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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3:11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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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张政办发〔2010〕31号


市政府各局委: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超预算审批及邀请招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由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国债资金、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进行的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项目预算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发改、建设部门共同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建议方案。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有关部门,审核建议方案。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报市委常委会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

第四条 经批准的设计预算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是市发改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五条 项目确因特殊情况需调整建设标准,没有超过投资预算10%的,由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审查决定;超过投资预算10%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理由应合理充分;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监察、发改、建设、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

第六条 项目建设应当严格依法实施公开招标投标,确需申请邀请招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分管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市发改、建设等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方案;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

(四)市发改部门按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予以落实。

第七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工程建设项目市本级报建费缓减免审批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非税收入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费,原则上一律不予缓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服务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费确因特殊情况需市本级缓减免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项目业主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二)市政府协管财政工作的秘书长召集有关部门,逐项目研究,登记造册列表,形成完整的方案,报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审核;

(三)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决定,原则上每季度研究一次。

第四条 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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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粤安监〔2012〕35号



  

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科工贸信委、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我局对《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实施细则》业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通过,自2012年4月6日施行,原2010年1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粤安监〔2010〕11号)同时废止。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企业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工贸企业的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企业的应急预案,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非煤矿矿山企业中,“五小”企业(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企业)、露天采石场的应急预案报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备案。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应急预案,报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央驻粤、省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总部)的应急预案,还应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单位,报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报企业所在地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规定以外应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应急预案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没有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企业,其应急预案的备案部门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予以明确。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附件1);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素评审表》;

  (三)《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表》;

  (四)评审专家聘书复印件;

  (五)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备的,还应出具复审证明(证明格式见附件2)。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主要包括以下3个程序:

  (一)企业将备案材料准备齐全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提交的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要求的预案予以备案并出具《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需由企业所在地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上出具初步意见。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形式审查及备案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备案登记及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原2010年1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粤安监〔2010〕11号)同时废止。

  按新规定应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目前已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备案仍然有效,备案期限过后,再到相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按新规定应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目前已在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由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有关材料统一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出具《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附件: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2.应急预案复审证明;

     3.《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广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附件3: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生产安全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四条 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写。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各种预案之间应相互衔接,并与预案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一条 新组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应编制有关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或论证)、备案、培训和演练等;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在本细则实施起3个月内编制现场处置方案,6个月内编制专项应急预案、9个月内编制综合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程序完成评审(或论证)、备案等工作,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分类标准执行《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应当自行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评审应邀请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相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加。参与评审专家的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7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5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3人。应急预案论证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的专家应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推荐,经资格审查合格,方可进入专家库。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应急预案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应组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应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评审内容主要包括预案基本要素的完整性、危险分析的科学性、预防和救援措施的针对性、应急响应程序的可操作性、应急保障工作的可行性、与政府有关部门应急预案衔接等。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参会单位和人员;

  (三)各位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专家名单(签名);

  (六)参会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组织评审的,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经专家评审(或论证)并修订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企业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工贸企业的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企业的应急预案,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非煤矿矿山企业中,“五小”企业(地热、温泉、矿泉水、卤水、砖瓦用粘土企业)、露天采石场的应急预案报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含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备案。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的应急预案,报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央驻粤、省管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总部)的应急预案,还应抄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单位,报企业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报企业所在地县(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规定以外应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应急预案到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没有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企业,其应急预案的备案部门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实际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素评审表》;

  (三)《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表》;

  (四)评审专家聘书复印件;

  (五)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按照评审意见修改后报备的,还应出具复审证明。以上材料一式两份。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主要包括以下3个程序:

  (一)企业将备案材料准备齐全后,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提交的应急预案进行形式审查;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要求的预案予以备案并出具《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需由企业所在地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上出具初步意见。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形式审查及备案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备案登记及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对不能提供《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应提交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应急预案数据库,对审查通过后备案的应急预案进行分类存档。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跟踪督促,确保落实。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实行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人民群众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应急预案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原2010年1月7日发布的《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粤安监〔2010〕11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2.应急预案复审证明),此略




荣誉权性质之探析

朱保科 法学院2002级法学3班


[中文摘要]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学界现在讨论最多的是人格权应不应该独立成编。如果人格权独立成编,那么荣誉权应不应该加以规定及如何规定都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另外对荣誉权性质的界定历来也是众说纷纭的。基于此,本文通过对荣誉权的人格权性和身份权性的正反两方面的讨论,荣誉权与名誉权之间相通性的比较及荣誉获得权性质的探讨。从而论证荣誉权归入人格权比归入身份权更加合理。希望本文有助于上面问题的解决,以尽一个法律人的责任。
[关键词] 荣誉权 身份权 人格权 荣誉获得权 名誉权



我国民法典的编撰工作已近尾声,相信我们期盼已久的民法典经过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会更加适应我国社会的具体情况。在民法典中,荣誉权应不应该规定及如何规定,对此问题学界历来主张不一。正如某学者所说:在所有的人身权客体里,民法学界分歧最大的就是对荣誉这一概念的认识。在民法学著作和论文中,对荣誉权概念的界定没有取得趋于一致的认识1。多数学者主张荣誉权属于身份权,且该说已成学界通说。仅有少数学者主张荣誉权属于人格权。本文旨在通过对荣誉权性质的探讨和荣誉获得权内容的界定而确立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观点
一 荣誉和荣誉权的概念
(一) 荣誉的概念
在法学界,荣誉这一概念既有民法层面的意义,也有宪法层面的意义。
1.宪法层面的意义。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由本条可知,如果祖国的荣誉受到侵害,那么公民有维护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维护祖国荣誉的权利。其典型案例有:“三位爱国者提起国旗诉讼”、“长沙球迷状告足协”、“赵薇遇袭”等等,这些都是公民私力对祖国荣誉利益的维护。由于本文主旨的需要,而仅仅讨论民法层面的意义,对此层面暂不讨论。
2.民法层面的意义。荣誉指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评价2。
笔者认为其特征有三:其一,授予荣誉的组织是特定的。荣誉授予权为特定组织享有。该组织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法人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对具体荣誉授予也是有具体的特定组织进行。如某体育比赛的冠军只能由该体育比赛的组织者授予,而不能由其他组织授予。其二,授予荣誉的内容是专门的。荣誉的内容只能是表彰该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领域做出的突出表现或贡献。如对矛盾文学奖得主的奖励内容只能是与该奖项相关的内容而不能是娱乐界的金鹰奖或其他领域的奖项内容。其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荣誉获得的前提,必须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或社会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有突出表现,具有应受褒奖性。
(二) 荣誉权的概念。
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3。
笔者认为荣誉权的特征有二: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荣誉的本身是一种正式社会评价,它是荣誉权的客体。同样,荣誉所包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例如获得体育比赛的世界冠军,这种称号是荣誉本身,因获得世界冠军而得到的奖章、奖金、奖品,以及所获得的尊敬、荣耀等等,都是荣誉所包含的利益。因此荣誉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关于荣誉获得权,下文还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二 荣誉权的性质
(一)目前学术界的观点
对荣誉权概念的界定自然引申出对荣誉权性质的探讨。目前,学术界对荣誉权性质的界定从最大范围上有两种观点即:荣誉权否定说和荣誉权肯定说。其中肯定说又包括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双重属性说。笔者赞成荣誉权肯定说。
1.否定说。该说主张荣誉权不具有独立性。持否定说的学者中,张宝新先生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主张:荣誉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使用名誉权的规则完全能够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其理由有四。其一,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显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不将荣誉及荣誉权列为独立于名誉权的民事权利。其二,与名誉权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能享有,也非人人都必须具有,它是一种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其三,既使是我国主张荣誉权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其四,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是不规范的。另外侵害荣誉权的案例少4。另有学者的主张也大体相同,甚至说:“我国将荣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规定在《民法通则》的人身权一节中,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立法者应该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加以修正”5。
对于以上主张,笔者不敢苟同。对理由一的反驳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别国没有规定的难道在我国就不能规定吗?如果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但是《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主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诡计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可见该两项国际法都涉及到了荣誉及荣誉权。同时也就说明了我国的规定更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理由二的反驳 :请先看案例6:
一九九八年毕业于锦州中学的贾跃参加高考,由于发挥失常。仅以二分之差未能进入重点大学。但是,贾跃在高中期间一向品学兼优,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并荣获锦州市“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当年高考招生政策规定,获市级以上优秀学生干部的考生可享受加十分的待遇。而锦州市教委在整理审核学生档案时,把“优秀学生干部”换成了“三好学生”,致使该生不能享受到这种荣誉待遇。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法侵犯女大学生荣誉权案做出一审判决,责令锦州市教委向受害者赔礼道歉,恢复其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
对于该案,法院应如何适用名誉权的规则而予以裁判呢?该案中市教委并没有实施诽谤诋毁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只有适用荣誉权的规则才能对其救济。法院的判决也是按侵犯荣誉权的规则而做出的,即“……为其恢复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对理由三的反驳:虽然持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但是仅仅由于认识没有统一而舍弃已有的荣誉权规则,那么持否定说的学者就难以推脱有偷懒的嫌疑。如果因为认识没有成熟而暂且收起该规则,留待以后认识成熟时再行规定,那么我国《民法通则》从1986年颁布以来一直有此规定又如何解释呢,对理由四的反驳:“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级别不规范”的理由正好证明社会生活中需要荣誉及荣誉权规则的存在。如果荣誉权受到侵害,用名誉权规则不一定可以救济,如上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荣誉权是存在的,社会生活是需要该规则的。
2.肯定说。该说主张荣誉权是存在的,多数学者持此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对荣誉权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各有千秋。荣誉权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双重属性说。笔者主张荣誉权具有人格权性。分述如下:
1)人格权说。该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持此观点的学者中,张俊浩先生最具代表性。他主张:荣誉,名誉,贞操,精神纯正和信用这六种人格权均与自然人的尊严密切相关,本书统而称之为尊严型精神人格权7。笔者赞同该说。
2)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目前,该说业已成为学术界的通说,多数教材也把荣誉权界定在身份权名下。其论据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也不是主体始终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8。
“其一 荣誉权的来源不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而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后取得的身份权。其二 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之必须而是维护主体的身份权益,他人不得享有或侵犯,非法剥夺荣誉权造成荣誉权的损害。损害的是身份利益即荣誉利益与荣誉权人相分离,使民事主体丧失荣誉及其利益,从而证明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9
3)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有身份权、人格权两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另外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在荣誉权的双重属性中,人格权的属性是基本属性。
以上简要摘引了荣誉权肯定说者的几种主要观点。笔者主张第一种观点,即:荣誉权属于人格权,且荣誉权包括荣誉获得权。
(二)荣誉权不是身份权
笔者认为荣誉权属于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其与身份权的关联是不太密切的。学者在论述荣誉权性质时总是通过否定荣誉权的人格权性质来肯定其身份权性。这样论述虽有可取之处,但是由否定而肯定能否全面阐释其性质则不无疑问。
1.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的联系。如果荣誉权属于身份权,那么荣誉权与身份权就构成了种属关系。根据种属关系的逻辑特点,则荣誉权和另外几种具体身份权一定可以共同抽象概括出某些特征而构成身份权。其他具体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因此有必要讨论一下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之间的联系,即他们的相通之处。
亲权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配偶权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而互享的民事权利11。亲属权是指除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亲子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基本身份权,表明这些亲属之间互为亲属的身份利益为其亲属享有和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12。
由上面的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的定义可知其中有一项共同的基本特征即:民事主体与另一民事主体基于伦理而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相对性。而荣誉权不是民事主体与另一民事主体的相对关系,而是特定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所有主体都要予以尊重的权利,即对世性。与这些具体身份权主体相对的多是相对人的利益,而与荣誉权主体相对的是荣誉及其利益。可见,荣誉权与其他具体身份权并没有基本的相通之处,他们的联系是很牵强的。
2.现代民法意义上,身份权的再界定。民法学上的“身份”概念,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与日常用语同一语词的概念并不相同。日常用语中身份指人在一定社会组织体系中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身份表示人在其置身的社会组织体中所处的地位,换句话说身份是其社会地位的标志。然而此种用法与民法学意义上身份是不同的。民法学上的身份,原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依附于家庭、氏族、等级的状态或人格地位,即人格依附关系中的地位。包括古罗马家子的人格依附于家父,妻的人格依附与“夫”那样的人格依附13。十九世纪英国法制史专家梅因说:“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的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带有这种色彩14。”由此可知,民法意义上的身份起源于亲属法。“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的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得享有之权利也”15。民法上的身份应该仅指亲属法上的权利。;因此民法学意义的身份权指自然人基于身份而产生的伦理性的权利。如果身份概括指社会关系(包括亲属法内的关系)中的资格或地位,那么身份权的概念就难以为民法所能包容,讨论之也无意义。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可以享有身份权,只不过此身份权已不是民法意义上的身份权,而成了行政法意义上的身份权了。再如,在刑事侦查阶段,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该会见权是具有律师身份的人所享有的最为重要的参与诉讼的权利。可见此身份权又具有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因此,身份权在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意义。如果民法上的身份权仅仅指亲属法内的权利,则人身权的逻辑体系将会更加完善。
综上所述荣誉权不具有具体身份权的共同的基本特征,而身份权的概念在民法学中的重新界定更不利于荣誉权归属之。因此荣誉权不应该属于身份权。
(三)荣誉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
荣誉权既然不可归
入身份权,那么将其作
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是否
恰当呢?因此有必要与
其他具体人格权进行比
较,看是否有某些共同
或相近的性质而抽象出
人格权的某些特征。按
照张俊浩先生的分类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