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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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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9〕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五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按月足额拨付给承储单位,核实拨补自然损耗和因人力不可抗拒所造成的损失;安排解决国有粮库的安全设施和维修费用;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汕尾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企业集团承储,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3000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市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市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并征求市农发行和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本办法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上级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市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月份提出本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实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定额包干轮换的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储备粮贷款金额由财政按实核拨;储备粮费用及轮换价差补贴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费用按每担稻谷每年补贴7.5元,轮换价差按轮出实际数量每担稻谷补贴8元。利息、费用、轮换价差补贴等由财政列入预算,划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根据储粮及轮换数量由财政按月拨给承储单位(轮换价差在储粮轮出后拨给)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

  第三十七条 属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市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一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和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按有关法律法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责成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市农发行。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一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市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六条 市粮食企业集团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汕尾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汕府〔2003〕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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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已经2013年7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再勇



2013年8月16日


贵阳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规范城乡建设管理秩序,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部门执法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全面查处、重点整治、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林地、绿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有关饮用水源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

(七)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城市容貌标准的;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建设的;

(九)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进行建设,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

(十)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效能建设和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并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与考核。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绿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参与的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查处违法建设情况,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并根据违法建设案件情况依法组织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制订巡查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及具体措施等,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工作。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市容市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等建设工程的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重点巡查下列区域的违法建设:

(一)主、次干道两侧,重要景观地带;

(二)重点建设项目周边;

(三)列入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

(二)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具体组织、协调查处违法建设联合执法行动相关工作事项;

(三)依法实施城乡规划、城市绿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四)依法拆除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按照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安排,依法具体组织实施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查封、拆除等措施。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区域,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和综合协调,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加强日常巡查,重点加强建筑施工放线、基础完工、首层封顶、标准层封顶、顶层封顶等建设环节的规划监察,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绿地保护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占用林地、绿地的违法建设,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对违法占用绿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及时核查、认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制止和依法查处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行为,并对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土地擅自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建设行为,重点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城中村”和纳入旧城改造地段的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制止和查处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牵头负责因违法建设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依法负责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的执法、廉政、效能等情况进行行政监察,依法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电、用水、用气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用电、用水、用气等场所的相关合法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做好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相关工作,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城乡建设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不得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

(三)不得利用违法建设获取不正当利益;

(四)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案件的调查取证、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

(五)主动积极劝阻违法建设行为,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违法建设的举报、投诉,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三章 处置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巡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部门巡查方案的规定进行巡查,并认真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阻、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按程序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2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发现施工现场堆有建筑材料疑似违法建设,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当即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受通知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或者移送、本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处理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内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自接受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当在接受的当日协调并移送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受通知、移送、交办的违法建设工作事项或者案件办结后,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通知、移送、交办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查处违法建设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确定管辖或者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设被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随时跟踪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违法建设一经查证属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反复、有组织地进行违法建设,或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恶意进行违法建设的,依法从重从严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不能提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等有关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行为人承担。

在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时,属于违法建设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林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依法拆除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绿地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饮用水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涉及饮用水源保护并且在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市两湖一库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存在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原地改建、扩建、重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

在高等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本市无管理权限的,移送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顶部搭建房屋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期满后未恢复原貌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5倍以上10倍以下不得超过2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县(市),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

(二)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三)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市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综合执法或者县(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建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法律规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和其实施主体的,依法实施;法律未规定,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财物的;

(二)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其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前款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等相关企业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违法建设的不良记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其诚信档案,并通过网站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巡查责任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该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不立案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举报、投诉、移送的违法建设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不协助、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

(五)组织、参与、支持、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或者违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地土用途,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煽动群众暴力抗拒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违法建设,或者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现场抗拒、阻碍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四)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的;

(五)利用违法建筑进行非法经营的;

(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或者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法律规定其他涉嫌犯罪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 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8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一条“个别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较长的,报经税务征收机关确定后,可适当放宽逾期期限”的规定取消后,为了加强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一年(含一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税。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