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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12:21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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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百色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百色市市政管理局是负责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主管部门)是各县(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国土资源、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建筑垃圾应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

市、县(区)市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应当倾倒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消纳场。

第九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县(区)市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证明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五)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土建部分)。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文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市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

(一)承运车辆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二)承运车辆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上应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和运输路线、时间及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同时随车携带核准文件副本以便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时间、路线装载和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车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的时间、线路、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

堆放和清运建筑垃圾,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运输散体材料、流体材料,应当密封、遮盖。不得沿途抛散、遗漏污染市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筑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的建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须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含经批准的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场内没有蚊蝇滋生地,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溢;

(六)不得受纳无回填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及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报市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消纳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输单位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运输证明、建筑垃圾消纳核准文件的内容的,应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散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应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做好安全防围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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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

(2011年1月13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梁和渡口。
  第四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应当坚持建设、养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和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县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二)宣传、实施有关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三)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落实养护管理任务,检查验收养护质量,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负责农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六)指导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七)指导、协调乡镇之间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八)实施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培训、考核管理人员;
  (九)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乡道规划并组织实施,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维护乡道建设、养护、管理秩序;
  (二)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乡道实施路政管理;
  (三)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一)协助县、乡人民政府设计、制定村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三)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公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依法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拨付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当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5%安排预算资金;
  (三)有关部门用于农村公路的专用资金;
  (四)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的资金;
  (五)依法筹集的其他各种资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坚持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集镇、村庄建设的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文物古迹、生态环境、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公路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路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县与邻县接壤的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与邻县协商解决。
  跨乡镇公路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通乡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等设施或者清除地上附着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村公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相关标准和质量。
  修建农村公路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配套设施,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及里程碑、界碑、指路牌。
  农村公路通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农业灌溉和通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范围按照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范围确定。
  农村公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将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5米以内划定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报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按照批准的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村民委员会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本村农村公路进行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农村公路的养护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或者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与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等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因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受到严重损坏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绿化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环境”的原则统一规划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需要更新砍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路旁林木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电线、电缆的管理机构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二)堵塞公路边沟、利用路面引水灌溉、向路面排水或在路面上焚烧秸杆;
  (三)占道晒物和倾倒垃圾;
  (四)其他侵占、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和损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涂改交通标志。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桥梁、渡口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200米范围内开山炸石、采矿、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三条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禁止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在原址改建、扩建和重建。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承担;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殴打、辱骂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农村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旅游公路、专用公路及村民自建的联接村组、自然寨之间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医疗器械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3]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YY/T 0287-2003 《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已经审定通过,现予以发布。该行业标准的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如下:

  YY/T 0287-2003 《医疗器械 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代替YY/T 0287-1996)
该标准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