起草并提出的《本溪市公路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以便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的修改,欢迎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持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适应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公路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级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村经济发展、电力、通讯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的发展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受国家法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以及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庆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公路建设的程序、投资、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标准、规范的要求。凡不符合规划和设计要求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多方式地筹集,积极动用市场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制、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凡是进入本溪行政区域的交通建设资金(公路、场站)所发生的地方税款和公路建设涉及的市级以下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由市、县(区)政府按相关规定专款专用,用于公路工程补贴;各级政府也要视不同情况给予配套资金支持。配套资金的投入,也可以采取以物抵资的形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路修建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配套。乡级公路修建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并享受国家规定有关政策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出入口与国省干线公路连接处,其城镇规划应符合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求。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
普通公路建设,当地人民政府是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运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的,应当依法确认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项目的占地动迁,资金筹措,建设实施以及经营、养护和债务偿还等。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工程质量的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公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管理养护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同时应把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公路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具有保修义务,在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发生因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的,依法承担义务维修及赔偿责任。
未按技术规范和标准验收,导致公路交付使用后短期内损坏的,除责令施工单位义务维修外,还要依法追究验收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职责。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由各级政府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乡级公路的非专业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乡级公路的专业养护由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并选择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八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公路路面平整,路肩、边坡整洁、坚实、平顺、稳定,桥涵、隧道、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对路面破损影响车辆正常等要在期限内修复。
第十九条 养护管理和作业应逐步分离。对管、养分离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和改、扩建施工的,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原有的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现行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和加固等有效措施;经检测发现公路桥梁、涵洞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并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对公路隧道、特大型公路桥梁,要做好雨、雾、雪等恶劣天气和突发事故情况下的养护管理工作,确保畅通。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路受损造成交通严重受阻时,交通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恢复方案,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公路沿线企事业单位和当地居民,积极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冬季除雪防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路沿线的村镇,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公路用地外设立固定垃圾排放点,并及时清运。教育当地单位和村民不准随意向公路和公路控制区内倾倒垃圾,树立自学保护公路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用料本着就地就近原则,由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划定料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公路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种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公路,并做好管护。
公路路树不得擅自砍伐,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日内到公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树木和花草,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制度。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路产,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污染、损毁、破坏路产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公路边沟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及二级公路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三级公路不少于15米,县道及四级公路不少于10米,乡级、等外公路不少于5米。
(二)无边沟、边坡路段,其建筑边缘与路肩外缘的最小间距为:一级路不少于(30+4)米,国道及二级公路不少于(20+4)米,省道及三级公路不少于(15+4)米,县道及四级公路不少于(10+3)米,乡级、等外公路不少于(5+2)米。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特殊情况下确需在控制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埋设、架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但在公路改、扩建时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特大型桥梁周围300米,大中型桥梁周围和较大防护设施等特殊路段两侧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采石、采矿、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公路两侧20米范围内禁止取土。
第三十条 各级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角护坡道)外缘起1米范围内为公路用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用地界桩。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隧道、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隧道、桥梁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积雪,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边沟排放污物、堵塞排水沟渠、填埋边沟;
(六)在公路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履带车和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上路行驶;
(七)设立非公路交通标志和擅自设立公路交通标志;
(八)开设饭店、商店、加油站、车辆维修、洗车厂点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准的规定。
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必须接受超限检查。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
(二)有旧道口的不得开设新道口;
(三)商业区能集中开设道口的,只开进出两个道口,并按标准修建;
(四)道口铺装材质应于行车道路面相同,铺装距离不得小于5米;
(五)桥头引线150米范围内不得开设道口;
(六)民用道口控制在3米以内,经营性道口控制在8米以内。
第三十三条 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符合规划公路等级的控制区范围。原则上应在公路一侧进行建设,避免在公路两侧同时进行,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并在控制区外预留一定距离,已适应未来公路升级需要。
第三十四条 占(利)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需封闭或半封闭交通的,还应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经批准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部门交纳费用。
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抢修的,必须在抢修的同时向公路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并在2日内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督促和组织公路的清障工作,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告知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赔偿费。
第三十七条 公路用地与铁路、管线、河道、水利设施等用地重叠、交叉造成权属不清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八条 经核准遗弃、报废的公路,由公路管理部门到所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相应换取新建公路等量征用土地。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车辆通过公路收费站,必须主动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拒绝缴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公路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拆除,有关损失和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一)、(二)项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公路桥梁、隧道、防护设施安全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施工和未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车辆超限检查的,可以中止其运行。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驶、自行卸载,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物着地行驶或车辆未采取有效防护、密封措施,对公路造成污染、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强行通过,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故意堵塞收费车道,影响收费站正常收费、管理秩序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依法制止、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拒绝检查、处罚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车辆暂停行驶,接受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公路沿线设置路政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标识。
交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公正廉洁。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公路: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公路设施: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树木、专用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3月6日发布施行的《本溪市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 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 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 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传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 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行政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 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 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 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 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注在公文首页右上角。如既是秘密又是紧急,应先注紧急程度再注秘密等级。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公文应当标明印刷顺序号即文件份数编号,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
(五)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置于公文首页发文机关标识域之下。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六)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
(七)公文标题,位于发文字号标识域之下;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批转和转发文件,一般应将批转或转发件的标题全文录出,不能以文号代替标题,不应重复出
现“通知的通知”等字样。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八)主送机关,置于标题左下方、正文左上方,顶格写。
(九)落款,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如正文结束后落款需另加一页的,应在该页注明(此页无正文)。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落款处如盖印章,可不再写上发文机关名称。
(十一)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落款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如正文中已标明(见附件),正文之后、落款前可不再注明。
(十二)附件,应当注在落款之下左侧,并加括号,如(此件发至县级单位)、(此件可登报)等。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置于公文末页抄报、抄送、抄发栏上方;词目之间应空一格;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引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的使用说明处理。
(十四)公文抄报、抄送、抄发栏置于主题词下方、引发机关栏之上。对于主送机关以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五)引发机关栏置于抄报、抄送、抄发栏下方,印刷时间以送印日期为准。印发机关栏右下侧注明印发份数。
(十六)公文应当标明公文张页的顺序编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每一页公文的右或左下端。
(十七)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各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在行政机关的公文中,不应有向党的组织和党员作指示、布置任务的内容。如必须涉及党务的,应与同级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各有关部门尚未取得一致意见之前,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报上级机关的公文,一般只写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它上级机关,可用“抄报”形式。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请示,不要并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二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注明不另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通过会议途径发给的公文,收文者回单位后应及时交文书部门登记处理。各部门代政府草拟的文稿和报送政府的文件应送政府机关有关单位办理,一般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六条 凡需办理的公文,文书部门应视公文的内容和性质,按照业务分工及时、准确地分送有关部门(或处科室)办理或者送领导人批办。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书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其它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九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和下级机关的请示,各级机关要认真及时办理。急件、特急件随到随办;一般文件要在十五天内给予签复。对短期内不能办结的事项,应说明原因,不得积压不办。
第三十二条 代政府草拟或送审的文稿,必须附上相关的文件、法规和材料。
第三十三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五)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四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五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的公文,必须符合存档要求。要用钢笔或毛笔和蓝、黑墨水,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和红墨水及其它易褪色的墨水。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六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把关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
格式等是否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主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公文,一般由该领导人签发,如内容涉及到其他分管的领导人的,应先送其他分管领导人审核或会签;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
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八条 各级领导人签批公文,要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签批时间。书写应工整、清楚。
第三十九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有下列情况,上级机关办文单位可退回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
(二)不符合“党政分开”原则的;
(三)无特殊情况和说明理由而越级请示的;
(四)属于下级有关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处理事项而要求以上级机关名义转发的;
(五)内容涉及有关部门而未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协调,或不符合会签程序的;
(六)一文多事,多头主报或不盖印章的;
(七)文字潦草、文稿不清和其它明显违反《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做好登记、签收,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二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三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它单位保存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六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事部门参照本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发布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19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