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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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行为,确保审计结果公告质量,促进审计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后,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和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所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告审计结果,是指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开审计管辖范围内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审计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当地下列合法的载体和形式公告审计结果:
(一)广播、电视;
(二)公开发行的地方党委政府主办的报纸、杂志等出版物;
(三)政府网审计网站;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公报、公告;
(六)其他形式。
第七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均以本机关名义专门刊印《审计结果公告》,并按年编序号。
《审计结果公告》的发送范围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事先告知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经过进一步核实后再予公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涉及委托、交办事项的,应当征得委托、交办机关同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公告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告的;
(三)社会公众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告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的适当时机进行。如公告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已经整改落实的,可以将整改落实情况同时予以公告或专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公布的审计结果主要包括下列信息: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二)审计评价意见;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四)处理处罚及建议;
(五)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得公布下列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三)涉及信息系统安全控制、系统漏洞等技术细节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公开的。
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布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告后发现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原因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形成的有关材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眉山市审计结果公告暂行办法》(眉府办发〔2005〕1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严格执行《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促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的落实,切实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办法(试行)》要求,决定对各省(区、市)2010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主要内容
(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主要包括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能交接及队伍组建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执法装备配备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上级部门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各地年度监管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监管制度和工作机制创新情况,监管工作成效情况。
(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点品种抽检情况。主要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抽检计划完成情况,监督抽检计划报告上报情况,抽检经费使用情况,各地自行开展监督抽检及监测工作情况。
(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公众满意度调查情况。主要包括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学生、进城务工人员等对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满意状况。
二、考核方式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采取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查自评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附件列表要求,逐项进行自查自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抽查等方式进行抽查考核。
三、时间安排
(一)各省(区、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自查自评结果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自查自评结果包括:自查自评报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指标评价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现场考核汇总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11年4月对部分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抽查考核。具体时间、地点和考核内容另行通知。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于2011年5月向各省(区、市)人民政府通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安排,按照“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监管绩效考核,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各地要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探索建立科学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机制,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的有效落实,进一步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三)各地要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及本通知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绩效考核工作,有关情况及时上报。
附件:1.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管理指标评价表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现场考核评价表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公众满意度调查方案
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绩效考核总体评分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7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保护增养殖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增养殖生产秩序,根据《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看护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增养殖看护队伍(以下简称看护队)的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边防柳,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街道,成立增养殖看护队;增养殖面积较小的乡(镇)、街道,可联合成立看护队。
第五条 成立看护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看护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经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看护活动。
第七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上可靠,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二)懂得船只驾驶、增养殖专业知识等基本技能;
(三)身体素质较好;
(四)公安边防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接受公安边防机关和渔业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护海员证》,并与看护队签订聘用合同后方可上岗。
成立看护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看护队的管理,经常对看护队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基本技能教育,保证看护人员尽职尽责、文明执行看护任务。
第九条 看护队应依法与增养殖业户签订看护合同,合同应依据增养殖证明确看护范围,看护养殖台筏、船只的数量、种类、看护责任、报酬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 看护队的主要业务:
(一)按照看护合同为增养殖业户提供安全防范、守护方面的服务;
(二)发现看护区域内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负责保护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四)公安边防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看护队执行看护任务时,应持证着装;经公安机关许可,可以携带防卫器械,并按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或将人员、船只及其他涉案物品移送公安边防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看护队及其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介入业户的经济纠纷、为业户催讨货款;
(三)提供服务时超出业务范围和增养殖使用证规定的区域。
第十三条 看护队之间因看护业务发生纠纷,由管理该看护队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调处解决;涉及渔业、养殖等专业技术的,当地渔业行政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成立看护队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看护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以及执行任务未持证着装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看护队内部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会同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看护人员执行看护任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看护队负责赔偿。看护队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看护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于以辞退;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