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02:44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济南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不是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籍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并纳入目标责任制管理,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之一。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管、房管、交通等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流动人口集中的地区成立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下,负责对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职责按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签订计划生育合同,须取婚育证明。
  (二)已婚育龄妇女外出期间应当每季度到常住户口所在地进行孕情检查,也可以寄回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三)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生育后,要及时向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并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四)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领取婚育查验证明。
  (五)在本市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月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缴纳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所缴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销。
  对不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其节育手术的一切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有生育能力的育龄妇女外出前不报告、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又有可能发生计划外生育者,其亲属应协助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所在单位将其找回,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在单位派人查找,查找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第八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无婚育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
  工商、建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审批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暂住证和婚育查验证明,对手续不完备的、不予办理。


  第九条 用工单位在招用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时,应检查其婚育查验证明,并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重要条件。


  第十条 国有、集体、私营和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负有监督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在暂住期间计划生育的责任;发现客户计划外怀孕,应当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


  第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作为主要条件之一。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流动人口中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生只生一个孩子的,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按《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理。
  农业人口和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业户违反本办法,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不低于3000元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多胎生育者,从重处罚。
  对非婚生育者, 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放松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按每出现一位计划外生育者罚款3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处罚。
  对流动人口隐瞒婚育情况、伪造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对给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擅自挪作他用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济南市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乡企办与村委会,谁拥有采石场的发包权

[案情]
1974年,吉水县黄桥乡征用云庄村1000余亩山地,开发“七坑山林场”。1979年,云庄村民肖学益经乡企办同意成立了黄桥乡上井采石队。1980年,乡企办允许林场职工在上井采石队相邻处开办采石场,以采石收入护林。1982年8月,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协议,约定:乡企办开发的七坑山林场占用云庄村的部分山地,山权归云庄村所有,林权谁造谁有,林木收益按2:8分成,山权得二成,林权得八成。1985年,黄桥乡上井采石队并入林场采石场,称“七坑山采石场”,归黄桥乡企办统一经营管理。此后多年,“七坑山采石场”企业均由黄桥乡企办统一发包经营,云庄村没有异议。2003年12月1日,已更名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其前身为黄桥乡企办,系事业法人单位)将“七坑山采石场”发包给第三人郭建哲,郭建哲其后在矿产、安全及工商等部门办理了采矿的有关证照。云庄村知悉后,认为七坑山采石场的山权归其所有,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无权发包,并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社会事务综合管理站(简称黄桥乡综管站)对“七坑山采石场”不具有所有权,无权发包。根据1982年黄桥乡政府与云庄村签订的协议可知,“七坑山林场占云庄村的山地的山权仍归云庄村所有”,所以七坑山林场及采石场所在的山地的权属归云庄村所有,云庄村对七坑山场也一直在经营管理,七坑山林场的造林收益也会按协议约定付20%的利润给云庄村。所以说,黄桥乡综管站只对林木有所有权,对山地没有所有权,而黄桥乡综管站擅自将七坑山林场范围内的山场发包给第三人采石,其行为侵犯了云庄村的山地所有权。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须经权利人追认,否则合同无效,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签订的合同无效。七坑山的山权是云庄村所有,只有云庄村才对山场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黄桥乡综管站越权发包,又未经权利人云庄村的追认,故其与第三人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桥乡综管站与郭建哲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对集体矿山的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依据上述法律可知,石块属国家的普通矿产资源,由国家所有和行使所有权。云庄村委会只对七坑山山地的地表具有所有权,对地表以下的矿产资源(主要指砂石)不具有所有权。故云庄村对地下矿产资源无发包权。
二、自1985年后,“七坑山采石场”就由黄桥乡企办统一管理,成为黄桥乡企办的一个集体矿山企业,得到了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依法办理了有关开采证照手续,取得了该采石场的合法采矿权和经营管理权,是一个合法的企业。且自1986年至2003年间,黄桥乡企办不间断地多次将该企业发包给他人经营承包,云庄村明知却不提出异议。现黄桥乡综管站行使原黄桥乡企办的一切职能,具有法人资格,当然地具有发包七坑山采石场企业的资格。第三人郭建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三、“七坑山采石场”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必然会对山体造成一定地形、地貌的损坏,但该采石场历年的承包者均会给云庄村一定的山价款以补偿,这正是对山权归属云庄村原告所有的体现。第三人郭建哲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已依法办理了开采、经营矿产的“四证一照”手续,具备了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已取得了对七坑山石场的采石权。
综上,郭建哲与黄桥乡综管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合法,为有效合同。云庄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当驳回。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 崇 军 李晓嵘
邮编:331600 电话:0796-3522446



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林业部等


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

1989年7月11日,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

为加强对全民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促进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森林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18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绿化费,对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以钱代劳)的单位或个人,可由单位或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审查批准。缴纳绿化费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绿化部门商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日平均劳动工资标准和从事该工作所需工日数确定。其费用,行政事业单位由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由税后留利中列支;个人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其费用由自己承担。
二、根据《森林法》有关规定和中央绿化委员会《关于各部门绿化分工负责的建议》的精神,各部门、单位所管辖的地区范围,由所属部门、单位负责造林绿化,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开支。
(一)庭院、厂区、矿区进行绿化,所需零星绿化费在有关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预算外收入或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二)城市的绿化,按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三)属于公路养护工程内容的公路绿化,所需资金按规定由公路部门在养路费中列支。
(四)铁道部门进行线路绿化的有关费用由运输成本列支。
(五)新建企业的绿化费用和老企业自行建设经济林场的造林费用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三、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绿化工作,不得借绿化的名义修建亭、台、楼、阁、雕塑、喷泉、假山及装饰性围栏等非绿化设施与建筑物,所需费用不准列入绿化费支出。
四、各地绿化部门收缴的绿化费(即按照第一条规定收缴的绿化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方面的支出。
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煤炭、造纸和其他以木材为原料的大型企业,都要提取一定数量育林费,建立原料林基地”的规定,煤炭、造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造林费(或育林费)列入企业生产成本。企业提取的造林费,要自提自用,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地绿化委员会要认真负责,加强管理,要和财政部门一起对收缴的绿化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对不按规定收缴和使用的,要进行批评,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