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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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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10〕10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六盘水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交易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及调控土地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全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钟山区及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由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中心负责对全市国有土地储备交易工作进行监管。具体指导、监督和考核各县、特区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经信、城乡建设、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国土资源、财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应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土地闲置,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五)银行系统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六)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九)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法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各级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
  (二)权属核查; 
  (三)拟定方案;
  (四)方案报批;
  (五)签订协议;
  (六)权属变更。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国土资源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需要,对产权明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供应已发证储备土地前,应收回土地证书,设立土地抵押权的,要先行依法解除。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储备土地特别是依法征收后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附着物拆迁;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前期土地开发的施工单位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租赁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相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供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明确规划设计条件;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
  (四)土地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缴纳土地成交价款和相关税费;
  (六)开发费用的拨付。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出让宗地总价款里返还20%给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作为土地收购储备滚动基金;
  (三)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银行贷款;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其他土地储备开支,以及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储备土地举借的贷款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举借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必须按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该项工作顺利进行,财政部门应将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储备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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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规定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
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道德观念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因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人提供临时食宿等帮助。
第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受害人和加害人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第八条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或者委托他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处理家庭暴力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当事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1月21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现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建筑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对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下同)、建设监理,以及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保护合法交易和平等竞争。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

第二章 建筑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
(二)总结交流建筑市场管理经验,指导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三)根据工程建设任务与设计、施工力量,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
(四)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监督检查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下同)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草拟或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宣传并监督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
(二)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核发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和处理无效工程合同,负责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并根据当事人双方申请或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工程合同进行鉴证;
(四)依法审查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经营资格,确认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建立工程建设报建制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下达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须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其他建设项目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报建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建设地点、投资规模、当年投资额、资金来源、工程规模、开竣工日期、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九条 凡具备招标条件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其他建设项目的承发包活动,须在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发包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或公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款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咨询单位等代理。
第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任务书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章第十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五)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三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的加工生产,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统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方准开展承包业务。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或者分包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企业,须依照《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持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包工程证明和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证件,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任务,依照《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包方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者未经批准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七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不准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施工,必须自行组织完成或按照有关规定分包部分工程,不得非法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条 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严禁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业务。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二条 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必须报双方的主管部门、经办银行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承发包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发包方利用发包权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担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施工、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证、照或越级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非法转包工程的;
(三)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等的;
(四)无证、照或越级承担建设监理的;
(五)利用行贿、“回扣”等手段承揽工程任务,或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查处。需要配合的,双方应积极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上指定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村庄和集镇建设中的特殊情况可以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